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龍工程有限公司 對 黃震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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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6號 (源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2838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3年5月23日 判案日期:2013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 1.申索人盛龍工程有限公司(“盛龍”)就 2013年3月1 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盛龍的代表為唐偉德先生(“唐先生”)。盛龍在2012 年6月18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作出申索,理由為:
3.其後,盛龍於2012年9月7日修改申索書更改申索金額為$30,000。 4.雙方於2010年10月15日簽訂一份“食物製造廠牌照合約”。在該合約中盛龍須替被告人裝修西洋菜街178-182號地下A 鋪及申請食物製造廠牌照,合約價為$135,500。在合約中列出的開工日期為2010 年10月27日及完工日期為2010年11月27日。根據唐先生的證供,被告人已於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9日及2011 年1月11日共支付$121,800 ,即尚欠$13,700。唐先生稱他代被告人買零件,費用為$16,300。因此被告人的欠款共為$30,000 ,即$13,700 + $16,300。 5.首次審訊在2013年2月7日。在該日唐先生代表盛龍出席聆訊並提交有關文件證明購買零件的費用為$16,300。 6.至於被告人的案情為雙方同意有關合約中的$13,000為“出牌費”,即須在牌照發出後被告人才須要支付。但盛龍只在2011 年3月30日申請暫准牌照至2011年9月20日屆滿後一直到了2011 年11月正式的牌照還沒有發出導致被告人被食物環境衞生署數次票控無牌經營,最後在2011年12月,被告人另外聘用美城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申請食物牌照 ,而其後在2012年4月由美城成功代領。因為盛龍並沒有成功幫助答辯人申請正式牌照,因此盛龍無須支付合約中的餘款$13,000。另外被告人呈交一份2011年1月10日他與盛龍簽署的一份文件(“D6”),在內寫上:「正宗上海生煎皇已付盛龍工程有限公司(旺角西洋菜南街178-182號地下A鋪)之工程,全數為$16,300,再沒其他額外收款,(尚有蒸爐電制的修理),剩額:$13,000(出牌費)出牌後即支付」。 7.唐先生的說法為在簽D6這份文件時只是被告人和他已商議了零件費用數目,但是被告人當時仍然未支付$16,300。唐先生指他簽署文件時並沒有留意到當時總欠款$38,800並沒有寫在D6中。 8.據唐先生所說當時簽署D6時被告人是將一張東亞銀行支票$21,800交給他的。並且他指被告人是用支票支付款項給他,不會用現金給他的。如果被告人當時另付現金給他,唐先生指他會將所有購買零件的單據交給被告人,但所有的單據仍在他手中,這證明被告人仍未支付零件費用$16,300。 9.在2013年2月7日的聆訊中被告人黃震宇出席作證並傳召美城的行政及財務的主管李少紅。李女士證明被告人是在2011 年12 月12日授權美城代表申請正式食物製造廠牌照並簽訂合約訂價為 $10,000。 10.在分析了證供後,審裁官是接納被告人方的證供,因為盛龍並沒有完成合約中規定及成功替被告人申領食物製造廠牌照,因此被告人是沒有責任繳付$13,000。至於有關代買零件的費用,審裁官接納D6為證據證明被告人已將所有購買零件的費用支付了給唐先生。最後在2013年2月7日審裁官是判令被告人勝訴及撤銷盛龍的申索。 11.在2013年3月1日,盛龍再次申請覆核。 12.唐先生在覆核聆訊中加了9頁文件以證明簽署D6時除了$13,000的發牌照費外被告人當時欠下申索人的款項實為$38,800(包括代買零件費$16,300)。在該日他從被告人手中所收的支票為$21,800 ,因此被告人尚欠$17,000再加上牌照費$13,000實為$30,000。在考慮了唐先生的陳詞後審裁官並不接納唐先生的說法因為他指如果當時被告人欠下的款項為$38,800的話,那在D6的文件上應該寫清楚被告人尚欠申索人$38,800,但D6的文件上只記錄了被告人欠唐先生牌照費$13,000。最後審裁官是維持原判撤銷唐先生的覆核申請。 13.唐先生申請的上訴批准的理由仍是重複他在審裁處首次審訊及覆核聆訊上的說法。當時審裁官已接納了被告人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一項事實上的裁決。 1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受到委屈,而理由為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5.在考慮了2013年2月7日及3月1日的聆訊及審裁官在兩日所作出的判決理由及盛龍的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盛龍所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因此本席不批准盛龍的上訴許可申請。 16.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唐偉德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