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定

Case No.HCMA 128/2013[2013] 4 HKLRD 6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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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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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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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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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1]第122(1) 條。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事主 (控方第一證人) 和上訴人同時在金鐘港鐵站等車,上訴人從褲鏈中取出勃起了的陰莖,壓向事主的臀部,事主察覺,向他指責,當上訴人離開時被旁人截停。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他的辯護大律師 [2]於盤問時,著力於質疑事主見到的是否陰莖。

4.上訴人在現場被捕,他的即時反應是:他沒有“掂”事主,是他的環保袋撞到她而已。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信納事主和其他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她也裁定了:

(一) 上訴人以他的陰莖壓向事主的臀部,觸碰維持了一至二秒;

(二) 這行為是刻意的,絕非意外,是故意的侵犯;

(三) 這侵犯是猥褻的;

(四) 上訴人在侵犯時有猥褻意圖。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由林國輝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在作出判決時過分依靠控方第一證人一至兩秒的觀察;

(二) 裁判官判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錯誤的;

(三) 裁判官判決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陰莖觀察沒有阻礙物,是沒有證據基礎的;

(四) 雖然裁判官說她不需要依賴被告逃走的行為支持控方的指控,她判決上訴人逃走的行為與被告人指他是無辜不吻合,這有影響裁判官對本案定罪的判決。或至少,裁判官在關乎上訴人逃走的行為的判斷是錯誤的;及

(五) 總括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第一、第二、和第三上訴理據

7.這三個上訴理由,都和裁判官之裁定碰到事主臀部的硬物是上訴人的陰莖有關,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

8.毫無疑問,裁判官清楚掌握案中最重要的爭議點,是碰到事主臀部的硬物是什麼。[3]

9.她表示:在評估時,她顧及了以下的因素:

(一) 觀察時間是短暫的,只是一兩秒間的事;

(二) 事主和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阻礙物;

(三) 二人的距離只約6吋。

10.在上訴聆訊時,林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事主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因而可被依賴。雖然事主說她很清楚看到相關硬物是陰莖,但也曾不止一次說她不想冤枉人,這顯得她對自己的觀察其實並不肯定。

(二) 控方在主問時並沒有依R v Turnbull [4]的指引詢問關乎辨認質素的情況。

(三) 裁判官裁斷事主的觀察沒有被物件所阻,沒有證據基礎。

11.觀乎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斷事主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是穩妥合理的。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事主在觀察了多久的證詞上出現分歧,本席在察看謄本後,不認同這觀點。再者,裁判官必定清楚了解,觀察為時極短,並以此作為考慮基礎。

12.事主的證詞是,她肯定見到的是陰莖。當然,即使證人是誠實的,她說肯定,並不等於便應該信納。她的觀察證據是否可被完全信納,必須小心評估。R v Turnbull 是一宗關乎面貎辨認的案件,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本案的議題,是事主聲稱見到的,是否一定是陰莖,話雖如此,要評估這項證據是否可被完全信納時,不少在R v Turnbull一案提及的因素,是應該顧及考慮的。

13.裁判官顧及了的因素,全部都是她應該顧及的。林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認為:事主和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阻礙物,這看法沒有證據支持。

14.本席同意,不論在主問或盤問時,事主都沒有被直接問及,她和上訴人之間有沒有任何阻礙物。不過,案中並非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事主在這方面的整體證詞如下:

· 她向右後方45度望,見到一個男士的陰莖最前面的部位[5]

· 陰莖是勃起的[6]

· 從褲鏈拉了出來[7]

· 見到約1.5吋[8]

· 望了一至兩秒,上訴人立即用個黑色環保袋遮蓋他的陰莖[9]

15.歸根究底,裁判官要決定的是:證據是否足以令她肯定,事主所述見到的是陰莖這證詞一定是準確無誤的。

16.在上訴聆訊時,林大律師也只能指出,在作出這方面的評估時,裁判官只是忽略了事主和上訴人之間有沒有阻礙物這一點。

17.除此之外,林大律師力陳,事主曾不止一次說她不想冤枉人,故此撥開了上訴人手持的環保袋,這顯得她對自己的觀察其實並不肯定。

18.在原審時,辯方於盤問事主時也著力於這議題。事主堅稱她肯定她見到的是甚麼,要撥開環保袋,並非因為不肯定,只是對方要用環保袋去遮住,她感覺憤怒,所以要這樣做。她也補充:她見到對方的右手有動作“塞番啲嘢入去”,她質問對方“你做緊乜嘢”。[10]

19.正如代表答辯方的招秉茵高級檢控官所言,一名肯定自己觀察無誤的人,也會希望找尋真憑實據。

20.本席認為,事主的做法,並不反映她有可能其實是不肯定的。

21.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第四上訴理據

22.這項理據關乎裁判官如何處理上訴人曾在現場逃走的證據。林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逃走的理由的判斷,是錯誤的,因此,即使裁判官說她不需要依賴這方面的證據,她的最終裁決也可能受了影響。

23.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25. 就被告逃走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當她感到臀部被硬物貼住,並且有舉動向後望時,被告已向後退,並說:「我冇」。他一面向後退並逃走,後來被一名乘客截停。

26.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當他與被告及其他人等等候警察到場時,被告逃走。在逃走期間,被告即使發現扶手電梯是反方向運作,被告仍然不顧一切跑下去,被告最終被其他乘客截停。當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為何逃走時,他表示沒有做過,被人冤枉。在警誡下,被告否認干犯相關罪行。

27.  雖然被告懂得向控方證人表示被冤枉,亦懂得在警誡下否認控罪,以保護自己,但他卻選擇不留在現場向警方解釋,並選擇在警方到場前一再逃走,他更不顧一切 (包括罔顧自己的安全) 在一條反方向的扶手電梯逃跑。這與他所指他是無辜並不吻合。本席不認為被告是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當然,被告曾逃走一事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他逃走的行動只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28. 然而,根據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的證供已足以證明被告干犯猥褻罪行。本席並不需要依賴被告逃走的行為來支持控方的指控。[11]

24.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事主的證供已足以證明罪行,不需要依賴上訴人逃走的行為來支持控方的指控,意思是明確的,林大律師的憂慮並不成立。

25.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證據的處理,合乎法律原則,結論也合乎情理。她的裁斷,並非是應該干預的。

26.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五上訴理據

27.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據,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00章。

[2] 也是在上訴時代表他的林國輝大律師。

[3]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 [1977] QB 224.

[5] 上訴宗卷第28頁S-U。

[6] 上訴宗卷第28頁U、第29頁H和第28頁A。

[7] 上訴宗卷第29頁A。

[8] 上訴宗卷第29頁D。

[9] 上訴宗卷第29頁I和第36頁D。

[10] 上訴宗卷第37頁F至第38頁裁判官。

[11] 裁斷陳述書第25–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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