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銓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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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6日在荃灣石圍角邨石荷樓320室,非法販運內含20.3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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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2018 [2019] HKDC 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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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6日在荃灣石圍角邨石荷樓320室,非法販運內含20.3克可卡因的23.9克固體。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和據稱是他女朋友的曾冬雪在案發日下午2時37分在石荷樓3樓平台被警員截停。警員搜查曾冬雪,被告人及其停泊在附近的車輛,沒有找到任何可疑物品。 3.警員隨後帶同被告人和曾女士到石荷樓320室,執行針對該單位而發出的搜查令,並在廚房雪櫃旁鞋架下找到一個紅色膠袋,內有涉案毒品及多個未被使用的可再封口小膠袋。 4.警員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毒品是他買來自用,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5.在同日晚上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強調單位內毒品為自用而非販賣,希望警員給他機會。被告人說他是髮型師,因為和女朋友吵架,兼且最近沒有工作,所以才拿了涉案的可卡因「返嚟食」。被告人交代了購買毒品的日期、時間、地點、人物,也回答了一些關於自己吸食毒品的問題。 6.控方最後落案起訴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方案件理論 7.控方依賴被告人有關毒品是他放在單位內的招認來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並依賴以下基礎事實來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當時是為了販運而管有有關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涉案毒品份量和市值,及毒品的包裝和在同一包裝內的大量小膠袋。 爭議點 8.第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招認是否自願作出。以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的確在現場自願說出有關毒品自用,給他一次機會的說話,又自願在所有有關文件簽署,及自願參與其後的錄影會面,作出有關回應。本席同時裁定沒有基礎要在公平大前提之下行使剩餘酌情權來拒絕有關證據。有關裁斷理由載於本裁決理由書後的附件。 9.第二爭議點是要給予被告人的混合供詞不同部份何種比重,及基於納入成為證據的會面紀錄有關內容和所有證據,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及管有是否作販運用途。 控方案情撮述 10.控方傳召了合共7名證人,但主要依賴3位證人(證人1、2及6)供詞就概括事項舉證,其餘4位證人主要處理自願性的特別爭議事項,應辯方要求而傳召。 11.有關概括爭議事項,控方證據重點部份透過兩份承認事實納入,警方截停被告人和搜出毒品的日期、時間、地點一如承認事實所述。 12.控方同時依賴被告人會面紀錄內容協助證明被告人在有關時候知道毒品和大量小膠袋的存在,也在知情的情形下管有有關毒品和這些膠袋。 13.8456(證人1)和女警16104(證人5)於案發日在石荷樓3樓平台便裝執勤,在下午2時37分分別截停被告人和曾冬雪。8456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條車匙。被告人告知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對出。8456和16104於是帶同兩人前往車輛。當時另外數名警員也到達平台,一起前往停車場。 14.找到被告人的車輛後,由警員12575(證人2)負責搜車,沒有發現。 15.有關是那一位警員搜車方面,控方證人女警16104在她的記事冊中紀錄了是8456,但證人在庭上表示紀錄內容錯誤,事實上由12575搜車。16104的庭上供詞得到包括12575在內的其他控方證人支持。本席接納女警解釋,不認為有關錯誤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度。 16.被告人和曾女士然後被帶到石荷樓320室,由姓陳的女督察向兩人展示及解釋一個「符合所有法律要求下向法庭申請到」有關320室的搜查令[1]。解釋完畢後,12575執行搜查令,用曾冬雪交出的鑰匙打開單位門,繼而第一個進入單位。 17.有關320單位門當時由誰人打開方面,警員8456庭上供詞說是曾冬雪。這說法與12575和33948說是由前者開門的證供不同。然而,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的出入,8456當時負責看守著被告人,誰人打開320的門對他而言不是重要事項,裁定是8456記錯了,而這錯誤不影響他整體供詞的可信、可靠度。 18.進入單位後,12575負責搜查,由單位左方開始,順時鐘方向進行,而8456則和被告人站在12575後方見證,並跟隨他移動。 19.當12575在單位廚房雪櫃旁鞋架下找到一個紅色膠袋時,8456和被告人站在大廳內,廚房門後,被告人可以透過門上的玻璃窗目睹12575找到膠袋的過程。 20.12575打開紅色膠袋後發現內有一個綠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黃色及藍色膠袋),及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當中一個載有白色粒狀物。 21.進一步檢查後發現綠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有:一)一個印有「125125」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內有100個黃色可再封膠袋;二)一個印有「3434」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內有73個藍色可再封膠袋;三)一個頂部印有「5858」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內有100個黑色可再封膠袋;四)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內有分別100及10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五)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內有白色粒狀物,後確認為涉案可卡因。 22.根據有關照片所見,所有以上提到的合共474個可再封膠袋均為未被使用過的膠袋。 23.8456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毒品我要黎自己食,俾次機會啦。」 24.由於8456在其證人口供紙裏面紀錄被告人說的是「包」毒品而不是「啲」毒品,辯方指這出入影響證人的可信度,反映出被告人沒有,或可能沒有說過這番說話,所以才會出現兩個不同版本。 25.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包」和「啲」不是重大分歧。其實,證人8456在會面紀錄中也分別前後在引述被告人的招認時使用「包」和「啲」,顯示出證人混淆了兩個字為互通,如他所言是自己搞錯了,不影響可信度。重點是,8456肯定被告人曾經說過毒品是他自用,希望警員給他一次機會意思的說話。 26.警誡後被告人繼續在單位內由8456看守,而12575則繼續搜查。當時單位內還有曾冬雪,負責看守她的女警16104,警長33948(證人4),警員12907(證人3),17430,9909和陳女督察。 27.在12575完成搜查、拍照和繪畫草圖後,一行人等就離開單位,被告人和曾冬雪被帶返荃灣警署。到達後,兩人被帶到值日官警署警長面前,由警員作出匯報和展示撿取的證物,然後在被告人和曾冬雪見證下進行磅毒。 28.朱警署警長(證人7)在庭上供詞是當時毒品重量為25.28克。辯方指出警長在其證人口供紙內的紀錄說毒品重量是28.28克,與庭上供詞不符。警長同意,但指出在他的記事冊內的紀錄為25.28克,相信自己是在電腦上書寫口供紙時輸入錯誤,正確重量應如記事冊內容所紀錄。辯方指警長因此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29.本席不同意,將手寫的「5」字錯看成「8」字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解釋不是固有不可能。本席也裁定這不是重要的錯誤,不影響警署警長證供的整體可信、可靠度。 30.磅毒後,8456帶同被告人到警署內其中一間接見室處理文書工作,包括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和就拘捕現場發生的事情在記事冊(證物P-13)作出紀錄。 31.8456在接見室內向被告人解釋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內所有內容及讓被告人自己閱讀後被告人簽署確認明白有關權利。8456然後搜查被告人,撿取了3部手提電話和2條鑰匙,後來轉交證物警員12575。 32.8456在其記事冊和基於該記事冊而錄取的第一份證人口供紙內紀錄他從被告人身上撿取了2部而非3部電話。辯方指8456在庭上說謊,其實證人只是從被告人身上找到P-7和P-9兩部電話。8456不同意,並解釋說他在記事冊和口供紙內大意地錯誤紀錄,翻查「調查報告」後已經在後來的口供紙作出澄清和修正。 33.8456在庭上檢視有關P-8電話後亦記得曾經搜出該電話,以及他在裝載著該電話的證物袋上簽名確認。 34.根據證物警員12575的證供,他的說法也是從8456處接收了3部手提電話。此外,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中也親自確認當時8456找到了向他展示的該3部手提電話。本席接納證人的解釋,裁定8456的錯誤不影響他供詞的整體可信、可靠度。 35.8456在接見室內,被告人面前,於記事冊第59頁16:53時記項開始寫上有關內容,直至第61頁的1725記項「補錄完畢」。8456隨後將記事冊內容向被告人覆讀一次,然後轉交被告人自己閱讀。之後8456將一張印有4項聲明樣本的「申報書」(證物P-14A)交給被告人,邀請他將其中「規則4e」一段有關他已經閱讀記事冊內容和自由作供的聲明抄錄在記事冊紀錄末端。被告人照做,並在記事冊和聲明下簽名確認。 36.完成記事冊補錄後,8456在約17:55時向被告人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Pol157」(證物P-14),由被告人簽署確認收到「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記事冊」、「申報書複本」這3份文件。8456繼而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背景口供。 37.然後,8456帶同被告人和曾冬雪,在12575見證下,前往值日官處交付證物。涉案毒品封存證物袋,由證人、12575、16104和兩名被捕人士在袋上簽署確認。 38.完成處理證物後,8456在大約19:30時帶同被告人前往錄影會面室準備進行錄影會面,但因新界南警區所有警署的錄影系統也失靈,錄影會面最終需要在長沙灣警署318室進行。 39.8456負責錄影會面,由12575在旁協助。8456向被告人展示4隻全新光碟後開始錄影,內容一如在庭上播放的錄影會面所見。完成後,8456將其中藍色的光碟交被告人,其餘3隻光碟由12575在被告人面前封存在證物袋。被告人收到光碟後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P-16)上簽署確認。 40.8456然後完成處理被告人,沒有參與後來的調查工作。 41.控方證人袁皓霆先生以毒品市值專家身份作供,其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證人的意見是涉案毒品當時市值約$31,860。盤問中,證人同意不可以排除涉案毒品的購買價格可能低至$13,000或甚至$10,000以下, 但機會不大。證人也同意不可以排除大量購買的話可以得到折扣的可能性,及在搜集資料過程中被拘捕人士就他們購買毒品的價格作假的可能性。 42.有關概括爭議事項的控方證人供詞如上撮述。 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的重點撮述 43.控方也依賴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舉證,本席如下撮述有關重點。 44.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在1月31日大概「兩點鐘」在太子金魚街一間沒有名字的遊戲機中心從一個叫「阿全」的人處「攞返嚟」[2]。 45.當時被告人和女朋友吵了架,又沒有工開,就出去和「阿全」閒談,然後就「攞咗包嘢返嚟」[3]。 46.被告人說他用一萬二千元現金買了紅色膠袋裏面的毒品,和所有在膠袋裏面的物品。之後乘坐計程車「返屋企」,「跟住收埋咗喺廚房雪櫃隔籬嗰個鞋櫃下面」[4],之後就沒有再移動過,也沒有再包裝過。被告人甚至說在購買完毒品後,「嗰個袋都冇開過」,也沒有吸食過內裏的可卡因[5]。 47.至於膠袋上的一些數字,被告人說「阿全」告訴他數字為重量,在被告人拿到膠袋時就已經存在[6]。被告人的說法是在「阿全」把膠袋交給他時被告人曾經打開[7]看看,當時已經見到內裏多個透明可再封口小膠袋,但是他不知道這些小膠袋的用途,也沒有要求過「阿全」給他這些小膠袋[8]。 48.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9],只是因為最近壓力大,和女朋友常常吵架,所以才「攞返嚟食」。被告人知道可卡因服用方法是拿出一小粒壓碎成粉末後放在香煙內服用。 49.被告人告訴警員說320室是他女朋友曾冬雪的住所,她也是單位業主[10]。被告人自己則在2017年12月頭開始在那裡居住,因此在案發時已經住了兩個月[11]。只有被告人和曾冬雪持有單位的鑰匙 [12]。 50.被告人表示曾冬雪對被告人購買和收藏毒品在鞋櫃下毫不知情。 51.警員在會面中向被告人展示3部手提電話,說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要求被告人確認是否他本人所有,被告人表示3部也是他本人所有。 辯方案情 52.被告人清楚明白其權利,選擇不在概括事項爭議上出庭自辯,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不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53.被告人在其特別事項爭議的庭上供詞不可以被引用於概況爭議事項上。 處理爭議點 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 54.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有關時候的確管有涉案毒品,理由如下。 55.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就毒品是他自己從某人處得到後帶了回320室收放在鞋架低下的供詞屬實。本席也接納被告人當時知道膠袋內就是危險藥物的供詞屬實。因此,被告人當時是管有涉案毒品。 是否為販運而管有 56.至於被告人是否為販運而管有涉案毒品方面,首先,根據被告人會面紀錄說法,他在1月31日買到涉案毒品,當時打開看看後就帶了回他居住了兩個月的320室,收放在鞋架低下,直至會面紀錄時的2月6日,被告人也沒有再次打開紅色膠袋,更沒有使用過裏面的毒品。 57.此外,被告人也表示他沒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58.除了被告人當時曾經「購買」涉案毒品外,本席接納以上被告人說法。 59.根據被告人說在得到毒品後沒有打開或使用涉案毒品,加上他沒有服用毒品的習慣,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並非作為自用。 60.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他是購買涉案毒品回來自用的說法。被告人在紀錄中說用$12,000購買涉案毒品的說法與專家估計的$31,860相差超過一倍。一如專家證人所說,以這樣低的價錢買到涉案份量毒品機會不大。本席認為,被告人說出的毒品價值與當時市值相差這樣大是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給錢購買有關毒品,有關價錢由被告人捏造,嘗試支持毒品自用的謊言。 61.此外,被告人說在購買毒品時候沒有要求「阿全」給他膠袋,但「阿全」卻還是將4百多個分類的膠袋交予被告人,甚至告訴了被告人膠袋上面的數字是毒品重量。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毒品是購買回來,和購買回來自用的說法不可能屬實。 62.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單單根據紅色膠袋內有關可卡因的包裝,即是說,23.9克的白色粒狀物全放在一個膠袋內,及在同一紅色膠袋內放有整齊地包紮好的4款不同顏色(假設透明也是一種顏色)合共474個未經使用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這基礎事實,就已經可以作出被告人當時是替別人或自己保管著紅色膠袋和內裏的所有物件,意圖在其後轉交別人的唯一合理推論,已經足以構成販運行為。 非法元素 6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獲授權販運涉案毒品,這也從來不是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販運涉案毒品屬非法。 64.既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是意圖販運而管有涉案毒品,而被告人的販運屬非法,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附件 有關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斷 1. 本席在審訊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內容,和有關文件的簽署皆為他自願所作,理由如下。 2. 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所有招認的自願性。 3. 控方證人供詞與承認事實內容大致相同及已經在裁決理由書撮述,不重複。 4. 被告人就特別爭議事項選擇作供自辯,以下為他供詞的撮要及處理。 5. 被告人在案發時任職髮型師職業,月入兩萬元。 6. 被告人的說法是,在案發當日,他和女朋友曾冬雪在平台是被3名而非兩名警員截停。 7. 曾冬雪曾經在搜車前要求致電律師但遭警員拒絕。之後警員12907就沒收了他們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強調他自己當時身上只有兩部手提電話(證物P7和P9),警員也只是沒收了該兩部電話。被告人不知道警員在會面紀錄中向他展示的第三部電話(證物P8)從何而來。而他在錄影會面中確認電話是從他身上搜出時只是在配合警長33948在較早前要求他自己編製故事的結果,希望從而可以保護曾冬雪不被起訴。 8. 被告人說負責搜車的是當日帶著牙箍的12907,而非12575。搜車期間,12575問被告人他是否「余海榮」(讀音)。被告人知道「余海榮」是曾冬雪的前夫,但是不清楚他也沒有到過320室。 9. 被帶到320室外的時候,被告人說沒有任何警員向他和曾冬雪解釋搜查令。被告人親眼見到12907從曾冬雪的手袋裏面拿出鑰匙然後打開320室的門。 10. 在被告人被帶入320室前,警員8456問他單位內有沒有閉路電視系統,被告人說有,之後8456第一個進入單位,然後站在床上關了「大掣」。被告人說他當時覺得害怕,但大律師沒有問他害怕甚麼。 11. 被告人進入單位後被帶到洗手間內,由8456和警長33948搜身,完成後就被要求坐在床邊。33948的說法是沒有這樣的事情,單位的廁所根本不容不下3個人。 12. 被告人後來聽到12907說在他在廚房搜到毒品。因為被告人身處床邊,沒能親眼見到12907搜查過程,也沒有見到紅色膠袋被搜出的一刻。被告人見到12907是當時唯一帶著手套的警員,從而推斷他就是負責搜屋的人。 13. 被告人在聽到找到毒品後沒有說話。由進入單位直至離開,沒有任何人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沒有說過類似毒品自用等說話。警員8456在單位內沒有向被告人發問,也沒有要求被告人在任何記事冊簽名。 14. 被告人後來被帶返荃灣警署,並被帶到值日官面前和見證磅毒。被告人說沒有人告訴他是為了甚麼事情要把他帶回警署,沒有人說會拘捕他,他當時理解是他必須跟警員到警署。 15. 在荃灣警署,33948對被告人和曾冬雪說帶他們去吸煙,去談一下,然後就帶他們到了警署停車場。當時除了他們3人外還有另外一個人。被告人不知道該人是誰。 16. 在停車場,33948對他們說,藏有是好小事情,但是無論如何也要有人認罪,若被告人承認他們就可以釋放曾冬雪,讓她保釋。被告人沒有即時回應,想了一陣子後就對曾冬雪說他會「認晒所有嘢」。當時33948在他們附近,應該可以聽到他們的對話。曾冬雪回答說,東西不是你的,為何要認。被告人沒有回應。然後33948就叫被告人自己想出一個故事,之後就會替他落口供。 17. 後來他們到達長沙灣警署。被告人被帶到一個小房間,當時房間內只有他自己,12907 和33948 。12907問他想好了故事沒有,被告人說還沒有。12907和33948然後就一齊和被告人排練之後在錄影會面的答案。12907問被告人毒品是否在工作地方附近的遊戲機中心買,被告人說是在太子附近的中心一個叫「阿全」的人處買的。12907問被告人是否用萬多元買,被告人回答說用一萬二千元買的。12907又問,裏面的袋仔又如何,是否當時已經在裏面。被告人說是,買的時候已經在裏面。12907然後叫被告人從新再講一次,被告人照做,說毒品在太子附近遊戲機中心阿全處用一萬二千元買,之後駕車回家。但是12907教被告人要說是乘計程車回家。 18. 12907叫被告人一定要記住以上說法然後在會面中說出,而且一定要說東西是「自己食」並要求機會,好讓法官看到時「感覺都好啲」。被告人問他應該在甚麼時候說這些給他機會的說話,12907就說在談完被告人的背景之後。 19. 因此,被告人在會面中聽到8456說「背景」兩個字的時候就即時作出記項45中的回應,說東西真的是他自己食,不是拿去賣,要求給他一次機會。被告人當時純粹在配合之前12907和33948的要求,並非自願說出,而且他又可能因為當時太過緊張,一聽到「背景」兩個字就立刻按要求說出以上事先排練好的答案。 20.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說法。從會面紀錄片段可見,被告人的反應自然,與他說緊張聽錯而說出有關答案的說法不符。 21. 被告人說在33948在荃灣警署停車場對他說出有關不承認就要進去坐等說話後,他相信如果他不承認就會令他和曾冬雪也被關起來,他覺得唯一辦法就是配合警方。在錄影會面時,他知道他必須配合警方,而他當時也覺得害怕。 22. 因為知道自己將會在錄影會面中配合警方,被告人覺得沒有需要要求律師在場,因此在記項43表示不要律師陪同進行會面。 23. 至於在記項61中,8456向被告人指出他之前在警誡下說過毒品自用,給次機會的說話後,被告人回答說「我唔係賣㗎,我自己食」這部份的回應,被告人解釋說他當時只是「自己噏架咋,冇基於任何原因」而作出的。 24. 明顯地,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販運比較自用嚴重,他說不基於任何原因而說這說法必定不實,被告人必定是因為知道被指販運毒品而嘗試用自用的說法開脫。 25. 雖然被告人說沒有被警誡過,但是在記項34末端,8456當時說被告人「仍在警誡中嘅,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都會被錄影低及可能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之後被告人就在記項35回答說「明白」。被告人庭上解釋說因為這句子他是在會面紀錄之前12907才對他說的。 26.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不明白被告人的答案。追問下,被告人澄清說這是他第一次聽到警誡。被告人說他當時不明白警誡內容。 27. 有關記項75和105中被告人在1月31日用一萬二千元從阿全買了紅色膠袋內的毒品等說法並不真實,是被告人為了配合警方而自己捏造的。 28. 有關記項120中,被告人說阿全告訴他袋上面的數目字是重量的說法也是被告人捏造,事實上,數目字是重量這說法是某警員在錄影會面之前告訴他的。被告人不記得是那一位警員,但記得地點就在長沙灣警署的錄影會面室內。在李大律師追問下,被告人說是8456和12575兩位警員之一告訴他數目字就是重量。 29. 在控方盤問被告人時,林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這警員告訴他數目字是重量的說法沒有由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任何證人指出。本席裁定沒有指出是因為這是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時才捏造的藉口,事實上「阿全」的確曾經告訴被告人數目字關乎毒品重量。 30. 被告人告訴警員說320室是他女朋友曾冬雪的住所,她也是單位業主。被告人自己則在2017年12月頭開始在那裡居住,因此在案發時已經住了兩個月。只有被告人和曾冬雪持有單位的鑰匙。 31.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推翻了這說法,說他在2018年2月6日並非在和曾冬雪同居,在錄影會面中說法不實,純粹為了配合警方而捏造。但是被告人確認曾冬雪和他孩子在單位居住,而被告人則會常常去單位。 32.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3次要求給他機會是因為12907在之前曾經叫被告人要記得說這些說話。被告人在記項235,241,243時以為會面已經完結,所有問題已經問完,所以他就一定要說這些說話。 33. 會面完成後,12907隨即進入錄影室,罵被告人是否「玩嘢」,把教他要說的話說成背書一樣。被告人回答說,「又係你叫嘅」。 34. 後來,33948將起訴書交給被告人時,被告人見到被告販運罪後問警長,「又話藏有嘅?」,而33948就回應說,「冇辦法」。 35. 就證物P-12(羈留人士通知書),13(8456記事冊),14A(申報書或聲明書)和14(P-12,13和14A的認收書),被告人指文件是他一次過在荃灣警署內簽署,沒有任何人向他解釋文件內容。簽署時間是在磅毒後,錄影會面前,即16:36時至20:32時之間。 36. 被告人在P-13記事冊寫下第62至63頁的聲明時只是按8456指示照抄,沒有看過聲明內容。本席認為這不可能是事實,因為被告人抄寫聲明時不可能沒有讀到內容。 37. 至於P-12羈留人士通知書方面,8456沒有向他解釋內裏所載權利,他只是按指示簽名,由於當時身處警署,不清楚時間。 38. 一如其他文件,被告人簽署P-14認收書時沒有詳細閱讀內容,沒有人向他解釋內容,文件上的時間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的簽署時間。 39. 至於在辯方證物D-1背景口供紙方面,被告人說文件上是他的簽名,但是簽名時文件上沒有任何內容,是空白的3張紙。他記不起是誰叫他在白紙上簽名。 40. 在盤問中,林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供詞,被告人應該是在錄影會面中才第一次聽到他被懷疑販毒。被告人回應說他沒有留意。也沒有留意記項34中8456對他作出的警誡。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販運和藏有的分別,他沒有這樣的知識,「當時冇理會佢講啲咩」。 41. 然而,被告人的供詞是,在警員要求他說毒品是自用時,他的想法是藏有是「小事啲」。林大律師追問,當警員談及販毒時,被告人是否覺得是比較大的事。被告人回答說,「我真係唔清楚呢啲嘢喎」。 42. 明顯地被告人有關不知道販運比較嚴重的說法不實。 43. 被告人確認12907和33948沒有在排練時提過有關第三部電話的事情,在會面紀錄中,因為沒有選擇,他必須配合警員來換取曾冬雪「冇事」。被告人當時沒有想到這不屬於他的電話內可能有對他不利的東西,因為「當時已經對我好不利啦,我只是可以配合佢哋咋嘛」。 44. 被告人說即使被指控比藏毒更嚴重的罪行,他點都會攬曾冬雪。為了幫助她,被告人配合警方,說他們想聽到的話。 45. 林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被告人在會面承認在自己身上搜出兩條320單位鑰匙,及說自己在那裡居住了兩個月是對他自己不利的說法。被告人在庭上回應說,當時如果他不說自己在單位居住就不可以證明毒品是他的,所以就訛稱自己在單位居住和擁有單位鑰匙。被告人認為任何有一點知識的人也知道必須這樣說才可以證明毒品是他的。 46. 關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關涉案可卡因如何吸食的答案,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知識來自身邊使用毒品的朋友,當時這樣回答是因為要證明毒品是他自己服用的,是他配合警方要求的其中一個做法,純粹為了讓曾冬雪不被檢控而捏造。 47. 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被告人當時理解,承認毒品自用是對被告人最少不利的做法,因為若不承認自用,警員就可能說他販毒,而被告人當時知道販毒是較嚴重的事情。被告人同意林大律師的以上說法。 48. 控方向被告人指出,會面紀錄內容由被告人自願作出,從而達到為曾冬雪開脫的目的,並同時可以擺脫有關販運毒品的指控。被告人不同意控方的指出。 控方證人供詞缺陷及處理 49. 在特別事項爭議的結案陳詞中,辯方李大律師指出以下各個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缺陷,本席一一處理。 50. 辯方首先指出8456沒有在320室內的任何時間警誡被告人,即使有,8456也沒有在完成警誡後問被告人他是否明白警誡內容。 51. 8456的說法是他有警誡被告人。就沒有問被告人是否明白警誡方面,證人解釋是,根據他當時和被告人的溝通和對話,他斷定被告人當時明白警誡內容,所以覺得沒有必要再問他是否明白。本席接納證人的解釋,不認為證人沒有問被告人是否明白就等於被告人當時沒有明白警誡內容。 52. 證人當時耳聞目睹被告人的回應,作出有關理解並非不可能。本席裁定8456是誠實和在重點事項上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被告人說他沒有被警誡不是事實。 53. 事實上,根據錄影會面紀錄內容,被告人在當時也確認8456之前的警誡,也同時再次被警誡,被告人沒有任何不明白警誡內容的跡象。 54. 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8456在問過他單位內有否閉路電視後就入內關掉「大制」,而被告人當時覺得害怕。辯方大律師沒有問被告人他當時害怕些甚麼,是否怕被打,還是怕黑,本席不知道。沒有證據顯示在單位內有任何人以武力恐嚇或威脅過被告人。 55. 至於辯方說在警員於被告人身上和車上找不到可疑物品後就已經沒有合理懷疑繼續拘留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也不能同意。 56. 本席認為當時8456和16104的合理懷疑建基於較早前的訓示和涉案的搜查令。當有關單位未被搜查時,警員繼續有合理懷疑兩人的基礎。 57. 李大律師的交替說法是,若在搜車後繼續有合理懷疑,警員應在當時當地就警誡被告人和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58. 本席的看法是,即使接納李大律師的說法,被告人也沒有因為警員沒有在搜車後警誡他或沒有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導致被告人被不公平地處理,案中甚至沒有證據顯示警員在期間有向被告人發出問題。 59. 有關辯方呈遞的原訟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炳威[13]方面,本席認為其事實基礎與我們案件不同。該案中上訴人被廉政公署人員在家中問話,期間沒有在上訴人問可否徵詢律師後停止,也沒有發出受查人士通知書(與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類同)。法官質疑公署人員是否有意繞過其後將會進行的錄影會面和發出通知書的正式程序,認為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60. 一如以上提到,我們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警員曾經在搜車後作出關於案件的仔細查問,被告人也沒有作出招認,根本沒有出現任何可能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不可與區炳威案相提並論。 61. 關於8456為何不在320室內等候的約50分鐘時間內在記事冊內作出補錄,而等待至回到荃灣警署後才進行,本席接納證人的解釋,就是他當時認為自己在現場繼續有職務需要執行,就是看守被告人。 62. 當時證人不可能知道被告人會否突然逃跑,無論使用手銬與否也不保證被告人不會逃跑,證人當時只知道有一定份量的毒品在單位內搜出,作為警務人員,他必須繼續保持警覺以應付任何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本席認為證人的解釋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63. 關於8456沒有在其口供紙內紀錄被告人曾經在記事冊內簽署方面,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的事情,也接受證人的解釋,就是他當時覺得沒有這個需要,因為被告人已經在記事冊內簽署確認他在警誡後說過的話。 64. 有關誰人打開320室;證人在引述被告人警誡下說法不一,即「啲毒品」與「包毒品」;8456在被告人身上撿取3個而非2個手提電話,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處理,不在此重複。 65. 有關警署警長就磅毒紀錄的「5」錯看成「8」這錯誤,及16104在紀錄中錯誤地說搜車的是8456而非事實上的12575, 本席同樣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處理,不在此重複。 66. 有關8456花了10-20分鐘書寫和復讀記事冊內容,辯方說法是時間太長,因此不可能屬實,也因此被告人有關所有文件是一次過給他簽署的說法才真確方面,本席接納證人解釋,考慮到有關時間包括證人讓被告人查閱記事冊內容,證人交代的時間完全合理。 67. 有關8456在認收書上面錯誤一併刪除了「該份口供/文件已/並無譯成」所有字眼方面,本席的看法是8456純粹是想表達沒有作出翻譯,因此該部分不適用,於是一筆過刪除,這做法嚴格來說可能略有草率之嫌,但明白到警員工作繁重,做法實不為過,不影響8456供詞的整體可信、可靠度。 68. 至於為何被告人在被問及家庭背景後就立刻說出記項45的說話,即「阿Sir,啲—啲嘢真係自己食㗎,唔係攞去賣㗎,可唔可以俾次機會?」,只有被告人才知道真正理由。本席認為有可能被告人被問及家庭背景時立刻聯想到女朋友,於是情急下再次表示毒品自用,希望可以令女朋友不被牽連。 69. 無論如何,本席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因為33948或12907或任何人教他才在這階段說出這樣的說話。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他自己知道販運比自用嚴重,不用別人教導。 70. 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當時清楚毒品若為自用將比較輕微,所以在被拘捕一刻開始已經堅持毒品自用的說法。直至控方最後仍然決定以販運起訴,被告人明白到自用的招認可以用來證明他當時管有涉案毒品,因此必須嘗試推翻有關招認。但是由於證據確鑿,唯有誣捏控方警員證人威脅他,意圖讓法庭相信警員嫁禍於他。 71.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各證人間供詞除了一些不重要的地方外皆絲絲入扣,沒有重大矛盾,他們均屬誠實、可靠證人。 72. 在考慮及處理所有辯方提出的控方供詞缺陷後,及在考慮被告人供詞後,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上的供詞屬實,沒有任何人曾經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320單位內自願說出毒品自用等說話,自願參與會面紀錄並在當中自願作出有關回應。 73. 被告人也自願在有關文件上簽署,期間清楚明白自己簽署的是甚麼文件。 74. 本席也裁定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在公平大前提下行使剩餘酌情權來剔除有關招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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