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麗娜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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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372/2001 CACV 137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2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0年第108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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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15 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拒絕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提出此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在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4及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82兩案中,就那一類中國藉人士享有香港特區的居留權(“居港權”),及該等人士可如何行使其居港權,作出判決。在該兩案未判決前,香港特區政府高級官員曾就政府在訴訟中的立場,作出公開聲明,而法律援助署亦曾就有關訴訟去函部份人士作出指示。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根據基本法,就基本法有關居港權的條文作出解釋,該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中的裁決。在同日,特區政府宣布一項政策,其大意為政府將依據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的判決,核實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已在港,並曾向入境事務處就居港權作出聲稱的人士的身分。該政策可被視為一項寬免政策。 4.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李淑芬,及冼海珠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2,3號)三案中,作出一涵蓋性的判決。該判決可簡略歸納為以下幾點:
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庭在相關事項上(包括判決本上訴時)具約束力。換言之,本庭必須依從上述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5.本上訴在2002年4月9日聆訊時,申請人並未出庭應訊,而僅由其母代表。據申請人的母親說,申請人已於聆訊日期前返回大陸。 6.本上訴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國內出生,而出生時其父母並不是香港永性居民,申請人亦不符合終審法院在2002年1月10日判決的任何一項(即是上述的第 (1), (3), (4)或(5)項)。此外,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或論據,顯示原訟法庭的命令有錯。 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此上訴,而對有關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申請人:由母親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林梅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張美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丁曉芳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曾琼雪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劉秋榕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王冬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王寶貴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許雅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莊錦川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曾金星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林榮述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蔡小輝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王榮德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黃奇山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王培霞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蔡添福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呂瑛瑜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施雙藝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庄幼絲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許琼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372/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