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申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3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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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申 (第一被告人)
  吳仲威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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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5月30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Miss Joyce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ung Su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FAN Shun-yan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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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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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控方案情,這是一宗兩人一起犯案的爆竊案件,涉及單位是位於工業大廈3樓一個正在進行裝修的單位。

2.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黃健申、第二被告人吳仲威)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於2012年11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寶威大廈3樓305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把電鑽及七卷電線。

3.控方一共傳召4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單位業主郭先生、承辦單位裝修的鄭先生及兩名警務人員。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辯方基本上不爭議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身分、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曾進入控罪書所指的305室單位、從單位裡拿走控罪書所指的電鑽和7卷電線,而這些電鑽和電線是屬於他人所有。

5.兩名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們的個別案情可以說是屬於“互劈式的抗辯證供”:第一被告人指如果有偷竊的話,全是第二被告人做的,他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二被告人到上址,然後離開;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正好相反,如果有偷竊的話,都是第一被告人做的,他並不對偷竊的事情知情,也不是這個罪行的一份子。

6.控方的案情: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10分左右,郭先生在寶威大廈3樓308室工作完畢,正打算回家。當行經305室的時候,看見大門虛掩,正當他打算探頭望一望,這時候第一、二被告人剛巧從305室內出來,第二被告人捧著一個蒸餾水紙箱(後知裡面有控罪書所指的那把電鑽和7卷電線)。郭先生覺得奇怪,於是問第二被告人:「裝修,你攞嘢走呀?」第二被告人回答:「係呀。」郭先生是認識這裝修工程的老闆鄭先生,郭先生再問:「你老闆呢?」第二被告人答:「佢唔得閒。」接著他們一起乘坐電梯到樓下,這段期間郭先生對兩人上下打量,但覺得他們的儀態、面色等等都不像做裝修的人,郭先生於是暗中致電鄭先生。

7.電梯到了樓下,各人行出電梯的時候,郭先生叫被告人兩人等一下,但他們没有理會他並快步離開。郭先生最終聯絡上鄭先生,了解到根本没有裝修工人搬東西離開。於是郭先生追上去,大聲叫兩名被告人不要走,但兩名被告人馬上逃跑。郭先生上前捉住第二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用身體撞他,令他捉著第二被告人的手鬆開了,而第二被告人隨即逃走,並且把手上捧著的紙箱丟在地上。這時候郭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發生糾纏,與此同時,其他途人也加入協助,把第一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事情報了警,其後警察到埸處理。

8.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他在庭上指案發當日下午3時左右,他在一間叫威尼斯的遊戲機中心外遇見第二被告人。傾談了兩、三句後,第二被告人問他有没有空,有空的話就幫他去拿回一些鑽和工具等東西,那些東西是屬於他的。當時第一被告人覺得没有問題,因為他有時間,所以陪同第二被告人去寶威大廈。

9.他們乘坐電梯上3樓,出電梯後就去305室。第二被告人推開上址的門,進去後第二被告人首先脱下他身上的背心並叫第一被告人拿著,然後第二被告人把那些電鑽和電線放進一個紙箱裡,第一被告人還幫忙把一卷電線放進紙箱内,然後他們便離開。

10.去到電梯大堂的時候,他們遇見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和郭先生傾談起來,而第一被告人還以為他們兩人是互相認識的。三個人一起乘坐電梯到樓下,期間都是第二被告人和郭先生傾談,而第一被告人一直没有說話。

11.電梯到樓下的時候,郭先生向左邊離去,他們二人向右邊離去。大約一、兩分鐘後,郭先生突然出現,捉住第二被告人的領口。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發生何事,將他們兩人分開,問他們發生何事。這個時候,第二被告人丟下那箱物品逃走了,只剩下他在現場,而郭先生還叫幾個人來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上,令他受傷。

12.期間第一被告人向郭先生說:「我係嚟見工嘅。」但他在庭上表示「我嚟見工嘅」這句話並非真話。為何他要說謊?原因是他當時正被人打,又被人指他偷竊,因害怕才這樣說。其後警方到來,他再向警方說:「我上去搵嘢做,我唔識嗰個男人嘅。」這些說話也同樣並非真話。

13.隔天,第一被告人和警方進行了一次會面,這次會面的自願性和內容的準確性不受爭議。他在這次會面中向警方解釋為何他會在警察到來的時候向警方說謊(即「我上去搵嘢做喇,唔識嗰個男人。」),佢向警方解釋說是怕第二被告人向他尋仇。這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主要交待的都是在法庭上所說的,但他向警方說是第二被告人叫他陪他去取回電鑽,而他向法庭說是協助第二被告人取回電鑽。他也在這次會見向警方說是第二被告人叫他上去,但原來第二被告人是去偷竊。

14.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案發當日下午3時左右,他在威尼斯電子遊戲機中心門外遇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正與一名朋友在傾談工作事宜,第一被告人對他說:「『冇牙威』,你冇嘢做呀?」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這不關他事,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現在有長工,做裝修、穿電線,在橫洲工廠區地舖,還問第二被告人想不想做長工,如果想的話,現在可以去問老闆。第二被告人說:「係真唔係呀?」

15.兩人於是去了工廠區,最終去到寶威大廈並乘坐電梯到3樓一個單位(所指的就是案發單位)。第二被告人指當時單位的大門是虛掩的。第一被告人推門入去,當時單位裡没有人。第一被告人打了一個電話後,就說他的老闆正在樓下工作,要求第一被告人幫忙拿一些東西給他,於是第一被告人在單位裡拿了那個紙箱拾電線(第二被告人也有幫忙拾電線)。最後,那個紙箱擺放了電線和電鑽,第二被告人還幫忙手捧著那個紙箱,而第一被告人則替第二被告人拿著他那件衫。

16.兩人離開305單位後,在電梯大堂遇見郭先生。郭先生問兩個人在幹甚麼,第二被告人回答:「我幫朋友攞嘢,我唔係响度做,我嚟見工㗎,我朋友响度做。」在電梯裡,第二被告人也有和第一被告人交談,第二被告人說:「我唔識做燒焊㗎,你老細會唔會請㗎?」電梯來到地下,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一起,郭先生向另一方向離開。不久,郭先生追上來,一邊跑,一邊叫:「咪走,偷嘢,」。郭先生首先就捉著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就質問對方:「乜嘢事呀,偷咩嘢呀?」對方還說要報警。

17.第二被告人和郭先生糾纏起來,這時候第二被告人叫對方放手,而郭先生還用手叉著第二被告人的頸及打他的頭部。兩人紏纏至一個階段,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說:「肥仔,你玩乜嘢呀?」接著把那個紙箱掉在地上,還叫第一被告人向他人人解釋,當第一被告人上前的時候,他就走開了。

18.法庭會先分析兩位被告人所說的案情是否可信,如果分析後認為兩人的說法均不可信,只剩下控方的案情。

19.法庭只有一個結論,這是唯一的合理結論–兩名被告人當日去305室,進入單位裡拿物件走,是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他們没有獲得有關人士的同意而取走他人物品。

20.參閱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第2段,控辯雙方同意305室在2012年10月17日開始動工進行裝修,鄭先生(承接305室裝修工程的老闆)在2012年11月12日下午6時左右便收工離開305室及關上鐵門,但沒有上鎖,也留下了本案中的那把電鑽和7卷電線在單位裡;鄭先生不認識第一、第二被告人;没有批准任何人在2012年11月12日之後返回305室工作或者拿取任何東西。

21.案發當日(11月19日),鄭先生接到通知,返回寶威大廈的停車場。他看見郭先生和一些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現場也找到那把電鑽和那些電線及那個礦泉水紙箱,這些都是屬於他的物品。

22.法庭上面提及首先分析兩名被告人所說的案情,但這並非一個倒裝法–令人誤解辯方有舉證責任。只不過從本案情況來看,如果把兩名被告人兩個案情分析後,若全不接納的話,剩下控方的案情,唯一的結論就是兩名被告人當日在305室是進行爆竊。

2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是没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第一被告人與警方會面的紀錄中,曾提及第二被告人的事情。首先,該會面紀錄只針對說話的人,如果在該會見中談及其他被告人,這部份證供是不會被法庭倚賴作為針對被談及的被告人。

24.在該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講及第二被告人的時候,曾提及他是“古惑仔” 之類的說話,本席會剔除它,不作考慮;就他在庭上作供時談及别人的這些證供,當然可以被倚賴為針對其他被談及的人。不過,他在庭上講及第二被告人有關守行為之類的說話,本席同樣會剔除,不加考慮,因為這些與本案要處理的事情完全無關。

25.就第一被告的案情:首先他承認在現場的時候說了一個謊話(這個謊話就是「我上去搵工㗎咋,我唔識嗰個男人嘅」),法庭不會倚賴這部分的謊話作任何考慮。法庭明白對於這些說謊證供,法庭該怎樣處理。本席現引述謊言的處理方法,指引如下:「如果你們(此處指陪審團)認為被告人說謊,是有或可能有一個清白的解釋,你們便不應該理會這些謊言。只有當你們肯定他說謊不是為了清白的原因,你們才可以把他的謊言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6.不過,本席在現階段已經講清楚,法庭是完全不會倚賴第一被告人所承認說過的謊言,即是不會以他所說的謊言作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27.關於“互劈式”的抗辯,引導陪審團的指引提及到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指引如下:「在陪審團處理支持互劈式抗辯的證供時,一定要時常留意以下幾點,如果被告人用來支持對他有利的互劈式抗辯證供,使你們(指陪審團)不肯定這個被告人有沒有罪,你們便必須判他没有罪,但你們不可以對被這種證供針對的任何被告人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斷,除非你們肯定這種證據是真的。」以上所述其實只是除非肯定一名被告人有罪,否認必須判他無罪這個法律原則的一部分。

28.簡單而言,一個“互劈式” 的抗辯,如果以第一被告人為例的話,其實他是把罪責指向第二被告人,而自己則與該罪行無關。在此情況下,法庭不可以用第一被告人所指稱第二被告人所做的事,倚賴作針對第二被告人,除非法庭肯定第一被告人所講及第二被告人的事情是真的。但法庭不需要倚賴這一個指引,因為本席稍後會清楚解釋無論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兩人的版本均完全不值得相信。本席完全不會倚賴他們的版本中任何一部分,更遑論倚賴其中一部分去針對另一位被告人。

29.第一被告人所說的版本:他向法庭說當日是偶遇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問他是否有空,再叫他去幫他拿電鑽和工具。第一被告人當時有空,所以陪他去,但從他形容的案情來看,其實第二被告人根本不需要第一被告人的幫忙。基本上第二被告人可以做到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第二被告人叫他去幫忙的事情。再考慮另一點,如果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是真,第二被告人去拿取電線或電鑽的時候就是賊。第二被告人是有心去該處偷電鑽和電線。這情況是否可能這樣發生?一個賊人打算去一處地方拿電鑽和電線,而客觀情況也顯示其實他一個人也能做得到,但他更叫第一被告人去幫手而第一被告人郤不知情,是否有必要要叫他上去呢?如果有事發生,只會多一個人知道自己犯事。本席認為這不可能是真實的情況,如果第二被告人要偷竊,本席很難想像在這情況下會叫不知情的第一被告人一起去。

30.觀乎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整體的表現,毫無疑問他在不同的時候會選擇說不同的謊言,以切合當時他想到認為對自己有利的情況。他承認在現場的時候所說的和向警方所說的都是假的。他向警察解釋說是怕第二被告人報復,但他在法庭上說的理由是怕當時那些人不相信他。他向警方說是第二被告人叫他陪他去,但他在法庭上說的理由是第二被告人叫他幫忙拿東西。從整體去考慮,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一個可信的證人,而他所說的案情也不合情理,因此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他所說的版本。

31.第二被告人所說的版本:案發當日他在威尼斯遊戲機中心門外遇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他:「你冇嘢做呀?」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是說不關他的事。第一被告人續說:「我現時有長工喎,做裝修喎,穿電線喎,喺橫洲工業區地鋪」,再問第二被告人想不想做長工:「如果係呢,就而家過去問下老細。」第二被告人說:「係真唔係呀?」在此情況下,兩人就去工業區涉案的305室。這樣的情況、這樣的見工,是否可信呢?

32.盤問方面並没有很多資料給予法庭,讓本席作更多的分析,例如問些關於第一被告人所聲稱那份長工的事–他幹了多久?和誰一起工作?工作的地方是那裹?他能否回答上述的問題?是否配合鄭先生所說的情況?裝修的工作為何會理解到是一份長工呢?是怎樣的長工呢?

33.雖然没有太多的資料,但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事情是不可能這樣發生的。觀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兩人的對話–没有問第二被告人想做甚麼;老闆是否請人呢?如果請人,那請的是甚麼人呢?

34.在證供方面,盤問下有進一步的證供顯示他們有傾談過,人工是300多元,這點也只是多一點證供去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即使加以考慮這部份,從整體來說,整個事件(找工作)的發生經過是完全不可信。事情根本不可能這樣發生,本席完全没有困難去拒絕接納事情是這樣發生,本席同樣也完全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35.剩下的就是控方案情。獨立去考慮控方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當日是自305室拿走電鑽和電線,而有關的事主也表明没有批准他們兩人去上址拿東西,因此唯一的結論就是他們二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有關單位,偷取該電鑽和那些電線。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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