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帥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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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項警方臥底行動,一名警員假扮市民,化名為「阿Dee」,在行動期間認識了本案5名被告人。根據臥底警員所述,這5名被告人分別向他聲稱自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而第1至第4被告人更向他表示他們從事販毒活動,可提供毒品給其他人。基於臥底警員的證供,每名被告人均面對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而第1至第4被告人更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為可卡因和氯胺酮。
2.在聆訊開始時,第1被告人承認3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即第1、2和8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販毒罪行(即第3項控罪),至於他的第4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3.第2至第4被告人全部否認串謀販毒及各自所面對的一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分別是第5、第6和第7控罪。第5被告人否認兩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分別是第9和第10控罪。
4.控方只傳召該名臥底警員出庭作供,至於辯方方面,第2和第5被告人選擇作供,另外兩位被告人則不作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本席得悉第2和第3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6.簡單而言,臥底警員指稱有關被告人曾在控罪書所指的日期、地點說出有關罪行之說話;辯方的說法是沒有講過那些說話。不論透過盤問或是辯方證人出庭作供,法庭了解到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的,就是臥底警員指稱在控罪書所指的日期、地點曾經與相關被告人會見,只不過談話內容則各自表述。換句話說,人物辨認之證供並不爭議的。因此最終問題都會是個別證人之可信性。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情況基本上可說是一對一,本席會加倍小心處理臥底警員的證供。 7.不爭議也包括三合會專家證詞指『勝和』是目前活躍香港的一個三合會社團。
8.現在談談證據的處理。就第3項串謀販毒罪行而言,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涉及3個日子,分別是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3月18日。首先引述一下臥底警員敘述這3天與有關被告人之對話。
9.臥底警員作供說那天,臥底警員與阿水(即本案第1被告人),在尖沙咀棉登徑一間名叫Why Club的酒吧內見面。阿水對警員說:「阿Dee,我知你做夜場多客,我諗住出番嚟撈毒。我想搵你幫手搵客,我賣『可樂』,你預400至500鈫一滴,我啲貨一定得,一定是0.30,出面最多0.26,你點睇?」阿Dee回答:「呢啲嘢好危險喎。」阿水說:「你放心喇,我跟『勝和』足十年,我『吹雞』一定大把人出嚟,你有事一定保你。」阿Dee說:「有你睇住我就放心喇」。
10.臥底警員作供說那天,他與阿水在荃灣一間名叫「想不起來」餐廳見面,其後第2被告到來,阿水介紹他給臥底警員認識。
11.臥底警員說該日與阿水在葵涌華達工業中心一個單位(後稱這單位為913室)。這913室被改建成影樓,內裡有酒水供應,亦有音響設備,可播放音樂,以供人消遣、娛樂等。阿水介紹一名花名「肥景」的男子給臥底警員認識。
12.第3項控罪之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日期由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首先,根據臥底警員所述,11月30日很明顯阿水只談及他自己出來『撈毒』,只說他會賣「可樂」,400至500元一滴。從阿水所講的說話中,本席看不到那時已有一個串謀存在, 而當時在現場也沒有其他否認控罪的被告人,例如第2、第3、第4被告在場,這並不涉及他們。因此,當考慮第3項控罪時,就這一天的證供,本席會撇開不考慮。 13.至於3月18日,根據臥底警員所述,阿水介紹給他認識一名男子「肥景」,而他並非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人,而這次聚會,也沒有第2、第3、第4被告人在場。就3月18日所發生的事情如何對第2、第3、第4被告有何直接關係呢?可說是沒有的,因此3月18日所發生的事情,本席亦會剔除不加考慮。法庭只會考慮2011年12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
14.就12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第2被告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他說自己當散工,工作是冷氣技工。他與第1被告人並不熟絡,亦很少聯絡。不過在2011年12月1日當他下班回家後,收到第1被告人來電,相約他到荃灣「想不起來」餐廳「傾偈」、「飲嘢」。他到埗後便看見第1被告人與一名陌生男子一起,這名陌生男子就是本案的臥底警員阿Dee。他引述第1被告人對他說「呢個就叫阿Dee,佢係一個夜場嘅搞手。」第1被告就叫他與阿Dee互相留下聯絡方法,有時間就一齊出來飲酒,他留下電話,逗留10分鐘後便離開。離開後,他們基本上沒有再聯絡。 15.第3與第4被告人,他們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不過,從代表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時,亦可了解到第3和第4被告當日都在那餐廳見過臥底警員,只不過他們否認有說過臥底警員指他們所說的說話。辯方律師向臥底警員指出,第3、第4被告人那天與他傾談,主要是有關臥底警員叫第4被告人去913室做「燈頭」。從證供方面顯示,「燈頭」的意思是指一名夜場搞手去招攬一些年青人到這些場地消遣。當然這一講法遭臥底警員否定。
16.在法庭前有來自臥底警員的證供,與及第2被告人。本席考慮這兩件事情時,一定會提醒自己,控方的責任是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控罪。換句話說,法庭一定要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完全接納臥底警員所述關於12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至於辯方方面,例如第2被告人所講述的事情經過,只要法庭認為他所說的事是有可能的話,也需接受為事實。 17.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臥底警員所述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本席確信事情正如他所述般發生。臥底警員講述的當日情況–他先到餐廳,然後第2被告人到來,第2被告人離開之後,第3、第4被告人也到來, 而整件事情牽頭的就是第1被告人。而往後所發生的事情,整體來看完全有連貫性。整件事情中有一些不爭議的其他證供,也支持臥底警員所講的事情發生經過。 18.臥底警員指第1被告人首先介紹第2被告人給臥底警員認識,之後便談及他自己從事販賣毒品一事,並說第2被告人也協助他『搞毒』。第2被告人接著對阿Dee說「我有『可樂』喇、『香水』喇,我同阿水(即第一被告)拍住上搞毒嘅,你要貨就打畀我囉」。 19.從整體證供方面來看,毫無疑問,他們(臥底警員和第2被告人)兩人有交換電話,這一證供雖然在臥底警員作供時沒有明顯地顯露出來,但從第2被告人的證供中、或控方對他作出盤問時,可以肯定他們之間是有交換電話號碼。 20.這個交換電話環節本席認為是很重要,因為今次見面,阿水介紹第2被告人給臥底警員認識,而交換電話就是希望如果有人或者臥底警員需要毒品供應時,臥底警員可以聯絡第2被告人。 21.第3和第4被告人之後出現,從整體證供來看,沒有證供指他們之間有交換電話,意思即臥底警員與第3或第4被告人沒有交換電話。代表第3、第4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陳詞時指若他們沒有交換電話又如何聯絡呢?但綜觀臥底警員所敘述的事情經過,本席是可完全理解為何沒有交換電話。因為根據臥底警員所講,第3、第4被告人到來之後,阿水介紹他們給臥底警員認識,而他們自己也說是幫阿水哥賣「可樂」,而他們主要是做送貨的,第2被告人則做聯絡人。如果有人要毒品,先聯絡第2被告人,之後再有人送貨,而第3和第4被告人負責送貨,所以沒有交換電話是可以理解的。 22.第1被告人最後向阿Dee說:「阿Dee,呢兩個(即第3和第4被告人)是跟我撈毒的,畀你見下,同我一樣『勝和』自己人,一定安全。」其目的就是叫他們出來認識一下臥底警員,所以說「畀你見下」。這些人負責送貨,即送毒品,當然這並非正當事情,是販運毒品的活動,屬於違法的事情。如果臥底警員真的需要『攞貨』的話,他會找第2被告人,第2被告人安排毒品由第3或者第4被告人送出,而臥底警員在事前已經認識第3、第4被告人,當他們送貨到來的時候,臥底警員當然會覺得安全一點,所以阿水說「呢兩個係跟佢撈毒嘅,畀你哋見下認識佢,同我一樣係『勝和』自己人,一定安全。」事情這樣理解是完全可以解釋,整個事情的發生經過以及其他的證供,完全是有連貫性的。 23.辯方律師亦提出一點,指不爭議證供顯示12月1日的見面之後,雖然臥底警員與第2被告人有交換電話,但他倆之間沒有再聯絡。本席認為這點也吻合整件事情的發生。因為臥底警員的身分是警察,如果他主動叫人提供毒品給他的話,便會遭人非議,所以一直沒有聯絡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24.另一點,辯方律師在陳詞時也有談及往後所發生的事情無任何證供顯示有人從事實際的販毒活動。辯方律師指如果他們這一班人,第1、2、3、4被告人串謀販毒的話,往後卻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有附諸實行,那麼他們會否純粹只是吹噓一下,並非認真的。在這樣情況下(若只是吹噓及不認真),當然沒有一個真正串謀販毒形成,因此罪名也不會成立。 25.毫無疑問,根據臥底警員所述,本席認為第1、第2,第3、第4被告人在12月1日已經有一個協議去販毒,而並非說笑而已,是認真的。 26.阿水(第1被告人)當日要求過第2被告人與臥底警員交換電話,目的明顯是如果臥底警員需要毒品的話,便可以致電聯絡第2被告人,第2被告人會安排毒品送給他。如果他們純粹說說笑,不認真,只是吹噓一下的話,本席看不到有何必要交換電話。 27.因為從臥底警員的角度來看,如果他真的致電對方,發覺對方原來沒有毒品供應的話,所謂的交換電話變得相當無聊, 毫無意思;如果他們純粹說說罷了,就毋須交換電話。 28.換了第1被告人角度來看,交換電話是為了聯絡,他也希望別人利用這電話去聯絡以取得毒品供應。如果他並不認真,他會知道別人致電這電話是得不到毒品的,這是完全沒有意思的行徑。 29.不論從第1被告人或臥底警員的角度來看,如果他們是不認真的,這個交換電話的動作是完全沒有意思的,但事實上他們的確有交換電話,所以整件事完全與認真參與販毒是緊扣着,連貫而且完全吻合的。
30.他們參與串謀販運的毒品是甚麽?證供顯示他們沒有講及販運毒品的化學名稱,只是利用一些代號或術語,提及「可樂」和「香水」。 31.關於這些證供可以來自幾方面: (一)控辯雙方同意案情; (二)黑社會專家的證詞,因為本案是涉及黑社會的活動; (三)臥底警員詢問說出「可樂」或「香水」的人他們所指的是甚麼。 32.本案並沒有雙方關於這方面的同意案情,而臥底警員也沒有詢問說話者的意思,只有他自己對於這些說話的理解。他說「可樂」是一些白色的毒品,「香水」是迷姦水。首先,臥底警員所講及他所理解「可樂」、「香水」的意思,這些證供是不會被法庭倚賴(很明顯,他不是三合會專家)。 33.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只能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三合會專家之4份證詞來考慮,其中一份證詞(控方證物P4),三合會專家談及「可樂」就是現時流行毒品術語,代表可卡因。本席會倚賴這一部分證供,並理解這串謀活動中所談及的「可樂」是指可卡因。 34.至於香水方面,究竟「香水」是屬於那一種物品,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並不能作出一個結論,因此「香水」一詞會被剔除,而法庭只會接納「可樂」等於可卡因的說法。 35.綜觀串謀販運的控罪是指兩種危險藥物,可卡因及氯胺酮。在這情況下,法庭會剔除氯胺酮,因為沒有證供顯示這班被告人串謀去販運氯胺酮;但有足夠證供支持他們串謀販運可卡因。
36.第2被告人述及12月1日所發生的事情,他說與第1被告人不熟絡,很少聯絡,他是當冷氣技工的。那天下班回家,收到第1被告人來電著他前往荃灣『想不起來』餐廳傾談和「飲嘢」,但傾談過甚麼呢? 37.他說到埗後就看見第1被告人和臥底警員,介紹認識後,第1被告人就指出阿Dee(臥底警員)是一名夜場搞手,跟著第1被告人叫他倆交換聯絡方法(即交換電話),並說有時間就一起出來飲酒。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是完全不合情理–由一名不太相熟的人特意相約他外出到一間餐廳見面,介紹另一人給他認識,隨即交換電話,說以後再相約出來飲酒,沒有其他談話內容。或許第2被告人忘記了(但他並非這樣告訴法庭)。從他所述的整體事情發生經過來看是完全不合情理的,法庭不接納他所說的事情發生經過,只會接納臥底警員所說的事情發生經過。
38.臥底警員說在控罪書所指兩個日子,即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日,都在葵涌工業中心的單位913室看見第5被告人。
39.第5被告人的說法–他並不否定在這兩天(12月26日、1月2日)曾到913室消遣。他與10多名朋友在12月26日來到913室為慶祝聖誕,他說是臥底警員開門給他,室內當時還有其他不相識的人在場。他跟臥底警員打過招呼,期間他們飲酒、猜枚,音樂則播放得很大聲,而各人都玩得相當興奮,而臥底警員很多時都在下層的一間房裡。 40.至於1月2日,他跟朋友慶祝生日,所以又再前往913室慶祝。臥底警員招呼他們,而臥底警員也有飲酒。根據他所述,臥底警員當天也很少出來,而他們自己班朋友就切蛋糕、飲酒、放音樂消遣。在這兩次見面,他都沒有說過臥底警員引述他所說的那番說話。 41.兩個說法非常簡單,臥底警員引述第5被告人的說話,而第5被告人同意在現場並見過臥底警員,不過他沒有說過那些說話。
42.臥底警員作供曾說他當臥底,目的是搜集犯罪證據。本席相信他在行動期間如果遇見一些犯罪證據,他會很刻意地留意。本席想說清楚一點,不是由於臥底警員有職責在身,因此他個人記憶力一定比別人强,本席的意思是臥底警員會因其職責而刻意留意一些犯罪證據而已。 43.按臥底警員所引述第5被告人所講的說話,明顯是一些很簡單的說話,並非冗長而又複雜的說話。本席相信警員一聽到這些說話,會刻意去記著說話的內容,本席不認為他會有困難記下這簡單的幾句說話。以當日情況而論,本席相信有音樂播放,但本席不認為有音樂播放就一定會令人聽不到對方的說話。很明顯在這樣的情況下,所說的說話是兩者之間的一些近距離對話。 44.本席確信臥底警員是實話實說的,第5被告人有談及他如何認識臥底警員。他說大慨在2011年12月初,第1被告人致電給他,說有個場很好玩的,並介紹他來玩,他就帶了幾名朋友去913室。第1被告人介紹他認識阿Dee(即臥底警員)。他還說互相認識後,阿Dee說是這個場的「話事人」、是「燈頭」,活躍於Why Club,並說他到913或者Why club玩,都可以致電給臥底警員。第5被告人還提及拿出電話來打算記下對方的電話,但因為當時太過嘈吵,臥底警員主動拿了他的電話把自己的電話號碼輸入電話中。 45.如果根據第5被告人所述,在12月26日之前,其實他已接觸這位臥底警員。雖然臥底警員作供時並沒有很清楚交代他究竟在何時認識第5被告人,但從整體證供來看,他顯然在12月26日之前已認識第5被告人,但現在第5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指在12月初經第1被告人才認識臥底警員。 46.在這初次的接觸,若第5被告人有講及關於類似自稱黑社會的說話,本席相信臥底警員也會在作供時提及;第5被告人的證詞也顯示他沒有在這初次接觸時說出任何涉及黑社會的說話。本席相信臥底警員是聽到對方講甚麼,才作供引述對方所說的話。 47.他們兩人第一次接觸之後,在12月26日及1月2日有再次接觸。本席確信臥底警員是根據場合、日子所聽到的向法庭作供,並沒有編造事情。 48.觀乎第5被告人被引述所講的說話,本席相信他當時的而且確這樣說的。以當時情況來看, 他毋須向對方自稱自己是屬於哪一個社團的成員,因為根本沒有這個需要(例如唬嚇對方)。他在這兩個日子裡說講的,例如『我哋成班「勝和」呀』,或者『成個場都係我哋「勝和」啲人呀』,這並非要向對方表示自己屬於甚麼社團的人,只不過是向對方講及第5被告人當時所見的情況–一班「勝和」的人。從他所說的說話,毫無疑問,他都是聲稱自己是「勝和」的一班人,所以也構成自稱三合會有關的控罪。
49.第2、第3、第4被告人所面對的自稱三合會控罪都是發生在12月1日,從臥底警員引述他們的對話,很明顯他們也是在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即勝和。
5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第2、3、4、5被告人面對的每一項控罪分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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