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富強 對 秦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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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 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黎達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6月28日 ---------------------------- 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欠款$183,600.00及利息。聆案官在2013年3月7日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2年4月13日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並將本訴訟案予以撤銷(下稱“剔除命令”)。原告人對此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2012年1月31日發出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被告人在2012年2月8日,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存檔了抗辯書。 3.原告人在2012年3月1日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被聆案官在2012年3月30日撤銷。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2年8月2日被法庭駁回。 4.原告人在2012年4月13日修訂了申索陳述書,並於同日向法庭申請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全部或部分。法庭在2012年11月13日批准被告人修訂他的抗辯書。 5.莊重慶律師事務所由2012年10月24日起代表被告人,並在2012年11月16日根據法庭的上述命令,修訂了被告人的抗辯書。 6.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10月31日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下稱“剔除申請”)。被告人依賴的理由是:-
7.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1日存檔了答覆書。 8.聆案官在2013年3月7日頒下剔除命令,原告人在2013年3月18日提出本上訴。 本案案情 9.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稱,約在1987年,被告人(原告人的弟弟)往台灣升學。原告人的父親向原告人承諾,要求原告人及秦自強(原告人已去世的第二兄長),每人每年借出$30,000.00,供被告人用於學費及生活費。原告人在其後6年,每年支付了$30,000.00給被告人,合共$180,000.00。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學年,亦要求原告人代為購買顯微鏡,有關費用共$3,600.00。被告人畢業後沒有還款,原告人因沒有被告人的地址及其他聯絡方法,所以一直無從向被告人發出追討欠款信件或法庭追討文件。原告人稱,其父親及被告人一直禁止家庭成員向原告人透露家中及被告人之資料,尤其是地址及聯絡方法。他在2009年才從妹妹處得知被告人的電郵地址,他向被告人發出電郵信件追討欠款,但被告人沒有正面回覆。原告人向台灣當局查詢而得知被告人在台灣的地址。原告人在2010年3月前往台灣,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但不成功。原告人遂提出本申索。 10.被告人在修訂抗辯書中否認有向原告人借款,並指即使被告人有向原告人借款,原告人的申索,根據香港法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已超過法定6年期限。被告人亦稱,原告人的父親向原告人的承諾,若有其事,亦與被告人無關。 11.原告人在答覆書中稱,被告人是知道原告人的父親向原告人之承諾的。原告人稱,該承諾是父親為取得借款給被告人到台灣升學及生活而作出,該承諾對被告人有約束力,被告人需承擔該借款之歸還責任。被告人當時是全職學生,在法律上未被視為經濟獨立個人,仍受父親監管,父親有權為被告人訂立任何合理之合約。加上被告人在第五學年時親自要求原告人多供一年借款,應被視為被告人知道原本口頭合約及同意該合約而要求延長多一年借款,成為構成完成部份合約之行為(part performance of contract)。原告人稱,被告人曾在親屬前承認借了原告人約20萬。 12.原告人稱,《時效條例》第4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人稱,他會在審訊時,以證人傳票,傳召家人及其中一位出讓顯微鏡給他的人士,出庭作供。並在政府歸還原告人之住宅,或銀行在證人傳票下提供原告人之賬户記錄後,將借款時的銀行提款記錄呈交法庭。 剔除申請 13.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後,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1日存檔了一份反對誓章(下稱“第一份誓章”)。 14.在提出本上訴後,原告人在2013年3月27日又存檔了另一份誓章(下稱“第二份誓章”)。 15.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時確認,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引用第二份誓章。 被告人之申請理據 16.被告人稱,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有嚴重缺陷,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及的欠款(如是真實的話),並不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要求借的,是原告人的父親向原告人承諾才借出的。故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借款協議。申索陳述書亦沒有述明欠款借出的準確日期、借款形式詳情、還款日期及是否附帶利息。 17.被告人更指原告人所聲稱的欠款已是20多年前的事,原告人的申索早已超過法定的6年申索期限。原告人亦沒有任何可成立的理據將法定時限延展。 1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述稱,縱使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的地址,原告人亦必須於法定時限期滿之前向法庭提出申索。被告人亦指,原告人說不知道被告人的地址的說法並不成立,亦不可信。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在台灣那一所大學就讀,亦知道被告人在香港持有的物業的地址,即傳訊令狀所載被告人的香港地址。 19.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稱,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之文件或證據支持或證明有關的借款存在。 原告人的案情及反對理據 20.原告人在第一份誓章中稱,原告人與被告人有口頭的借款協議,被告人亦在親屬面前承認有向原告人借款。每年借款一次,先借5年,之後延長1年,共6年,以現金每次$30,000.00交原告人已去世的第二兄長帶給被告人。借款的準確日期在原告人的銀行提款記錄内清楚顯示,但有關記錄要在政府歸還原告人之住宅,或銀行在證人傳票下提供原告人之賬户記錄,才能呈交法庭。原告人亦稱,還款日期是由被告人應當畢業的年份1992年開始至2000年,分8年清還。利息按銀行的透支息率計算。原告人指本案尚未進入至舉證階段,以原告人未提供證據為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不合理。 21.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中確認他是依賴“deliberate conceal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以延展訴訟時限。原告人稱,他自小與被告人相處平淡,並無太多說話。他並不知道被告人在台灣就讀的大學的地址,亦不知道被告人在台灣生活的地址。若不是父親親自要求借款及承諾歸還借款,他絕不會供款給被告人攻讀醫科。原告人稱,若被告人沒有經父親向原告人借款,被告人在收到有關款項時應即時經第二兄長退還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其第二兄長應有告知被告人有關款項(包括購買顯微鏡的款項),是由原告人支付的。原告人稱,口頭合約因被告人之行為而被接受。 22.原告人稱,其父親擔當著幕後人的角色,在被告人第三學年時,與被告人訂立“concealment”之計劃,自此以後,家中各人不再在原告人面前提起有關被告人的事,包括被告人畢業的時間,用以隱瞞到達開始還款的時候。原告人説這是“deliberate concealment”。原告人稱,口頭合約內定明:“被告人於畢業後賺/掙錢歸還借款”。原告人一直未能確定被告人何時畢業,亦未能確定被告人是否有工作掙錢,也一直未能確定被告人不還借款。故此,原告人一直未能確定借款不能追回(unrecoverable)。因受到家人串謀隱瞞(conspiracy to conceal)原告人就算用其他合理之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也無法確定被告人已違反合約。他在2009年農曆新年的家庭聚會時,知道被告人有工作及有掙錢,但仍未知道借款不能收回。 23.原告人在2009年得知被告人的電郵地址,他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但被告人沒有正面回覆。原告人在2010年農曆新年時前往台灣,向被告人追討欠款,但遭被告人罵走。原告人在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人發出信件,清楚寫明若一個月內不回應是否還款,便當作違反合約處理。被告人沒有回應,原告人差不多已可確定被告不會還款。原告人指他的訟訴因由的產生(accrued cause of action)最早是在2012年1月15日。他是在2012年3月31日才得知父親和家人一直串謀隱瞞所有有關被告人的事情。 24.原告人指他已在狀書、誓章及書面陳述書詳細列出事實及證據,支持他根據《時效條例》第26(1)(b) 條,可繼續本案。 討論及裁決 剔除訴狀的法律原則 25.法庭只會在清楚明顯(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其剔除訴狀的權力。這包括有關申索是明顯地不會被法庭批准(obviously unsustainable),訴狀是無可爭議的差劣(unarguably bad),或有關申索是不可能會得直(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418頁第18/19/4段第(1)點)。 26.原告人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a),(b)及(d)段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申請。 27.法庭在處理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條(a)段提出的申請時,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只會考慮申索陳述書中陳述的事項,並假設這些陳述是真確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417頁第18/19/3段第(4)點)。 28.若申請剔除的原因是訴狀沒有提供足夠詳情〔particulars〕,而原告人是可以透過修改訴狀或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去補救,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將有關訴狀剔除。 29.一個沒有基礎的,不能以合理的論據支持,並且不會成功的申索,是屬於無理纏擾的申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421頁第18/19/8段)。 30.向法庭提出一個已超越法定訴訟時限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亦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見Riches v DPP [1973] 2 All ER 935;Ronex Properties Ltd v John Laing Construction Ltd and Others [1983] 1 QB 398 及Chiu Ming Sun v Ma Wing Michael & Others [1986] HKC 217)。 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1.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所謂欠款,不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要求借的。根據修訂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原告人是因其父親的承諾而借出款項。故此,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借款協議。 32.原告人在其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有如下的陳述:-
33.原告人在答覆書中有如下的陳述:-
修訂抗辯書第五段
34.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借款協議下的還款,但在原告人的訴狀(包括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所陳述的事項,只顯示他曾在經濟上協助被告人到台灣升學。這並未構成法律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借款協議。 35.原告人聲稱的借款,按原告人的訴狀的陳述是基於原告人的父親對原告人的承諾。若有協議由此而生,也是原告人和他父親之間的協議。這並不構成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 36.原告人在答覆書中亦承認他所依賴的協議,是他與父親之間的協議,但稱該協議是父親為被告人訂立之協議。他在答覆書中稱,“被告人當時仍是全職學生身份,在法律上未被視為經濟獨立個人,仍受父親監管,父親有權為被監管的被告人訂立任何合理之合約,而被告人不能在無父親監護人同意下獨自與他人成立合約。” 37.法律並沒有規定全職學生或在經濟上未獨立個人,不能與他人訂立合約。原告人的說法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38.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未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訴訟時效 39.被告人指原告人聲稱的借款發生在1987至1992年間,若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有借款協議,而被告人違反協議沒有還款,被告人的違約也是發生在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前的20年。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過了《時效條例》所定下的6年訴訟時限。 40.被告人依賴的是《時效條例》第4(1)(a)條。該條有如下的規定:-
41.原告人提出,根據《時效條例》第26條,本案的訴訟時效期應延後至2012年1月15日才開始計算。《時效條例》第26(1)條有如下的規定:-
42.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第6段中稱:-
43.原告人所指的隱瞞事項是家人沒有告訴原告人,(1)被告人在台灣的地址;(2)被告人何時畢業;及(3)被告人何時開始工作。 44.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第6(f)及(g)段中稱:-
45. 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第6(i)段中稱:-
46.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第6(p)段中稱:-
47.對上述所稱之串謀隱瞞之事情,原告人在修訂陳述書第13段中有以下陳述:-
48.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如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的地址,原告人仍必須於法定時限期滿之前向法庭提出申索。《時效條例》第26條所提及的“隱瞞”是指隱瞞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而不是隱瞞送達地址。 49.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指出,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在香港持有的物業的地址,亦即傳訊令狀所載被告人的香港地址。 50.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觀點。原告人聲稱家人向他隱瞞被告人的地址,無助延後本案的訴訟時效期。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9段亦確認他可以透過向台灣當局查詢,而得知被告人在台灣的地址。 51.原告人在答覆書中稱:“被告人在衆多親屬面前承認借了原告人約20萬(包括多供一年的款項),並且承認在原告人親自向被告人追討時說出無法即時拿出20萬歸還(Admission of Liability)。”但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第6(k) 及(l) 段有如下陳述:-
52.原告人在答覆書中所述,與他在第二份誓章中所述,互相矛盾。本席並不接纳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承認欠款的說法。 53.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中引述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and Others v Ernst & Young(A Firm)and Another(unrep, HCCL 41/2004 & HCCL 2/2005, 29 August 2008, Mr Recorder A Ho SC)一案,法官在判詞的第136段引述Lord Brown-Wilkinson在Sheldon & Others v RHM Outhwaite(Underwriting Agencies)Ltd & Others[1996] 1 AC 102一案於144的判詞指在英國法例中與《時效條例》第26(1)(b)條相同的條文“is to afford to the plaintiff a full six-year period of limitation from the date of the discovery of the concealment. In such a case, the plaintiff must have been ignorant of the relevant facts during the period preceding the concealment”去支持他延後本案的訴訟時效期的論點。 54.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稱:“被告人在第五年(最後一學年)要求原告人再供給一年學費及生活費之半數。”原告人自己提出的案情是他提供了6年的學費及生活費之半數給被告人。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的課程要多久才完成。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在台灣是修讀醫科,若原告人對在台灣修讀醫科需時多久有疑問,他亦可經合理努力向台灣的教育部門或大學查證得到。原告人在答覆書中所提到的2012年3月1日的誓章第3A段亦有以下陳述:-
55.由此可見,相關資料不難查證得到。若說原告人相信被告人在台灣讀了20年醫科仍未畢業,這說法並不可信。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他曾作出甚麽努力,去查證被告人何時畢業及是否有工作。(見Lee Tsan Sum v Wong Pui Hon David [2010] 4 HKLRD 219)本案的情況與Lord Brown-Wilkinson在上述Sheldon一案所論述的情況並不相同。 56.此外,原告人聲稱的種種隱瞞事項,若真有其事,也只是家人的行為,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時效條例》第26(1)(b)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被告人“蓄意隱瞞”的情況。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並沒有顯示是被告人的蓄意行為。原告人第二份誓章中稱:“所以concealment之計劃,相信是父親及被告人當時所訂立或加強。”原告人的證據也說這只是原告人的猜想。 57.原告人在第二份誓章中亦引述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一案,法官在判詞的第53段中指出:“where there is room for serious argument whether or not the limitation point is a good one, the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fails.” 58.在本案中,原告人不能依賴《時效條例》第26(1)(b)條去延展他所聲稱的申索的訴訟時效期。原告人所聲稱的申索,縱使在法律上是成立,亦遠遠超過法定的6年訴訟時效期,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訴訟時效期上尚有爭議的餘地,聆案官將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剔除是恰當的。正如Deputy High Court Judge Downey在前述Chiu Ming Sun一案中所言([1986] HKC 217於228):-
59.原告人的訴狀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所聲稱的申索亦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本席維持聆案官的判決,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60.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上訴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61.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譚玉瑜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秦富強 對 秦立強(又名秦立彊)
China Citic Bank International Ltd Formerly Known As Citic Bank International Formerly Known As Citic Ka Wah Bank Ltd v. Li Yan Hung and Others
Chan Sunny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Deceased Kam Shan Lin v. Chen Min Chun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0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