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候

Case No.DCCC 5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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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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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委派大律師楊明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宗榮律師行延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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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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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開審時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他否認兩項控罪。

2.鑒於案中報稱的受害人楊女士與被告人是夫妻關係,本席在楊女士宣誓作供前向她解釋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有關配偶在刑事程序中作供的條文。由於本案的性質屬第57(4)(a)條所指的「指明罪行」,故楊女士是可被予以強迫出庭作供,但根據第57A條(1),她可以在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豁免作供,本席同時亦把第57A(2)條一般的考慮因素向她解釋。楊女士表示不願意出庭作供和希望申請豁免作供。基於她的取態,控方在索取律政司司長的指示後,決定不會傳召楊女士出庭作供,亦撤回控罪一,但會就控罪二繼續檢控。故此本審訊只針對控罪二。

背景

3.被告人與楊女士於2008年結婚,育有兩名現年分別是10歲和13歲的孩子。兩名孩子在2011年3月移居香港,楊女士則定期以雙程證來港照顧他們。被告人一家人租住於九龍深水埗基隆街168至170號基發樓2樓D室的一個單位(“該單位”)。該單位外有一露天的簷蓬。

4.控方指稱在2012年11月10日約中午時份,被告人在該單位內襲擊楊女士,令致她逃出露天簷蓬,被三名市民目擊事件。警方到場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襲擊楊女士,但在其後的書面警誡供詞卻辯稱他只是出於自衛。

5.辯方的立場是楊女士先襲擊被告人,他只是為了保護自己才使用武力。他亦否認現場的口頭招認,並爭議其自願性,但不爭議書面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

7.在2012年11月10日中午約12時30分,控方證人一正在該單位對面大廈家中的房間使用電腦,控方證人二在基隆街的一間五金鋪揀選材料,控方證人四則在街上的布檔工作。他們三人不約而同聽到從該單位傳出女子的呼救聲,並見一名女子從窗口爬出簷蓬,而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則追出窗外。他們看見兩人在簷蓬上糾纏,女子被該男子壓在簷蓬上。控方證人二見到該男子曾以雙手抓著女子的頭髮。控方證人四則看見該男子以雙手捉著女子的腰,看似想把她推向簷蓬邊。最後警員到場把該男子分開了。

8.控方證人三PC6982於同日約12時42分,接獲「有人在危險位置」的報告到達現場。到了該單位後,他看見被告人和楊女士兩人俯伏在簷蓬上,當時被告人正用右手箍著楊女士的頸項和用口咬著她左後頸位置,楊女士面部流血,控方證人三隨即喝止被告人。

9.同日下午1時05分,控方證人三在該單位內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並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個死婆勾佬,係我打佢咬佢,佢抵打㗎」。

10.同日被告人和楊女士均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

11.控方證人五楊醫生是明愛醫院的骨科及創傷科的醫生。他曾治理楊女士,並認為她的傷勢屬新創傷,特別是右拇指的骨折,因為他在骨折處並沒發現任何骨膠或癒合的跡象。楊醫生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6。

12.控方證人六劉醫生於明愛醫院的急症室應診,她在20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05分治理被告人。她確認被告人的右下唇和胸口有擦傷,而被告人雙手報稱有疼痛。她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5。

13.控方證人七葉醫生是葵涌醫院精神科的醫生。他從記錄上得悉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0日從明愛醫院轉送至葵涌醫院,他在11月13日曾會見被告人,在翌日把被告人轉往小欖精神病院。他確認被告人在2007年被診斷為患有嚴重的抑鬱症。證物P7是葉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

14.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4),楊女士在2012年11月10日在明愛醫院被診斷出雙臂、上背部和前臂有多個口咬傷痕、左耳和右手拇指有裂傷傷口和右手拇指末節指骨骨折﹔警方於11月12日在該單位現場拍攝了15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1(1)-(15)﹔警方亦為楊女士的傷勢拍攝了18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2(1)-(18)。

15.證物P3是探員6794於11月13日在葵涌醫院為被告人錄取的警誡供詞。此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並沒爭議。在證物P3的序言,探員向被告人確認現場的口頭招認時,被告人並不同意,並在證物P3的附件,即控方證人三的記事冊寫上「我不認同這個內容」,被告人繼而在供詞上親自寫出辯白,簡而言之,他堅稱是楊女士先用硬物襲擊他,他才出手自衛。

特別事項(口頭招認)

16.辯方在書面的反對理由中,指被告人在現場從沒作出任何招認,他亦因精神病和酒醉的關係,沒有自主能力,根本不明白警誡的內容和重要性。

17.被告人於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傳召任何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人絕對的權利,不會對他的決定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8.在盤問中,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在施行口頭警誡前,向他宣佈拘捕時指他「咬和打」楊女士,那是屬於引導性,控方證人三否認了。本席認為當警員向疑犯表示涉嫌干犯了那一項罪行時,同時表明指控的詳情,是恰當的做法,因為疑犯是有權知道指控的細節,好讓他清楚明白指控的基礎,這才是公平的做法。

19.控方證人三在作供時說被告人看似情緒不穩和語無論次,當他問被告人發生了甚麼事情,被告人不斷重覆「佢抵打、勾佬」等說話。警員解釋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有任何精神病的前科,亦曾問他有否喝酒,被告人答﹕「有飲少少酒」。此外,當控方證人三宣佈拘捕時,被告人的回應是對題的,故他認為被告人是明白當時的情況的。

20.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控方證人三單憑被告人的舉止並沒必要去揣測他的精神狀態,當控方證人三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能夠理解和明白時,立即把權利告訴被告人,這並無不當,反而是對被告人的一種保障。

21.控方證人三亦把被告人的招認在同日下午補錄於記事冊內,由於被告人同日被轉送到葵涌醫院,記事冊便由探員在11月13日錄取警誡供詞時才向被告人確認,但被告人卻否認內容。

22.本席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整體證供和作供時的神態,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在特別事項上,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23.本席亦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精神病的記錄等,看不到任何對他有不公平之處,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證供摒除,故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可呈堂,正式納入為控方的證供之內。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25.被告人供稱在案發當天早上相約了在中途宿舍居住的哥哥見面。他與楊女士在鴨寮街會合哥哥後,由於找不到位子飲茶,最後一同返回該單位喝酒和吃東西。在該單位內,他們喝酒和看電影。期間因哥哥突然重提楊女士曾有婚外情一事,引致她情緒激動。她先以棍子襲擊被告人,亦把雜物掃在地上,雙方糾纏起來,跟著她爬出窗外,聲言要跳下去,被告人遂追出阻止。在簷蓬上她咬被告人的手指,被告人亦有咬她試圖制服她。最後消防員先到達現場分開他們。

26.被告人堅稱從沒主動襲擊楊女士,只是出於自衛才動手,他追出簷蓬是為阻止她跳下。被告人亦否認在現場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

指引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則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警誡供詞證物P3屬混合性的供詞,本席須細心考慮辯白的內容。

證供的分析

28.本席細心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證物和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29.在盤問時,辯方曾向控方證人一、二和四指出他們有可能對簷蓬上的情況看不清楚。控方證人一解釋他的房間距離簷蓬約50米,控方證人二身處於約27呎之外的五金鋪,而控方證人四則在10至20米的排檔(排檔的位置可見於證物P1(11))。事實上,他們三人均是與本案無關的獨立證人,他們是被突如期來的呼救聲所吸引,他們均一致指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和視線無阻,由證物P1(13)-(15)可見簷蓬是十分開揚,從街外可清楚看到。他們各人在庭上都清楚交代他們所見所聞,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不謀而合。本席對他們在關鍵時刻的觀察沒有任何的疑問。

30.至於控方證人三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被告人對楊女士有婚外情的指稱,只有他自己主動披露,別人才會知悉。如控方證人三在到場後的短短時間內,強行假稱被告人警誡下說了那些說話,根本沒有意義,他亦不會知道往後調查到結果會否脗合。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合情合理。

31.至於控方證人五至七,他們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均沒受到爭議。在盤問控方證人七時,辯方強調從證物P7的第四段中是記錄了被告人在11月10日被送往葵涌醫院時身上有酒味,但控方證人七卻說他只在11月13日檢查被告人,而從醫院的記錄上記載被告人入院時雖有酒味,但說話有條理,並否認有任何幻覺和妄想的症狀。

32.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們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他供稱當楊女士建議和哥哥返回家中喝酒飲時,他向楊女士問因自己有保釋在身怕不怕給別人看到,而楊女士則反問「怕甚麼」和在內地是沒有人理會的。但被告人又說當天凌晨早上,在家中看南美足球時已開始喝酒。既然他根本是早已是在家中的話,何需刻意問楊女士會否介意呢﹖

34.被告人說他們三人本來一同在家喝酒和在看電影,但楊女士突然被哥哥的說話激怒了。他說當他正閉上眼晴之際,楊女士突然以硬物打他,幸好他及時避開只被打中肩膊。他在證物P3的答案一卻說︰「因為我老婆楊文突然發起狠襲擊我與我哥哥胡偉志,用硬物先打我的后腦,我看見鏡子反光,來得切及時把頭一側,左邊膊頭中了她打下的硬物,她用拳及爪打傷我,用硬物打至我的雙手痛至以極,及暗算我的雙腿」。

35.首先,被告人究竟是突然扎醒避開襲擊,還是從鏡子看到襲擊呢﹖再者,他在證物P3上聲稱是楊女士把他雙手打至極痛,但他在庭上卻說他的左手早在案發前一天,因自己無故打在街上店鋪的宣傳橫額而受了傷,這從沒在證物P3中提及。他在證物P3的第8頁更說「我又被這癲婆廢掉了雙手」,他在庭上亦說雙手失去了知覺,完全用不到力,如果他的雙手真的被楊女士打得那麼嚴重,為何他的醫療報告證物P5中沒發現雙手有任何傷痕呢﹖而控方證人六亦說被告人只投訴雙手有疼痛而已。被告人的證言完全得不到醫療報告的支持。

36.被告人又說他雖然雙手無力,但仍然追出簷蓬以防楊女士跳下去。在證物P3中,他卻說楊女士跳出簷蓬時說「你們是不給我身份證,即不給我辦單程證,我就跳下去,死比你睇」。如被告人的證供屬實情的話,事件是楊女士不滿哥哥提及婚外情的事,她繼而襲擊被告人,這些事情又與居留權有何關係呢﹖況且被告人在庭上亦從沒主動提及楊女士說過此話。

37.被告人在庭上說於現場警誡下他記不清楚說過甚麼,但在錄取證物P3時,當探員向他補錄口頭招認時,他卻說︰「我有話過個死婆出去勾佬,但我無打過佢,亦無講過佢抵打㗎」。他明顯地在錄取證物P3時十分清楚自己在現場說過甚麼,他根本是前言不對後語。

38.被告人在庭上供稱當時受了酒精的影響,但他在庭上和證物P3自己親筆寫上的事件經過,均有十分詳細的記憶。例如他在庭上說在鴨竂街的公廁會合了哥哥後,到了順興酒樓找位子飲茶,由於他們不想搭檯的關係,便到了投注站落注,期間逗留了約20分鐘,他和楊女士有講有笑和親嘴等。如他真的酒醉,豈可把事情的細節如數家珍般道出呢﹖

39.本席認為他在證供上說楊女士主動向他施襲,令他要以「掃堂腿」踢跌她,而她又集中打他全身「要穴」等等,全都是被告人誇大其詞。

40.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證物P3的內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所有情況後,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言﹔而證物P3內的辯白亦非真話,本席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4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賦予絕對的比重。

42.雖然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標準是全無合理的疑點。

43.本案的關鍵是控方在缺乏楊女士證言的基礎下,本席可否就席前的證供達致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有意圖地使楊女士受到嚴重的傷害呢﹖

44.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信納﹕

(i) 如被告人於口頭招認所言,他認為楊女士有婚外情而打她、咬她;

(ii) 在該單位內和在簷蓬上,被告人的哥哥從沒參與,只有被告人和楊女士有肢體接觸﹔

(iii)控方證人一、二和四一致聽到楊女士於該單位內呼救並爬出簷蓬,當被告人追出時曾雙手捉著她的頭髮和腰間,並把她按在簷蓬上﹔

(iv) 控方證人三到達場時,見到被告人正箍著楊女士的頸項和咬著她的後頸﹔

(v) 從相片證物P2上可見,楊女士雙手臂、面、左耳、頸、胸和背部多達10多個呈圓狀的瘀傷痕﹔她右拇指的指骨骨折。

45.從整體的證供來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為了婚外情一事,在該單位內襲擊楊女士,以致她爬出簷蓬求救。從雙方傷勢的比例和整體的情況來看,被告人根本不會是出於自衛下還擊,全屬一面倒的施襲,被告人一心是要使楊女士受到嚴重的傷害,而楊女士的所有傷勢均是因被告人襲擊而造成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本身的傷勢只是在糾纏中造成,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疑點。

46.此外,雖則控方證人三觀察被告人在現場彷似語無論次,但從被告人一直對事件的發生有清楚的意識。根據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和整體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之時並沒受到酒精和精神病的任何影響,神志清醒。

47.故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被告人是有意圖令致楊女士受到嚴重傷害,和被告人並非出於自衛下動手。

4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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