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騏峯

Case No.DCCC 37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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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騏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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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 K LAI Jack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prohibited weapons)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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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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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鄭騏峯在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79.33克粉末,內含64.1克氯胺酮;第二控罪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4條,管有10把伸縮棒、3隻指節套;第三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12把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包括傷害他人。

2.案發當日下午7時半左右,警方人員在上水一條村埋伏,稍後看見被告人離開住所並登上一輛的士。警方人員尾隨這輛的士到粉嶺中心。被告人下的士時帶著一個黑色袋,然後急步行往粉嶺中心。警方人員最終把被告人截停,在他身上搜到本案的毒品。

3.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作自用,而被告人當時身上搜出8,300元港幣、843元人民幣和4部流動電話。警方人員其後帶被告人返回他上水住所進行搜查。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裡搜出第二和第三控罪所指的武器,被告人聲稱那些武器是他買來作裝飾之用。

4.被告人現年20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律師陳述了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亦也呈遞了兩位姐姐替他撰寫的求情信。這些信件寫得非常感人,但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言,這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多次指出年青和初犯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

5.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是有判刑的指引。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上訴庭的指引(50至300克)考慮刑期為6至9年監禁。案情中被告人聲稱那些毒品是作自用,但辯方律師在求情時隻字不提毒品是自用這一方面。本席向辯方律師查詢這一問題,辯方律師也表明沒有指示指那些毒品是作自用的。因此,法庭考慮量刑的時候會把這些毒品悉數看作販運用途。

6.就被告人第三項控罪中管有的武器而言,這控罪是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把這些武器作非法用途,包括傷害他人。這12把刀,案情中指出是Gurkha刀。在求情時,辯方律師同樣沒有就意圖的問題向法庭清楚解釋。本席也向辯方律師查詢這問題,最終辯方律師得到的指示是被告人管有這12把Gurkha刀是因為他擔心參與這販運危險藥物活動時被人欺侮,他有這些刀可以保護買賣,必要的時候就會用作傷人,但沒有特定的目標。

7.就被告人向法庭所說的(管有這些武器),毫無疑問他是參與這些販運活動的人,這些武器絕對有機會被使用。本席有機會查看這些武器,也覺得這些武器是頗鋒利的。如果一旦使用,後果可以很壞。從數量來看,如果一旦使用的話,毫無疑問會是一伙人去使用,其後果會更不堪設想。

8.管有這類武器的罪行是屬於一些稱為預防性的罪行。換句話說,它們未使用前,法律已要懲罰那些管有的人,以這方式去制止更嚴重的罪行發生。因此,有關判刑是需要具阻嚇性。就第二項控罪管有違禁武器,法例最高的刑罰是判監禁3年,而第三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

9.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就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本席以6年監禁作起點。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禁4年。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都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禁1年。

10.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4年與第二項控罪其中的8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再與第三項控罪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