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慰其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9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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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慰其 (第一被告人)
  石華喜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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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EE Wai-yan, Susan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N Wing-kam, Ke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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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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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毒罪。

2.兩人否認控罪。辯方在審訊中指控方證人捏造證據。

3.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呈遞多項證物。

4.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0581與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526和控方第三證人5281同屬一隊。2012年12月27日,他們獲指派進行一項反毒品行動,至於派他們進行這項行動的是他們的上司沙展48566,地點在油麻地警署進行訓示。女警在當日17:05時,從油麻地警署一間房間內,觀察對面的駿發花園與及相隔駿發花園和油麻地警署的眾坊街,該條街道寬大約十五米,女警只是用肉眼觀望。當時仍有陽光,眾坊街上人流不多,街上有車輛來往,但不礙女警的觀察。女警說,她從房間的窗口直望,就是證物D1第四幅相片紅色交叉的位置。

5.當日17:38時,女警見本案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她觀察點的斜對面出現,他們兩人在駿發花園的惠康超級市場外徘徊,兩人四處張望,在該處行來行去,並有交談,然後兩名被告走到從惠康方面數起的第三個花槽旁。女警在庭上畫出一幅草圖(P29),顯示兩人站在該花槽旁邊的位置,女警說,第二被告用右手指著該花槽的側邊,向第一被告說了一些話,第一被告便伸手入該花槽,像找東西似的,期間,第二被告拿著手上的報紙扮作看報,其實他是四處張望。幾秒鐘後,第一被告從該花槽伸回手來,握拳著一些東西,並把該東西放進自己的右前褲袋,當時花槽附近只有兩名被告,路邊亦沒有泊著汽車。女警說,兩名被告立刻轉身,急步向惠康方面並肩走著,亦有交談。女警於是用通訊機通知在附近巡邏的同僚,她知道沙展48566及警員5266都帶著通訊機,警員5266在通訊機上回應女警,說他正在油麻地警署附近,但女警不知對方的確實位置。

6.女警說,她一直望著兩名被告。17:40時,她見兩名被告走至第一個花槽附近,她亦見她的兩名同僚,即警員5526及5281將兩名被告截停,女警在通訊機上向同僚確認兩名被告就是她早前說及的兩名可疑人物。女警稍後離開油麻地警署,走到兩名被告被截停的地方,她向在場的沙展48566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是她早前觀察到的兩名可疑人物。

7.警員5526及警員5281說他們按沙展48566的訓示,兩人一夥在油麻地警署附近的四條街巡邏,那四條街是廣東道、眾坊街、甘肅街及澄平街。兩人的任務是作反毒品巡邏行動,但他們並非要針對指定的人物或地點,他們只須在街上四處巡查,看看有沒有可疑人物或事情發生,然後採取行動,5526手上執著通訊機,可以和沙展48566及女警10581聯絡。

8.警員5526及警員5281在17:05時離開警署到街上巡邏,大約三十三分鐘後,即17:38時,他們在油麻地警署旁的廣東道上,警員5581在證物D2上用紅色虛線顯示他兩人在那半小時內所走的路線。他說女警在通訊機上通知他們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可疑行動時,他們兩人正在D2圖上紅圈那處地方,那處很近油麻地警署的正門,警員5281說,他和警員5526於是馬上走到警署正門外的石柱後面埋伏,等候指示採取行動,他們自己沒有作出任何觀察。

9.大約兩分鐘後,即17:40時,沙展48566在通訊機上指示警員5526和警員5281上前截停兩名被告,兩名警員於是急步走過馬路,他們在第一及第二花槽之間截停兩名被告。兩名警員都說,當時兩名被告相隔一個身位走著,並非如女警所說兩人是並肩而行。警員5526截停第一被告,警員5281截停第二被告,他們在行人路上靠駿發花園的外牆搜查二人,兩組人相距兩三個身位。

10.警員5526說,他在通訊機上聽女警指出,第一被告把一些東西放進自己的右前褲袋,所以他就先搜第一被告的右前褲袋,在那處找到一個銀黑色膠袋(即證物P4),但他沒有即時打開那個膠袋去查看,他說他要顧及自身的安全,所以先搜查第一被告身體其餘部分。警員5526說,他在第一被告身上沒找到其他可疑物品,他當時亦未有撿取第一被告身上的其他物品,他記不起第一被告身上有甚麼東西,不過他就記得是第一被告自己按警員的要求拿出身分證來,但他又說不出第一被告從何處拿出他的身分證。

11.警員5526說,他打開那個銀黑色膠袋,發現內裡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證物P3),該膠袋內載有二十五粒白色及十五粒紅色圓形粒狀東西,他思疑是毒品,於是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阿Sir,唔關我事㗎,我幫佢打工,啲『四仔』係佢帶我嚟攞㗎。」警員5526說,第一被告說此話時,是指著兩三個身位外的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和警員5281是面對面的,但警員5526沒有留心第二被告和警員5281正在做甚麼。

12.沙展48566及另一警員7265後來來到,警員5526說,他當時仍在搜查第一被告,但他記不起當時搜查到了甚麼階段,不過他當時仍未打開那個銀黑色膠袋去查看內裡的物品。警員5526又說,沙展來到站在他旁邊,相隔大約一個身位,他不知道沙展究竟聽不聽到第一被告的招認。警員5526調查完畢,向沙展作出報告,他說沙展及警員7265稍後到附近的花槽查看,但沒進一步發現可疑物品,後來女警10581亦到場。

13.警員5526把第一被告帶回警署向值日官報告,他在警署再次向第一被告搜身,第一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機及電話卡(證物P6至P9)與及801元港幣(證物P5)。

14.警員5526稍後向第一被告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10),他說第一被告看完,表示明白及同意內容,然後在該文件上簽名作實,警員5526在他的記事冊第46至49頁補錄拘捕第一被告的經過,包括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那番話,紀錄在記事冊的第48頁一至三行。警員5526說他向第一被告複讀了該補錄口供(證物PP12),亦讓第一被告看過,第一被告表示同意。警員向他出示一段確認聲明,第一被告把該段聲明抄在記事冊的第49頁第三至第七行,然後簽名作實。

15.警員5526然後將第一被告交回值日官看管,當日晚上9時09分,他再從值日官處提取第一被告帶進一會面錄影房間,但錄影的機器畫面出現故障,警員5526便帶第一被告往另一房間,在9時15分至9時30分之間,為第一被告錄取一份簡短的背景口供,他的同僚,即警員7159在錄影房間內協助他調好機器。稍後,警員5526把第一被告帶回該錄影房間,然後在9時39分至9時49分進行一會面錄影,錄影主碟為臨時證物PP19,工作碟PP19A,謄文為PP19B。由於謄文出錯,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修正,即為證物P33及附件P33A。

16.當晚完成會面錄影後,第一被告被警方帶回他租住的房間作搜查。警員5526說,搜查用了十分鐘,第一被告的房內有一器皿及一女子的相片,警員5526說,他在替第一被告拿取背景口供時,知道第一被告的太太已經去世,所以他估計那器皿是一骨灰龕。他否認辯方律師指當時第一被告的房間內有吸毒工具,只不過因為第一被告早前在警署和警方合作,所以警員就按早前所說的,不撿走該等吸毒工具。

17.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81在眾坊街的拘捕現場截停及搜查第二被告,在他身上沒有發現,不過他仍以販毒罪警誡及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冇嘢講。」第二被告身上有9,053元港幣(證物P13)及兩個手機連三張電話卡(證物P14至18),不過警員並沒有發現第二被告帶著任何報紙。

18.警員5281將第二被告帶回油麻地警署向值日官報到。很快,主管的盧幫辦就吩咐他們盡快向本案的第一被告拿取一份會面錄影口供,並要利用該份口供向第二被告展示,替第二被告錄取會面錄影口供。

19.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7159,他協助警員5526在12月27日晚上替第一被告錄取會面口供,他亦有陪同第一被告回他的租房搜查。警員7159說,他只是站在房間內,該房間小過50平方英呎,內裡凌亂,不過他的同僚5526只用了五分鐘便搜查完畢。警員7159說,他沒有目擊搜查的過程,他只站在房外看守。

20.警員7159否認辯方律師指他在第一被告進行會面錄影時,要第一被告確認警員5526所重複的話,警員7159亦否認警方在搜屋時沒有撿取可看見的吸毒器具。

21.控方呈堂的證據包括據稱第一被告在拘捕現場向警員5526所作的口頭招認,該口頭招認後來補錄在警員5526的記事冊PP12的第48頁第一至三行,另外警員5526及警員7159在12月27日晚上亦向第一被告拿取了一份會面錄影口供。

22.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反對控方將該等證供呈堂,律師指,警員5526其實在街上沒有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亦沒有向他作出口頭警誡,第一被告亦沒有向警員5526作出任何招認。律師指,該警員叫第一被告不要動,否則打他,亦叫第一被告不要再出聲,否則回到警署便打他。在警署內,該警員叫第一被告合作,就會給他擔保,亦不會打他。律師又指,警員5526在街上搜查第一被告時,發現第一被告已過世的太太的一張身分證,該張身分證已被打孔註銷,因此該警員知道第一被告的太太已經去世,骨灰放在家中,該警員對第一被告說,若他不合作,搜屋時就會把他妻子的骨灰拿去化驗看看是否毒品,不過若第一被告和警方合作,則可得到擔保,上庭前亦可服食美沙酮及處理好太太的骨灰。

23.律師指警員5526沒有把補錄口供讀給第一被告聽或讓他看,律師指該警員在會面錄影前吩咐第一被告要招認是替華喜(即第二被告)賣白粉,並要招認身上的金錢有部分是販毒得來的。律師指警員5526對第一被告說,第一被告若肯這樣說,他的罪名便會很輕。律師亦指控方第四證人警員7159對第一被告說,因為他黐脷筋,所以他在會面錄影時要確認警員5526重複的話。

24.在特別聆訊事項的中途陳詞階段,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警員5526及警員7159的證供充滿疑竇,特別是警員5526的,律師申請第一被告毋須答辯。

25.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聆訊事項中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律師提出的疑點屬陪審團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最後要考慮的事項。

26.在特別聆訊事項中,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他傳召他的姐姐趙細妹(譯音)女士上庭說出一些事項。

27.趙女士說他在2013年1月獲第一被告寫信告知,他正被扣押在懲教署的小欖精神病康復中心,第一被告後來要求趙女士替他處理退租事宜,趙女士說她在2013年3月到第一被告租住的房間清理,內裡凌亂,她花了數小時才執拾好。

28.趙女士又說,第一被告要求她替第一被告贖回一部典當的手提電話,為此,趙女士向懲教署申請取回第一被告的個人物品,包括有關的押票去贖回該電話,但懲教署不能如期在2013年4月的典當到期日,把第一被告的個人物品交給趙女士。趙女士和丈夫獲押店通融,以身分證作登記,先為第一被告贖回該部電話。趙女士其後在2013年5月9日,從懲教署拿到一個膠袋,內裡載有第一被告的私人物品。她當時打開看過,清楚見到她已去世的弟婦的一張香港身分證,晶片已被打孔作註銷。趙女士從該袋物品中,只拿起一串鎖匙交回給第一被告的業主,其餘的物品就保留在該膠袋內。她說,上星期辯方的事務律師致電給她,問她見不見第一被告的私人物品內有他的去世太太的身分證及第一被告自己的精神科覆診紙,趙女士打開膠袋看,發現有這兩樣文件,她於是把整袋物品拿到律師處,律師拿起第一被告已去世太太的身分證及第一被告的精神科覆診紙,其餘的物品則仍留在袋內,趙女士在庭上把整袋物品呈堂,這是證物D4,至於第一被告太太的身分證則是證物D5,副本為D5A,第一被告自己的覆診紙為證物D6,副本為D6A。

2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及主控官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最後陳詞,大家都指對方的證人不可靠,捏造事實。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指本案的主管盧幫辦在12月27日晚,迅速要下屬替被告盡快落口供,並將該會面錄影口供給第二被告看,是吻合了第一被告的指控,即警方逼他在會面錄影中認作替第二被告賣白粉,然後警方想用該份會面錄影口供,逼使第二被告招認。

30.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中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控方負舉證責任,須證明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錄影都是自願的口供,才可呈堂。

31.本案發生在2012年12月27日,距今已有五個多月,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526記不起當日的一些細節,本是情有可原的,但他在街上及在警署分別向第一被告搜身,對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他已去世的太太一張已註銷的身分證,竟說得一塌糊塗,前後矛盾。

32.本席信納第一被告的姐姐趙細妹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從懲教署拿取一袋屬第一被告的個人物品,內裡確有第一被告已過世的太太的身分證(即證物D5),第一被告被捕後一直被還押,所以這張身分證在第一被告被捕時確是在第一被告的身上。

33.第一被告作為一名男子,於街上被警員5526搜查,身上有一女子身分證,晶片並已打孔,這是一件十分令人駐目的事,警員5526若在街上及在警署向第一被告作過詳盡搜查,必會發現該身分證及必會向第一被告問及該證件屬於何人、為甚麼在第一被告身上、為甚麼已打孔註銷,該警員不可能像他起初作供時說,他記不起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這張身分證。警員5526一直否認自己在街上已從查詢中得知第一被告的太太已經過世,骨灰仍在家中。

34.警員5526在庭上被辯方律師反覆盤問,後來改口說第一被告身上是沒有一張女子的身分證,本席於是問他為何早前就說記不起,現在卻能確實地說沒有,該警員便改口說回自己是記不起究竟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那張女子的身分證,不過他後來又回答律師說第一被告身上是沒有該張女子的身分證,若有的話,他必會就此對第一被告作出查問,他說他自己從沒有在這方面向第一被告作過查問,他否認在街上已知第一被告的太太過身。警員5526在這項身分證的事上說得反來覆去,不過他最後是說他在街上沒有搜出第一被告太太的身分證。

35.根據警員5526的說法,他在街上對第一被告作出搜查,不是馬虎的,因為第一被告身上藏有毒品,他亦要肯定第一被告身上沒有藏有可對警員不利的物品,所以他不可能馬虎地搜查。他若有作出合理詳細的搜查,他必然會找到被告太太的身分證,但他在庭上起初說記不起第一被告身上有沒有這身分證,後來又確實地否定,但瞬即改口說記不起,最後又確切地否定第一被告身上有那張女子的身分證。他不肯承認他曾見到該身分證,並因此對被告作過有關的查詢,他否認他在街上已知第一被告喪偶,太太的骨灰仍放在家中。

36.本席肯定警員5526不是記憶出錯或弄錯事實,才把簡單的事情說成這樣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身上有他太太的身分證,而警員5526也肯定搜查得到及對此身分證作過查問,該警員只是不肯就此事據實說真,他只想迴避辯方律師在這方面的盤問,所以就虛假地表示自己不是在街上已知道第一被告的太太已過世,他想顯示自己從沒有要脅第一被告要化驗他太太的骨灰是否毒品,逼第一被告作出招認去指控第二被告。

37.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526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據實說真,他作出上述的隱瞞,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38.控方第四證人7159在當晚的會面錄影中協助警員5526向第一被告拿取會面錄影口供,他否認辯方律師指他曾叫第一被告確認警員5526複述第一被告的話。警員7159在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簡短,其實可予批評的地方不多,但他的同僚5526的虛假證供,令本席對警員7159的口供亦有存疑。

39.第一被告在特別聆訊事項中選擇不上庭作供,不過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考慮過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及陳詞,裁定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據稱第一被告向警員5526所作的口頭招認、有關的補錄口供與及稍後的會面錄影都是自願的口供,本席拒納該等口供為證據,把有關證物退回給控方。

40.控方在整件案件舉證完畢後,兩位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段申請或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都須對販毒罪作出答辯,表面證據是成立的。

41.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不過他仍依賴他的姐姐趙細妹女士在特別聆訊事項中所作的證供,由於控辯雙方對趙女士所說的再沒有其他查問,所以雙方以同意的方式引入趙女士在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為本案一般事項要考慮的證供。第一被告方面呈遞的證物有D1、D3、D4、D5、副本D5A、D6、副本D6A、D7及D8。第二被告亦選擇不作供,他沒有證人傳召,他那一方呈遞的證物有證物D2。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選擇上庭說出12月27號所發生的事情經過,但他們的律師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當時其實是站在惠康門外,和第一被告不是一起的,兩人相距大約十米,警方在本案呈堂的毒品亦不是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的。

42.按本案控方證人的說法,是次的反毒品行動並非針對指定的目標或人物或地點,女警10581在當天只是被吩咐從油麻地警署的一個房間內望向窗外,看看有甚麼可疑人或活動。從呈堂的相片可以看到,女警可以望見的只是油麻地警署旁的一部分眾坊街以及對面的駿發花園外牆,她亦可以見到惠康超級市場的門口。女警在相片D1上畫出一個紅色交叉,顯示她的觀察點對望的位置,恰巧那就是涉案的第三個花槽的地點。

43.警員5526和警員5281在這次行動中,只是被指派到警署附近的四條街巡邏,該四條街是廣東道、眾坊街、甘肅街及澄平街。警員5281說,沙展沒有告知他們要巡邏至幾時,他們兩人只須在街上看看有甚麼可疑人物或活動而作出相應行動,至於同隊的沙展48566及警員7265亦要出外巡邏。

44.從以上的情況來看,當日整個所謂反毒品行動,其實只是四位男警分為兩組,在油麻地警署附近幾條街道作巡邏,女警10581則被指派留在油麻地警署一房間內向外張望,看看有甚麼可疑活動,然後告知在街上巡邏的同僚。雖然警員5281說油麻地警署附近常有毒品活動,但幾位控方證人都說他們在當日的行動不是要針對某人或某地。

45.四位男警的巡邏還可說是日常的普通巡邏,但女警在油麻地警署留在一房間內倚窗觀望,卻沒有甚麼特別的目標要作監視,聽來是怪怪的。

46.警員5281說,他和警員5526在17:05時離開警署,在三十三分鐘後,即17:38時,他們正在證物D2紅點的位置,警員5281用紅色虛線畫出他們兩人在那半小時內所走的巡邏路線,顯示兩人只是沿著油麻地警署的一段廣東道行至甘肅街口,再沿油麻地警署旁的一段甘肅街行至眾坊街遊樂場。從D2看來,兩位警員當時理應繼續前行,便可到澄平街繼續巡邏,澄平街是他們當日要巡邏的其中一條街,但兩人卻選擇調頭,走回剛巡邏過的甘肅街及廣東道,即是說他們在那半小時內作出的巡邏,僅是沿著油麻地警署旁邊走著,雖然警員5281說警署附近常有毒品活動發生,沙展亦沒有特別吩咐他們要怎樣巡邏,但這兩位警員的突然調頭,走回已巡邏過的地方,是令人費解的,他們好像預知要回頭採取行動,當女警在17:38時在通訊機說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可疑行動時,兩名警員就在油麻地警署正門不遠,他們因此可以迅速走到正門的石柱後埋伏,然後在17:40時便可按沙展的指示去拘捕兩名被告。

47.警員5281被問及他們為何在巡邏路線中突然調頭,他曾解釋說他們只須沿油麻地警署的周圍巡邏,因為警署旁邊常有毒品活動發生。若是這樣,他和警員5526要巡邏的只是三條街,即眾坊街、廣東道和甘肅街,並不是他早前說的四條街,不過該名警員在被查問下,很快又轉口說沙展要他們巡邏的是四條街,但他始終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和警員5526在巡邏中突然回頭。

48.按幾位控方證人的說法,女警在她的觀察中是恰巧看到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在她觀察點對著的花槽拿出毒品,而警員5526及警員5281又湊巧地在巡邏中調頭,所以可以迅速在油麻地警署門外埋伏,然後按沙展的指示採取行動,這雙重湊巧令本席對本案的案情是否如幾位控方證人所說的,產生懷疑。

49.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526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在本案的普通事項中亦作如此裁定。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81所作的證供亦有不合理的地方,上文已經說過,兩名警員在作證時衍生的問題,特別是警員5526的誠信問題,令本席對本案的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有存疑。

50.兩名被告在表面證供成立後,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第一被告倚賴她的姐姐的證供,本席裁定趙細妹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在當天有女警10581所描述的行動,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警員5526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涉案的毒品,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的罪名都不成立,把該項販毒罪撤銷。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