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惠玲 對 林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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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01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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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2013年5月31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2年12月4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西貢大網仔仁義路石坑村8号"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在2012年8月20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於2012年10月31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在其2013年5月31日的誓章陳述支持申請的理由,語意不全,難以令本席明白。申請人在誓章亦附上,在2012年10月31日的審訊時,
申請人的陳述 5.申請人指判案書第10段陳述 "嚴女士提供呈堂證供A1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並不正確,記錄應為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並非申請人的兒子李先生的銀行戶口。申請人在聆訊時,提交補充文件,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的交租紀錄,申請人陳述,總數為74,600元。 6.申請人陳述,由2011年起答辯人沒有繳付租金給申請人,要求收回本案處所。申請人亦陳述,申請人沒有收取答辯人現金繳付租金。申請人曾經給予答辯人通知收樓,但未能收回處所。申請人亦不明白,雙方的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元,但為何變成1,800元。 討論 7.按法律原則,除非申請人有特別理由, 否則申請人不得在上訴耹訊中作出進一步證據。本席對照申請人提交的銀行戶口記錄,和在原審時呈堂證供A1,本席認為兩者之差異是由於呈堂證供A1並沒有詳細列出由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及由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之收支紀錄。 8.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在判案書第18段,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3點。 9.本席在判案書第10至12段指出,根據交租紀錄,由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林小姐共繳付租金119,600元。若然採用申請人的最新說法,答辯人繳付租金應為74,600元或152,800元。 10.本席在判案書第20段分析爭議的第一點時指出:
11.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繳付租金為152,800元,答辯人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12.倘若如申請人所說,申請人沒有收取答辯人現金。申請人的呈堂證供A4並不正確,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只是如申請人所述,繳付74,600元,不足本席在判案書第20段所述的86,400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銀行記錄,答辯人最後繳付租金日期為2010年10月5日,因此答辯人沒有繳付由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收回申請人在原審時提交的呈堂證供A4。 13.本席在判案書第22段,分析爭議的第二點後,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歸還2004年8月25日協議的44,000元任何部分,根據協議,申請人沒有歸還的44,000元連同5,000元利息是作為租用本案處所由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之租金,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欠租。 14.基於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於2012年12月4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15.本席在判案書第19段指出:
16.申請人原來的申請,只是由於答辯人欠租,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申請人經已給予答辯人遷出通知,收回本案處所。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供,證明申請人曾經發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 17.經聆聽申請人陳述及詳細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大部份祇是重覆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經已裁定答辯人由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並沒有欠租。即使判案書第10段錯誤陳述呈堂證供A1為李先生銀行存摺紀錄,對本席的判決並沒有實質之影響。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2年12月4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8.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由2013年起並沒有繳付租金,這已是一個新的訴因,並不是涵蓋在本案中,並不是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本席的裁決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2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1.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5月31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2.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