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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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380/2001 CACV138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8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01年第337號) ----------------------
---------------------- 及 ---------------------- 有關陳金泉(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陳金泉於1999年9月向美國友邦保險及文錦偉索償。根據他的索償書,他在1990年向美國友邦保險購買人壽保。其後於1995年加買了危疾保險。後來他上患心臟病,但不獲得美國友邦保險賠償,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是送達美國友邦保險於北角的辦公室。 2.美國友邦保險在抗辯書辯稱,該公司與原告人沒有保險合約關係。其後該公司以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名稱向法庭申請剔除美國友邦保險作為被告人。該公司職員潘振偉(譯音)在支持申請的誓章稱,美國友邦保險已於1992年10月20日在公司註冊處正式改名為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 3.1999年11月29日,聆案官關淑韾接納申請,命令剔除美國友邦保險為被告人,理由是原告人應針對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提出索償。而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與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關聆案官准許原告人修改他的傳訊令狀,將被告人名稱更正。關耹案官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予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其後於2000年10月26日,法庭評定訟費為港幣68,654.20元。 4.對法庭的剔除命令及訟費評定命令,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但他也沒有支付該訟費給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 5.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10日根據破產條例第6A的規定,以債權人身份,將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原告人。原告人沒有採取法律程序將要求償債書擱置。及後,於2001年1月18日,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提出呈請,要求法庭針對原告人頒發破產令。 6.2001年5月14日,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聆訊該呈請。原告人反對破產呈請,理由是他沒有起訴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沒有欠該公司訟費。關法官認為這不是一個合理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遂頒發破產令。 7.原告人現針對破產令向本庭提出上訴,理由是美國友邦保險是一間不存在的公司。他聲稱從沒有向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索償。 8.原告人又稱1999年11月29日,關法官只批准他修改索償書,沒有命令他支付訟費給予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也沒有命令他即時支付有關訟費。法庭存檔的命令與關法官當日的口頭命令不相符,不是正確的命令。他沒有責任付訟費予該公司,也沒欠該公司任何債項,故關法官不應該頒發破產令。 9.根據檔案資料,原告人提出訴訟後,代表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律師曾就他的索償於1999年9月23日致函給他,要求他修改索償書,否則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會申請剔除其索償書。原告人沒有理會要求,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於是提出剔除申請。原告人承認聆訊申請當日,他也有出席,因此,他不能否認他知道申請剔除的一方是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也不能否認該公司申請得值而他須要付訟費予該公司。 10.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1999年11月29日的法庭存檔命令不正確,是毫無根據的。由始至終,原告人都知道該命令,除指令他修改索償書外,亦包括剔除美國友邦保險作為被告人和指令原告人付訟費予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剔除的原因是原告人將一間與他全無合約關係,故沒有賠償責任的公司牽涉入案列為被告人之一。 11.毫無疑問,原告人是法庭判定債項的債務人,而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是該債項的債權人,可以在原告人不支付債項時,按照破產條例的規定,提出針對原告人的破產呈請。原告人的反對理由,不論是現時提出的或是他在原審時提出的,都不構成合理的反對理由。關法官的判決沒有不對的地方,上訴駁回,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委派黃佩琪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由該署助理署長黃小雲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