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文定

Case No.HCMA 58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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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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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31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廖女士(“PW1”)是投訴人,另一位是到場警員(“PW2”)。

3.PW1的證供要點如下:

(1)  在案發當日約下午2時半,她正在控罪所指的店舖內揀選物品,她當時正面向貨架,而她的位置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後來她覺得有人從後貼近,臀部被壓,她感到對方的體溫,那人沒有「郁動」,情況維持了約7至10 秒。

(2)  她向後觀望,見到對方的左上半身,那人依然是貼近她,其下身「掂住」她的臀部,與她沒有距離。她說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之後,那人便離開。

(3)  PW1說她當時有些驚慌而想不到如何反應,她亦感到憤怒及不知所措,她只是一直望著對方。她指出,貼住她臀部的那人便是上訴人。她說上訴人在舖內擔天望地後有轉頭看著她。她大聲質問上訴人為何「非禮」她,對方回應說「行過啫」。她就決定報警,並要求上訴人不要離開。在這之前,PW1說她並沒有見過上訴人。

4.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有很全面地盤問過PW1,涉及的議題包括店舖裡面的陳設、PW1身後的空間、其他顧客的位置、PW1被貼緊的時間、她轉頭觀望的角度、及其視線範圍等等。PW1都已一一作答。辯方的基本說法是事件可能是意外觸碰。PW1反駁指她不認為上訴人是意外地觸碰了她。

5.PW2是到場調查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在盤問下,PW2同意上訴人當時相當合作,他的態度也沒有異常。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說:「我無做過。我剛才入嚟響佢身後面經過,我係經過佢,係佢左手邊貨架睇嘢囉。」

辯方證供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指出,上訴人否認與PW1有任何身體接觸,不過,儘管他堅稱他身體沒有接觸過PW1,但他不排除,或許是他的背囊意外地碰到PW1,是意外觸碰。(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至於上訴人供詞中的細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之辯方案情部份已有清楚的總結。(裁斷陳述書第 7(i)至7(ii)段)

定罪裁決

7.就證人的誠信問題,經考慮後,裁判官相信PW1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事發過程就是如PW1所說的情況。經過對證供的全面分析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確實干犯了猥褻侵犯罪,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也詳細地交代了理由。(見第 8至22 段)

上訴理據

8.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定案中碰觸一定是蓄意及猥褻的。

(1)  裁判官確實有論斷上訴人下身有觸及PW1臀部。

(2)  但只是碰觸本身卻不能提供足夠基礎,讓原審裁判官作出唯一推論該碰觸是:(1) 蓄意及(2) 猥褻的。

(3)  而本案中的證據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是不經意地觸碰到事主的所有合理懷疑,裁判官如此推論上訴人是有心非禮/猥褻侵犯,並不是唯一推論。

II.   綜合以上理由,上訴人被裁定的控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9.潘大律師以書面進一步解釋了上訴理據。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高級檢控官也撰寫了陳詞反駁上訴人的分析。

10.潘大律師強調的其中一點是:除了觸碰事主外,上訴人沒有做出可以顯示蓄意與猥褻意圖的行動、表情或表達。因此,上訴人的舉動並非一定是蓄意及猥褻的。他也指出,觸碰的時間長,極其量使人懷疑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經意」。本案證據不能排意外觸碰的可能性,蓄意的猥褻侵犯並不是唯一的結論。

討論

11.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首先要決定的是雙方有沒有身體接觸。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之後裁定PW1證供可信,而事發過程就是如她所言,這當然包括了上訴人以下身從後緊貼PW1臀部的基礎環節。

12.上訴人認為,就算有這情況,都不一定代表行為是蓄意及猥褻的。針對有關議題,本席認為有兩點是值得注意的。以PW1所指,上訴人的下身從後貼住她臀部的時間有7到10 秒。當然,7到10 秒的身體接觸是長是短,應如何理解,要視乎雙方所處的環境情況。巿民在經過某位置時意外地接觸到其他人的身體部份並不出奇,也並非不可能,但男士的下身和女士的臀部,都屬於敏感的私人部位,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人,尤其陌生人觸碰。當男士下身不慎接觸到女士臀部時,除非當時環境令他不能移動,否則他必應有所警覺而迅速移開避免繼續接觸。以PW1所講,他們身處的地方並非是擠擁人多到會令上訴人不能移開身體的。因此,上訴人如非蓄意,本席認為不會出現如此的持續接觸。

13.當然,如果上訴人同時有作出例如是磨擦動作或是淫笑表情的話,那可以加強其蓄意及猥褻的結論,但沒有這些動作和表情,卻不代表「以下身緊貼女士臀部」這動作本身就可視作為非蓄意,不猥褻的行為。

14.裁判官就案情作出了兩項基本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20及21 段):

「2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如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與她的身體有接觸,即被告人的下身貼住她的臀部,及壓住『幾乎全部』臀部。第一證人證供並無指明被告人的下身那一部位接觸到她,而控辯雙方不爭議『下體』與『下半身』及『下身』同義。毫無疑問地,『下身』可涉及下身的性器官。按第一證人的描述及考慮到第一證人證供顯示第她向左擰頭望後面,見到被告人的左半身由鼻至腰附近的位置,而他仍是站著貼近她,及其下身仍『掂住』她的臀部,與她無距離,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被告人的正面對著她的後面,而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的下身,包括其下身的性器官,也與第一證人的臀部有接觸。

21. 此外,本席也考慮到:(i) 該接觸為時七至十秒及被告人於期間並無『郁動』;(ii)第一證人感覺到越來越熱的體溫;(iii) 她向左擰頭望見到被告人後,而他仍是站著貼近她,及其下身仍『掂住』她的臀部,並約一至兩秒後,才從左邊向前行離開她;(iv) 她在看花紙時,是可望到左右兩方,及她視線範圍內是見不到有其他人;(v) 她擰轉望到被告人時,被告人的左右是無人;(vi) 她擰轉向後望時,被告人可即時在不須人讓位,便可自然地行前,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該身體接觸是蓄意的接觸,亦可完全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包指辯方指人流擠迫及其背囊撞倒第一證人的可能性說法。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思想正直人士會認為被告人以其下身無距離地貼近第一證人下身,尤其是臀部,的行為是猥褻,及被告人是有意圖及蓄意地向第一證人作出該猥褻侵犯行為。」

15.關高級檢控官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他在書面陳詞裡指出:

「24. 明顯地,種種證據顯示上訴人與事主的身體接觸不是意外的碰觸,不是背囊的碰觸,而是蓄意的身體接觸。

25. 裁判官已在本案作出推論,即上訴人的下身,包括其下身的性器官,與事主的臀部有接觸。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以他的下身緊貼著事主『幾乎合部』的臀部,達7至10秒之久,並無郁動,任何思想正直的人士,都必會認為上訴人這下身貼著女士臀部的行為是猥褻的,並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動作或表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這一事實裁定,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1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基於本案的事實裁決,上訴人有猥褻侵犯事主是唯一合理的結論。

結論

17.上訴理據不充分,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