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周凌,林慧瑜經營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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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1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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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4613號的申索人(“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14年1月17日的裁斷,依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以上述裁斷涉及法律問題為由,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本申請所涉的背景,可簡述如下。申索人在2010年購入大埔道的一個住宅單位。兩被告人是該物業交易中的經紀。但其後雙方就該交易的經紀佣金,出現爭議。 3.申索人指,在經紀佣金出現爭議的期間,即約從2010年9 月至2011年3月,兩被告人指使其他人不分晝夜,致電申索人,以粗言穢語對他及其家人做成滋擾。 4.申索人聲稱,一名自稱張姓的男子,是兩被告人指派製造滋擾的人。該男子在滋擾電話中,曾聲稱是受其中一名被告人委託,向申索人追討該經紀佣金。此外,申索人亦發現,有人張貼街招,向他追討欠款。 5.兩被告人否認上述指控。並指他們在2011年已獲審裁處判決得直,申索人需支付經紀佣金。 6.審裁處在本申請所涉的原判決(2013年12月17日)及覆核裁決書(2014年1月17日)中,判定:
7.但審裁處判定,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證明滋擾電話,及追討欠債招貼,是兩被告人指使所致。在作出這判定時,審裁處認為:
這兩項都僅是申索人及其證人的單方面指控,不足以構成充份的證據。 8.本席認為,審裁處在前第7段的判斷,有具合理勝訴機會的地方。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9.在本申請而言,申索人前曾在審裁處提出同一申索(申索書編號2012年4613號)。該申索被另一審裁官撤銷。原訟庭其後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HCSA 48/2012),將申索發回重審。原訟法庭的 “判決書”,就該審裁官撤銷申索的理據,曾提及:
10.此外,第338章第16(3) 條亦規定:
11.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就前第7段所述的判斷,是否已符合:
要求,是應予以進一步考慮的法律問題。 12.故此,本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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