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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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或共同地到不同的公寓式酒店或公司寫字樓進行偷竊或爆竊。被盜的物品包括手提電話、手提電腦、現金、支票等個人物品,被告人更利用偷來的支票成功從銀行兌現5,000元現金。當他們被拘捕的時候,警方在其中一人身上找到毒品,涉及的毒品是0.6克大麻樹脂及內含0.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3克晶狀固體,而在另一人身上發現一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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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或共同地到不同的公寓式酒店或公司寫字樓進行偷竊或爆竊。被盜的物品包括手提電話、手提電腦、現金、支票等個人物品,被告人更利用偷來的支票成功從銀行兌現5,000元現金。當他們被拘捕的時候,警方在其中一人身上找到毒品,涉及的毒品是0.6克大麻樹脂及內含0.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3克晶狀固體,而在另一人身上發現一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 2.本案一共涉及7名受害人,合共損失7萬4千多元。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3項爆竊、2項盜竊和1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2項盜竊、2項爆竊及1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他們共同面對的第六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留在法庭檔案;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盜竊控罪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盜竊控罪都留在法庭檔案。 3.第一項盜竊控罪原先控告兩名被告人,現只針對第一被告人。案情透露:在2012年8月25日凌晨4時半左右,第一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到尖沙咀一間旅舍要求租房,當職員向他們表示没有空置房間的時候,職員和該女子到詢問處打電話查詢附近的旅店有否空置的房間,而第一被告人就留在職員室裡。第一被告人伺機在這時候偷取職員遺留下來的手提電話,價值4,500元,而大廈電梯的閉路電視也拍攝到與第一被告人同行的女子在離開上址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把偷來的手提電話交予該女子,而該女子則把它放入她的袋中。 4.第二項控罪只針對第二被告人,原先也是控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0月3日凌晨2時左右,一名男子和第二被告人到尖沙咀一間公寓酒店租房,當職員與男子談話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利用這個機會把酒店負責人的手提電腦偷去,這部電腦價值11,000元。現場的閉路電視也拍攝到第二被告人進入酒店及她把上述的手提電腦放入袋中偷去。 5.第三項爆竊控罪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名訪港旅客在2012年10月5號租住一間公寓式的酒店,名叫六福酒店。在10月7號,這位旅客把價值2,500元美金的手提電腦留在房間,鎖好門窗後外出,晚上回來的時候就發現該電腦不翼而飛。案情透露: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曾於同年7月入住該酒店,並記下酒店大門密碼,案發當日10月7號,他們憑記下的大門密碼進入酒店,並在酒店接待處偷去訪客的門匙,進入房間偷取電腦。 6.第四項爆竊罪控罪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數日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同樣的手法到另一間以前曾租住的公寓式酒店下手。他們成功跟隨一名外籍住客進入單位後,兩人進入單位內的2個房間,從其中一個房間偷去客人擺放在房間裡的旅行箱,內有個人衣物(價值2,000元)、1張提款卡、3本銀行存摺、3本支票簿、現金日元50,000元、現金加幣1,600元、現金台幣20,000元及一些文件,而在另一間房偷去現金500元和價值500元的手提電話。 7.第五項盜竊控罪,兩名被告人利用偷來的支票和銀行存摺簿到銀行提取5,000元現金。兩名被告人在偷走支票和銀行簿後,翌日去購買了1部紫外光燈查看戶口持有人的簽名並成功冒簽支票去提取現金。 8.第七項爆竊控罪只針對第一被告人。案情顯示:在2012年11月10日,鴻潤工程公司的董事下班時把上址大門鎖好後離去。當他翌日返回上址的時候,發覺大門被硬物撬開,公司裡有被搜掠的痕跡。點算後發現多樣物品被偷去,包括1本公司的富邦銀行支票簿、3張富邦銀行支票、一部價值8,000元的筆記簿型電腦、現金650元和一些雜項文件。 9.第八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只針對第一被告。在2012年11月12號凌晨2時左右,警方人員在彌敦道美麗華大廈外截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警方人員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控罪書所指的毒品,他向警方表示那些毒品是自用的。 10.第九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控罪只針對第二被告人。在同一場合,警方人員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到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而失主向警方表示在2005年某夜,在九龍某處遺失該身分證。 11.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過往有15項刑事紀錄,7項與不誠實有關、2項和毒品有關。第一被告人早於1991年開始有第一宗的罪行,往後陸續干犯了那些控罪。求情時,律師簡單介紹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犯事過程,強調他所承認的盜竊罪只是屬於一些順手牽羊的罪行,而較嚴重的控罪(爆竊)也没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當進入單位的時候,有戶主在内,而戶主因此受驚,或者以嚴重的爆破方式進入單位。律師也清楚指出只有第七項控罪,被告人所爆竊的地方是屬於寫字樓,而損毀的物品也只限於一把鎖。 12.第一被告人寫信向法庭求情,他在信末表示後悔自己所做事,也表示深信自己在刑滿後會安份守己,更會奉公守法,不再重蹈覆轍。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律師替她作出了頗詳盡的求情。總括來說,重點都是指她這次犯事源於遇人不淑,受了第一被告人的壞影響。第二被告人未認識第一被告人前是一名乖女孩,學歷也比第一被告人高很多,也有固定的職業,可說是生活安穩。自從認識第一被告人並墮入愛河後,兩人的生活就變得拮据,主要依靠第二被告人以信用卡借貸渡日,最終走上犯罪道路。 14.很多人替第二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她也有寫信給法庭,道出她犯事的經過及請求法庭從輕發落,也向法庭承諾永不再犯任何罪行。 15.就辯方律師指本案的盜竊控罪是屬於順手牽羊式的罪行,本席有機會參閱一宗由法官Mr Patrick Chan頒下的裁判署上訴案例(劉健康(HCMA 355/1996年))。案情指該上訴人在置地的一間餐廳,經過時把客人擺放在身旁櫈上的手提包拿走。上訴人很快被人制服,而當時手提包裡的物品價值不超過60元。 16.辯方律師陳述這個案情的時候,要求法庭看作是店舖盜竊,但陳大法官並不認同這個觀點。相反,他認為這一類的罪行與扒竊的罪行較為接近,因此同意該裁判官當時以15個月作為量刑考慮。 17.觀乎本案,毫無疑問有關的被告人是與他人有計劃地去那些公寓、酒店,蓄意藉與職員攀談以引開他們的注意或引他們離開財物,伺機落手。本席認為這種情節的嚴重程度不下於劉健康一案。 18.考慮過後,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有關本案的爆竊控罪,從兩人共同所犯的罪行來看,毫無疑問兩人都是有計劃地行事。他們利用公寓酒店較為寬鬆的保安情況,伺機偷入別人的房間進行偷竊,雖然過程中没有使用工具去損毀他人的門鎖或者財物,但其所用的方法可以看出賊人狡猾的一面,在情節上而言是同樣的嚴重。 19.上訴庭對這一類的罪行有判刑指引,如涉及住宅單位,在没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以3年監禁作為考慮。涉及酒店這些有人居住的地方,毫無疑問法庭都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就是兩人一起犯案,因此在3年上再加3個月,共39個月。 20.偷取他人的行李箱後,發現有關的支票和存摺,再冒簽去銀行提取5,000元,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至於第七項,針對第一被告的爆竊,涉及的是一間工程公司寫字樓,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22.第八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上訴庭也有相關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莫祖迪一案指出當法庭考慮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犯事者監禁時,首先考慮的刑期是12至18個月,再考慮潛在風險,如果有的話就把起點向上調,然後再考慮求情,再把有關的量刑按求情的情況向下調。 23.就本案而言,莫祖迪一案指出如果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的話,法庭不需跟從12至18個月的量刑考慮,可以以較低一點的刑期作考慮。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就第二被告人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言,雖然案情說是第一被告人交給她,但毫無疑問兩人都是賊人。這張身分證落入賊人手裡,本席想像不到他們會把它用在任何好的事上,一定是做一些作奸犯科的事。考慮到這個情況,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5.在求情方面,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除了他的認罪外,本席看不見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存在。除了認罪外,第二被告人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及在本案中她令別人損失所需要負責的部分(一共35,965元)已經作出賠償,這點會在總刑期上反映出來。 26.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2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中的4個月、第四項控罪中的8個月、第五項控罪中的2個月、第七控罪中的6個月及第八項控罪中的2個月,全部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合共判處48個月監禁。 27.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26個月和第二項控罪中的4個月、第四項控罪中的8個月作分期執行。法庭原先打算頒令上述刑期再和第五項控罪中的2個月及第九項控罪中的2個月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她過往没有刑事紀錄,本席頒令上述刑期和第五項控罪作同期執行。也考慮到她作出了3三萬多元的賠償,本席原先打算頒令上述刑期和第九項控罪中的2個月作分期執行,現在以同期執行方式作反映。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一共被判處38個月監禁。 28.賠償方面:第二被告人繳付了35,965元,由5位因她而受損失的受害人攤分。第三控方證人得到11,000元;第五控方證人得到9,705元;第七控方證人得到14,510元;第八證人得到500元;第九證人得到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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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