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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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區炳威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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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679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區炳威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撤銷判刑,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訛稱其物業為他的「全時間寓所」,從而騙取按揭利息津貼。 4.教育局(及前身教育署及教育統籌局)向政府資助學校的全職僱員提供按揭利息津貼,協助其購買住宅物業,津貼為每月房屋按揭貸款利息三分之一,最高可申領120 個月。「按揭利息津貼計劃」第3(6)(a) 條如下:
5.上訴人為政府資助中學校長,他與妻子以按揭貸款共同購入兩項物業:
6.2001 年11 月12 日,上訴人向教育署申請利息津貼,以支付處所 B的按揭利息。當時處所 B的利息比處所 A高出0.8%。上訴人在英文申請書(證物 P6號)上作出聲明及確認:
7.該聲明及確認的意旨是上訴人已閱讀、完全明白及同意遵守有關計劃的條款及條件,而他表明他自1997 年9 月1 日開始於處所 B居住並以其為全時間寓所。 8.2005 年6 月,上訴人向教統局申請暫停支付利息津貼,因為處所B的大厦進行外牆維修,他於2005 年5 月1 日搬往學校提供的宿舍暫住。2006 年10 月10 日上訴人向教統局申請退出計劃,因為他自2005 年5 月1 日搬出處所B後,因私人理由不會搬回。 9.2001至2005年間,上訴人共得利息津貼86,537.29元。 10.2011年11月21日早上,廉署調查員(第一及第二證人)到上訴人寓所執行搜查令。確認身份後,調查員向上訴人警誡,進行問話,然後在記事冊上補錄,由上訴人簽署(證物P18號)。 11.同日下午3時51分, 廉署調查員對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0A號)。上訴人由律師陪同。調查員先向上訴人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調查員提及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 問上訴人是否同意, 他說同意。上訴人對進一步查問則行使緘默權。 特別爭議 12.辯方反對證物P18號呈堂, 理由如下:
13.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沒有作供。 14.裁判官指廉署所用的警誡詞比較口語化,但已清晰地告知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並沒有不公。 15.受查人士通知書告知聯絡及獨自諮詢律師的權利。控方證人指一經發問,上訴人便滔滔不絕地回答,所以來不及發出通知書。而當調查員正在書寫補錄時,上訴人曾經問過他是否可以聯絡律師。裁判官認為既然當時上訴人已問過可否聯絡律師,而下午會面時他已經有律師陪同,所以沒有發出通知書亦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6.裁判官裁定補錄警誡口供是自願錄取,沒有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予以拒納,因此納為控方證據。 普通爭議 17.支持控罪的證據,主要來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18.上訴人於普通事項亦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19.辯方指資助計劃沒有就「全時間寓所」作出清晰的定義。上訴人一直將處所B 自用,沒有出租謀利,所以仍是他的寓所。他亦有良好品格,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20.裁判官指「全時間」一詞,應以一般常識作出釋義。以「寓所」而言,全時間並非唯一的意思,是帶有主要 (principal) 或基本(primary) 的意思。上訴人在補錄警誡供詞中承認他只以處所B 作為次要處所,間中到該處坐坐。因此,他在填寫全時間寓所時,知道並非處所B,而是另外一處。被告人理應知道該聲明並非真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經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擬訂, 不服定罪原備上訴理由如下:
22.黃大律師表示他並不倚賴之前所提出有關警誡詞的內容,及《證據條例》(第8 章) 第22A條有關電腦證據之上訴理據 。 討論 23.黃大律師指出,廉署調查員承認在家中向上訴人問話前,他們沒有將「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給予上訴人,或通知他有權徵詢律師, 是違反了「1992 規則及指引」。黃大律師指調查員解釋當他們向上訴人發問後,上訴人就滔滔不絕的回答,他們來不及發出通知書。但據補錄警誡供詞顯示,於警誡後上訴人只是簡單回答「明白」,而問答是調查員用盤問及引導性問題性方式進行,所謂滔滔不絕並非真確。而當完成問答後,調查員進行補錄其間,上訴人問他是否有權找律師,調查員說可以,但仍沒有將通知書給予上訴人,並不公平。 24.況且,就「全時間寓所」一點,調查員沒有將有關條文給上訴人細閱。而問題5對上訴人之答案斷章取義,將「次要」扭曲為「就不等於全時間」,並不公平。 25.黃大律師指辯方要求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剔除招認,但裁判官口頭裁定招認為自願便接納為證據,沒有提及酌情權,到裁斷陳述書才表示沒有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 26.代表答辯人的溫大律師指出,「1992 規則及指引」分為「規則」及「指引」兩部份。規則第II段談及警誡,但整段沒有提及受查人士通知書;而指示第8(d) 段指出應該告知在押人士或正接受調查人士的權利。溫大律師同意早上問話時,上訴人算屬於正接受調查的人士,但指示沒有指明在那個階段需要派發通知書。 27.上訴雙方均引述終審法院案例SJ v Lam Tak Ming & Anr [2000] 2 HKLRD 431,指出若招認屬自願的就可接納呈堂,但法庭仍有剩餘的酌情權將之拒納。剩餘酌情權的考慮主要是被告人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保護上訴人的緘默權是公平審訊的一個原則。獲取招認時是否有違「1992 規則及指引」是行使酌情權的相關考慮。 28.溫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Lam Tak Ming判詞第442頁A至B段,指出當警誡被施行及招認被確定為自願,剔除可接納的自願招認證據的剩餘酌情權應甚少使用,一來因為相關及可接納的證據會被撤掉,二來因為被質疑的行為應已把招認作為不自願而剔除。[1] 29.溫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施行警誡已經足夠,於施行警誡下,剩餘酌情權甚少被使用。 30.本席同意違反「1992 規則及指引」,尤其是警誡以外的規定,不一定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可接納的自願招認,問題是被告人是否能夠得到公平的審訊。舉例說,若執法者接報到場調查,被告人已滔滔不絕地自願招認,即使沒有警誡,接納招認並不會對被告人不公。然而,本席認為本案廉署人員的行為對上訴人非常不公。 31.首先,廉署人員到上訴人家中執行搜查令,並非突然奉召到場,應已掌握初步證據。廉署人員亦已準備於下午進行錄影會面,而會面的程序是先發出受查人士通知,並全程錄影以便作準確記錄,則不見為何需要提早在家中進行問話。再者,所謂上訴人滔滔不絕以致不及發出通知並非事實。溫大律師同意上訴人當時已屬指示第8(d)段的受查人士,當上訴人問可否徵詢律師時,仍不向他發出通知書,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有意繞過錄影會面和發出通知的正式程序。 32.本席認為接納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尤其是要信納控方證人牽強的解釋,對上訴人不公,因此需要將之剔除。 33.溫大律師同意補錄警誡供詞是主要治罪證據。除此之外,其他證據,如各處所的水電煤用量及來往書信,不足以支持控罪 。 34.上訴雙方就「全時間寓所」的釋義進行爭辯。基於補錄警誡供詞被剔除,本席本應毋須作出決定,但亦順帶一提。 35.黃大律師指「全時間寓所」既可以指人,也可以指地。若指人,就是上訴人唯一寓所;若指地,就是唯一作為上訴人寓所。「全時間寓所」不是一個明顯的概念,因此需要依照第3(6)(a) 條的條文來解釋。第3(6)(a)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將該物業出租、分租或放棄物業的擁有權,或令任何人獲得該物業的使用權或擁有權,從而違反有關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從而」兩個字,使出租、分租、放棄物業的使用權或擁有權構成違反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因此,只要上訴人將物業保留自用,便沒有違反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 36.黃大律師引述Leung Wing Hung v Yuen Kwai Choi [2009] 1 HKLRD 515案。案件涉及區議會選舉的選舉呈請。呈請人與答辯人競逐一個議席,呈請人以不足1.5%的票數落敗,指稱答辯人干犯發布關於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非法行為,要求法庭裁定答辯人並非妥為選出。答辯人派發單張,指呈請人自稱「全職議員」,隱瞞職業不誠實。呈請人除了任職區議員外,還擔任殯儀顧問,介紹生意,一年收入3,500元。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指出,「全職議員」不是個專有名詞(term of art),要以一切有關的環境及一般人士的理解來詮釋,最終是整體印象及和程度的問題。即使有些法例提及「全職」或“full time”一詞,亦無定出釋義。由於香港很多持有「全職」的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一份職業,「全職」並不要求不可有其他受薪工作。呈請人辛勤為選區服務,堪稱全職,毫不受其殯儀顧問影響。答辯人的事實指控完全不合理,是關鍵性失實和誤導。即使這詮釋不對,答辯人的理解,即任何其他受薪工作自動排除一個區議員自稱「全職議員」,並非唯一正當和合理的理解。基於呈請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其定義,他不可能被指隱瞞職業或不誠實欺騙選民。答辯人理應知道其他人對「全職議員」會有不同理解,因此他不能夠根據有關法例規定,以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陳述是真確的作為免責辯護。 37.黃大律師指出「全時間寓所」亦沒有特定的釋義,每個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上訴人的理解,即是意圖係自住,從來沒有想過用來投資或出租,給予兒子一個人住,有時會上去坐坐,可以說是他的次要住所,亦是他的全時間住所。這理解並非不合理。 38.溫大律師指第3(6)(a) 條「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有個部分:(1)必須居住在物業內居住,並以此作為「全時間寓所」;(2)不能租售轉讓。兩者是合而為一、相輔相成的,不能租售轉讓的限制並不等於「全時間寓所」的要求。「全時間寓所」是指全部時間居住,即起居飲食、睡眠作息,但並不排除間中在其他地方居住。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所謂的次要居所絕對無可能是「全時間寓所」。 39.「全時間寓所」沒有法律或字典的釋義,然而,本案與Leung Wing Hung案亦不盡相同。「全職議員」是個社會上的用語,但「全時間寓所」,是出自3(6)(a) 條「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的。上訴人簽署了聲明,表示已閱讀、完全明白及同意遵守有關計劃的條款及條件。因此,除了對詞語的一般解釋外,必定要以第3(6)(a) 條的上下文來詮釋。 40.本席同意溫大律師的見解,「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有兩部分,不能租售轉讓是針對擁有權和管有權,居住和「全時間寓所」是針對處所的用途。首先,津貼申領人須在該處居住。將物業租售,「從而」違反在物業內居住的規定,不等於不在物業內居住、不作為「全時間寓所」並沒有違反規定。黃大律師將「全時間寓所」變為全時間擁有和管有的寓所,免租給他人居住,並非正當和合理的詮釋。況且,即使「全時間寓所」包含一個程度的問題,亦不可能將次要變為主要,少部分時間算作全部或大部分時間。 41.至於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自己的理解,鑒於補錄警誡供詞已被剔出,本席毋須處理。 結論 4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判刑撤銷。 訟費 43.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溫大律師指上訴得直是技術問題。然而,剔除補錄警誡供詞,是基於公平審訊的考慮。而且,被剔除的警誡供詞不能作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考慮。 44.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管評定。 45.本席對黃資深大律師及溫大律師的陳詞,謹此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原文:“In this situation, where a caution has been administered and the confession is established to be voluntary, it has been rightly observed in many Hong Kong authorities that the residu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e admissible evidence consisting of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 should seldom be employed. First, because relevant and admissible evidence would be withdrawn. Secondly, because the kind of conduct complained of should already have excluded the confession as involuntar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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