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慧銘

Case No.DCCC 119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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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慧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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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Ms Yanky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at-wah Richard,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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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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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鄭慧銘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1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內含7.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為「冰」)的7.81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被告人承認她管有案中的「冰」毒,但指案中搜獲的「冰」毒是被告人剛剛購買得來,全部是供被告人自用。

2.被告人對控方案情並無任何爭議,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交代了被告人如何於2012年10月1日約凌晨0時48分被警員截停搜查,並被警員於被告人穿著的右前褲袋搜出一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兩個塑膠袋,內有1.23克晶狀固體,內含1.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員拘捕被告人。

3.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毒品『冰』嚟嘅,我自己食㗎。」警員把被告人帶返長沙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及搜身,並在被告人穿著的兩條內褲之間的前方位置搜獲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6.58克晶狀固體,內含6.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被告人警誡下說「嗰啲都係『冰』毒嚟嘅,都係我自己食㗎。」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3,335.70元。案中「冰」毒以2010年10月的平均售價每克港幣715元計算,總重量7.81克「冰」毒可於街頭以黑市零售價5,584元售予濫藥者。

4.被告人對警誡下作出的回應的自願性、毒品的撿取、化驗及保存並無任何爭議。控辯雙方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青山醫院屯門物質濫用診療所精神科顧問醫生林明醫生的一份「甲基苯丙胺的專家報告」,控方主要是引用報告中中文譯本第5頁「依賴甲基苯丙胺人士的每天服用量及可致命劑量」一段中的討論,林醫生指出「該毒品通常以膠袋或鋁箔包裝盛載,重1公克,以膠袋盛載的『冰』稱為一劃,到本物質濫用診所就醫的長期濫用甲基苯丙胺人士通常每日服用四分一至一劃,即250毫克至1公克。」

5.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複雜,她供述,她現懷有雙胞胎身孕,預產期為本年7月24日。她現年25歲,未婚,與男友黃先生同居於長沙灣元州街一閣樓單位,被告人腹中雙胞胎便是黃先生骨肉。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從事售貨員、侍應等工作。案發時,被告人於一京滬茶餐廳任職侍應。茶餐廳的東主超哥認識被告人的男朋友黃先生多年,超哥讓二人於他租賃的閣樓單位居住,毋須繳付任何租金、水電費用。

6.就著被告人的收入、支出情況,被告人供述,她月入10,000至15,000元,收入是視乎加班、小費數目而定。被告人的男朋友黃先生是一散工裝修、運輸工人,收入不穩定,月入約10,000元至萬多二萬元,案發時黃先生的工作量只一般而已。

7.被告人指,案發當天在她身上搜獲的毒品是供她自己吸食,被告人自2007年開始便吸食「冰」毒,案發時(即2012年10月)被告人平均每天吸食1克「冰」毒,每天吸食六至七次。被告人是以吸食器具吸食「冰」毒,吸食器具包括樽、兩支飲管、錫紙、火機,被告人會以「冰」毒放在錫紙上加熱,「冰」毒加熱蒸發成氣體,被告人再以盛滿水的樽過濾氣體後以飲管吸服「冰」毒。

8.被告人指,她每月約花3,000元於食物(即每天100元)、1,000元於香煙(以每包50元每天一至兩包計算),她亦會花費4,000至5,000元於娛樂消費,如到卡拉OK消費。被告人指,她每月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計算,她的收入不足應付每月約20,000元的毒品開支,(每週7克約需5,000元計算)。被告人指,於案發前的數月,被告人因自身問題,她服用毒品的份量有所增加,被告人指她不夠錢購買毒品,便會向男朋友黃先生借錢,數目每月數千至10,000元不等。被告人指,黃先生是會借錢給她,但若黃先生因開工不足時,那被告人或黃先生便會向朋友借錢。

9.被告人指,案中毒品是被告人被捕前約半小時從賣家阿明以港幣五千多購得,被告人是於長沙灣、深水埗交界購得毒品,她打算返回元州街住所與男朋友一起吸食毒品。

10.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若與男友一起共用案中毒品亦屬販運毒品,被告人進而解釋,她本是約了男朋友,但男朋友不在家,因此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服食。被告人並指,她原意是約男朋友黃先生於家中服食「冰」毒,即黃先生是會服食屬於黃先生自己的「冰」毒,被告人則會服食屬於被告人自己的「冰」毒。被告人並指,若黃先生不夠毒品服食,被告人亦不會將被告人自己的毒品分點給黃先生,因被告人自己的毒品亦不足讓被告人服用。被告人指,黃先生吸食毒品的數量約為被告人的一半,即每月約花10,000元於購買毒品。被告人被問及,她何以會將兩小包毒品收藏於前褲袋,但卻將大包的毒品收藏於兩條內褲中間以紙巾包裹。被告人解釋,案發當天她與阿明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7克「冰」毒,於交易時阿明並沒有現身,由阿明的一名手下與被告人交易,那人將兩包小的毒品交予被告人,並說那些是新種類的「冰」毒,被告人便將兩包「冰」毒放在褲袋內,她跟對方閒聊數句,對方才把大包的「冰」毒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卻又忘記褲袋裡的兩小包「冰」毒,她把大包的「冰」毒收藏於兩條內褲之間,並以紙巾包裹。

11.法庭謹記,控方於審訊中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控辯雙方於案中對被告人於案發時是管有涉案的「冰」毒並無爭議,控方於本案是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人販運案中的「冰」毒,販運是包括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法庭謹記,被告人於案中毋須自證清白,自始至終控方是須證明案中的毒品全部或部分是被告人作販運用途。

12.就著控方案情,控方指,案中的「冰」毒的數量考慮了林明醫生的專家報告是顯示被告人以「冰」毒作販運用途。法庭認為,按本案的「冰」毒數量,即約七點多克,「冰」毒的數量未能清楚顯示任何管有七點多克的人必然是管有有關「冰」毒作販運之用。就著被告人被警員截查,並搜出毒品的時間,控方指被告人是於深夜時間被警員截查,顯示被告人是於有關時間進行販運活動。但法庭認為,不論是販賣毒品的販毒者或是濫用「冰」毒而需要購買「冰」毒自用的人士,他們均有可能於深夜時間出現。控方不能指因被告人是於午夜十二時多被警員截查,以增強被告人是販運「冰」毒人士的可能性。

13.就著案中「冰」毒的包裝方式,控方指,若被告人是購買「冰」作自用,何以對方會將「冰」毒包裝成兩小包及一大包售賣給被告人?法庭認為「冰」毒的包裝方式及包數不足以顯示被告人必然是在從事販運「冰」毒活動,法庭亦不認同控方所指,若被告人於電話中向阿明表明需要購買7克「冰」毒,那阿明便必然會將被告人所須的「冰」毒放於一包售予被告人。

14.就著被告人收藏「冰」毒的方式,案中不爭議被告將兩包小「冰」毒收藏於褲袋內,將大包的「冰」毒收藏於兩條內褲之間,並以紙巾包裹,法庭認同控方對被告人收藏「冰」毒的方式的批評不無道理,事實上被告人就著她何以會以上述方式收藏「冰」毒的證供亦完全欠缺說服力。法庭難以理解被告人何以會跟販毒者閒聊數句之後便會忘記袋中的兩包小「冰」毒,只將大包的收藏於兩條內褲之間,法庭認為被告人在有關環節上的證供不合情理。

15.就著被告人與她的男朋友黃先生的經濟能力,控方指,按席前證據,被告人與男朋友根本無力應付每月購買毒品所須的金錢,控方指,證據顯示被告人月入約10,000至15,000元,男朋友的收入亦是約10,000至15,000元,按被告人證供,被告人毒品支出每月約須20,000元,男友毒品支出亦需要約10,000元,被告人並須花費約3,000元於食物,1,500元於購買香煙及四至五千元於娛樂消費,被告人亦承認她與男朋友於金錢出現周轉問題便需要四周借貸以購買毒品。但法庭認為被告人與男朋友於長期是無法應付購買毒品所須的金錢,與被告人與男朋友是否有能力購買案中七克多約五千元多的毒品是不同的考慮。長遠而言,被告人與男朋友確是無力應付每月購買毒品所須的約30,000元,但被告人與男朋友是否可於10月初(即案中的10月1號)購買案中約值五千多元的毒品,這則是另一考慮。

16.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她月入有10,000至15,000元的收入,男友的收入亦相若。於10月初(即10月1號)二人是否有能力以五千多元購買毒品,在這環節上法庭認為控方的證供未能顯示被告人必然無力購買案中值五千多元的「冰」毒,法庭認為被告人長遠而言,她無力支持每個月購買「冰」毒所須的金錢,並不等同她不能,亦不會以五千多元購買「冰」毒應付她的毒品需要。

17.就著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於證供中她供述她是如何以吸食器具吸食「冰」毒,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於證供主問中被告人曾清楚供述,被告人是打算把購買得來的「冰」毒帶返住所與男朋友黃先生一起吸服。明顯地,被告人從法庭與辯方大律師的對話中,被告是知道與男朋友分享毒品亦是屬於販運毒品的行為,明顯地,被告人隨即改變她的說法,她供述,她原約同男朋友,但男朋友不在家,毒品全是被告人自己服食。

18.被告人就著「約男朋友」的意思,她供述她是相約男朋友吸食「冰」毒,但因男朋友不在家,毒品便全是由被告人吸食。法庭認為,上述被告人就著她相約男朋友,但因男朋友不在家,毒品便全由被告人吸食,這是被告人於法庭臨時加插的證供。但有關證供仍是本質上不合情理,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若仍未返家,她又如何知道原已跟她相約在家吸毒的男朋友不在家?若被告人於購買毒品之前已知道男朋友黃先生不在家,何以被告人又仍會購買「冰」毒及供述她是打算和男朋友一起吸食毒品。若被告人購買毒品之前她不知道男朋友不在家而仍購買毒品,打算和男朋友吸食購買得來的毒品,法庭認為被告人購買毒品後至被告人知道男朋友不在家期間,被告人仍是管有毒品作販運,被告人仍是打算與男朋友在家共用毒品。再者,就是男朋友不在家,部分毒品仍是被告人打算給被告人男朋友享用。

19.雖然被告人於庭上仍嘗試辯稱所有「冰」毒是被告人一人服食,男朋友服食他自己的「冰」,被告人則會服食被告人自己的「冰」毒,就是男朋友不夠毒品,要求被告人提供,被告人亦不會答允,原因是被告人自己的「冰」毒也不夠被告人服用,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被告人當時是已購買了約七克多的毒品,毒品的數量足以被告人一星期服用。被告人返家後,若被告人的男友要求被告人提供部分毒品供男友服用,法庭不相信被告人會如他所指拒絕男朋友的要求。被告人與男朋友黃先生一起居住,一起生活,住處更是男朋友黃先生的朋友「超哥」免費提供,被告人更懷有男朋友的身孕,於被告人沒有錢購買毒品時,被告人更會向男朋友借錢,男朋友亦會借錢給被告人或替被告人向外借貸。於此情況下,法庭難以相信被告人證供所說,於男朋友不夠毒品食用、吸食時,被告人仍不會將被告人的毒品部分分給男朋友服用。

20.法庭從被告人證據主問中所說,被告人是打算把她買的所得的毒品帶返住所與男朋友黃先生一起吸食。法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案中被告人是管有控罪所指的「冰」毒,被告人亦是如她證供所說打算將「冰」毒帶返家中與男朋友一起吸食。被告人將「冰」毒帶返家中與男朋友一起吸食,這是一販運毒品的行徑,被告人管有毒品「冰」毒作販運用途亦是販運毒品的其中一方式。法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以社交販運毒品作為本案的定罪基礎是偏離了控方檢控被告人的基礎。明顯地,將毒品帶返家中與男朋友一起吸食是來自被告人作證的證供,並不是控方將檢控的基礎改變。法庭認為,席前證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按前述原因,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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