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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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販運罪)涉及84.43克氯胺酮,而(管有罪)則是0.16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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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5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販運罪)涉及84.43克氯胺酮,而(管有罪)則是0.16克可卡因。 承認的事實 2.在2013年1月16日下午,警方向被告人位於黃大仙盈東樓305室的住所(“該單位”)執行搜查令,當時該單位內有被告人、其祖母、父母親、妹妹、弟婦和其妹妹的一個朋友在該單位內。當警方執行搜查令時,被告人主動指出她的睡床旁邊的一個儲存櫃的第二層抽屜內藏有毒品。 3.搜查期間,警方從儲存櫃內的一個紙盒撿獲兩個透明可再封的膠袋,內藏共100.04克固體,內含84.43克氯胺酮(控罪一)。同時警方在儲存櫃內又發現一個圓形碟,載有一個膠袋,內藏0.22克固體,內含0.16克可卡因,和兩張摺疊的港幣20元鈔票,內藏共0.02克粉劑,內藏可卡因(控罪二)。警方亦在儲存櫃內撿獲一個電子磅、一個紙盒、七十六個透明可封膠袋和一部手提電話連用戶識別卡。警方遂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自己轉售氯胺酮圖利,與她的家人無關。 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她於案發前三天,以港幣4,000元購買涉案的氯胺酮,用作轉售,及以300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用作自用。她自2012年7月失業後,以每克100元出售氯胺酮圖利,當她每次接到訂單時,會以被撿獲的電子磅和透明膠袋包裝。她服用可卡因用作止痛之用。 5.經警方證實後,涉案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約12,104元,而可卡因則為259元。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30歲,與丈夫分居,她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曾任職美容院的接待員等,月入約10,000元,如有收入的話,她會給予家人每月2,000元。在被捕前,被告人為弟婦照顧小孩,每月約有二至三千元的收入。 7.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約有五年的濫用氯胺酮的毒癮。她患有嚴重的尿道炎和胃痛,平均每月須入急症室兩次,以致不能工作。她亦需要轉食可卡因,用作鎮痛之用。而被告人的求情信,本席亦細心考慮了當中的內容。 量刑 8.就控罪一而言,(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控罪,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已訂下量刑的指引,販運3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 自用之說 9.在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會以涉案的氯胺酮用作自用。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年1 HKLRD 69)一案中,已訂下在販運案件中,如求情中聲稱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的說法的處理方法。 10.於求情中,辯方指,被告人每天吸食氯胺酮可達14克,每隔十至十五分鐘便要吸食一次,涉及控罪一的份量可供五至六日的份量。而控方的立場則表明,不會接納辯方聲稱自用之說。 11.本席在聽取求情時向辯方表明,其說法和警誡下的說法不符,法庭不一定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聲稱,而當出現此情況時,法庭是有責任知會辯方,以決定進一步的行動,有關的原則可見HKSAR v Ngai Ho Ting(CACC 417/2011年)。 12.本席遂給予辯方索取進一步指示,讓辯方決定會否傳召證供。聆訊恢復時,辯方表明被告人不會傳召任何證供,但在進一步陳詞中表示,當被告人出售毒品後,利潤可支持其吸食毒品的習慣,而在錄影會面中的謄本記項77和116中,被告人亦堅稱自己一向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 13.本席細心考慮了辯方自用的聲稱,涉及的氯胺酮份量達84.43克,估計市值約12,104元。以被告人聲稱的收入二至三千元,根本不足以應付她聲稱的毒癮。而根據她承認的案情中,警誡下,她當時表示因生病,故仍未能出售毒品,換句話說,如她以出售毒品以支持其毒癮的話,根本無法確保她可以順利出售所有毒品,如未能出售的話,她又依靠甚麼去支持其毒癮呢? 14.再者,在同意案情,警方撿獲電子磅和七十多個透明膠袋,而警誡下,被告人早已清清楚楚指出,該些電子磅及工具是在處理毒品交易過程中的方法,而她一直是聲稱自用的只是可卡因。在求情中的自用聲稱和被告人警誡下所聲稱長達半年的販運活動,法庭認為她的說法是背道而馳。 15.法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自用的說法。本席亦必須指出,販毒的嚴重性不會因毒販販毒的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自己的毒癮而減輕。 16.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考慮了所有輕判請求和情況,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需要偏離一向的量刑指引。以涉案的份量84.43克氯胺酮和犯案的手法等情況,本席採納6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折扣,刑罰下調至4年。除此之外,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 17.就控罪二而言,鑑於控罪一的刑期,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本席毋須先為控罪二提取戒毒所報告,可直接判監。涉案的毒品是0.16克可卡因作自用,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刑罰下調至兩個月。 量刑的整體性 18.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性質不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的事件均是被告人的毒癮所引發,故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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