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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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4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28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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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佔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 2.控方案情指他在行人路上擺放了10 箱茶葉,佔用約2 米乘2 米面積的行人路,為時約30 分鐘,警員已給予他移走茶葉的機會,但他並沒有遵從指示,警員便對他作出票控。 3.上訴人供稱當時只有8 箱而非10 箱茶葉,紙箱是一字擺放在榕樹旁貼近馬路以便搬上電召貨車,他已盡力致電電召貨車但不果。他指該位置並沒對汽車或行人造成任何阻礙。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理據中依賴了控方證人口供和案情撮要的內容,並指裁判官在審訊時沒有獲得證人口供此等“最原始的資料”,可見檢控官是「為檢控而檢控」,“而不是為維護法治而檢控”。 5.上訴人繼而對案情撮要和證人口供逐點提出駁斥和質疑,綜合如下: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補充指,由於貨物是放置在行人路上的,根本不會如裁判官所述對車輛造成阻礙。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並非根據案情撮要、草圖或控方證人之證人口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事實上,上訴人所指第 1 證人繪畫的草圖,並沒有呈堂成為本案之證供。裁判官是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依賴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把上訴人定罪的。她已詳細解釋了接納控方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所稱貨物佔用行人路的範圍大小,如控罪詳情所指,約2 米闊度。 8.答辯人續指,上訴人所稱該地點附近並沒燈柱之說,純屬推測,而這點在聆訊中並非爭議之議題;而第 1 證人沒有就貨物擺放之狀況和位置拍照一點並不動搖第 1 證人之可信性。 9.答辯人表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a) 段所指,貨物可能對車輛造成阻礙只是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是否構成合理辯解的心路歷程。 10.最後,答辯人指,就算根據上訴人所稱安排失誤,以致未能找到電召貨車搬走貨物的說法,亦不構成合理辯解或權限。故此,上訴缺乏理據,應予以駁回。 判決 11.本案中以下的是受爭議的事項:
12.傳票上的燈柱編號純為正確形容事發地點,免生誤會之用。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案發之地點,上訴人亦清楚他被指造成阻礙之正確位置。再者,有關之辯方照片是在事發多個月後拍攝的,亦沒給予控方證人確認為事發地點,裁判官正確不給予照片及文字描述任何比重。 13.上訴人在聆訊時力陳只涉8 箱一字擺放的紙箱,佔用行人路0.5 至0.7 米,擺放榕樹近馬路位置,等候的30 分鐘沒見車經過,行人也少,他的說法和警員的證供有着天淵之別,控方證供是10 箱茶葉的紙盒每個體積約39 厘米乘39 厘米乘40 厘米,佔用行人路約2 米乘2 米,有十多名途人經過要繞過紙箱。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闡釋了她接納控方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之理據,詳見第 14 和第 17 段(上訴宗卷第 9 至11 頁)。第 1 證人沒有拍攝當時的情況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述之裁決。 16.上訴人指自己較裁判官幸運,因為他在審訊前已收到證人口供和案情撮要。上訴人的陳詞,只暴露了他對審訊程序毫不認識。 17.在現今的審訊程序中,控方只能在極有限的情況下向法庭展示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其中之一的情況是辯方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新近的捏造或堆砌(an innuendo that the witness’ evidence was a late invention)。相反而言,假如辯方認為證人口供和證人庭上的供詞前後矛盾,證人口供屬過往不一致陳述,則辯方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此等前後不符之處,證人口供及草圖在原審時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故在上訴時亦不能被納入為證物(見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 18.而根據裁判官所接納之控方證供,該行人路闊5 米而紙箱佔用了2 米,前後歷時30 分鐘仍未移走,毫無疑問,紙箱佔用了行人可用的空間,而基於位置亦接近馬路,裁判官有權認為位置和所歷時間對「要停泊上落貨之車輛有可能造成阻礙」,而上訴人所稱因安排失當,亦已盡力聯絡電召貨車,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1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