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英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07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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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國英 (第一被告人)
  李志良 (第二被告人)
  吳智幫 (第三被告人)
  王泰源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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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Wing-chi Steph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ONG Tin-chun,由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iss LEUNG Wai-man Anni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HO Wai-chue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翟氏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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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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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是處理贓物罪。

案情

2.案情如下:第四被告自2012年8月受僱於位於青衣青甜街的飛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勁」),他任職司機。

3.案發日是2012年9月9日,當天是一個星期天,飛勁在星期天是不會送貨的,但該公司的貨車司機會裝載要在星期一運送的貨物入貨車,裝了貨物的貨車稍後會泊在附近一個大廈的停車場內,以便翌日(即星期一)出貨。飛勁會安排駁腳車接載貨車司機來回公司的貨倉及泊車的停車場。2012年9月9日,被告便是駕駛駁腳車的司機。

4.早在2012年9月1日左右,第四被告致電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和他合作從飛勁偷取一批萍果牌電子產品。第四被告會安排盜走一部載著這些產品的飛勁貨車,第一被告則負責偷取車上的貨物及聯絡買家。第一被告答允,並在稍後找來第二被告去安排買家處理贓物。第二被告其實早前告訴過第一被告他認識一些走私客,若果第一被告有貨物的話,可以找第二被告。

5.稍後,第二被告回覆第一被告,說已為第一被告想偷的電子產品找到買家,他叫第一被告在貨物到手後便和他聯絡。

6.2012年9月6日左右,第四被告告知第一被告要在2012年9月9日行事。第四被告說他會盜走一部飛勁的貨車,停在青衣青甜街附近,他到時會把該貨車的車牌號碼、貨車停泊位置和貨車的車匙放在哪裡告訴第一被告。

7.2012年9月7日晚上,第一被告致電他的舊同事,即本案的第三被告。他叫第三被告協助他偷取那批電子產品。他答應給第三被告100,000元報酬,第三被告答應。雙方約定在2012年9月9日早上10時在元朗某處會合。

8.2012年9月9日上午,第一被告借來一部貨車KB8569,駛至元朗接載了第三被告,然後駛往青衣西草灣一停車場等候。

9.2012年9月9日,第四被告在飛勁負責駕駛駁腳車,接載公司的貨車司機去工作,他知道飛勁有一部貨車KY2724在當日裝載了十板電子產品,即三百八十五部iPad,一百六十四部Mac Book Pro,三十五部Mac Air,一部iMac,及十二部iPod Touch,總值港幣4,287,060元。負責該貨車的馮姓司機把該車先停泊在青甜街及西草灣路交界,馮亦依一向的做法,把該貨車的車匙擺放在第四被告駕駛的駁腳車內的一個車匙箱。

10.第四被告稍後拿了PY2724的車匙,掉在路邊,並致電告訴第一被告,他叫第一被告到青甜街找那部PY2724的貨車。

11.第一被告依第四被告的指示,找到PY2724的車匙及PY2724那部貨車。他把該部飛勁貨車駛往西草灣的金信(譯音)停車場,然後他在該處將PY2724內其中七板電子產品搬往自己的貨車(即KB8569)。跟著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叫第二被告在元朗一處地方等他。

1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稍後在元朗會合,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對贓物的買家說要快手些。第二被告回答說他等一個電話,就可以往上水交貨及收取現金。

13.其實,那部飛勁貨車PY2724的駕駛室內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及衛星定位系統。飛勁的監控人員在2012年9月9日,見到有可疑人在下午1時53分左右,把該部貨車從青甜街西草灣交界的停泊位置駛往金信停車場,公司立即派人到該停車場查個究竟。負責泊好該部貨車的馮姓司機去到該停車場,見貨車的尾板打開,貨車內的十板電子產品失去七板,該七板貨物為五十四部Mac Book Pro及三百八十五部iPad,總值港幣2,130,796元。

14.飛勁的東主接報,回到公司向員工查詢,第四被告承認他替一個叫阿英的人偷走PY2724內的貨物,東主於是報警。警員來到調查,第四被告對警員說,阿英當日給他電話,說要今日行事,有人會跟著第四被告,阿英叫第四被告把PY2724的車匙掉在路邊。第四被告對警方說「我一時等錢使,我冇份偷啲貨,我只係有份幫手偷咋」。又說,「我只負責掉車匙,我就有30,000鈫報酬」。

15.警方根據調查所得,四處尋找第一被告駕駛的貨車KB8569。警方在2012年9月9日下午四時許,見到該部貨車停在元朗一處空地,第二及第三被告站在該車車旁。第一被告稍後駕駛一部私家車來到,第二及第三被告上了該部私家車,該部私家車其後不斷進出該空地及徘徊。下午5時40分左右,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從私家車下來,上了KB8569那部貨車,由第一被告駕駛。警員將該貨車截停,第三被告曾想逃走,終被制服。

16.警方在KB8569內找回飛勁失去的七板電子產品。

17.第一被告在稍後的詢問下對警方說,第四被告叫他合作偷取貨物,第四被告曾說及貨物的總值,第四被告將飛勁車匙放在避車處,由第一被告去拿取及駕走該部PY2724貨車。第一被告說他找第三被告負責「睇水」,他答應給第三被告100,000元報酬。

18.第一被告說由於KB8569的空間不夠,他只把PY2724內的十板貨物盜走七板,他又說他找來第二被告卸貨,會給第二被告100,000元酬勞。

19.第二被告起初對警方否認知情,他說2012年9月8日及9日,第一被告兩次叫他搬貨,他都拒絕。到了9月9日下午2時左右,第一被告又來電說找不到人,要求第二被告協助搬貨,會給他500元酬勞,第二被告應承。他在當日下午3時會合第一及第三被告,後來第一被告離開了一段時間,至大約5時回來。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上那部KB8569的貨車,跟著警方便把該貨車截停,第二被告說他不知道車上貨物的來源或去處。

20.第二被告稍後又對警方說,他在元朗空地上了第一被告的私家車後,第一被告說過KB8569內的貨物是iPad,第二被告上了該部貨車後,第一被告說貨物是偷來的。第二被告對警方說他想拒絕不幹,但警察在當時剛剛出現。

21.在警方的詢問下,第三被告不認罪責。他說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6日或9月7日叫他幫手搬貨,工資是500元一日。他在青衣搬貨的時候,問過第一被告那些是甚麼貨物,第一被告說是電腦。貨車後來離開青衣駛往元朗等候交貨。第三被告說他們三人(即第一至第三被告)用膳後回來,打算到上水交貨,就給警方逮著。

22.第四被告在警方的詢問下承認他在事發一個月前對第一被告說自己經濟有問題,叫第一被告幫忙,合作偷取飛勁的高價貨品。第一被告叫第四被告把載有萍果電子產品的飛勁貨車的車匙給他。2012年9月9日,第四被告見公司一部貨車PY2724裝上萍果電子產品,馮姓司機把該車的車匙放在第四被告的駁腳車內,第四被告於是便拿取該條車匙,掉在路邊,然後他把位置告訴第一被告。不過,第四被告對警方,說他估計那批貨物只值二百多萬元。他又說自己只可分得30,000元。

求情

23.第一被告現年30歲,2003年至2005年有兩次和本案不類同的定罪紀錄,並不涉及不誠實的罪行。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已婚,但已經和國內的妻子離異,他沒有子女。第一被告在港和母親及後父,與及11歲的弟弟同住。第一被告和後父負責家庭的開支,第一被告自己在舅父的公司做司機主管,月入16,000元。他每月要給萬多元家用。後父去年被拖欠薪金達200,000萬元,家庭經濟因此出現問題。

24.律師呈上第一被告及他的母親所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一被告家中情況,母親說第一被告孝順、顧家。第一被告在信中表示悔意,要求法庭輕判。

25.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商議好,會分給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各人100,000元,餘下的犯罪得益則由第一及第四被告平分。第一被告知道第四被告是飛勁的僱員。

26.辯方律師說,本案原在2013年3月中審訊,但第二及第三被告方面因事申請押後,第一及第四被告當時已表示會認罪,第三被告後來亦表示會認罪,只剩下第二被告要面對進一步的審訊。審訊改為排期在5月進行。律師說,第一被告在5月初表示願作控方證人,指證仍未認罪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本年5月9日給了警方一份口供,控方覺得內容有用,亦打算傳召第一被告去指控第二被告。不過,現在第二被告改為認罪,第一被告才不用上庭作控方證人。主控官確認第一被告給的口供是有用的,可以指證第二被告。

27.辯方律師叫本席參考一上訴案例CACC 440/2011,HKSAR v Herrera Jhorman,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並要指證同案的被告。但另一被告後來亦承認該項販毒罪,上訴人就不用提供本來有用的證供去指證同案的被告。原審法官認為同案的被告在未收到上訴人的指證口供前,看來仍然不想認罪,原審法官給上訴人稍為多過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判上訴人為該項販毒罪入獄十二年半(判刑起點是21年監禁)。上訴庭認為這扣減是配合案情的。在本案中,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本席給第一被告合共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

28.本案的盜竊犯罪行為涉及違反誠信,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同意CACC 105/2009楊超案中提及的吳國榮案,說出正確的判刑指引。根據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貨物價值達三百萬元以上至一千五百萬元,判刑起點應為五至十年監禁。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同意控罪一的盜竊罪是涉及全部十板電子貨品被盜,只是因為第一被告自備的貨車KB8569不夠空間,所以第一被告最後只取走十板貨品中其中七板,律師說,第一被告當時已放棄其餘三板貨品,不會回頭再取。他亦指被拿走的七板貨品,最後也在KB8569內全數被尋回,飛勁完全沒有損失。律師指第一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將事件和盤托出,他請求法庭對第一被告盡量輕判。

29.第二被告現年44歲,1982年至2009年他有六次上庭的紀錄。1982年涉及的兩罪是勒索及盜竊,其餘的紀錄都不涉及不誠實罪行。

30.律師說第二被告在離婚後再度結婚,他的現任妻子住在國內,第二被告自己則獨居。第二被告的母親已經逝世,父親則住在老人院。

31.律師說第二被告在2002年遇到車禍,左手活動能力受損,近年他的尾龍骨亦有損耗,由去年年尾開始,要用手杖輔助行路。律師說,第二被告是一名水電工人,月入不穩,他在第一段婚姻中有一對子女,雖現已成人,但第二被告仍須給他們金錢幫補他們的生活。第二被告亦要給現任在國內的妻子每月2,000元人民幣作生活,第二被告因此經濟拮据,所以第一被告說會給他100,000元酬勞,為偷來的電子產品找買家,第二被告便答應。

32.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原先被控和其他被告一同盜竊,所以他不認罪。控方在本年5月初表示會修改第二被告的控罪為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了解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給控方的指控口供後,最後承認修訂後的處理贓物罪。

33.律師說,第二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的盜竊行為,他不知道其他被告偷取貨物的詳情,他亦不曉得本案涉及第四被告違反誠信的情況。

34.辯方律師說,就算第二被告不答應處理贓物,本案的盜竊仍然會發生,但律師同意有人接贓,是會鼓勵盜賊行動的。律師指,第二被告所作的不涉及任何精密部署,他只是負責為贓物找來買家。

35.第三被告現年27歲,他在2007年至2012年有九次上庭的紀錄。2007年犯的是兩項搶劫罪。2011年犯有盜竊罪及未有付款便逃離罪。

36.律師說,第三被告在七個月大的時候,父母已經離異。他在15歲時來到香港,教育程度至中二。第三被告在港和同居女友與及自己的母親、後父,與及一名14歲的妹妹同住。第三被告被捕後才知女友已經懷有身紀,其女友在本年5月17日為他誕下一名女兒。

37.律師呈上第三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第三被告在信中表示悔意。他的女友及家人亦為他寫求情信,替他說情。第三被告的一位梁姓世伯亦寫信為他求情,律師並說該梁世伯會在第三被告出獄後給他一份工作。

38.律師說第三被告在本年4月初已經表示要作控方證人指證仍未認罪的第二被告,他比第一被告在更早的時候給了警方一份口供,是在本年的4月13日。律師說,第三被告雖然並非本案主謀,對案情所知不多,但他仍然盡量說出他知道第二被告的參與。主控官確認同意案情中第12段的內容是來自第三被告的,該段說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叫買家快手些,第二被告回應說買家會以現金交收,他只等一個電話就可以去上水交貨,然後收錢。律師還說,第三被告更向警方指出,第二被告曾說過買家初步為贓物出價一百三十萬,第一被告亦對警方作出同樣的說法。

39.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主謀,他不知道自己所參與的盜竊罪行涉及第四被告違反誠信行為。律師亦說,飛勁的貨車PY2724上的十板電子產品最後只有七板被拿走,飛勁最後沒有任何損失。

40.第四被告現年39歲,他在1991年至2008年有十次上庭的紀錄。1991年犯的是企圖盜竊罪,1992年犯的是搶劫罪,1994年犯有處理贓物罪,2007年再犯盜竊罪。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說,第四被告在1995年已經開始當司機,他是在2012年8月進入飛勁工作的,每月賺取11,000元。第四被告的母親已經六十多歲,要靠第四被告照顧。

41.第四被告承認在本案中,第二及第三被告各可分得100,000元利益,他和第一被告則可就餘下的利益平分,他更可比第一被告多拿$30,000。律師指第四被告在案發不久已自願向僱主承認責任,警方來到調查,他亦向警方坦白交代。律師指PY2724上的十板貨品只被拿去七板,最後全部貨品都被尋回。

42.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說,第四被告在本年3月初已經表示會承認控罪,他是有悔意的。

43.律師承認第四被告所作的確有違反誠信,他提及楊超一案(CACC 105/2009)。律師認同楊超案中提及的吳國榮案所頒下的判刑指引是正確的,即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涉及貨物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判刑起點是五年至十年監禁。

控罪一

44.本案的控罪一是一項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第四被告和第一被告都屬主腦。第四被告是飛勁的僱員,他提議盜取僱主的貨品,並把公司一架貨車的車匙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則負責作出盜竊的安排及行動。第一被告還找來第三被告,協助他在行事當日一起盜取貨品。

45.第一被告及四被告都知道整項勾當的詳情,他們明知自己所作的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犯罪行為,兩人都是主謀,罪責相等。

46.第三被告說他不知道他參與的偷竊行為涉及違反誠信,控方並沒有證據反駁此說法,本席認為第三被告雖和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一起犯下盜竊,但第三被告擔當的角色較輕,所以罪責亦較低。他只是協助第一被告在事發當日盜取貨品。

47.在本案的控罪一中,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協力行動,第一被告把飛勁貨車駛離泊定的地方到另一處。當時他是要把該貨車內的電子產品都偷走,車內有十板電子產品,總值約四百二十八萬元。第一被告等人當時所作的犯罪行為已是挪佔貨車內全部的貨物,即那十板電子產品。不過第一被告自備的貨車KB8569空間不夠,所以第一被告才被逼放棄其中三板電子產品,最後只從PY2724拿走七板價值二百一十三萬多元的電子貨物,裝入KB8569內。稍後他打算將該七板電子產品送給買家,幸好警方及時行動,將貨物起回,飛勁沒有任何損失。

48.控罪一是一項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涉及的貨物是那十板電子產品,價值約四百二十多萬元。根據吳國榮案訂下的判刑指引,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罪若涉及貨物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判刑起點為五至十年監禁。第一及第四被告都知道他們犯的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他倆議定的計劃雖然欠精密,但有一定的部署,兩人在案中都屬主腦的角色,罪責相等。本席對第一及第四被告都採取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兩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49.第一被告對警方作出有用的口供,針對當時仍未認罪的第二被告,後來第二被告承認修訂後的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就不用出庭協助控方指證第二被告。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可以得到額外的判刑扣減,本席將他的判刑扣減從三分之一調升至百分之四十。

50.關於第一項控罪,本席對第一及第四被告都採取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四被告認罪,可獲如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判他入獄40個月。第一被告認罪,與及向警方提供有用的證據去指控第二被告,本席給他合共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判他入獄36個月。

51.第三被告在第一控罪中扮演的角色較輕,他只是在盜竊的過程中協助第一被告,所以罪責亦較低。本席亦接納律師說,第三被告對案件知道的內情有限,他不知道所犯的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的情況。本席對第三被告採取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他認罪及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證據,針對當時仍未認罪的第二被告,本席給第三被告合共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調整為整數後,本席對第三被告判監28個月。

控罪二

52.在第二項控罪中,第二被告負責為贓物找來買家,涉及的買賣贓物是七板電子貨品,價值約二百一十三萬多元。

53.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的接贓行為對第一項控罪的盜竊罪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54.或許第一被告找不到第二被告預早籠絡買家,他仍然會和第四及第三被告進行盜竊,然後才找買家。不過,事實上在本案,第一被告是在盜竊前已找第二被告去處理贓物,第二被告跟著回覆第一被告,說他已經為第一被告要偷取的電子產品找到買家,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在貨物到手後便和他聯絡。因此第二被告的接贓行為和第一被告等人的盜竊行為有很大的緊密性。

55.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中已經說過接贓者在一定程度上是鼓勵了盜賊,這道理是顯而易見的,若果無人接贓,賊人便較少動機去偷取貨物,因為贓物難以脫手,得來也無用。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得到第二被告的接贓協助,預早知道自己和第四被告及第三被告偷取高價的電子產品,必定有買家接手,然後他們才訂下日期,進行盜取行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接贓行為罪責不輕,他接贓的貨物有七板電子產品,價值約二百一十三萬多元。本席接納律師說,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等人的盜竊行為涉及違反誠信情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承認的處理贓物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他判監28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