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蓮 對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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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1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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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12年9月28日在本案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申索超過港幣一百二十一億元。被告人於2012年10月26日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 2.被告人的傳票在2013年5月7日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黃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述後,作出命令如下:第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及原告人在本案中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予以撤銷;第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而訟費的金額即時評定為港幣64,061元。 3.原告人於2013年5月3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原訟法庭的法官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的上訴在今天上午10時在本席席前進行,但是原告人於2013年5月31日去信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黃聆案官的命令不清晰,引致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評定訟費,所以被告人代表律師須向她支付賠償,及更改不清晰的訟費命令。 4.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3年6月19日將上訴文件冊、論據大綱及典據一覽表送達給予原告人。原告人於翌日存檔誓章,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簽收及回覆她的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信函,所以被告人代表律師敗訴,及須支付本案的訟費。 5.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3年6月20日的誓章又指出,由於被告人代表律師只是在2013年6月19日才送達上訴聆訊文件冊、論據大綱及典據一覽表,被告人代表律師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所以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聆訊至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才進行。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的聆訊是HCA案件2013年142號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本案原告人亦是該案原告人,而該案的被告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6.首先,本上訴是針對黃聆案官在本案作出命令的上訴,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應由原訟法庭的法官處理,黃聆案官無權處理他自己所作出命令的上訴,所以不應將上訴押後,留給黃聆案官在2013年6月26日處理。 7.第二,甚至原告人擬押後今天上訴聆訊,由另外的原訟法庭法官處理,本席須考慮應否將今天上訴聆訊押後處理。原告人的押後理由是被告人遲遲才送達上訴文件冊、論據大綱及典據一覽表,但上訴文件冊和黃聆案官席前使用的大致相同,主要是加添了該聆訊之後由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及雙方來往信函,原告人知悉該些文件,其中大部分由她撰寫,因此並不構成押後的原因。至於其他文件,只是申述被告人一直以來的立場,及其所引用的法理原則,也不構成押後上訴聆訊的理據。本案是原告人而非被告人的上訴,所以被告人沒有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 8.至於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回覆原告人的2013年5月31日信函,該信函的內容正是本上訴所涉及的事宜,所以須在上訴聆訊中處理,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回應該信函也不構成押後今天上訴聆訊的理據。 9.原告人今天沒有出庭應訊,本席撤銷原告人書面要求押後今天上訴聆訊的申請,上訴聆訊因此繼續進行。原告人既沒有出庭應訊申請及支持其上訴,本席現作出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10.由於被告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要求索取訟費,本席在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何芹若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