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俊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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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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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販毒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傅俊煒,第二被告馮朗然。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105.29克粉末,內含75.85克氯胺酮;第二被告人承認販運16.91克固體,內含12.54克可卡因,另外承認一項租客或佔用人准許處所作儲存危險藥物之用,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 2.涉案單位位於土瓜灣益豐大廈9樓一個單位。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兩名被告人在土瓜灣道分別被警員截停,其後被帶返益豐大廈的單位作進一步調查。警員在單位裡一張床褥上發現一個透明膠盒,內有一袋5包的氯胺酮,另一個膠袋載有可卡因,另有21個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電子磅。警方人員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第一被告人身上有4,876元,第二被告人身上有5,449元。 3.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表示該5包氯胺酮屬於他,其餘的可卡因屬於第二被告人,而電子磅和膠袋則是他和肥仔(第二被告人)共用;第二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可卡因是屬於他的,但5包氯胺酮則與他無關。 4.兩位被告人其後被帶返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時候再交代餘下的事情:5包氯胺酮是屬於他的;他欠一名叫「肥龍」的男子的金錢;在20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左右,他曾在土瓜灣「十三街」遇見「肥龍」,但他沒有「肥龍」的聯絡方法、他同意替「肥龍」運送毒品以清還債項、等待「肥龍」約20分鐘後,「肥龍」給他一部手提電話和5包共重5安士(約140克)的氯胺酮,每包約載有1安士毒品。回到有關單位後,他把證物(毒品)放在那個透明盒,等候「肥龍」的客人聯絡他;某天,他接到對方來電,要他把約14克的氯胺酮送去紅磡一個公共屋邨,向客人收取800元,再把這800元交予「肥龍」;第一被告人自行購買那些可再封透明膠袋和電子磅,但他遺失了「肥龍」給他的手提電話;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的港幣4,876元是他的積蓄,他每月付第二被告人港幣600元作為租金,只有他們兩人擁有有關單位的鎖匙。 5.第二被告人在會見警方的時候說出以下情形:可卡因是屬他所有。有天他遇見舊朋友「小明」,並把手提電話號碼告訴小明。約兩星期後,小明打電話約他在土瓜灣見面。他以港幣14,000元向小明購買那些氯胺酮作自用,他隨後把毒品帶回家並存放在那個透明盒中。他以月租港幣3,000元租住上址單位,並讓第一被告人住在該單位。他說氯胺酮、電子磅是第一被告人的。他知道第一被告人所買的毒品是氯胺酮。他會把那些可卡因入煙或者入樽服用。 6.兩名被告人都是年青人,第一被告人20歲,第二被告18歲,但兩人過往有數項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和毒品有關,最近2項是於2011年11月被判處戒毒所令。第二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2項和毒品有關,一項是管有毒品,另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但案發時他只有3項刑事紀錄,因為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是他干犯本案後才發生。 7.法庭押後判刑,以替第二被告人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教導所的懲教官員不建議第二被告人去教導所,因為他是一名倚賴毒品的人。求情時,辯方律師呈遞了被告和親人撰寫的求情信。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後,辯方(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向法庭表示部分本案涉及的毒品是自用的,以此作為求情理由。 8.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講述一些求情方面的事情,若法庭接納的話,這足以令法庭考慮為減刑因素。Archbold第5-12段清楚指出,舉證標準是民事的標準。聽過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本席表明就當時在法庭前的證供而言,不打算接納辯方的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本席也向辯方表明法庭願意聽取進一步證供,以聆訊的方式讓辯方提供進一步證供,但最終兩位被告人表示不需要聆訊。 9.本席現交代為何不接納辯方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的理由。在同意案情中,第一被告人由被警方拘捕直至在警署進行會面記錄交代整件事情期間,他一點也沒有談及把部分毒品作自用;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曾說第一被告人從「肥龍」手中獲得約140克氯胺酮。就本案而言,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賣出了14克,剩下當日警察自單位中搜獲的105克左右的毒品,尚欠20克,而辯方律師指這20克是第一被告人自用。 10.第一被告人聲稱欠「肥龍」金錢,但沒有說欠多少,而他這次為「肥龍」販運危險藥物是為了還債,但安排的細節並不清楚。據法庭了解,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是無業,但當時他身上被搜出4千8百多元。他欠「肥龍」多少錢呢?為何要為他賣毒品還錢呢?為何當時他身上有4千8百元卻不用作還債呢? 11.簡單而言,如果第一被告人正如他所說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為何會出現這種情況呢,而法庭前的證供未能清楚解釋很多問題。在沒有進一步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前的證供不足以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 12.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被告人相反。當警方拘捕他時,他已表示那些毒品(可卡因)屬於他,作自己吸服之用,服用方法是入煙或入樽。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在地盤工作,每月賺取17,000元,但這一點與他向懲教官員所說的不一樣。懲教官員在教導所報告有關他工作方面中,指他在2011年5月離開屯門一間中心後,曾當了半年的髮型屋學徒。但自2011年底起,他基本上是失業,而且懲教官員指他坦白承認是倚賴販運毒品維生。 13.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已有3年毒癮,但翻看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所說的情況(經歷口供f段),他向警方說已染上毒癮一年。在拘捕時,他向警方說所有的毒品都是自用,但在法庭前他卻承認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在求情時卻又說有部分作販運用,有部分作自用。 14.本席已列出他在數處地方說謊。在此情況下,法庭需要進一步的證供去確定究竟那些說話才是真話。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接納他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因為根本沒有證供可以告知法庭整件事是如何發生,如何引致出現這情況–部分作自用,部分作販運。 15.上訴庭對販運危險藥物有判刑指引。就第一項氯胺酮而言,第一被告人承認販運的份量是75.85克,根據上訴庭的指引,50至300克是6至9年監禁。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6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禁4年2個月。 16.第二被告人販運12.54克的可卡因,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是5至8年監禁。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40個月。 17.第三項控罪,容許自己的單位被他人作儲存危險藥物之用,在本案來說,第二被告人租住有關單位,再容許第一被告人於上址居住及收取600元租金。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是清楚了解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內儲存氯胺酮,而且份量不少,他這樣做是鼓勵了第一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其嚴重程度雖不致等同第一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但他的刑責也不應該太低。 18.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先前表示他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以5年監禁作考慮(第二控罪)。根據條例,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5年監禁。考慮過後,本席以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同樣,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3年。考慮到兩項罪行的性質並不一樣,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40個月和第三項控罪的其中一年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一共判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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