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奕栢 對 胡英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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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54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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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在2013年6月13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判決。答辯人亦申請暫緩收樓。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大埔富善街7-13號富盛大廈4/F B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在2013年3月7日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已經向答辯人發出通知,訂明租約於2013年3月5日終止,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申請於2013年5月16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於2013年5月23日判決申請人得直,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繳之中間收益及訟費,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6月23日。 答辯人的申請 4.答辯人在其2013年6月13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答辯人認為,本席的判決錯誤,提出上訴。 5.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與答辯人最後口頭續約時間為2014年8月4日到期。雙方從地產代理簽約後,全部以電話商量加租金與租期,對上一次2010年8月5日正式加租300元,和租期為兩年,均是經電話續約。 6.答辯人認為,直至2012年8月4日,全部租金為4,300元,均是經銀行入數給申請人,租期為兩年。 7.答辯人認為,2012年8月5日,正式加租50元至4,350元和租期為兩年,須至2014年8月4日才到期。答辯人認為,土地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收樓得直的判決錯誤。 申請人的陳述 8.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要求收回本案處所。 討論 9.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其2013年6月13日的誓章的案情明顯與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交的證人陳述書的案情不同。 10.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陳述, 2010年8月,申請人與答辯人用電話口頭協議, 以後由加租當天算起,每次租期2年。到2012年7月5日,申請人又致電答辯人加租, 由於之前加租的租約到期, 所以答辯人同意加租, 雙方又一次以電話協議, ,加租當日算起,租期為2年, 跟上次一樣做法。申請人於2012年7月5日開始正式加租, 由加租當天起租期為2年, 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 11.事實上,本案處所的原租約終結後,由2009年9月5日起,答辯人繼續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租住。由2010年8月5日起,租金加至每月為4,300元。由2012年7月5日起,租金加至每月為4,350元。 12.本席認為,在原審時本席判案的關鍵在於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有不符合事實的地方。根據答辯人在原審時的案情,雙方在2010年8月有口頭協議,以後由加租當日起,每次租期為2年。但事實是,雙方在2012年7月5日加租50元。因此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說法,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說法,加租50元只是補回增加的管理費,租金實質上仍然是4,300元。因此本席裁定雙方並沒有口頭協議,在2012年7月5日加租至4,350元,租期2年。 13.本席認為,答辯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所說,由2012年8月5日加租,明顯與事實不符,亦明顯與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交的證人陳述書不符。 14.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5月23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5.答辯人亦申請暫緩收樓。 16.本席認為,本席在2013年5月23日的判決裁定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通知,訂明租約於2013年3月5日終止有效。 17.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答辯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租約於2013年3月5日已經終止,本席在2013年5月23日已經判決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6月23日,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納之合理的理由,支持其不遵循判決而繼續佔用處所的立場。 本席的裁決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或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0.本席亦拒絕答辯人要求暫緩收樓的申請。 21.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6月13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可即時恢復執行已取得的命令。 22.最後,關於本次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607/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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