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帥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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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 帥 (第一被告人)
高學成 (第二被告人)
  黃俊鋒 (第三被告人)
  何樂賢 (第四被告人)
  黃振星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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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23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ing-hong Adri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UK Ying-wah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K. Lai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iss SEE Heung-woon Sabri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8]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of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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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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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項警方臥底行動,一名警員假扮市民,化名「阿Dee」。行動期間,「阿Dee」認識了本案五名被告人。根據臥底警員所述,該五名被告人分別向他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的社團成員,而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更向他表示他們從事販毒活動,可以提供毒品給其他人。

2.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3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即第一、第二及第八控罪,另外也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可卡因和氯胺酮。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各人共同面對一項與第一被告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三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這項串謀販毒罪行罪名成立,但法庭裁定他們所販運的危險藥物只是可卡因。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各被控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也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被告人的判刑再次押後,以便替他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今天只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3.針對第一被告人關於串謀方面的案情,涉及的日子是2011年11月30日、11年12月1日和12年3月18日。這三個日子裡,第一被告人都向臥底警員聲稱他從事販運毒品,也在期間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在2011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人在荃灣一間餐廳介紹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給臥底警員認識,也表示如果臥底警員想要毒品的話,可以聯絡第二被告人,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會協助把毒品運送給他;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12月1日分别同樣地向臥底警員聲稱是「勝和」的三合會社團成員。

4.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都是十多二十歲的年青人,在案發的時候,第二、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而第一被告人在過往則有2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即2012年3月13日,因2宗販毒罪行被法庭判處共18個月的監禁。第三被告人同樣在本案發生之後,即2012年3月2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處戒毒所令。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在本案發生後,他再干犯一宗傷人案件。

5.判刑時,本席替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索取了教導所報告。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不建議他去教導所,原因是他是一個有毒癮的人;教導所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去教導所,但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不願意去教導所。

6.各辯方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簡單介紹了他們的個人背景、家庭情況,也呈遞了個別被告人的求情信和他們的朋友、相識的人替他們所寫的求情信。辯方主要的求情是指這個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一罪只是流於協議,從整件案件的情況去看,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實質販毒活動在進行。有關聲稱三合會社團的罪行,辯方主要指他們的聲稱並非屬於一些以黑社會的名義恐嚇他人,要去犯下更嚴重罪行的情況。

7.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一罪的考慮:本席同意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在這個協議之後,有關的被告人是有參與實際的販毒活動。但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的時候已經清楚指出法庭認為他們的協議是絕對認真的。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判刑階段時,再看他們的刑事紀錄,他們也因為實際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而被其他法庭判處監禁。在現階段來說,法庭當時認定他們的協議是認真的時候,並沒有倚賴這部分的證供,但現在把所有情況一併來看,很明顯他們的協議是認真的–在這個串謀發生的日子之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事實上干犯了販毒的罪行。

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索取及參閱了有關他另外販毒的案件的檔案資料,顯示他承認了2項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的發生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而第二項是2011年12月4日。換句話說,12月4日那一項的罪行是發生在本案的串謀3天之後。

9.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上一次聆訊求情時,要求法庭一併考慮這些罪行和本案罪行。本席理解他的意思是如果這些罪行能夠一併處理的話,法庭應該在今天的串謀罪行中減少部分刑期(因部份刑期可作同期執行)。當法庭今天向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講述上述檔案的資料後,他卻撤回這一個申請。換句話說,他不再倚賴以一併處理去取得減刑這一個做法,但他的撤回理據並不清楚。

10.雖然律師的立埸如此,但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仍須跟從有關的法律原則作考慮。就第二被告人在11月20日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因是本案的串謀發生在12月1日,也就是在第二被告人販運這些毒品後所發生,但串謀一定是有關往後會做的事情,而非串謀以前所做的事情。如果第2項控罪(本案的串謀控罪和他所承認的12月4日的第二項承認販運可卡因控罪)一併處理的話,本席認為極有可能2項控罪都會作同期執行。因為串謀是一個協議,如果協議付諸實行的話,就會出現實質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換句話說,串謀是一個較大範圍的刑責,而第二被告人在3日後的販運危險藥物是這個協議裡的一個小部分,所以本席相信如果2項控罪一併處理的話,極有可能2項刑期會作同期執行。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的控罪被法庭判處16個月監禁,而他也就這項控罪的刑期服刑完畢。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最終如果法庭就本案的串謀作出刑期考慮的話,這個刑期需要扣減他在12月4日被干犯的罪行而判處的16個月監禁。

11.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也差不多,本席有機會索取有關的法庭檔案資料(他在荃灣法庭被判處去戒毒所),法庭前的證供顯示他的戒毒所刑期是由3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大約6個月時間),而他干犯這項罪行的日期就是2011年12月23日。換句話說,也就是在本法庭裁定的串謀販毒罪行之後發生。相同邏輯,他的串謀在12月23日付諸實行,如果這2項罪行一併處理的話,極有可能會被判處同期執行的刑期。因此法庭會在本案的串謀控罪方面的刑期方面扣減6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12.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的情況基本上沒有如同第二、第三被告人那樣出現。

13.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四名被告人共通的地方是串謀販運可卡因。為何法庭會認為第一被告人同時販運氯胺酮呢?這純粹是因為他認罪和同意的案情顯示他所說的「香水」就是氯胺酮,但就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而言,法庭在聆訊的時候沒有這一方面的資料顯示究竟「香水」是甚麼。法庭在此情況下不能夠作出決定,「香水」究竟是否控罪書所指的氯胺酮,但有三合會專家的證供指出「可樂」就是可卡因,因此本席就能倚賴這一點裁定他們串謀販運的是可卡因。

1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串謀販運2類毒品,但法庭前沒有專家證供,例如政府化驗師報告或者口述的證供,讓法庭知道這兩種藥物如果混在一起服用的話,會否增加毒品的效力。因為有案例指出若果有這方面的證據的話(〔黄健球〕CACC 269/2009),這是一個加刑的因素,但本案中沒有相關的資料。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販運2種不同的毒品,但是本席不可以在缺乏這些資料的情況之下達至一個結論–販運2種危險藥物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有關的案例也清楚表明2種毒品只要有那個可能性已經足夠,並不需要實際上混在一起的證供。無論如何,法庭前始終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因此本席在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時只會基於他們串謀販運可卡因的基礎上作出量刑。

15.本案的串謀控罪基本是有別於實際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因為實際的販運一般會有份量,而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所作判刑指引主要是基於毒品的份量作出。面對這串謀控罪的情況,就控罪中的可卡因而言,本席以最低的範圍作考慮,即販運由微量至10克,判處2至5年監禁。本席以2年作考慮,再考慮到有組織性和涉及多人參與(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加刑1年至3年。

16.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行,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指這些所謂的聲稱三合會罪行,並非以三合會名義去唬嚇對方及為達到更嚴重的罪行目的。在此情況下,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7.第一被告人:有關他所承認的控罪,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他所承認的三項聲稱三合會控罪(第一、第二和第八控罪),每項控罪都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2個月。第三項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2年。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和聲稱三合會的罪行性質是完全不同,經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2兩年和第一項控罪的2兩個月作分期執行,再與其他罪行作同期執行,共監禁26個月。

18.第二被告人: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能享有三分一的扣減。正如剛才本席引述他在這件事後因參與實際的販運活動而被法庭判處1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16個月,應該在這3年監禁期內扣減(36個月減去16個月),因此第三項控罪判監禁20個月。另一項聲稱三合會,判處3個月監禁,兩項刑期都作分期執行,共監禁23個月。

19.第三被告人:雖然教導所報告建議他去教導所,但他並不願意去教導所,而教導所一般是屬於康復性的量刑。考慮過後,本席不打算判他教導所令。就他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同樣以3年監禁作考慮,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不能享有三分一的扣減。本席剛才說過他因為其後有參與實際的販運活動而被另一個法庭判處戒毒所令,而證據顯示他在戒毒所逗留了約6個月,現本席扣減6個月監禁期,因此第三項控罪判監禁30個月(3年減6個月)。另一項聲稱三合會罪行,也是判監禁3個月,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共監禁33個月。

20.第四被告人:同樣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但他並不非如第一被告人般認罪,也沒有如第二、第三被告人般往後也參與實質的販毒活動而且被法庭判監,因此就第三項控罪判處監禁36個月;另一項控罪–自稱三合會,同樣被判處3個月監禁。考

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共監禁39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