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a Kui (Solicitor) t/a Lee & Associates Law Office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Hung Hous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872/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ly 2013.

1. 本案的原告人,是一執業律師行。根據他們的案情,在2008年8月期間,他們獲被告人委聘為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494/2007作抗辯。案件由姚勳智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審結,撤銷該案申請人的所有申請,並頒令該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即本案的被告人)的百份之五十訟費。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87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87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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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KA KUI (Solicitor) trading as LEE & ASSOCIATES LAW OFFICE  
   
被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HUNG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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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余敏奇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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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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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原告人,是一執業律師行。根據他們的案情,在2008年8月期間,他們獲被告人委聘為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494/2007作抗辯。案件由姚勳智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審結,撤銷該案申請人的所有申請,並頒令該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即本案的被告人)的百份之五十訟費。

2.案情顯示,在LDBM 494/2007審結後,原告人還沒有向被告人發出收費通知書。初期,原告人代被告人向該申請人追討訟費。又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後來指示另一間律師行繼續追討訟費,所以,原告人就將事情擱下。

3.到了2011年,原告人的李律師發現被告人仍然沒有向該申請人追討訟費,而根據法例,需要呈交訟費評定書的時限已近,所以,原告人再邀請被告人委聘他們,追討訟費。

4.但在2011年,被告人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已有變動。因種種原因,新任的委員對委聘原告人作訟費評定沒有信心,所以拒絕作出委聘。其後,原告人發出收費通知書,而被告人也沒有支付。原告人發出本令狀,追討收費。

5.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由鄭女士代表。他們所列出的抗辯理由,有點混亂。其中一個主要的論點,是指李律師及∕或原告人在有關時段,並未獲得被告人的合法聘用,所以,無須支付他們的費用。

6.另一抗辯理由,與第一點相近的,是指原告人在上述案件中,轉聘大律師出庭應訊,並不合符被告人的利益,及∕或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所以無須支付大律師的費用。

7.根據被告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內中仍列出其它所謂"疑點"。在聽取了鄭女士的開案陳詞後,這些疑點,主要是對李律師的投訴,指LDBM 494/2007案的爭議項目,是可否容許1樓C及D室的業主查閱賬目,就這一類的申請,原告人應建議被告人和解,而非轉聘大律師進行耗費超過十萬元的訴訟。

8.但這個論點似是指原告人犯上專業疏忽。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反申索,例如要求法庭頒令雙方所簽定(如有的話)服務合約無效,或要求損失賠償。所以,本席提醒鄭女士,在結案時,須解釋這些疑點對本案的裁決是否有關,否則,本席將不會處理。

9.鄭女士在作證及陳詞中,亦嘗試演譯2008年業主大會的議決,指大會的議決,只是委聘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常年法律顧問,其費用為5,000元,及只代表被告人就1樓F室的土地審裁處案件進行訴訟。所以,被告人並沒有委聘原告人處理上述LDBM 494/2007的案件,又或者,原告人所承諾收取的律師費只是5,000元。

10.另一爭議點,是指委聘原告人的議決,如果是在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所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通過,則當時有關的費用,因超過法團全年開支的百份之二十,而沒有以招標承投的方式取得,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條,所以,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的費用。

11.鄭女士亦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指因原告人的行徑,浪費被告人的訟費,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的費用。

12.有關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一般而言,應向原審法官提出。因為,原審法官掌握整件案件的爭議點及證據,在一個更有利的位置,瞭解這方面的申請。但無論如何,在本案的狀書中,並無沒有這項申請提出,而且,被告人也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但這問題的裁決,本席仍留待聽取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才作出。

13.原告人的唯一證人,是李家駒律師。他採納日期為2011年7月20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主問證供。

14.根據他的證供,於2008年8月份,他透過益達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益達行"),認識被告人,知道他們正物識常年法律顧問。他呈庭了一封於2008年8月8日給被告人的書函,就常年顧問作出報價。他建議的服務範圍包括:-

(a)              通過電話提供沒有時限的全方位法律咨詢(包括卻不限建築物管理事宜);

(b)             開會(包括卻不限業主大會或委員會會議)及見面總共不超過10小時,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及

(c)              根據貴法團要求而發出20封律師信(包括卻不限追收欠費或違反公契或合約糾紛或小額錢債事宜)。

15.而他提議的顧問年費為港幣5,000元。

16.無爭議的事項,上述的建議得被告人接納,並由被告人的主席劉學民先生在信上簽署作實。

17.李律師指在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的秘書黃志遂女士將上述的信函交回,並表示打算由原告人處理另外兩件案件,包括LDBM 494/2007及LDBM 45/2008。原告人向黃女士說明,常年顧問的服務範圍並不包括這兩項訴訟。

18.李律師指黃女士向他提供了一些訴訟文件。在初步評估後,由於LDBM 494/2007案的開審日子(2008年9月9日)已非常接近,他提出轉換代表律師對被告人並無好處。而且,為應付訴訟,他可能須要轉聘大律師處理案件。但黃女士對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沒有信心,所以仍然希望轉聘原告人代表被告人處理該等案件。

19.李律師的證供也提到,在收到上述的文件前,益達行也曾通知他,被告人希望由原告人處理該兩宗案件。他已表示收費將獨立於常年顧問費,並發出另一封報價單,由益達行轉交被告人。

20.其後,黃女士要求李律師先行開展工作,因他們只可以在2008年8月26日才召開業主大會。李律師與黃女士及一些人士開會,包括證人鄭少萍(她在有關時候是被告人的司庫)。

21.李律師指他在2008年8月17日,獲黃女士通知,他在業主大會中被委聘代表被告人處理上述兩件案件。他也呈庭了有關的會議記錄。

22.李律師指原告人通知了被告人須轉聘大律師,而他的收費也通知了被告人。被告人的一些委員於2008年8月30日與大律師開會及提供指示。他也呈庭了大律師高維鴻的收費記錄。

23.原告人轉聘高大律師出庭應訊,在姚法官的判詞中也提到,該申請人要支付被告人百分之五十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24.在盤問時,李律師承認他並沒有獲得被告人的授權信。他是依賴黃女士及上述業主大會所通過的議決而相信他被委聘的。

25.有關8月26日的業主大會,黃女士指當時業主通過委聘原告人的時候,所顯示的報價是常年顧問報價及費用為5,000元。李律師並不同意這是有關LDBM 494/2007的報價,但因他並沒有出席8月26日的大會,所以不能回應黃女士的指稱。

26.在2011年2月15日,李律師曾發信解釋他們可以向申請人追回百份之五十的訟費。後被告人知會原告人追討訟費事宜已交另一律師行處理。李律師後來獲悉被告人會再聘用原告人進行訟費追討。所以,他要求原告人發出授權書,並提醒原告人,進行訟費評定的時限到2011年3月底將屆滿。

27.鄭女士就這一封信,向李律師作出多番提問,主要是指鄭女士及新一屆的委員對LDBM 494/2007案的情況並不清楚,所以不能向李律師提供授權。

28.在盤問中,李律師同意他是由黃女士得到指示。鄭女士指黃女士並不是業主,也不是委員,她只是法團的一名秘書,所以無權代表法團向李律師發出指示。李律師則指黃女士向他提供所有的文件,而且,鑑於被告人8月26日業主大會所通過的議案,所以相信他已獲得授權。鄭女士指8月26日的議案並沒有授權李律師處理LDBM 494/2007案;李律師並不同意。

29.黃女士又指李律師所提交的報價,不容許被告人與申請人和解。李律師並不同意這個觀點。

30.作為記錄,鄭女士指的條件,在原告人在2008年8月11日的報價信最後一段的寫法如下:-

“we confirm that we shall only ask IO to pay all our costs and disfurnishment forthwith if two situations arise :-

(1)the IO reaches and settlement with the opposing parties and thus each party bares its own costs and

(2)the awarded costs to the IO cannot be enforce against the opposing parties.”

31.這段的內容是指原告人不會要求被告人即時支付他們的律師費及墊支費用,與鄭女士的說法有分別。

32.李律師同意有關大律師收費,他也沒有獲得書面的授權。他指已經向黃女士解釋,因時間緊迫,必須聘用大律師。他也指大律師的收費合理。

33.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34.答辯人的第一位證人是代表人鄭惠珠女士,鄭女士於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出任答辯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鄭女士引述日期為2012年8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35.鄭女士指在2009年9月擔任主席一職以來,從沒有人交代有關 LDBM 494/2007的始末。她又指,黃志遂女士是多屆秘書,所有文件均由她保管,主席亦不可查看文件。故法團請黃女士向委員會講解案件詳請,但黃女士被多次口頭要求後仍沒有披露任何文件。

36.鄭女士同意在2011年2月,收到原告人2011年2月15日的信件。但由於原告人要求他們在5天內發出授權信,經委員會開會後,以四票對一票決定不向原告人發出授權信。其後,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律師行的 收費通知書。

37.鄭女士指原告人的收費,有多項不合理、不專業行為。她指LDBM 494/2007案所追討的管理費金額及關於查賬的問題,屬於小事,原告人應該協助法團和解,而非協助法團打官司。這做法只在獲得巨額訟費。

38.鄭女士又指原告人經過29個月後才突然追討律師費,沒有給予合理時間及有關文件予法團瞭解。故懷疑申請人是故意安排,企圖令被告人沒有合理時間瞭解案件而在不知情下簽署授權原告人進行訟費評定的文件,如不簽署則告上法庭,從而獲得更多訟費。

39.鄭女士又指原告人並沒有被委托訴訟的合約文件,而且,原告人在未得到前法團主席及委員同意下,便私自聘用大律師。

40.鄭女士指被告人在2008年4月9日,經已支付港幣5,000元予張達成律師(是另一律師行的律師)作LDBM 494/2007案件的訟費首期,又在於2008年8月14日支付原告人5,000元作為2008年至2009年之常務法律顧問費,她不明白為何需要聘用兩位律師。

41.有關聘用的文件,她指前任法團主席劉學民先生指曾在2008年8月13日,簽署一份委聘原告人為法團常務法律顧問的文件。她指劉先生及其他委員均被黃女士誤導,法團所須付的就是顧問費5,000元,如勝訴,所有費用會由1樓C及D室業主支付。關於劉學民的證供,由於劉先生親自作證,本席下文再處理。

42.鄭女士又指8月26日的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指通過委聘原告人作為新的法律顧問及處理LDBM 45/2008,並沒有提述委聘原告人處理LDBM 494/2007案。所以,認為原告人並未獲得業主大會的委聘。

43.在接受盤問時,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引述2009年9月18日的業主大會會議記錄。鄭女士同意她有出席當日的業主大會。根據該業主大會,其中討論關於LDBM 494/2007及LDBM 45/2008案,並通過不進行和解。鄭女士同意這是大會的議決。

44.根據記錄,鄭女士也在當天被選為委員及主席。

45.陳大律師又引述一封日期為2009年11月18日致張達成律師的信函,通知張律師盡快向1樓C及D單位及1樓F單位的業主追討管理費。鄭女士表示她不可以確定是否由她發出。但同意這封信是在她任期內發出的。

46.陳大律師又引述管理委員會在2010年1月4日的會議記錄其中第三段,管理委員會討論有關1樓C及D座拖欠管理費一事。有關內容,鄭女士表示為黃女士告訴她的內容。當時,她仍信任黃女士。

47.陳大律師也引述2010年9月15日另外一次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其中張達成葉褀智律師事務所匯報有關訴訟的內容,包括1樓C及D室業主欠管理費事宜提及該業主所欠的管理費及律師費用共港幣十二萬餘元,而法團可成功收取合共三萬八仟餘元之管理費欠費。

48.會議記錄中也記錄了鄭女士對張律師的不滿。陳大律師指在這次會議上,管理委員會知道應向1樓C及D室業主追討LDBM 494/2007的訟費,鄭女士同意。

49.鄭女士也同意,她並沒有出席8月26日的業主大會。有關她指稱,當時的業主只委聘原告人做常年法律顧問,及服務費為5,000元,鄭女士指她是根據文件及聽取其他業主的說法而得出。

50.鄭女士又傳召劉學民先生作證。劉先生引述日期為2012年8月14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

51.劉先生於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間,是被告人的法團主席。他指於2008年8月中,法團秘書黃女士在委員會會議上多次游說委員,聘請律師與1樓C及D室業主進行訴訟,指如勝訴,所有費用會由1樓C及D室業主支付。又指她誤導各委員,訴訟是為了追討管理費。直至最近才知道,LDBM 494/2007的爭議,是1樓C及D室業主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查閱法團賬目,法團則聘請律師及大律師出庭答辯。他指許多業主在授權黃女士的時候,是蒙在鼓裏,結果,法團敗訴。

52.法團也曾與1樓C及D的業主達成和解協議,內容為法團公開賬目。但當法團主席即劉先生指示司庫鄭少萍女士交出有關賬目文件時,遭黃女士極力阻止。其後事件交由業主大會議決,以致和解終止。他又指最近才知道,聘請律師不用付費用的條件之一,為訴訟期間法團不可以與申請人和解,否則法團須承擔一切費用。

53.他又指,這宗訴訟由選擇律師,與律師接洽、商討、請大律師出庭,一切事項皆由黃女士一人決定,旁人全不知情。

54.劉先生指除了在2008年8月13日曾簽署文件聘請原告人為2008至2009年度法團的常務法律顧問外,沒有簽署委托原告人及聘請大律師的任何文件。

55.在接受盤問時,陳大律師引述2008年4月24日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項目二指1C及D單位的業主長期拖欠管理費,在土地審裁處訴訟期間,又不斷要求法團提交2001年至2007年之法團文件,以圖拖延付款,根本亳無誠意與法團進行和解。第二段記錄各委員一致堅持要繼續向該業主追討欠費而不會再與對方進行任何和解協議。劉先生同意他有參加該次會議。他表示曾提出和解的建議,但其他委員經已達成決定,所以沒有提出反對。

56.陳大律師又引述2008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顯示管理委員會當時同意聘用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處理有關1C業主入禀土地審裁處案件。劉先生同意因這是土地審裁處案件,須要轉聘律師。但他指後來在調解時,他希望和解。但律師指在文件上並沒有記錄他提出反對,劉先生同意。

57.陳大律師又向劉先生展示2008年7月30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示因張達成律師停止代表法團出庭應訊,同意更換法團的代表律師,並同意召開業主大會,就甄選新的法律顧問處理該大廈的法律訴訟事宜,開會日期定為2008年8月26日。

58.劉先生也同意,因為與1樓C及D單位的業主的訴訟進入審訊階段,張律師要求40,000元的律師費保證金。由於他們不能提供這保證金,所以張律師不再代表法團。

59.陳大律師指有鑑於張律師的要求,劉先生應該知道,這訴訟所牽涉的費用,必然超過5,000元。但劉先生指黃女士說,訴訟是5,000元而沒有其它費用。

60.陳大律師向劉先生展示他簽署交回原告人委任原告人為法律顧問的信件,上面顯示他在8月13日簽署。劉先生看過文件後,表示不肯定他簽署的日子。陳大律師又向他指出,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他說在8月13日簽署該文件的。劉先生仍然表示不肯定簽署的日子。

61.陳大律師指8月26日的業主大會是要聘用新的律師繼續訴訟,劉先生同意。陳大律師又詢問8月26日的議決是否聘請律師已處理LDBM 494/2007,劉先生最初表示是聘請律師處理一般的訴訟。在追問後,他同意所有訴訟包括與1C及D的單位的訴訟,即LDBM 494/2007。

62.劉先生也同意,他知道原告人代表法團。他也同意2008年8月26日的議決是將LDBM 494/2007 案交原告人處理。

63.關於大律師費用,劉先生表示他不知道。陳大律師又向劉先生展示日期為2008年10月29日致1樓C及D業主的一封信,其中提及處理LDBM 494/2007之訴訟費。陳大律師指從文字顯示,劉先生應該知道訴訟費並非常年顧問費用,劉先生同意。

64.在覆問時候,劉先生解釋,他並沒有所有的文件,因它們由秘書保管。他又表示,在簽署一些文件前,他沒有詳細查閱。他承認自己疏忽。

65.答辯人的最後一位證人是上述的黃志遂女士。黃女士被答辯人傳召出庭作證,也預備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並採納其內容及附件為證供。

66.被問及在8月26日的會議上,第二項議案上的三間律師行,黃女士表示他們都有提供報價單。而原告人的報價是5,000元。當被問及日期為2008年8月11日原告人給被告人有關LDBM 494/2007及LDBM 45/2008的報價信函,黃女士表示信件有交給法團,而主席是知道的。該文件無須簽署,因為是報價單。黃女士同意在8月26日,有關的時薪並沒有講述,但業主們知道須要額外收費的。

67.在接受盤問時,黃女士確定8月26日的會議是討論聘用新的律師行。她當時在場也知道討論的過程。而議案是決定由那一間律師行處理LDBM 494/2007。

68.有關原告人的收費,黃女士表示她明白被告人是需要付款的,只是無須先付按金。

69.黃女士又表示她曾陪同另一位證人到原告人寫字樓辦理證人陳述書。而李律師也向她說明,她須要轉聘大律師出庭。黃女士又表示張達成律師也提及需要轉聘大律師。

70.在盤問時,黄女士指她是經委員會指派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發指示的。她是在委員會會議中獲委派這工作的。

71.以上是答辯人的案情。

72.考慮了雙方存檔的狀書,及證供,本席所須要裁定的事實,是被告人有否委聘原告人代表出席LDBM 494/2007案做代表律師。如果有,這個委聘是否如鄭小姐所言,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條,因而無效;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無效。如果有效,有沒有其它原因使原告人不可以收取律師費或部份的律師費。

73.無爭議的事項,原告人並沒有人收到被告人的一份書面委聘信件或文件。但聘用一位律師代行處理訴訟,並不一定須要書面的合約,口頭的合約也是有效的。根據普通法案例,當一個人到律師樓索取意見或服務,法律上的推定是他願意付律師的合理服務費用。

74.在這件案件中,從黃女士的口供顯示,她有指示李律師負責LDBM 494/2007的案件。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在她前往指示李律師之前,她是得到委員會的認可及同意。

75.再將時間推前,在2008年初,證據明顯顯示答辯人已委聘張律師處理LDBM 494/2007案。而到了2008年8月,因張律師要收取40,000元的按金,所以答辯人才需要轉律師。而根據黃女士的證供,有關轉律師及選擇那一間為新的代表律師,是在2008年8月26日的業主大會上討論。而有關這個議程,也是在管理委員會於2008年7月3日召開的預備會議中討論。

76.被告人一直指示律師進行LDBM 494/2007案的訴訟,而且有會議紀錄支持。黃女士是被告人的證人,本席看不出有什麽原因要懷疑她證供。

77.鄭女士並沒有出席8月26日的業主大會,她的證供只是根據會議記錄作演繹及聽其他業主的說法,鄭女士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78.雖然,當日的議決只提到“甄選新法律顧問處理本大廈訴訟事宜”,並沒有寫明由原告人處理 LDBM 494/2007案或與1樓C及D室業主的訴訟;但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及同時閱讀上文引述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明顯8月26日的會議是為選擇代表被告人進行LDBM 494/2007審訊的新律師而召開的,也議決委聘新律師處理該案。

79.而且,根據劉先生的證供,在被告人的委員會會議上,黄女士多次游說委員進行與1樓C及D室的訴訟,即LDBM 494/2007,也沒有證據指黄女士的建議被否決。

80.而劉先生也同意,在8月26日當天討論的訴訟,是包括LDBM 494/2007。這更加支持黃女士的證供,顯示當時業主討論及通過的其中一個議決,是聘請新律師處理LDBM 494/2007。

8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在8月26日的大會上通過委聘原告人為LDBM 494/2007的代表律師。

82.既然業主大會通過由原告人代表被告人處理LDBM 494/2007,管理委員會有責任執行業主大會所通過的議決。而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她是代表委員會與原告人之間的橋樑,所以,必然有權代表管理委員會向原告人發出指示。而藉著她的指示,原告人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本席也看不出有原因指原告人不可以向被告人收取律師費。

83.鄭女士提出一些投訴,主要是指LDBM 494/2007是一件牽涉金額不多而且應該和解的案件,而原告人並沒有向她們建議和解,是失職。但就算原告人沒有建議和解,這不代表他們沒有執行律師的工作。被告人可能可以提出賠償的要求。但答辯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犯上專業疏忽而須向她們作賠償。而且,從案情顯示,訴訟的前期工夫,基本上是張律師代為處理,鄭女士沒有說明,張律師有否建議調解或和解。所以,鄭女士的投訴,並不能顯示為原告人的疏忽。當然,由於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這方面的反申索,所以本席也無須裁決。

84.鄭女士又指因為原告人的疏忽,或遺漏了向她們建議和解,使她們要動用律師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所以,法庭應該行使有關耗費訟費權力,裁定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的費用。

85.但有關耗費訟費的申請,一般是向原審法官作出,因為他是在最有利的條件及知識下,去決定代表律師是否有法例上指定的不合當行為,導致浪費訟費。而無論如何,被告人並沒有全面的資料及證據,顯示訟費有所浪費,所以也不應由這個方向作出任何裁定。

86.鄭女士又指原告人與被告人所簽定的顧問合約,原告人只可以收取5,000元,經已包括所有的訴訟費用。但根據原告人發出的報價單,及由劉先生於2008年8月13日簽回的文件,作為週年法律顧問,原告人所提供的服務,只包括電話提供法律咨詢,不超過10小時的開會及見面提供法律咨詢,及代被告人發出20封律師書,其中並沒有包含訴訟。而根據黃女士的證供,被告人是知道當時原告人會以按時收費的形式收取律師費。

87.至於大律師,根據李律師的證供,他在發出報價時,經已向黃女士說明,因時間急速,他須要轉聘大律師。而黃女士也在8月26日後,與大律師會面。相信黃女士不能爭議,她同意李律師轉聘大律師。黃女士是代表委員會向原告人發指示的人,有權力同意聘用大律師。

88.鄭女士另一爭議點,是根據建築管理條例第20A條有一些服務或供應品,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她指李律師的律師費及/或大律師的律師費,超過法團每年預算的百份之二十,所以應該以招標承投的方法取得。

89.有關李律師的聘用,當時,在會議上有三間律師行。所以,也有承投的程序,但原告人沒有出席,這方面的證供也不詳盡。陳大律師引述建築管理條例第20A (5)條說明"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定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一款而屬無效。"他指法例明顯說明,就算沒有以招標承投法式而達成合約,這合約並不因此失效。(同時参考梁俊文法官在Homechant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Rich Building DCCJ 1992/2007判詞第38段内容。) 本席同意他的論點。

90.鄭女士作證時指原告人經過29個月後才突然追討律師費,懷疑申請人是故意安排,企圖令被告人沒有合理時間瞭解案件而在不知情下簽署授權原告人進行訟費評定的文件,如不簽署則告上法庭,從而獲得更多訟費。但如上文分析,授權書是關乎在LDBM 494/2007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向該案的申請人追收訟費。這與原告人向被告人發收費單收取費用是兩回事。

91.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是有權向被告人收取費用。

92.又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說明,如果客人對律師所發出的賬單並不滿意,他可以向高等法院要求訟費評定。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93.法律執業人條例第67條指:

(1) 由須支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的一方在獲交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後的1個月內提出申請時,法院在不要求將任何款項繳存法院的情況下,須命令該帳單須予以評定,以及直至評定完結之前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

(2) 如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沒有提出該申請,則法院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但並非與評定費有關的條款),命令─ 

(a) 該帳單須予以評定;

(b) 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而已展開的任何訴訟則須擱置,直至評定完結為止:

但─

(i) 如自該帳單交付後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或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或如在追討該帳單所涵蓋的訟費或事務費的訴訟中已經作出裁決或已經執行研訊令,則除在特別情況下,不得就須支付帳單的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而如作出命令,則該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適當的關於評定費的條款;

(ii) 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而命令的申請是由該帳單的支付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之後才提出,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任何命令。

94.事實上,被告人沒有提出評定原告人的收費單。而且,現時離原告人發出賬單已超過十二個月,雖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法例同樣執行。所以,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原訟法庭的命令將該帳單予以評定,被告人不可以要求評定以減少賑單的收費。

95.當然,作為律師,在向客人收取費用時,他有責任證明所收的費用是合理的。本席考原訟法庭麥卓智暫委法官在Johnson Stokes & Master v. Jackin Total Fulfilment Services Ltd [2007] 4 HKLRD 336判詞的内容:

36. Jackin’s argument is that the JSM is not in any event entitled to judgment on its untaxed bills where those bills are challenged.  Mr Kat relies on Turner v O Palomo SA [1999] 4 All ER 353.  He says that at best JSM could have an order for taxation.

37. In Turner,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UK legislation (which the Ordinance follows) that took away the need for the solicitor to prove that his fees are reasonable, if they are challenged, absent any express agreement as to what they should be.  Further, the common law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s not excluded.  See the judgment of Evans LJ at 368.

38. It cannot be right that the effect of this judgment is to give the client an absolute right to taxation; if that were so the statutory provisions referred to below would be otiose.  It is no doubt right that the common law right to taxation of a challenged bill remains, bu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a simple challenge is enough to raise a triable issue on an Order 14 application in respect of an itemised bill.  At 363, paragraph 37, Evans LJ approved the approach of giving leave to defend in respect of disputed items of an itemised bill without embarking on a full-scale taxation or inquiry into the whole bill, but noted that the solicitors, as they were entitled to, had delivered a gross sum bill and the most the defendant could be expected to do was to challenge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total sum claimed.  The 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followed this approach with regard to itemised challenge in Oldham, Li and Nie v Wong Lin Chooi, CACV 319 of 2005.

39. Here we have itemised bills.  Although there is a generalised challenge to them, there is no specific challenge to any individual item.  I do not think it enough for Mr Kat to call into question, from the bar table, the hours charged by individual solicitors, and in any event when those are examined, as Mr Huggins examined them, they seem not unreasonable for the periods concerned.

96.本席同意上述的裁決理由,即雖然根據普通法案例,客人可以在法例以外,反對律師的收費,並要求法庭作出評定,但必須提出清楚列明反對的項目,及反對理由。廣泛而空洞的反對理由是不足夠的。

97.除了大律師的收費,被告人也沒有就其他個別項目,指出有濫收或多收的情況。而大律師的收費,亦經由當時主審法官裁定是合理,所以才批准大律師證書。沒有證據顯示雇用大律師並不合理,或他的收費過高。

98.所以,任何收費過高的說法,也沒有證據支持。

99.綜合各點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申請,裁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01,811及由2011年2月23日至今日的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清付。

100.最後,本席發出暫令,原告人可得本案的訟費。由於本案亦牽涉法律觀點的爭議,本席批准大律師證書。

101.就訟費的問題,本席亦在結案時提出問題,請陳大律師解釋他的客人是否自辯人士。雖然原告人也是本案的代表律師,明顯是同一身分,可以算是自辯人士,但陳大律師陳詞指,有關區域法院第62號命令中對自辯人士最高的時薪為200元的上限,並不適用於執業的大律師,並引述HCA 4594/2002案,Lee Chan Cheng Solicitors and Notaries v Yuen Mei Chun當時原訟庭的杜法官分析,根據第62號命令28A條,上述的限制並不適用於執業律師。本席同意杜法官的分析。所以,在本案的訟費評定時,原告人可以以執業律師的時間來計算他處理本案的損失。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轉聘Margaret Kin Chan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