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華耀

Case No.HCMA 76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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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華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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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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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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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凌晨3 時,控方第一證人 (一酒吧待應)下班後前往乘搭巴士回家。候車期間,上訴人上前搭訕。上訴人自稱在另一酒吧任職經理,他不單遞上名片,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有沒有男朋友等。在回答了數條問題後,控方第一證人借故離開上訴人。

3.上車後,縱使乘客稀少,但上訴人卻選擇坐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期間,上訴人再次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可否約會她和做她的男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並假借聽音樂來避免跟上訴人談話。據控方第一證人謂,當她正聆聽音樂時,上訴人睡著了。

4.當巴士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欲下車的車站時,因上訴人坐靠通道,控方第一證人便輕拍上訴人的膝蓋弄醒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時,上訴人突將一手放在其一邊臀部上約一至兩秒。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於是立即作出阻擋,但上訴人此時卻用雙手觸摸控方第一證人兩邊臀部近腰位置,控方第一證人連忙衝出通道下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投訴被非禮一事。

5.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事發當晚凌晨約3至4 時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告訴她曾被人觸摸兩臀和腰部。控方第二證人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心情低落。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酒吧附近工作,每星期會遇上對方一至兩次。案發當日,上訴人承認曾在巴士站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話,亦遞上名片,但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有否男朋友或其他相關的問題。

7.當上訴人上車後,他選擇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雙方交談了一會後,他便因疲倦而睡著了。上訴人謂他睡著時雙手交叉放在胸前,雙腳放在前方,大腿上則放有其肩袋。

8.過了一會,上訴人突張開眼睛,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站著及看著他,他於是將雙腳移往右方讓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上訴人堅稱他從沒有觸摸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9.綜合起來,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之處,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基本上祇是重申他在初審時所作的證供,他表示他並無干犯「猥褻侵犯罪」。另外,他亦表示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接觸可能是意外。

11.首先,就證人是否可信及其證供是否可靠等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正如裁判官所述,本案是一宗所謂「一對一」的案件,在作出裁決時,裁判官已提醒自己單靠一名證人而作出定罪的危險性,她亦有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投訴,祇能用作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至29 段已詳細交代,她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前後矛盾之處及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裁判官處理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犯錯,她是有權作出這些裁斷的。

13.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內第36至38 段交代她拒納上訴人的理由。裁判官表示上訴人在庭上所述與其在會面紀錄中有兩處地方出現重大的差異,其中尤以上訴人雙手放在何處分別很大。本案的其中一重點就是當控方第一證人經過上訴人的身旁時,他的手放在那裡,究竟是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還是其他地方?裁判官認為在如此重要的議題上,上訴人沒可能不知道及說錯的。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出的裁斷,同樣也是她有權作出的。

14.雖然上訴人在審訊時堅持他從沒有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但裁判官仍有考慮到本案涉及的觸碰是否因意外而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43 段裡表示當時正行駛的巴士並非顛簸,也沒有突然晃動的情況。再者,裁判官亦注意到上訴人是兩次侵犯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次更是用雙手觸摸,因此她排除了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15.在小心閱讀過裁斷陳述書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地方犯錯。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須即時入獄。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