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周凌,林慧瑜經營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Case No.HCSA 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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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志文  

被告人 周凌,林慧瑜經營  
  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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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3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4613號的申索人(“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14年1月17日的裁斷,依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以上述裁斷涉及法律問題為由,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本申請所涉的背景,可簡述如下。申索人在2010年購入大埔道的一個住宅單位。兩被告人是該物業交易中的經紀。但其後雙方就該交易的經紀佣金,出現爭議。

3.申索人指,在經紀佣金出現爭議的期間,即約從2010年9 月至2011年3月,兩被告人指使其他人不分晝夜,致電申索人,以粗言穢語對他及其家人做成滋擾。

4.申索人聲稱,一名自稱張姓的男子,是兩被告人指派製造滋擾的人。該男子在滋擾電話中,曾聲稱是受其中一名被告人委託,向申索人追討該經紀佣金。此外,申索人亦發現,有人張貼街招,向他追討欠款。

5.兩被告人否認上述指控。並指他們在2011年已獲審裁處判決得直,申索人需支付經紀佣金。

6.審裁處在本申請所涉的原判決(2013年12月17日)及覆核裁決書(2014年1月17日)中,判定:

(a) 信納申索人確曾受到滋擾;

(b) 申索人因而患有抑鬱症。

7.但審裁處判定,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證明滋擾電話,及追討欠債招貼,是兩被告人指使所致。在作出這判定時,審裁處認為:

(a) 除申索人的證供外,他並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b) 申索人在覆核聆訊時傳召的葉女士的證供指,該張姓男子在電話中說,是兩被告人其中之一指使他致電追債,

這兩項都僅是申索人及其證人的單方面指控,不足以構成充份的證據。

8.本席認為,審裁處在前第7段的判斷,有具合理勝訴機會的地方。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1) 滋擾行為(尤其滋擾電話)是否由兩被告人指使,是對涉案事實爭議的裁斷;

(2) 在作出這類裁斷時,如爭議是建基於與訟雙方的證供,審裁處須就證供的:

(a) 可信性;

(b) 可信賴性,

作出裁決,並闡述裁決的理據(尤其是審裁處已信納申索人指,他曾受滋擾的證供)。

9.在本申請而言,申索人前曾在審裁處提出同一申索(申索書編號2012年4613號)。該申索被另一審裁官撤銷。原訟庭其後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HCSA 48/2012),將申索發回重審。原訟法庭的 “判決書”,就該審裁官撤銷申索的理據,曾提及:

“20. [就審裁處不信納申索人聲稱他曾被滋擾的證供的裁斷是否正確] 在上述的醫生證供之中,雖然曾醫生就 [申索人]的抑鬱症是因電話滋擾造成這一說法的資料是來自 [申索人]本人,但若果 [申索人] 確實在求醫期間患了抑鬱症,審裁官就必須把這事實與 [申索人] 的證供一併考慮,並繼而分析 [申索人] 患上抑鬱症的事實是否能支持他所稱曾經被電話滋擾的說法。另一方面審裁官亦同時需要考慮 [申索人]求醫時已是事發後一年多時間,曾醫生的斷症又是否可以支持 [申索人] 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而導致精神困擾呢?此等問題都需要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決。

21. 除了電話滋擾以外,另一方面,[申索人] 提及2010 年10月5日,曾經有人在他家門外貼上 … 追債告示。… 雖然本席不能(亦不應)在此就上述的追債告示作出事實的判決,但本席認為審裁官起碼應該就該幾張追債告示的證據與 [申索人] 所稱遭受滋擾的問題上一併考慮。

22. 唯審裁官的判決書中,未有就以上所述兩點(即曾醫生對抑鬱症的斷症以及追債告示的證據)詳加考慮和分析。相反地,審裁官在有關問題作出分析以前便否定了 [申索人]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的說法,本席故此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證供問題上是不妥當和有錯誤的。”

10.此外,第338章第16(3) 條亦規定: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11.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就前第7段所述的判斷,是否已符合:

(a) HCSA 48/2012的判案書中所述的;

(b) 第338章第16(3) 條所規定的,

要求,是應予以進一步考慮的法律問題。

12.故此,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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