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周凌,林慧瑜經營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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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2年第4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13號) ---------------------
判決書 1.本案申索人梁志文先生,曾於2010 年透過被告人周凌和林慧瑜女士所經營的利昇物業代理公司買入大埔道東盧大廈的一個單位。 2.該買賣交易已於2010 年8 月8 日完成。 3.但梁先生與利昇卻就佣金問題發生爭議,利昇於是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追討梁先生拒付的8,000 元佣金(SCTC 38903/2010),在該案中,梁先生亦由於利昇在處理該單位交易時就租客遷出一事上辦事不力,以及其他因由,對利昇提出反申索合共20,100 元。 4.該案經審訊後,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梁先生敗訴。梁先生不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但最終上訴許可申請被高等法院拒絕。 5.雖然梁先生的上訴申請被拒,梁先生與利昇的爭執卻未因訴訟完結而結束。 6.在2012 年2 月,梁先生再與被告人周女士及林女士展開訴訟(即本案SCTC 4613/2012)。梁先生在本案中,指被告人周女士及林女士為了向他追收上述的佣金欠款,指派第三者於2010 年9 月至2011 年3 月期間不分晝夜的致電滋擾他,引致他嚴重精神受損。梁先生向被告人追討30,000 元的損害賠償。 7.在本案中,梁先生指稱由於他在拒付上述的交易佣金給利昇,利昇於2010 年8 月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梁先生繼而在2010 年9 月初開始收到滋擾電話,有時連續數天,有時相隔數天,該等電話都是致電到他家中的。那些滋擾電話都來自同一人,是一把男人聲音,那人自稱姓張並受利昇物業林慧瑜所托,向梁先生追收8,000 元佣金。 8.被告人林女士在證供中堅決否認梁先生的指控,她指她從沒有指示任何人致電滋擾梁先生。況且她當時已選擇從法律途徑追討佣金,她決不會採取不法手段滋擾梁先生。 9.本案於8 月14 日由溫紹明審裁官審理,審裁官於聽罷雙方提供的證供後,於8 月21 日作出裁決,裁定梁先生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周女士和林女士向他作出滋擾,因此裁定梁先生敗訴,撤銷梁先生的賠償申索,並命令梁先生支付被告人的訟費1,382.50 元。 10.梁先生其後提出的覆核申請亦被審裁官拒絕。 11.於2012 年10 月29 日,梁先生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批准,可就原審審裁官的判決進行上訴。 1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梁先生只能就法律問題作出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在考慮上訴的許可申請時,必然已接納本上訴的理由涉及法律問題。 13.再細看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審裁官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主要是基於審裁官認為梁先生所指被人電話滋擾的證供不可信,審裁官質疑若梁先生真的被滋擾電話所困擾,為何梁先生卻繼續接聽電話,而不索性將電話電源線拔去或甚至更改電話號碼? 審裁官是主要基於以上的質疑而裁定梁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4.除了梁先生本人的證供外,梁先生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曾繁光醫生)為他作證。梁先生的醫療記錄亦有呈堂。 15.根據梁先生的醫療記錄,他於2012 年5 月16 日曾到深水埗醫務中心就精神困擾求醫,當時林喜潔醫生轉介了梁先生到精神科醫生跟進。 16.其後2012 年期間,曾繁光醫生多次與梁先生會面,最後診定梁先生患了中等程度的抑鬱症。曾醫生的意見是梁先生的精神問題,很可能是由他所稱的滋擾電話所引發的。梁先生須要服用抗抑鬱藥物治療。 17.審裁官在考慮曾醫生的證供時,認為曾醫生對梁先生的診斷完全來自梁先生本人的資料,審裁官認為既然法庭已經不信納梁先生的說法,曾醫生的證供便沒有任何證供價值。從上述判詞中,審裁官明顯認為曾醫生的證供不能用作支持梁先生所稱曾被電話滋擾的說法。 18.但審裁官卻沒有說清楚是否接納曾醫生的斷症,即未有就梁先生在求醫時是否患上了抑鬱症這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決。但本席卻認為這方面的事實裁決是重要的,因為如果審裁官接受曾醫生所說梁先生是患有抑鬱症的話,審裁官就必須再探討造成梁先生的抑鬱症的原因是否與梁先生所指的滋擾電話有關。 19.再翻查審訊記錄,在曾醫生作供時,審裁官曾經詢問曾醫生梁先生以前是否有精神病歷,曾醫生的答案是「無」,審裁官是否接納這個說法呢? 20.在上述的醫生證供之中,雖然曾醫生就梁先生的抑鬱症是因電話滋擾造成這一說法的資料是來自梁先生本人,但若果梁先生確實在求醫期間患了抑鬱症,審裁官就必須把這事實與梁先生的證供一併考慮,並繼而分析梁先生患上抑鬱症的事實是否能支持他所稱曾經被電話滋擾的說法。另一方面審裁官亦同時需要考慮梁先生求醫時已是事發後一年多時間,曾醫生的斷症又是否可以支持梁先生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而導致精神困擾呢?此等問題都需要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決。 21.除了電話滋擾以外,另一方面,梁先生在文字供詞中提及2010年10 月5 日,曾經有人在他家門外貼上「梁志文3B 室欠債還錢」的追債告示。本案聆訊期間,本席曾經檢視涉事的幾張追債告示,本席亦能看出該幾張追債告示背後是有膠水的痕跡,雖然本席不能(亦不應)在此就上述的追債告示作出事實的判決,但本席認為審裁官起碼應該就該幾張追債告示的證據與梁先生所稱遭受滋擾的問題上一併考慮。 22.唯審裁官的判決書中,未有就以上所述兩點(即曾醫生對抑鬱症的斷症以及追債告示的證據)詳加考慮和分析。相反地,審裁官在有關問題作出分析以前便否定了梁先生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的說法,本席故此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證供問題上是不妥當和有錯誤的。 23.本席認同,審裁官於上述處理證供問題上的錯誤是足以構成法律問題,此上訴的確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的規定。 24.但本席必須強調,本席未有(亦不應)就呈堂的種種證供,作出任何事實性的裁決,該等事實的最終裁決必須交還小額錢債審裁官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而作出的。 25.就本案而言,審裁官必須:-
結論 26.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梁先生的上訴得直,溫紹明審裁官於2012 年8 月21 日所作的判決應予推翻,本案應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 條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聆訊。 27.就本上訴的訟費問題,本席考慮到本上訴是基於審裁官處理證供時犯錯,故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周凌由林慧瑜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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