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瑞成

Case No.HCMA 85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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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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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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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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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與其12 歲的兒子從內地乘坐過境巴士抵達香港的落馬洲管制站。當巴士停下及其他乘客下車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步往車廂近中門與前門間的行李架處提取她的行李箱。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覺有人正以一隻手大力按在她的胸口正中,觸及她的左右乳房約一秒。控方第一證人望向右方,看見一身穿黃衫男子 (上訴人) 正將手縮回。當時除上訴人及她兒子外,控方第一證人身旁並無其他乘客。

3.控方第一證人怒罵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沒有理睬。接著,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走到巴士的前門,但因前門關上,上訴人便轉身走回巴士的中門下車。控方第一證人提取行李,尾隨上訴人到達入境大堂後,她隨即向一名穿著制服的女保安 (控方第二證人) 投訴。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案發時於落馬洲管制站大堂當值的保安員,她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她投訴遭一身穿黃衫男士非禮。

5.控方第三證人 (一名警員) 於案發時在落馬洲管制站當值。控方第三證人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曾以手勢向他表示遭上訴人按了胸部一次。控方第三證人遂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上訴人否認曾非禮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察覺上訴人具酒意兼情緒激動,上訴人更不斷反抗及意圖逃走。最終,控方第三證人及他的數名同僚須合力將上訴人按於地上,才能替上訴人扣上手銬。

6.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巴士上的乘客,案發時他坐於巴士尾排中間的座位上,面對走廊。控方第四證人謂當巴士停下後,他看見上訴人離座及沿走廊步至車廂中門位置,上訴人此際突以右手搭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更用左手在控方第一證人右邊乳房上捏了一下。

7.及後,上訴人步往巴士前門下車,但因巴士前門沒有開啟,上訴人又走回中門。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此際不斷責罵上訴人「痴線」、「變態」、「仆街」等。案發時,上訴人身穿黃色T‑恤。

8.當控方第四證人即將到達入境大堂的 e‑道時,他聽悉控方第一證人向入境處職員投訴,他遂主動向入境處職員表示願意作證。控方第四證人亦表示上訴人根本無須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身旁便可下車,但他沒有這樣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傳召了一名證人作證。

10.辯方證人謂他因工作關係,與上訴人認識已有數年。當晚,他與上訴人到深圳用膳,期間上訴人飲了很多啤酒。晚上11 時多離開時,上訴人已飲得很醉,更曾多次嘔吐,步履不穩及須人攙扶。及後,他們乘搭黃巴抵達香港。下車時,辯方證人先下車,他亦有拍打上訴人。辯方證人下車後,他沒有看見上訴人,後來他看見上訴人在車內拍打車頭的玻璃門。有見及此,辯方證人便吩咐上訴人往中門下車,他們及後便一起步向入境大堂。當他們到達入境大堂時,突然有一名女子高叫「紅色衫 (果) 個非禮我,唔喺黃色衫 (果) 個先喺」。入境處職員看見上訴人身穿黃衫,便將上訴人及一名醉漢截停。上訴人其後遭扣留,辯方證人便與他的同事先行離去。

上訴理據

11.上訴理據綜合如下:

(1)   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證供時,沒有作出具體分析為何4 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   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在講及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被上訴人非禮的證供上有重要及具關鍵性的出入;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若被接納,本案便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犯罪作為,但裁判官並沒有就此點作出合理及充分的分析便裁定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   辯方證人並沒有刑事記錄,他的證供應有可信性。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控罪有合理疑點,但裁判官並沒有作出分析為何他裁定辯方證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討論

12.首、次兩項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證供時,是有考慮過每一位證人的證供的。就事發的經過,主要的證供源自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2至45 段、51及52 段已有所分析:

「42. PW1與PW4就非禮的觸碰,證供上有出入。但考慮到PW1身受其害,是本案的當事人,她如何被非禮,自己最清楚。因此,就她如何被非禮, 本席會接納她的證供。在這範圍,如PW1與PW4的證供有相左,本席會接納PW1的證供。

43. 此外,本席亦考慮在PW4的證人口供中,其紀錄,與PW1的證供脗合。總括而言,本席對PW1的說法, 並無懷疑。

44. PW1作供時說她不能確定D是用左手或右手非禮她。本席認為案發時事出突然,於電光火石間證人著重留意是誰人非禮她,非常合理。此外她的說法亦顯示她如實作供。

45. 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相互支持; 只有輕微的,或不重要的分歧;於盤問下,亦保持一致、完整;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

51. PW1及PW4均有足夠的時間、機會去觀察D;而現場的環境、燈光等,亦令本席信納,他們能正確辨認D。由下車到D被截停,PW1一直將D保持在視線內。PW1除認得D穿黃衣外,還確認可以認得D的相貌。此外,PW1,PW4對D的描述,亦與他在庭上的外型脗合。

….

52.   於入境大堂,PW1幾乎立刻作出投訴。就投訴的說話,PW1與PW2的證供有輕微出入,但內容、意思則基本一致。本席理解是證人覆述證供時,將不同重點說出;與她們的可信性、可靠性無關。」

13.從以上段落看到,裁判官是有重點地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的。裁判官既講及各人證供上的差別,亦有講及在一些重要差別上他如何處理,例如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講及被非禮的經過是因為後者身受其害等。

14.在本案中,無論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都講及被非禮的部位是胸部,次數是一次,時間亦是一秒。再者,兩人均講及上訴人在非禮後曾步往巴士前門意欲下車,因前門未能開啟又折回中門等的情況,正如裁判官所述,他們的證供是「相互支持」的。

1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亦注意到她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輕微出入的,但是他認為無關痛癢。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他的證供在本案中基本上沒有受多大爭議。

16.裁判官不單有分析各位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他所作的裁斷也是他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權作出的,箇中也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因此首、次兩項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7.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分析他為何裁定辯方證人不誠實可靠,裁判官是有所分析的,雖然他可寫得更詳細一點。從裁斷陳述書的第46至49 段看到,裁判官首先認為辯方證人誇大上訴人酒醉的程度,他認為假若上訴人真是酩酊大醉的話,辯方證人及其同事斷不會在下車時不單沒有攙扶上訴人,更置上訴人於不顧。另外,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在講及紅衫人士及醉漢的出現上存在著很大的問題,兩人的出現從沒向控方證人指出過,他因此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及可靠。除以上所述之外,裁判官亦表示辯方證人也沒有看到車廂內的情況,因此其證供對上訴人的抗辯實質幫助不大。

18.在本案中,證供雖顯示上訴人有酒氣,但是若上訴人祇是要離開車廂的話,他是完全沒有需要到達控方第一證人拿取行李的地方。再者,事發前巴士已停下來,假若上訴人是因酒醉而站立不穩的話,巴士車廂內設有不少的扶手,上訴人沒可能將對方的身體當扶手之用,更遑論扶手處是對方的胸部。更重要的是法理上,受酒精影響並不能作為干犯猥褻侵犯罪的抗辯理由。

1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