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本堅

Case No.HCMA 21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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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本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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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3日
裁判日期: 2013年5月23日

判案

1.2011年9月17日,水警於香港塔門東北對開海面,檢獲約200 萬港元的電子產品。當時拘捕了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在法庭承認「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海關其後在法庭申請沒收涉案的電子產品。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最後命令沒收涉案的電子產品。上訴人不服命令提出上訴。

3.其實上訴案件並不複雜。法例明顯地規定(1)上訴人有責任舉證他是該批貨品的擁有人。(2)證明該批貨品是上訴人所說的盜竊貨品。正如關大律師所指,如上訴人可證明該批盜竊貨品是該批被沒收的貨品,上訴人仍要進一步證明他是該批貨品的擁有人。

4.裁判官已小心地參考有關法例條文,亦考慮在他席前的證物。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口供是不可信的。本席不會再敍述裁判官的全部裁斷陳述書,但說出一個例子,就是裁判官指送貨單顯示,收貨單位為「黃先生」。上訴人只是聯繫人的身份。

5.另外一點是上訴人在警方的第二份口供中,已經指出自己有理由相信他那位在國內的老闆不需要上訴人幫他處理該批貨品。裁判官明顯地指出上訴人並不是該批貨物的擁有人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說他是該批貨物的擁有人是完全不相符。最終上訴人的申請被拒絕。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嘗試說服本席。他指雖然在貨單上說他是聯繫人,但他與該位姓「黃」是大家有份的。他指稱姓「黃」為老闆只是有禮貌的說話。事實上,他不是指姓「黃」為他的老闆。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考慮在他席前的全部證物及上訴人向警方所說的話而作出裁決上訴人不能證明他是該批貨物的擁有人。

8.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出錯,需要本席作出干預。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