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旋鋒 對 譚玉霞

Case No.HCSA 1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15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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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饒旋鋒  

被告人
(申請人)
譚玉霞
(TAM YUK 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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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13日
裁定書日期: 2013年6月 26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譚女士為小額錢債審裁處2010年SCTC15850號案的被告,她在2013年2月28日被裁定因她居住單位有水滲漏到下層單位,而要賠償下層單位租客的損失。她後來申請覆核,但審裁官在2013年4月18日覆核後,決定維持原判。譚女士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2.譚女士的居所是九龍佐敦道300號華豐大厦10D室,申索人租用的單位是下層的9C。

3.譚女士同意她的單位在2009年曾有滲漏情況出現,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 在2009年8月曾派專家到她的單位調查,所得結果也證明有這滲漏問題。

上訴理由

4.譚女士現在提出數點上訴理由。第一點理由是她居住單位的滲漏處是在10D的2號房間內洗手間的位置,距離申索人居所被滲漏處,相隔兩間房間和一個天井,所以她說她居所的滲漏,是不會影響到申索人的。

5.第二點理由是她認為審裁官在未釐清本案的重點問題、即滲漏源頭,就判她要賠償給申索人是不公允的。這一點其實是重覆第一點,都是指審裁官錯誤地要她賠償申索人因滲漏而蒙受的損失。

6.第三點理由她是重覆引用申請覆核時所提出的第一點,即是說審裁官在言語上多次偏袒申索人,所以她要求更換審裁官。

7.第四點理由是要求退還HK$37,000保證金。針對譚女士的索償案,原訂於2012年9月12日審訊,但她當天缺席,審裁官判她敗訴,她在2012年9月17日申請重審,審裁官要她繳交HK$37,000保證金到審裁處才把案件重審,她於是繳交了這保證金。她在申請覆核時指審裁官要她交保證金,是為了刁難於她,她現在以這理由,要求退還保證金,但審裁官在2013年2月28日判她敗訴時,已命令把保證金的HK$32,483發放給申請人,作為賠償,餘款則退還給她。後來由於她申請上訴許可,審裁處所以還未把保證金發放給任何人。現在她重覆申請覆核時的理由之一,是要求發還保證金。

8.第五點上訴理由是要求法官向九龍旺角聯合辦事處和食環署查詢,以確認9C所受的滲漏損害,是否由她10D單位的滲漏引致。

9.第六點上訴理由,是她懷疑申索人報稱所損失的租金金額,因為申索人這方面的證供,在審訊時有變。

10.第七點上訴理由,是申索人在滲漏發生後,沒有採取積極的行動去維修滲漏位置,又沒有出示政府單位的滲漏報告,拖延時間,使單位空置,所以申索人也要負上一定的責任,而不應由譚女士承擔全部房間空置期間的租金。

11.第八點,即最後一點書面的上訴理由,是申索人對單位空置的期間,曾提出幾個不同的說法,而審裁官卻偏幫他和提醒他去更正錯誤的計算方法,故譚女士要求申索人提供單位空置期間水錶和電錶的使用度數和帳單,以證明房間曾經空置。

12.譚女士在聆訊時特別口頭再提出一個上訴理由,她說申索人聘請的專家黃先生的報告不可信,因為她已於2010年4月維修了10D的滲漏問題,而申索人也在2010年5月把9C受滲漏影響的房間出租予黃學文先生,並在2010年6月維修了該房間的滲漏損壞,所以應該再沒有滲漏問題。但專家黃先生的報告卻說,在2012年9月進入10D單位檢察時,仍見到有滲漏的蹟象,濕度計也量度到70%的濕度,但這是不可能的,所以譚女士質疑黃先生專家報告的真確性。

有關法例

13.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若法庭批予上訴許可,上述條例第29條(2) 款對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可行使的權力,有如下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分析

14.譚女士提出的第一和二點上訴理由,指10D滲漏處與9C受滲漏影響處相隔甚遠,與及她指稱審裁官在未釐清滲漏源頭的問題,便判她要負責賠償。譚女士這兩點理由的根據,是食環署的滲漏報告,該報告指滲漏的源頭是譚女士10D單位內的2號房,並非申索人聘請的專家黃先生所指的10D單位內5號房。

15.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下稱“判決書”)第22段對黃先生的證據作了分析,並接受黃先生的結論,作出事實的裁決。審裁官更在判決書第23段說,從宏觀角度來看,雖然食環署所指的滲漏處與黃先生所指的稍有不同,但結論都是指10D單位有漏水情況出現,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審裁官信納10D單位是9C單位滲漏的源頭。審裁官上述的裁定,是事實的裁定,不涉任何法律問題,所以根據上述條例第28條,本席不能就這論點給予上訴許可。再者,本席也認為審裁官的分析和裁定很合理。

16.譚女士第三點上訴理由,指審裁官在語言上多次偏袒申索人,本席認為這純是譚女士的主觀感覺,所以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17.至於第四點上訴理由,說要退還保證金,這一點不是上訴理由,而是上訴得直的應有結果,所以本席不討論這點。

18.第五點上訴理由要求本席向有關政府部門,了解滲漏問題是從何而起,這問題是應在審裁處處理的,而審裁官也考慮過政府的報告,並對問題作出了恰當的處理。若譚女士想政府職員為她作證,她應在審裁處審理這案時,傳召有關證人作證,而不是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要法庭向有關政府部門查詢這問題。再者,譚女士這要求也不構成上訴的理由。

19.至於第六點上訴理由,說申索人報稱的租金令人生疑,因申索人報稱的數字曾經有變。在這宗案件中,申索人每月損失多少租金,是事實的問題,審裁官也作出了事實的裁定,所以譚女士這點質疑,不構成上訴理由。而且申索人所呈交作損失證據的租約,都是有政府釐印作實的。

20.至於第七點上訴理由,指申索人在滲漏發生後拖延時間,使單位空置,所以申索人也須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也是譚女士在聆訊時口頭特別强調的其中一點。但本席翻查過所有譚女士存檔的答辯書和證據陳述書,發現她從來沒有在審裁處提出過這項受害人應減低損失責任的論點。既然她在這案審訊時沒有提出過這論點,她現在是不可以說審裁官沒有基於這論點作裁決而上訴,所以這一點也不構成上訴理由。

21.譚女士最後一點的書面上訴理由,是質疑房間的實際空置時間。這一點同樣地沒有在審裁處審理案件時提出過,所以現在也不能作為上訴理由。

22.最後一項上訴理由,是譚女士在聆訊時口頭提出的,她質疑黃先生專家報告的真確性,因為她說滲漏問題,已於2010年4月修好了,但黃先生的報告卻說在2012年9月時,10D仍有滲漏的迹象,所以譚女士說這是不可能的。

23.本席認為這論點是沒有理據的,因為譚女士在10D單位的維修工程,和申索人在9C單位房內的維修工程,顯然都沒有把滲漏問題完全修好。

24.申索人在審裁處沒有說譚女士在2010年4月的維修工程解決了滲漏問題,他的證供只是說譚女士曾於2010年4月,在10D的其中一個房間進行工程,後來情況稍有改善(詳見裁決書第11段)。這就是說滲漏問題仍存在,只是稍有改善而已。

25.再者,申索人聘用的永順裝修公司的趙先生,也在2012年2月24日的供詞(申索人文件第135頁)中說,2010年6年初,他為申請人進行第二次維修時,發現受影響的牆壁滿布水珠,鑿開後見有兩個大頭針一樣大的孔,正滲漏水珠。這供詞顯示譚女士在2010年4月於10D進行的工程,沒有完全解決滲漏問題。

26.申請人在9C房間的維修工程,也沒有完全解決10D的滲漏問題,只是解決了9C房間的問題,10D的滲漏問題仍然存在,因為居於10C單位的人士,在2011年5月曾向食環署投訴,而食環署在2011年9月23日也向譚女士發出「防擾事故通知書」,指譚女士10D單位有滲水到毗鄰的10C單位(詳見裁決書第11段,和譚女士證物D3頁)。

27.再者,當申索人的專家黃先生在2012年9月視察現場時,發現在9樓的走廊有水分布各處,並拍照為證。

28.上述的事實證據,都已被審裁官接納,其中食環署的文件,更是譚女士提供的,這些證據都證明10D的滲漏問題在2010年4月或6月後仍然存在,而專家黃先生的報告說在2012年9月仍有滲漏,是與上述的證據吻合的,並沒有疑點,所以譚女士這口頭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裁决

29.因為譚女士所有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所以本席現撤銷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