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明 對 醫院管理局為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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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索償的案件。原告人(“ 徐 先 生 ”)以他母親李玲玲(“ 李女士 ”)的兒子及遺產管理人身份向代表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被告人(“ 醫管局 ”)提出訴訟。徐先生指因為廣華醫院醫生於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8 月19日期間及瑪嘉烈醫院醫生於2005 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間疏忽而引致李女士遭受人身傷害及死亡 [1] 。徐先生現向醫管局提出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的申索。雖然醫管局在答辯書中要求徐先生作出嚴格的舉證,但最後在審訊中或結案陳詞中醫管局沒有質疑徐先生為李女士的兒子或為李女士遺產管理人及沒有質疑根據《時效條例》第30條徐先生可提出本申索。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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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7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9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A. 引言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索償的案件。原告人(“徐 先 生”)以他母親李玲玲(“李女士”)的兒子及遺產管理人身份向代表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被告人(“醫管局”)提出訴訟。徐先生指因為廣華醫院醫生於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8 月19日期間及瑪嘉烈醫院醫生於2005 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間疏忽而引致李女士遭受人身傷害及死亡[1]。徐先生現向醫管局提出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的申索。雖然醫管局在答辯書中要求徐先生作出嚴格的舉證,但最後在審訊中或結案陳詞中醫管局沒有質疑徐先生為李女士的兒子或為李女士遺產管理人及沒有質疑根據《時效條例》第30條徐先生可提出本申索。 2.徐先生聘請了一位北京大學深圳醫院胃腸外科副主任何美文醫師(“何醫師”)作他的專家證人,而醫管局則聘請了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陳家亮教授(“陳教授”)作為他們的專家證人。 B. 背景簡述 3.徐先生於1957年在上海出生。在來港前,曾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進修和於上海進行了7年中醫實習。李女士於1927年出生。2005年5月9日她因頭暈在家跌倒被送進廣華醫院急診室就醫。李女士當時年約77歲。當日的X光檢查顯示李女士右股骨頸骨折。 4.據進院時的記錄[2],李女士有心臟病歷史及Hbâ7.0 units。記錄顯示李女士“?Tarry Stool for 1 month”,即懷疑有黑便1個月。李女士進院後的血液報告顯示她患有缺鐵性貧血。2005年5月10日內科病房一位黃嘉文醫生替李女士安排oesophagogastroduodenoscopy/OGD,即胃內窺鏡檢查(“胃鏡檢查”)[3]在2005年5月10日該天李女士簽署了胃鏡檢查同意書。李女士後在2005年5 月 11 日被安排輸血。 5.2005年5月13日,李女士被轉介至骨科就其右股骨頸骨折作治療[4]。根據轉介記錄,李女士已被安排在5月19日進行胃鏡檢查及黃嘉文醫生記錄顯示“2005年5月19日,計劃做胃鏡檢查,若胃鏡檢查正常,考慮作結腸鏡檢查colonoscopy (“結腸鏡檢查”)[5]。但本安排在2005 年 5 月19 日胃鏡檢查最後沒有進行。雙方對胃鏡檢查沒有如期進行的原因是有爭議。 6.2005年5月24日,廣華醫院內科另一位黃琼英醫生曾到骨科見過李女士及提及有關再次安排胃鏡檢查[6]。 7.2005年5月25日李女士不幸在醫院洗手間跌倒。李女士其後也曾因此事件在區域法院向醫管局提出訴訟[7]。最後徐先生以李女士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在2010年1月7日和醫管局達成和解協議 [8]。 8.在李女士跌倒後第二天2005 年 5 月 26日,當日記錄顯示李女士曾留意到在前一天即5月25 日排出深色大便,末端懷疑有血 [9]。廣華醫院一位外科王慧聰醫生在5月26日後替李女士作出一系列的臨床檢驗[10]。李女士後再次簽了胃鏡檢查的同意書及徐先生也以親屬身份簽了李女士胃鏡檢查的同意書。 9.2005年5月27日李女士的一份大便報告顯示李女士大便隱血為陽性“positive”[11]。 10.李女士終在2005年6月1日接受了胃鏡檢查。當天她也因在洗手間跌倒被安排照了X光。X光顯示李女士斷骨嚴重移位。 11.2005年6月1日的胃鏡檢查報告顯示李女士似患有胃炎有待組織病理結果來排除上腸胃道有惡性腫瘤的可能性[12]。在6 月 2 日,腸胃科專科一位馮醫生也曾記錄胃鏡檢查報告須跟進報告以排除惡性腫瘤及在李女士骨折情況穩定後安排結腸鏡檢查以調查缺鐵性貧血原因[13]。 12.2005年6月3日組織病理報告證實李女士患有與幽門螺旋菌相關的慢性活躍性胃炎及腸組織變形,但報告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為惡性[14]。 13.2005年6月7日,黃琼英醫生於再次診治李女士時作出數項建議及安排李女士接受鋇劑大腸做影檢查(“鋇劑檢查”)[15]。該檢查後被安排於2005 年 7 月27日進行。 14.2005年6月24日李女士被安排出院。 15.2005年7月26日李女士再次入住廣華醫院為鋇劑檢查作準備[16]。這次入院期間陳淑芬醫生為李女士的主診醫生。這也是陳淑芬醫生首次接觸李女士。在入院時陳醫生替李女士抽血及驗血。徐先生其中一項指控為陳醫生在2005年7月26日至29日沒有經李女士同意而安排李女士接受輸血。陳醫生否認在該期間李女士曾接受輸血。本席在本判案書稍後再處理這爭議點。 16.2005年7月27日李女士如期接受鋇劑檢查及在2005年7月29日出院[17]。陳淑芬醫生並安排2005年8月12日覆診日期[18],以便李女士家屬聽取報告。 17.2005年8月12日徐先生代表李女士到廣華醫院。陳淑芬醫生聲稱她在該日告訴徐先生鋇劑檢查報告顯示李女士在檢查期間失禁所以檢查不成功[19],但徐先生卻指陳醫生告訴他報告正常。不論如何,徐先生在當日也簽署了李女士作結腸鏡檢查的同意書。雖然徐先生簽署了同意書但他聲稱當日陳淑芬醫生是建議李女士是無需接受結腸鏡檢查。後院方安排結腸鏡檢查日期為2005年9月29 日。 18.在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間李女士因精神混亂(Confusion?Dementia)[20]被送往瑪嘉烈醫院留醫。徐先生聲稱李女士中風及這是因陳醫生在2005 年7月26日至29日期間曾替李女士輸血所引致。在上述,本席已指出陳淑芬醫生堅持在該期間沒有替李女士輸血。 19.根據廣華醫院記錄,李女士在結腸鏡檢查前應在2005 年 9 月 13 日(後改為2005年9月15日)去醫院覆診。但該日,李女士並沒有到廣華醫院覆診。2005年9月29日,李女士也沒有到廣華醫院接受結腸鏡檢查。 20.約在2005年10月23日,李女士被帶去上海。2005年10月25日李女士進入上海曙光醫院(“曙光醫院”)[21]。2005 年 11月3 日,李女士在光醫院被發現患結腸癌[22]。 21.約一年後在2006年11月23日李女士在上海逝世[23]。 C. 各名事實證人的評述 22.在4、5天的審訊中,本席有機會觀察到各名證人的舉止神態,特別是徐先生,因他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每次均由他本人向法庭作出陳詞,及向對方的各名證人作出盤問。 23.徐先生是一位聰明的人也曾受過高等教育。他明顯地擁有一些醫學常識。本席考慮了他的證供及他的神態。本席認為徐先生在數方面有誇大事件及歪曲事實,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欠缺可靠性。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將會分析他的一些指控。 24.徐先生曾傳召一位證人李金娥女士。醫管局並沒有質疑該名證人在陳述書內所述即李女士移居香港近20年及李女士是能聽得懂及聽得明廣東話。本席接納李金娥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 25.醫管局傳召了廣華醫院的黃琼英醫生(“黃醫生”),王慧聰(“王醫生”),陳淑芬醫生(“陳醫生”)及一位文員葉蕙燕女士(“葉女士”),及瑪嘉烈醫院的鄺啟恩醫生(“鄺醫生”)為事實證人。事件發生在2005年,約8年前,他們當然需倚賴當時醫院內李女士的醫療記錄及他們自己的記錄,但本席接納所有這些記錄為當時的即時記錄。從本席觀察中,各位證人在庭上態度認真及各名醫生態度專業。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為可靠。 26.至於徐先生及醫管局各自傳召的專家證人,本席會隨後再作評述。 D. 徐先生提出的事實爭議點 27.徐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及開審陳詞中作出數項事實上的指控。有些指控其實並非這案情的重點。不論如何,本席也在下處理。 28.徐先生作主問證供時曾確認他開審陳詞中有關事實的爭議為如下:
(i) 因何原因廣華醫院本替李女士安排在2005年5月19日下午的胃鏡檢查不能如期進行? 29.徐先生指控在2005年5月19日骨科病房的醫生及護士未提前告知李女士在當日要禁食,及為了把延誤做胃鏡檢查的責任推給李女士,廣華醫院的醫生及護士事後“偽造病史”說病人及家屬拒絕做胃鏡檢查,但醫管局又拿不出李女士所簽的胃鏡檢查拒絕書。 30.本席閱讀了院方的記錄。2005年5月19日的護士筆記記錄[24]顯示該天早上8時30分“start NPO (Nil per oral) at 8A for OGD in pm”, 即在8時30分已開始禁食以便在下午進行胃鏡檢查。記錄並顯示李女士右股痛而她兒子曾在前一晚(即5月18日)要求李女士在5月19日不作胃鏡檢查及要求安排另一胃鏡檢查於6 月底進行。護士記錄顯示護士已告知李女士的兒子胃鏡檢查不會令李女士骨折移位,但其子仍堅持此檢查會使李女士骨折移位。護士記錄也顯示護士曾在當天早上致電李女士的兒子約他立即到醫院見一位許醫生有關當天下午安排的胃鏡檢查但兒子電話不能接通。護士記錄在中午李女士自己吃了蛋糕及飲維他奶及表示當天不作胃鏡檢查。2005年5月19 日當天的骨科醫生的記錄及其後在5 月 24 日的醫生及護士記錄均顯示在5月19日該天李女士是自己不願意接受胃鏡檢查[25]。 31.根據2005年5 月24日黃醫生及護士的記錄,李女士曾在當日告知醫生及護士她在2005年5月19日拒絕接受胃鏡檢查的原因是因為她髖部疼痛。據黃醫生的記錄,李女士及其後到場的女兒均告訴黃醫生她們要徵詢李女士兒子的同意才決定是否再進行胃鏡檢查。本席認為黃醫生為一位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的記錄為即時記錄。本席也接納2005年5月19日及24日的護士記錄為即時記錄。因其後李女士同意再接受胃鏡檢查因此院方是無需要安排李女士或家屬簽署任何“拒絕書”。 32.有關徐先生在這方面的指控,基於上述,本席裁斷徐先生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日5 月19日李女士的胃鏡檢查不能如期進行是由於醫院醫生或護士有任何失誤或有任何“偽造病史”。 33.不論如何,本席已在上述已提及,李女士終在2005年6 月 1日接受了胃鏡檢查。 (ii) 廣華醫院陳醫生有否如徐先生所指3次偽造病史 (a) 陳醫生有否告訴徐先生鋇劑檢查正常 34.2005年8月12日因李女士行動不便徐先生代表母親去廣華醫院聽取鋇劑檢查報告。他聲稱在中午12時在廣華醫院東翼10樓內科病房的走廊上陳醫生曾告訴他李女士接受的鋇劑檢查為“正常”,但事實上報告顯示鋇劑檢查“不成功”,因此陳醫生“偽造病史”。 35.徐先生指控在2005年8月12日陳醫生首先錯誤地告知他鋇劑檢查的結果,然後陳醫生拿出一張是否同意他母親接受結腸鏡檢查的表格,而當他選擇了同意做結腸鏡檢查及簽署之後,陳醫生跟著建議他李女士事實上不須要接受結腸鏡檢查並且告訴他做結腸鏡檢查是有生命性危險的,還說,因李女士鋇劑檢查正常所以不須要做腸鏡檢查。徐先生指他當時同意陳醫生的意見因為鋇劑檢查正常及結腸鏡檢查會有生命危險,所以他母親無需再接受結腸鏡檢查。徐先生聲稱當他簽了同意書後轉身看了一下旁邊正在哭的小孩,之後回頭再也見不到陳醫生的踪影。陳醫生“怱怱走開”之前,也沒有告訴他下一次李女士的覆診時間,也沒有任何署方藥物給李女士[26]。 36.根據陳醫生的證供,雙方當時是在醫院的病房近護士站的地方傾談。即使陳醫生真的“怱怱走開”,本席同意代表醫管局的馮大律師所指出,徐先生如有需要協助是絕對可以聯絡任何在場的護士。並且根據當時的記錄陳醫生是署方了藥物給徐先生帶給李女士。陳醫生的證供是她曾告知徐先生鋇劑檢查報告指檢查失敗因李女士檢查時失禁,因此陳醫生建議及解釋了李女士作結腸鏡檢查的需要及目的。在解釋之後徐先生才簽署了結腸鏡檢查的同意書。陳醫生亦有在當日署方了藥物給徐先生帶回家給李女士。陳醫生的證供有即時記錄的支持包括醫院在2005年8月12日派藥的記錄顯示陳醫生署方的藥物已派發[27];陳醫生在同日的記錄(包括她為李女士署方的藥物)[28];安排結腸鏡檢查的文件及同日預約期的影印本 [29];及醫院文員葉女士的證供證明她是在2005年5月至9月期間在內科負責文書工作及是她負責通知病人結腸鏡檢查的預約期[30]。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第41段也列出據陳醫生解釋的慣常預約的程序。結腸鏡檢查覆診預約便條上的日期時間是電腦的記錄,而該便條顯示預約日期為2005年8月12日 13:04,及結腸鏡檢查日期後訂為2005 年9月29日。 37.如果徐先生所聲稱為事實的話,即陳醫生的意見是李女士無需接受結腸鏡檢查而他當時同意陳醫生說他母親沒有需要接受結腸鏡檢查,那他可向陳醫生或護士取回他所簽的同意書及陳醫生也根本不需要隨後跟進替李女士預約結腸鏡檢查的日期。 38.徐先生的說法如馮大律師所指是有違邏緝及不可信。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供後,本席接納陳醫生及葉女士的證供。本席不相信陳醫生、葉女士及醫院藥物部全部一起“偽造”任何記錄。本席裁斷陳醫生從沒有告訴徐先生鋇劑檢查為正常,及陳醫生並沒有“偽造”任何病史。 (b) 李女士有否在2005年7月28日拒絕接受結腸鏡檢查 39.2005年7月28日李女士接受鋇劑檢查後出院時陳醫生曾發了一封信給瑪嘉烈醫院的醫生[31],主要通知瑪嘉烈醫院的醫生李女士已接受了鋇劑檢查及在等候報告。在該信中陳醫生曾提及李女士“拒絕”結腸鏡檢查。徐先生指此信為陳醫生其中一份“偽造”的文件。陳醫生在法庭上已經澄清及解釋了因為廣華醫院的記錄顯示李女士在被解釋了可以選擇鋇劑檢查或接受結腸鏡檢查後,而李女士是選擇了鋇劑檢查,因此陳醫生在致瑪嘉烈醫院的信中寫了李女士“拒絕”結腸鏡檢查。本席認為這並不證明陳醫生是“偽造”病史,只是陳醫生在信中沒有詳細解釋情況或只可以說用詞方面不是完全清晰。該信的重點只是告知瑪嘉烈醫院醫生李女士剛接受了鋇劑檢查。本席裁斷陳醫生在該信中並沒有“偽造”病史。 (c) 陳醫生有否在2005年8月17日致電徐先生 40.根據陳醫生在2005年8月12日的記錄及證供,陳醫生是親自告訴徐先生鋇劑檢查不成功並曾向他建議李女士進一步接受結腸鏡檢查以便調查她貧血的原因包括有沒有腫瘤,及隨後徐先生簽署了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的同意書。 41.陳醫生的證供顯示根據院方的正常慣例,醫生替病人安排結腸鏡檢查時,首先替病人填寫結腸鏡檢查預訂表,結腸鏡檢查的請求表及入院表,然後由文書職員傳真至內窺鏡檢查中心預約了日期及時間後,中心便把預約便條傳遞至內科病房的文書職員。文書職員會把入院的日期填上並致電通知病人有關預約日期及回院領取預約便條及入院表。因此在2005年8月12日她會見徐先生時,徐先生是應該未曾知道結腸鏡檢查的日期或覆診的日期。 42.葉女士在審訊時的證供為她慣常通知病人覆診日期為致電病人或面交。根據記錄2005年8月15日葉女士曾聯絡徐先生通知有關結腸鏡檢查的日期及安排,但徐先生向葉女士表示李女士身體狀況尚可因而不需作檢查。雖然葉女士曾在審訊時指她不能記起在8月15 日究竟是致電徐先生或面交,但她強調一定會有通知。徐先生自己在審訊中並沒有否認在2005年8月15日曾和葉女士通話。本席接納葉女士的證供她是有通知徐先生。其後陳醫生獲知此事後計劃在8月16日自己致電徐先生以便了解為何徐先生不讓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的詳情。根據記錄,陳醫生於2005 年8月16 日曾嘗試致電徐先生但聯絡不上。陳醫生在2005年8 月17日再親身致電聯絡徐先生並告知徐先生她來電的目的。徐先生當時向陳醫生表示由於李女士身體狀況尚可所以拒絕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陳醫生向徐先生解釋不進行該檢查是有風險即錯失了及不知李女士貧血背後的病理包括癌症。據陳醫生的記錄,在她解釋後徐先生仍表示拒絕李女士作結腸鏡檢查。由於這個決定,陳醫生唯有建議應觀察李女士的血紅素及血內鐵質水平,並與徐先生安排了李女士於2005年9月12 日到廣華醫院驗血及在2005年9月13 日覆診聽取報告。但徐先生拒絕李女士連續在兩日到廣華醫院,及選擇李女士在9月13日早些到醫院驗血及在醫院等候驗血結果。 43.據陳醫生所述,和徐先生通話後她是依照慣例即時在病歷記錄中記下她與徐先生以上的談話內容[32]。 44.在徐先生的開案陳詞中,他聲稱在2005年8月17日沒有接過陳醫生的電話 [33]。 45.陳醫生的記錄也有葉女士的記錄支持[34]。陳醫生2005年8月17 日的記錄詳列和徐先生交談的內容,陳醫生也無須“偽造”有關本欲安排兩日覆診後改為一日的記錄。本席接納陳醫生及葉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及她們的記錄均為即時所作的記錄。本席認為徐先生否認他接過陳醫生的電話的證供並不屬實。本席裁斷陳醫生並沒有“偽造”她和徐先生在2005年8月17日的電話談話記錄。 (iii) 2005年7月26日至7月29日期間陳醫生有否替李女士輸血 46.徐先生在這方面的指控是倚賴一份廣華醫院的“輸血記錄”[35]。徐先生指在輸血之前陳醫生未獲得李女士簽署的同意書。 47.陳醫生的解釋是在2005年7月26日李女士再次進入廣華醫院接受鋇劑檢查時陳醫生只是安排李女士接受抽血,以便配血及如有需要時無須再次替李女士抽血。陳醫生也解釋了如果李女士真的在該期間曾經接受輸血,醫院的血庫是會有記錄,但記錄清楚顯示血庫在2005 年7月26日至28日其間並沒有為李女士提供任何血液[36]。陳醫生解釋如果李女士曾經接授輸血,輸血記錄上會加附血庫提取血液的記錄,譬如李女士在5月19日首次進院時的輸血記錄 [37]。 48.本席接納陳醫生的解釋。徐先生在這方面的指控是毫無根據及基於錯誤理解廣華醫院的記錄文件。 (iv) 在2005年8月12日徐先生簽了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的同意書後陳醫生有否建議李女士不需要接受結腸鏡檢查因鋇劑檢查為正常 49.本席在上述已經提及過在2005年8月12日,陳醫生向徐先生解釋了結腸鏡檢查的需要及目的後徐先生簽了同意書,及她是隨後即替李女士安排結腸鏡檢查的日期及時間,及結腸鏡檢查之前的覆診日期及時間。這一連串的步驟均有文件及記錄支持及葉女士的證供支持。徐先生指控陳醫生建議李女士不需要接受結腸鏡檢查是毫無根據。本席裁斷陳醫生並沒有建議李女士無需要接受結腸檢查。 (v) 廣華醫院有否通知徐先生或李女士有關2005年9月13日的覆診日期及2005年9月29日的結腸鏡檢查日期 50.之前本席已提及了廣華醫院文員葉女士曾出庭作證。 51.在庭中當徐先生被問到和葉女士電話談話的記錄時,徐先生本人承認曾在2005年8月15日接過葉女士的來電。他也承認曾向葉女士表示拒絕李女士作結腸鏡檢查因為他稱陳醫生說鋇劑檢查結果正常不需作結腸鏡檢查。葉女士曾以不同的筆在預約紙上寫了“? Cancel”及“pt refused”,即“?取消”及“病人拒絕”[38]。她後來並與陳醫生確認徐先生拒絕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本席在上述已裁斷陳醫生曾在2005年8月17日確有和徐先生通電話。本席接納陳醫生和葉女士的證供,即她們和徐先生溝通時徐先生是知道2005年9月29日的結腸鏡檢查日期。葉女士也曾解釋因李女士入院是需要安排救護車接送,而本訂在2005年9月13日的覆診後因沒有救護車所以葉女士替李女士另安排在2005年9月15日覆診,並在2005年8月18日替李女士安排非緊急救護車服務協助她在9月15日到醫院覆診。該非緊急救護車服務申請表[39]上的日期均是電腦製作的日期和時間,因此是不能更改的。 52.後李女士在2005年8月19日因精神混亂被送至瑪嘉烈日醫院留醫至8月26日。當時鄺醫生是李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期間的主診醫生。在李女士出院時,鄺醫生也曾和徐先生商討有關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而瑪嘉烈醫院的出院記錄顯示徐先生當時仍拒絕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40]。因此徐先生是應清楚知道廣華醫院安排在2005年9月29日結腸鏡檢查的日期。 53.歸納所有醫生及文員的證供及即時的記錄,本席接納陳醫生、葉女士及鄺醫生的證供及裁斷徐先生是知道在2005年9月13 日的覆診日期及2005年9月29日的結腸鏡檢查日期。本席裁斷是徐先生代李女士拒絕了廣華醫院已安排的結腸鏡檢查。 (vi) 2005年8月19日廣華醫院骨科麥醫生有否拒絕填寫李女士右腿傷殘 54.徐先生曾指控麥醫生拒絕填寫李女士申請社會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的傷殘津貼(“援助金”)的醫療評估表。醫管局最後沒有傳召麥醫生出庭作證,本席批准醫管局撤回麥醫生的證人陳述書。這點與現時徐先生的申索無關。 (vii) 醫院有否告知李女士有懷疑她下消化道出血 55.這項爭議點也是徐先生所稱的“知情權”。他指根據法律“寶林測試”病人有知情權,而廣華醫院的醫生們沒有告知李女士懷疑她有腫瘤或懷疑她消化道出血令她失去“被搶救的黃金時間”。徐先生所指的“寶林測試”是他自己從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41](“寶林案件”)所推斷出來的。馮大律師指出徐先生所指的“知情權”並非寶林案件中所提及的知情權,即病人有權知道在接受一項手術前該手術可能涉及的危險性。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第89段已列出寶林案件中的兩項測試。 56.事實上李女士在2005年5月10 日首次簽署胃鏡檢查同意書時已確認醫生已向她解釋了檢查的性質、目的、可能引致的危險及併發症[42]。李女士在簽署該同意書時是有一位見證人簽名。 57.黃醫生由內科去骨科診斷李女士3 次,日期分別為2005 年5月24 日、6月7日及6月20日。她確認從來沒有懷疑李女士有消化道出血。她曾替李女士作出探肛檢查並建議定期監察有否連續性、活躍性及大量出血。因李女士在入院時曾經聲稱大便有血但之後沒見有血,但黃醫生同意這不代表李女士沒有大便出血,因此她仍堅持一貫的內科檢查方案,即是首先安排胃鏡檢查,然後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當黃醫生得知5月19日本安排的胃鏡檢查沒有進行時因此在5月24日她再次建議李女士接受胃鏡檢查[43]。她稱當天她應有向李女士解釋胃鏡檢查的目的。 58.本席也在上述提及過在2005年6月1 日進行的胃鏡報告證明李女士食道及十二指腸正常 [44],但有胃炎,因此需待組織病理報告結果來排除惡性腫瘤。 59.黃醫生稱她一直保持懷疑李女士出血原因但無下結論。她肯定在2005年6月7日曾向李女士解釋做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的目的及解釋因為出血原因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生嘢”,因此應該檢查大腸。黃醫生稱“生嘢”即生腫瘤。黃醫生指老人家多數會選擇鋇劑檢查因為怕痛而做鋇劑檢查腸穿的機會較結腸鏡檢查為低。 60.徐先生堅持黃醫生所述非屬實,因為在2005年5月24 日陳醫生當日的記錄並沒有顯示她曾向李女士及其女兒解釋胃鏡檢查的目的。但明顯地在2005年5月26日李士女再次接受胃鏡檢查時曾簽署同意書及徐先生也有簽署。李女士及徐先生均確認他們已被解釋了李女士接受胃鏡檢查的性質及目的,可能引致的危險及併發症[45]。該同意書也是有見證人簽名。有關鋇劑檢查,黃醫生在2005年6月7日的記錄中也記錄了“patient’s preference”即病人的選擇[46]。本席接納她這記錄支持了黃醫生的解釋,即她曾將鋇劑檢查及結腸鏡檢查的兩種檢查方式解釋給李女士聽及李女士選擇鋇劑檢查。當時雖然黃醫生曾記錄和李女士語言溝通有問題但根據徐先生的證人李金娥的證供,李女士是明白廣東話。並且其後李女士的女兒也到場。 61.總結上述,本席是接納黃醫生所述,不論在胃鏡檢查或鋇劑檢查之前,她曾經向李女士及她女兒及徐先生解釋了兩項檢查的目的,即是需找出李女士缺鐵式貧血的原因,包括消化道出血及有否“生嘢”。因此本席裁斷李女士及徐先生是有被告知作鋇劑檢查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診斷李女士貧血的原因包括消化道出血及有否腫瘤。 E. 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 62.徐先生的專家證人何醫師提供了3份報告,存檔日期分別在2011 年1月27日,2012年2月13日及2013年2月8日。 63.在三份報告中,何醫師聲明他曾閱讀《香港高等法院規則》附錄D列出有關一位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 64.何醫師承認他從沒有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國家的法庭中作專家口述證供[47],但他在國內曾在多個場合作醫療鑑定的專家。 65.當被問及有否看過文件夾中B1-B4的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英文記錄,何醫師回答他是看過徐先生提供的中文譯本。他承認他不太熟悉英語。他稱徐先生提供一個“U盤”給他[48]。 66.何醫師承認在他第一份報告中有很多資料是由徐先生口述提供後才補充資料。但當馮大律師要求他確認有些何醫師稱是徐先生後補的資料時,何醫師的回答常為“應該是”[49]。這似乎顯示何醫師自己也不是十分肯定該些資料是否徐先生後補的資料。 67.何醫師後承認他的第一份報告的基本資料全是由徐先生提供,及報告事前確認的資料也是由他和徐先生共同確認。何醫師在他第一份報告中曾有數次提及“寶林測試”四個字。當馮大律問他“寶林”是什麼案件,何醫師回答該份報告是他和徐先生“共同完成”[50],及“寶林”是什麼案件這問題“由徐先生解釋”。何醫師終承認他是從來沒有看過該案的判詞,只是“聽徐先生介紹”。 68.何醫師也確認他第二份及第三份報告中他所提及有關“寶林測試”的醫生職責或所謂“知情權”全是由徐先生解釋給他聽[51],並且三份報告的資料也是全由徐先生提供及如果徐先生提供的資料不正確,何醫師同意他是可以放棄及推翻他三份報告內的結論。 69.何醫師報告中有些事情明顯是在重複徐先生所述及反映徐先生的意思,並沒有何醫師本人的分析。本席認為何醫師是受了徐先生的影響。從上述看來,本席認為何醫師的三份報告內的意見是與徐先生向其提供的意見混合,並且在三份報告中提及寶林案件的有關醫療疏忽的標準時,何醫師只是倚賴徐先生的解釋而何醫師並沒有嘗試自己去閱讀及了解寶林案件中的判詞。即使何醫師未能看懂英文,他應向法庭提出要求一份中文翻譯文。本席不認為何醫師的專家報告是獨立性的報告,因此本席不接納他的三份報告為專家報告。 70.醫管局的專家證人陳教授提供了兩份報告,分別為2011 年10月11日及2013年3月12日。 71.陳教授在報告中清楚地列出他所考慮及閱讀了的文件包括各位醫管局證人陳述書及徐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是明白雙方的案情及指控。 72.陳教授在回答徐先生的問題時答案為清晰及肯定。他的意見為他個人的獨立專業意見。陳教授為一位有經驗的專家證人。本席接納他的報告為獨立及專業的專家報告。 F. 主要爭議點 73.馮大律師歸納雙方案情爭議的其實主要包括以下的問題:
主要爭議點(i)及(ii) 74.雙方均沒有爭議的是(1)李女士在2005年5月9日被送進廣華醫院時她被發現有中度貧血,血紅素為7.0/DL[52];(2)在進院時李女士曾投訴在過往一個月內有黑便;(3)她入住廣華醫院期間在2005年5月25日據李女士所稱她曾排出深色大便及末端懷疑有血[53];(4)2005年5月27日的大便隱血測試是陽性[54]。 75.另一沒有爭議性的是廣華醫院黃嘉文醫生在2005年5月10日替李女士安排在19日進行胃鏡檢查,而最後在該日的胃鏡檢查沒有進行。本席在上述已裁斷了是李女士本人不欲在5月19日接受胃鏡檢查,因此延遲在2005年6月1日才進行。 76.後來2005年6月1日的胃鏡報告及6月3日的組織病理報告只顯示李女士有慢性活躍性的胃炎。6月1日的X光顯示李女士斷骨嚴重移位。另一位廣華醫院腸胃專科馮醫生在2005年6 月 2 日曾經見過李女士並記錄李女士在骨折手術情況穩定後安排做結腸鏡檢查。 77.雖然黃嘉文醫生及馮醫生在記錄上曾提及結腸鏡檢查但黃醫生解釋了當時醫生們的共悉為先替李女士做骨折手術後才進行結腸鏡檢查,因為李女士斷骨嚴重移位因此彎身會有不適,在手術過程中如病人有痛楚,醫生不能分辨究竟是骨折痛或是穿腸痛。黃醫生解釋在比較下當時鋇劑檢查應較為適宜李女士。黃醫生並解釋當時並沒有緊急性需要安排李女士立即接受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因為雖然李女士進院時有貧血但在進院後多次檢查中卻看不到大便有血。黃醫生強調她在替李女士探肛時的那刻是沒有黑便及沒有血的。雖則如此黃醫生稱她是從來沒有懷疑李女士有消化道出血,因此黃醫生在2005年5月24日建議李女士需要定期接受監察。 78.黃醫生指出黃嘉文醫生之前本安排在2005年5月19日的胃鏡檢查並不是如徐先生所稱為一項“急症”或“緊急”胃鏡檢查的安排,因為緊急的檢查是可以即時安排在第二天的。一般病人是安排在8日或10日之後。 79.黃醫生多次解釋李女士當時並沒有大量出血或持續出血的情況,並且在入院後輸了兩包血,其後李女士的血色素也沒有大變化,因此首次的胃鏡檢查黃嘉文醫生是安排在9天後,是“非急症”檢查,而第二次胃鏡檢查是在2005年5月26日安排在6 月 1 日進行,也是“非急症”檢查。 80.黃醫生首次在2005年5月24日見李女士時,李女士的大便隱血測試報告結果仍未知曉。因李女士在入院時曾經投訴過有黑便,即使由入院後至5月24日前沒有黑便的記錄,黃醫生也解釋了這不代表李女士沒有出血或沒有代表“面冇嘢”,因此她在內科檢查方面是首先做胃鏡檢查後才做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即由上消化道開始之後再做下消化道而黃醫生指出這做法為美國癌病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倡議及在不同國家包括英國、星加坡及澳洲被採用的。 81.後來即使李女士的胃鏡檢查只顯示有胃炎及組織病理報告中沒有證據顯示李女士有腫瘤,黃醫生強調她仍是繼續嘗試找出李女士貧血情況的原因及排除腫瘤為病因[55]。 82.本席在本判案書上述已接納了在黃醫生解釋了給李女士有關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的方式後,李女士選擇了鋇劑檢查及記錄也顯示黃醫生隨後替李女士安排在7月27日接受鋇劑檢查。黃醫生解釋因李女士在監察中並沒有連續性、活躍性或大量出血,因此她無需替李女士作出緊急的鋇劑檢查或結腸鏡檢查。 83.陳教授在他的專家報告中及庭上的證供也提及:
84.即使根據徐先生的專家的證人何醫師所依賴的課本《現代腹部外科學》,鋇劑檢查是診斷結腸癌最常應用而有效的方法[56]。 85.何醫師重複提到李女士應作緊急的結腸鏡檢查或電腦斷層掃瞄(“CT Scan”)。馮大律師指這說法是假設李女士的貧血情況的原因一定是結腸癌而不是其他病因,但根據黃醫生的證供,接受做胃鏡檢查而後並無發現而進行結腸鏡檢查的病人中只有百分之十是發現有癌症。如馮大律師所指,黃醫生這證供並沒有被徐先生或何醫師質疑。 86.陳教授也解釋及說明鋇劑影檢查是一個好的診斷工具而他的證供也是緊急的結腸鏡檢查只適用於找尋及阻止直腸明顯出血的情況。如黃醫生指出,在2005年5月11及12日輸了兩包血後,李女士於廣華醫院留院期間的血液動力學方面為穩定。再者,根據黃醫生的證供,自李女士入院以來沒有醫護人員見證到她直腸出血或排出柏油樣糞 (tarry stool)[57]。 87.至於徐先生聲稱廣華醫院應在李女士在2005年5月9日至6月24日期間可進行緊急CT Scan,陳教授的專家意見為傳統的CT Scan因其診斷功能低並不是一個被接受診斷早期結腸癌的方法 [58],而CT Scan普遍是用以確認癌細胞有沒有轉移到身體其他器官及判斷手術切除的可能性和危險性。陳教授該意見也能從《現代腹部外科學》一書中可看到。在該書中可看到CT Scan可以幫助了解癌種與周圍結構或器官有無浸潤,以判斷手術切除的可能性和危險性[59]。 88.如馮大律師所指,陳教授的專家意見從曙光醫院的檢查次序也得到明顯的支持。結腸鏡檢查先在2005年11月1日進行而CT Scan則在之後2005年11月3日進行以確立癌細胞有沒有擴散到其他器官[60]。 89.有關醫療疏忽的申索,在寶林案件中, McNair 大法官採納以下的測試,以診定醫生有否履行他的謹慎責任[61]:
90.簡單而言,在寶林案件中,適用的測試為兩間醫院的醫生們所遵循的做法是否(i) 正確;(ii) 若然的話,是否符合慣常做法;及(iii) 是否專長於腸胃科及由負責任的醫學意見所接納為適當的做法。 91.在考慮了上述一切及所有情況後,本席接納陳教授的兩份專家意見,及裁斷以李女士在2005年5月9日至8 月26日在醫院的情況兩間醫院均無需替她安排“緊急”的結腸鏡檢查或CT Scan。本席接納陳教授的意見,即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為李女士所安排的胃鏡檢查及在6 月7日替李女士安排在7 月 27 日進行鋇劑檢查,其後才安排在9月29日李女士接受結腸鏡檢查的次序及日期為正確、合理、適當及是負責任的醫學意見可接納的醫療做法。本席裁斷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醫生們在安排所有檢查上並沒有任何延誤或疏忽。 主要爭議點(iii)及(iv) 92.本席已在本判案書中第40/61段及53段分別處理了第 (iii)及第(iv)主要爭議點。 主要爭議點(v) 93.這也是馮大律師陳詞中所指的因果關係,根據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62]及Gregg v Scott[63]的案件,當徐先生作出一項有關醫療疏忽的申索時,其必須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有關延誤及疏忽導致李女士傷害及逝世,即若非(“but for”)兩間醫院的醫生不履行責任,李女士並不會因結腸癌而逝世。 94.馮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當一個傷害是由很多原因而造成時,徐先生應以必需的標準顯示醫院的醫生們不履行責任是導致損害的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本席已在上述裁斷了兩間醫院的醫生們在安排李女士進行各項檢查時沒有延誤或有疏忽但即使醫院的醫生們有延誤及有疏忽,除非其延誤及疏忽是導致李女士死亡的有效原因,否則醫管局不應被判須負法律責任[64]。 95.就釐定因果關係的爭議及醫學證據的角色的合適做法,如馮大律師指出,Li Sau Keung v Maxcredit Engineering Ltd [65]一案作出以下的解釋:
96.陳教授曾在他第二份報告中指出由於在2005年11月3 日曙光醫院診斷出的結腸癌仍然是一個可予切除的局部疾病,他有足夠理由相信李女士若於2005年11月或隨後短時間內進行手術,其疾病有獲治癒的可能性。因此,陳教授不認為早點,即使是於2005年5月,診斷出為結腸癌會對李女士的臨床結果有任何分別。陳教授的意見顯示可惜的是當在上海診斷李女士患有結腸癌後,李女士未有及時接受手術割除腫瘤。 97.李女士是在診斷出患有結腸癌差不多一年後才因“晚期結腸癌”而逝世。現有可得的記錄並沒有清楚顯示李女士曾否於這一年內接受過任何結腸癌的治療。從診斷出為結腸癌至李女士逝世,相隔的期間是顯著的。 98.李女士在曙光醫院被確實患有結腸癌後,在2005年11 月7日進入上海仁濟醫院(“仁濟醫院”)並曾一度被安排在2005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割除腫瘤。 99.徐先生堅持在2005年11月18日該日李女士患有肺炎,但仁濟醫院“出院小結”的記錄顯示,患者入院後完善相關檢查,安排於11月18日“全麻下進行右半結腸Ca根治術,但患者麻醉前突然咳嗽,心臟病等等。在該日,李女士家屬表示於外院進行該咳嗽、心臟病、肺部感染等內科治療,待病情好轉,後再入院接受手術”。 100.從以上記錄看來,醫院是在完善有關檢查後才安排手術,雖然李女士當時突然有咳嗽及有心臟病,但似乎當日不進行手術是由李女士家屬作出表示。院方最後取消手術,但之後並沒有證據顯示李女士有再度被安排入院接受手術。 101.何醫師同意李女士在2005年11月3日的結腸癌是“B”期,即第 2期,而陳教授已指出第2期或“B”期在5年內的存活率是75% - 80%。因結腸癌的生長較慢,因此陳教授指他很有信心在2005年5 月時李女士不會是第1期結腸癌。陳教授表示很遺憾李女士或家人放棄做手術。 102.陳教授也曾指出一位病人是否適合做手術根據情況而定及應是由麻醉師來決定。本席在仁濟醫院記錄中只看到手術當日是李女士家屬表示李女士其後再接受手術。 103.至於李女士在當時是否患有肺炎,本席只在記錄中看到她有咳嗽及可能肺部有感染及兩肺紋理增粗[66],但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證據李女士當時被確診為患有“肺炎”。 104.不論如何,自李女士在2005年11月23日離開仁濟醫院之後至2006年11月23日去世期間,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醫療報告或任何證明李女士其後接受過任何治療,除了最後在2006年10月31 日入住上海同仁醫院後在11月2日才接受化療但其後在該院11 月23 日去世。 105.徐先生在他的開審陳詞中曾指2005年11月23日李女士離開仁濟醫院後至2006年10月31日李女士曾“四出求醫,向上海各大醫院尋求治療良方,… … 但是母親肺炎一直無法控制,無法實施手術。可惜這些全部醫療記錄在我母親去世時被看護扔掉了”。從他所寫,似乎只是“尋求治療良方”他並沒有詳列日期及醫院資料或尋求了些什麼“良方”。徐先生並沒有安排看護或其他人在這方面作證人。本席根本不相信他這證供。舉證責任在徐先生身上。在這方面,他是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足夠證據證明他的說法。 106.徐先生又曾稱李女士在2005年5月的身體狀況和2005 年11月有很大差別,其中他指李女士在2005年5月10日及6 月2日的白蛋白分別為33g/L及32g/L,而在2005年10月8日為27.5遠為低於水平。本席留意到李女士在去世當日的白蛋白為32g/L,似乎李女士在世前白蛋白情況已轉回正常,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足夠證據證明李女士在2005 年10月8日至2006年11月23日後李女士白蛋白的情況。徐先生指李女士的肺部在2005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有感染,但在2005年5月肺部清晰,在2005年10月25日尿道感染及在2005年11月的心臟檢查顯示房顫。即使李女士在2005年11月曾有這些情況,不論如何,在2005年11月18日之前,在“完善相關檢查”後仁濟醫院並沒有取消替李女士安排的手術。手術是安排在李女士進入該院11天後,如果李女士在11月初的身體狀況不適宜進行手術,院方無需在差不多麻醉前一刻李女士家屬表示下才取消手術。 107.徐先生一直堅持李女士在2005年11月及其後有肺炎,但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證據顯示李女士在2005年11月23日之後有肺炎或肺部持續有感染,或因任何情況無法再接受手術。 108.簡單來說,徐先生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李女士在發現結腸癌一年後逝世是與任何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醫生們的延誤或疏忽診斷,即使有的話,是有任何因果關係。 G. 法律責任 109.在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下,本席裁斷徐先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廣華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的醫療人員有犯上專業疏忽或醫管局對李女士的死亡應負上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H. 申索量 110.基於上述的裁斷,本席是無須考慮徐先生的申索量。雖則如此但為總結整體案情,本席也就徐先生的申索量作出評估。徐先生損害賠償陳述書(“SOD”)[67]並沒有列明他的賠償申索是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列》(“第23章”)或《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從SOD看來,他的申索似乎為 (1) 自己及李女士子女作出, (2) 以李女士遺產管理人身份為遺產作出,及 (3) 以李女士兒子或受養人作出。 111.在他的SOD中,他寫“母親失去寶貴生命也使子女痛失祥的母親,母親所遭受的巨大痛苦及子女們精神上所承受的巨大痛苦是難以用錢作賠償”及“母親生命至少值HK$500 萬”。徐先生在SOD也列出其他特別賠償項目。簡單而言,他的申索為如下:
112.徐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68]曾聲稱他申索的特別賠償項目况若有進一步開支索償,將在修訂的SOD內詳述。其後,他一直沒有申請修訂他的SOD,只是在他的開案陳詞中聲稱李女士從2005 年11月23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醫療記錄被看護扔掉了。在審訊的第一天,本席曾要求徐先生澄清在他文件夾中那些文件是支持他申索的賠償金額。徐先生確認為如下的文件:
(b), (c)及(d) 項 113.首先就(b), (c)及(d)項的特別或專項損害賠償,如馮大律師指出,徐先生並沒有就其指稱的損害或損失項目提供詳情。專項損害賠償應是特別地作訴(specifically pleaded)而徐先生是有責任將其性質及範圓的詳情完全作訴(plead full particulars)[69]。 114.除了V2:625和V2:665以外,徐先生是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收條以支持(b), (c)及(d)的申索款項。在他的口述證供中,他也未能指出或提述任何其他可支持他就(b), (c)及(d)項損害賠償的證據。V2:625顯示2005 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光醫院李女士住院期間的費用是共RMB9,697。V2:665顯示李女士在2005年11月7 日至11月23日在仁濟留院的住院費共RMB11,477.48。因此,兩次住院費為RMB21,174.48。徐先生在(b), (c)及(d)項申索賠償為共RMB330,000,除卻RMB21,174.48外,本席裁斷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餘的款項。 (a)項:一股捐害賠償 (1) 為自己及李女士子女作出的申索 115.V2:710及711似乎是有關徐先生在李女士死後他自己的精神健康的文件而V2:711-1是有關徐先生自己的門診醫療記錄。從這些文件看來,似乎徐先生也為自己申索損害賠償。 116.V2:710及V2:711為徐先生在2011年在家中3 次燒燶食物的事件,他自己稱燒燶食物是因母親去世精神大受刺激但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說法。V2:711-1為徐先生在2013 年2月15日的醫療記錄。在內他自己向醫生表示他常夢見母親或因母親逝世有焦慮/焦慮狀態。這是在審訊前兩個月的事。本席看不到他之前或之後持續再去診治的證明文件。徐先生也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或其他文件證明李女士的傷害或去世導致他有精神健康的問題,或因此而有任何損失或損害。本席不接納他在這方面的申索。 117.徐先生在SOD也曾提及李女士其他子女或李女士的女兒的損害。在這方面也是毫無任何證據支持。 (2) 根據第23章為遺產作出的申索 疼痛和痛苦 (“Pain and Suffering”),喪失生活樂趣(Loss of Amenities) 118.徐先生在SOD中聲稱李女士遭受巨大痛苦。疼痛和痛苦指傷病對李女士肉體及精神上的影響。這疼痛和痛苦主要是聚焦一位死者主觀的感覺[70]。在沒有跟時序地作出分析2005年11月23日後或2006 年李女士所接受的診斷及治療的細節下,本席是很難去評估李女士有受任何疼痛。再者,在申索陳述書及SOD中均沒有提及醫生的延誤有導致李女士有任何額外的疼痛和痛苦。徐先生只在V2:708及V2:709內提供李女士生前的照片。李女士的疼痛和痛苦應是因她的疾病而導致而非因醫院的醫護人員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119.如馮大律師所指,徐先生如要在此項獲得成功,他必需作訴及最起碼能證明如醫生們的治療計劃有不同的話,李女士會受較少的疼痛和痛苦。因徐先生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支持其此項申索,本席在此項目下不作出任何判給[71]。 120.馮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徐先生並沒有就李女士喪失生活樂趣作訴或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因此本席在此項不作出任何判給 。 累積財富的損失 121.根據第23章第20條(2)(b)(iii)條,有關累積財富損失這一項,徐先生並沒有提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項損失。並且李女士在生前應是接受援助金。本席在此項不作出任何判給。 失去情誼或服務 122.徐先生並沒有提出此項申索。根據第23章第20C條,李女士的子女可申索失去情誼或服務的賠償,但這不得超越第22章內第4(3)條所指明的款項,即最高為HK$150,000。如根據第22章第4條李女士子女可獲得賠償,此項即不適用。 喪失預計壽命 123.徐先生並沒有提出這一項。當一個人因意外身亡時,普通法承認這受害人所喪失的預計壽命會使他/她有權獲賠償。如馮大律師所指,這已被第23章第20A條廢除。該條例生效日在1986年11月1日。因此,就喪失預計壽命這一項申索是無任何損害賠償可追討。 (3) 根據第22章以兒子及受養人身份作出的申索 124.徐先生似乎也以李女士的兒子或受養人提出申索。本席已提及李女士生前應是領取援助金。徐先生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為李女士的受養人。根據第22章第4條,李女士的子女可獲得親屬傷亡之痛的賠償款項最高為HK$150,000。 結論 125.歸納上述,即使醫管局負有任何法律責任,徐先生的申索賠償最高額只為:
I. 總結 126.基於所有上述的原因,本席裁斷兩間醫院的醫療人員沒有犯上專業疏忽。本席裁定徐先生敗訴及撤銷徐先生的申索。因徐先生是次敗訴,他須支付醫管局所有的訴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但除了已作命令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在21天後正式生效。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馮國礎大律師代表 [1] A:2 [2] B1:172 [3] B2:303 [4] B2:293 [5] A:65 para 7; B2:293 [6] B1:263, 265 [7] DCPI 906/2008 [8] V1:195 [9] B1:257 [10] A:80, para 9; B1:257 [11] B2:345 [12] B2:315 [13] V1:295; B1:242 [14] B2:319 [15] B1:231 [16] B3:463 [17] B3:481 [18] B3:477 [19] B3:496, 518 [20] B4:529 [21] B4:605 [22] A:129 [23] A:132-1 [24] B1:275 [25] B1:263, 265, 275 [26] 原告人開案陳詞第11段 [27] B4:604-3 [28] B3:518 [29] B3:521, 523 [30] A:93; B3:526 [31] CB:第3部份;161 [32] B3:473 [33] Para 13,第5頁 [34] B3:474,B3:526 [35] B3:497 [36] B3:497及B2:346-347的比較 [37] B2:346-347 [38] B3:526 [39] B3: 520 [40] CB第2部份:528 [41] [1957]1 WLR582 [42] CB第2部份:447 [43] CB第2部份:263 [44] B2:315 [45] CB第2部份:443及444 [46] CB第2部份:231 [47] 30.04.13錄音謄本:第8頁A, C行 [48] 30.04.13錄音謄本:第9頁R, T行 [49] 30.04.13錄音謄本:第10頁C行;第11頁O行;第14頁H行;第17頁U行 [50] 30.04.13錄音謄本:第51頁R行;第52頁B-C及M-N行 [51] 30.04.13錄音謄本:第55頁J-K行 [52] B1:172 [53] B1:257 [54] B2:345 [55] B1:231 [56] D3:356, 第4段 [57] B1:257 [58] A:150,第2段 [59] D3:356, 第6段 [60] A:125, 128 [61][1957] WLR 582 [62] [1969] 1 QB 428 [63] [2005] 2 AC 176 [64] Cheng Kin Pint v Woo Cho Wing (2000) 3 HKCFAR 333; Sir Denys Roberts NPJ;第337 頁。亦參考Wilsher v Essex Area Health [1988] AC 1074 [65] [2004] 1 HKC 434,Cheung JA於450E-I說明 [66] V2: 699;703 [67] AJ/28 [68] A:58 [6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18/12/10 [70] as per Lord Scarman in Lim Poh v Cadmden & Islington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79] 2 All ER 910 (HL),亦見: Tang Pui Wah v Yiu Yat Fan, HCA 4500/1984; Bou Kwok Leung v Yuen Ming Sun, HCA2706/1987; Kong Tak On (an infant) v Jahnny Lau & Ors, HCA 6337/1987 [71] Chan Yung v Hung Ping Shun & Ors, HCA 3803/1983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50/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