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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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658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廖女士(“PW1”)是投訴人,另一位是到場警員(“PW2”)。 3.PW1的證供要點如下:
4.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有很全面地盤問過PW1,涉及的議題包括店舖裡面的陳設、PW1身後的空間、其他顧客的位置、PW1被貼緊的時間、她轉頭觀望的角度、及其視線範圍等等。PW1都已一一作答。辯方的基本說法是事件可能是意外觸碰。PW1反駁指她不認為上訴人是意外地觸碰了她。 5.PW2是到場調查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在盤問下,PW2同意上訴人當時相當合作,他的態度也沒有異常。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說:「我無做過。我剛才入嚟響佢身後面經過,我係經過佢,係佢左手邊貨架睇嘢囉。」 辯方證供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指出,上訴人否認與PW1有任何身體接觸,不過,儘管他堅稱他身體沒有接觸過PW1,但他不排除,或許是他的背囊意外地碰到PW1,是意外觸碰。(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至於上訴人供詞中的細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之辯方案情部份已有清楚的總結。(裁斷陳述書第 7(i)至7(ii)段) 定罪裁決 7.就證人的誠信問題,經考慮後,裁判官相信PW1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事發過程就是如PW1所說的情況。經過對證供的全面分析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確實干犯了猥褻侵犯罪,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也詳細地交代了理由。(見第 8至22 段) 上訴理據 8.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9.潘大律師以書面進一步解釋了上訴理據。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高級檢控官也撰寫了陳詞反駁上訴人的分析。 10.潘大律師強調的其中一點是:除了觸碰事主外,上訴人沒有做出可以顯示蓄意與猥褻意圖的行動、表情或表達。因此,上訴人的舉動並非一定是蓄意及猥褻的。他也指出,觸碰的時間長,極其量使人懷疑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經意」。本案證據不能排意外觸碰的可能性,蓄意的猥褻侵犯並不是唯一的結論。 討論 11.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首先要決定的是雙方有沒有身體接觸。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之後裁定PW1證供可信,而事發過程就是如她所言,這當然包括了上訴人以下身從後緊貼PW1臀部的基礎環節。 12.上訴人認為,就算有這情況,都不一定代表行為是蓄意及猥褻的。針對有關議題,本席認為有兩點是值得注意的。以PW1所指,上訴人的下身從後貼住她臀部的時間有7到10 秒。當然,7到10 秒的身體接觸是長是短,應如何理解,要視乎雙方所處的環境情況。巿民在經過某位置時意外地接觸到其他人的身體部份並不出奇,也並非不可能,但男士的下身和女士的臀部,都屬於敏感的私人部位,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人,尤其陌生人觸碰。當男士下身不慎接觸到女士臀部時,除非當時環境令他不能移動,否則他必應有所警覺而迅速移開避免繼續接觸。以PW1所講,他們身處的地方並非是擠擁人多到會令上訴人不能移開身體的。因此,上訴人如非蓄意,本席認為不會出現如此的持續接觸。 13.當然,如果上訴人同時有作出例如是磨擦動作或是淫笑表情的話,那可以加強其蓄意及猥褻的結論,但沒有這些動作和表情,卻不代表「以下身緊貼女士臀部」這動作本身就可視作為非蓄意,不猥褻的行為。 14.裁判官就案情作出了兩項基本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20及21 段):
15.關高級檢控官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他在書面陳詞裡指出:
1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基於本案的事實裁決,上訴人有猥褻侵犯事主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結論 17.上訴理據不充分,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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