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芷婷及另一人 對 張俊慧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326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268/2010 & 22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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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NG CHI TING(吳芷婷)  
第二原告人 LEUNG FOR WA(梁火華)  

第一被告人 CHEUNG CHUN WAI CLARA(張俊慧)  
第二被告人 CHUN LEE PROFESSIONAL DRY CLEANING COMPANY LIMITED
(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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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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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FOR WA(梁火華)  

被告人 CHUN LEE PROFESSIONAL DRY CLEANING COMPANY LIMITED
(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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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18日至22日,25日至26日,4月3日,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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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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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

1.本案唯一的議題,就是身為僱主的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駿利”),以即時解僱方式解僱梁火華先生(“梁先生”)有否足夠理據。

背境

2.簡單來說,吳芷婷女士,亦即梁先生的太太(“梁太”)及梁先生原本經營駿利。2009年10月,梁先生及梁太與張俊慧女士,即案件DCCJ 3268/2012的第一被告人(“張女士”),簽訂買賣駿利股份的協議。其中一項條件,為梁先生繼續在駿利工作當廠長20個月,並要訂立僱傭合約。

3.但如梁先生違反買賣股份合約第五條的規定,即未能替駿利工作滿20個月,即張女士無須支付仍未繳付的買賣股份的餘款(因買賣價錢雙方協議分期支付),及無須退回$35,000的租約按金。

4.2010年6月7日,駿利以梁先生行為不當,不遵守合法合理命令,犯嚴重過失等理由即時解僱梁先生。

5.梁先生的追討理據為張女士違約在先,改變了他的工作性質,不讓他做廠長的工作。此外,他並沒有犯嚴重過失,張女士所發的命令並非合理等等。梁先生及梁太向張女士及駿利追討:-

(1) $360,000的買賣股份餘額;

(2) $35,000的租約按金;

(3) $45,000的三個月代通知金。

張女士及駿利原本有反申索之追討,在審訊時其代表律師向法庭口頭表示撤回。

6.為簡單起見,以下稱梁先生及梁太為原告人,張女士及駿利為被告人。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的證人包括張振華先生(“張振華”),李名成先生(“李名成”),梁太,梁先生及陳炳林先生(“陳炳林”)。

8.張振華的書面證供如下:-

“1. 我從事洗衣行業已有45年。我曾任職半島酒店洗衣部經理。

2. 我於2008年9月入職本案兩名原告人當時正在經營名為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的洗衣工場(以下簡稱“駿利”)為熨工,以散工形式每星期只工作二至四天。我在2010年4月尾自動辭職離開了駿利。

3. 在2009年10月左右,第一原告人帶同本案第一被告人到工場介紹第一被告人將於在2009年11月加入駿利做新董事。屆時第一原告人將會離任駿利所有職務,第二原告人會留任廠長,所有員工的工作崗位工資,年資等不會改變,駿利所有營運日後會由第一被告人負責。儘管第一原告人是這樣介紹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其實我心裡明白第一被告人應是新老板。

4. 自2009年11月左右,第一原告人便沒有回工場,工場運作由第二原告人打理,第一被告人負責公司帳目。平日第一被告人會在下午約4時左右才回來。

5. 在2010年4月的某一天,確實日子我忘記了,約下午6時多,我去寫字樓向第一被告人辭工,雖然是散工形式打工,我還是覺得需要給公司幾日通知,不能話唔做就走人。因我在這行業很久,第一被告人一向都對我頗為客氣,那天因我離別在即,見第一被告人對我很友善,便互相傾談交換對這行業的看法,我因我知她對這行業還未上手,便以內行人的身份給了她一些意見。

6. 言談間,我稱讚她學歷好,為何要委屈在這工場。她回應說這是她的投資。我對她說她對這行業不熟悉,可交託本案兩名原告人打理,當時她表示自己生意要自己管,為何要交給外人打理。

7. 當時第一被告人向我承認當初是對這行業不熟悉,故她認為駿利的買入價太高了。其後第一被告人還想把她與原告人的股份轉讓合約的某部份用螢光筆標示著的給我看,但我覺得這些股份轉讓條款應是保密及與我絕對無關的,所以我拒絕看。

8. 之後她還對我說覺得留住第二原告人做廠長是無需要,但奈何已與第二原告人簽了聘用合約,她不想解僱第二原告人,因若要解僱他便要補錢給他,她不甘心還要再貼錢給第二原告人離開,所以只好無嘢俾第二原告人做要“玩死他”,好迫使第二原告人感到無趣自動辭職,那麼她便可省回很多錢了。

9. 當時第一被告人曾問我若她和本案兩名原告人爭執,我會幫那方,我回應她說我甚麼都唔知,兩邊都唔幫。她聽後滿意地讓我離開。我在約3天後左右便離職了。

10. 過了不久,有次我與本案兩名原告人相約飲茶,我覆述第一被告人對我說的話即她說要玩死第二原告人,著兩名原告人注意小心第一被告人。

11. 我和第一被告人一直關係良好,在我離職後約一年(即幾個月前),我曾在街上遺失了銀包,警方根據我銀包內藏有的第一被告人電話字條聯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後便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警察局取回銀包。

12. 直至今天,我才知道原來如果第二原告人自動辭職,第一被告人便不須要支付股份轉讓價之餘款,難怪那天第一被告人說若第二原告人自動辭職,她便可省回很多錢了。”

9.李名成在庭上作供時說他與梁生的位置,相距甚遠,聽不到也看不清發生甚麼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處理本案無大幫助,在此不作引述。

10.梁太作供時詳述她與張女士由相識到梁先生被解僱各階段的關係。她又解釋了她在2010年4月13日親身到勞工處鍋爐組作出查詢的原因。此外,她又證實在2009年12月確有向張女士借款$150,000,她說因為當時張女士表示她沒有錢,該筆借款她聽張女士說其實是由張的丈夫用信用咭戶口透支來借給她的,她亦說梁先生有向她說張女士曾經對梁先生說出侮辱性的說話,並對張女士曾聲稱她本人使用長途電話及洗皮草的費用事情一一作出駁斥。她聲稱大約於2009年尾或2010年的一個晚上,她返回駿利向張女士交付了洗皮草和使用長途電話費用。另外她有提到曾與張振華飲茶,時間在2010年4月尾至5月頭左右。她說飲茶之前有收過張振華電話,囑咐他們要小心,因為張女士看似將要置梁先生於死地。梁太被覆問時曾說:「因為佢係電話講完呢,我係完全唔會去在意擺喺個心度。因為我淨係記住,梁生服務滿20個月,呢份合約就係一件廢紙。」並且說她聽完就算,因為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此外,她又承認在2010年5月頭,有返回駿利,向張女士追討電費按金。那次返回駿利,她特意買了一張新櫈,據稱是準備讓她有個位置可以坐下,等待張女士回覆。

11.除此之外,梁太又提及梁先生有向她說,在2010年4、5月間,張女士有向梁先生作出侮辱。她聽過梁先生說張女士曾用手指梁先生的頭,並說:「睇下你,咁少頭髪!你生癩痢呀?你都好折墮啦,又賣地賣屋賣公司。」還有:「我就唔同喇,我老公又唔同呢,用百幾萬買間公司俾我玩。仲有隻馬騮俾我舞。我每個月用萬五蚊既人工,我當係買溪錢嚟燒。」在法庭澄清以上說話是一次講完或是分開兩次講,梁太回答是兩次。

12.梁先生的證供包括在2009年11月將駿利轉讓予張女士以後,直至2010年4月17日為止,他的職務是工場廠長,負責管理工場大小事務、安排散工的工作時間、員工病假的安排等工作。

13.梁先生否認自2010年4月8日開始已經轉為上午8:30上班;他表示只有他和張女士有大門鎖匙,一直以來至4月13日止,他都是第一位員工返回工場,負責開門。

14.他否認4月13日工場的門鎖已轉換了,他說4月13日早上他已發覺身體不適,但仍如常上午7時上班工作,負責開門,直至上午11時張女士返回工場,他才離開工場看醫生。

15.他否認4月13日至16日病假期間見過張女士,他表示於4月14日曾致電林美麗了解鍋爐是否有人操作,當時林美麗告知梁先生,工場已聘請了一名新的員工黃書竹負責操作鍋爐。

16.他說於4月17日早上他如常上午7時回工場工作,但門鎖換了,他不能進入工場,直至林美麗返回工場,他才能進入工場。返回工場後,張女士以電話指示他新的職務。

17.自此,他每日上午8:30回工場,但由於他已經沒有鑰匙開門,所以每次都要按門鈴等工場內的同事來開門給他。

18.他表示工作時,會有客戶打電話給他查詢衣物的清洗情況。但由於5月20日駿利向梁先生發出警告信,嚴禁他用手提電話的次數,梁先生便要求客戶不要致電他的手提電話。

19.他表示於工場內佩帶了一般手提電話用的免提裝置式耳筒,是由於工場內機器會發出聲響,所以他佩帶耳筒以減低聲浪。

20.他又表示自4月17日開始負責記錄水洗部包括洗衣機、乾衣機及脫水機的開始及終止運作時間及處理衣物的種類,並計算程序所需的時數。

21.自4月26日開始他負責記錄恤衫機的工序。他需要記錄操作員將恤衫放在恤衫機後熨壓的時間及恤衫的顏色。

22.自5月13日下午開始則被安排記錄人像機的工序,包括衣物種類、操作員將衣物放在人像機後用蒸汽蒸熨衣物的時間;後來,張女士亦要求梁先生記錄人像機操作員及梁先生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23.他表示自2010年4月17日開始他廠長的職務及權力已被削去。期後駿利及張女士對他有很多無理的指控,他都默默忍受,只希望能完成20個月的聘用期,取回股份買賣的款項。他表示期間張女士及她丈夫常對他說一些侮辱、挑釁性的說話,但他都容忍,直至有一次約5月中,他們對他說了一些侮辱的說話,梁先生不能忍受,結果駡了他們‘食屎狗’。

24.直至2010年6月7日完成當天的工作後,張女士向他發出解僱信,他亦只好接受,也沒有質問張女士為何解僱他。

25.至於梁太於2009年12月向張女士借款的事,梁先生表示不知情,直至2010年3月張女士要求梁先生代梁太還款,他才知道,亦與張女士協議分期於2010年3月清還了梁太的債務。

26.原告人最後一名證人是陳炳林先生(“陳炳林”),陳炳林對法庭表示遠自1965或1967年已取得到鍋爐操作員的資格。他的註冊編號是585。據他理解,鍋爐若然在操作時沒有持牌操作員在場當值,爐主需要負上主要責任。若操作員生病,有醫生紙證明,並不需因缺勤而負上任何刑責。陳炳林又說出據他經驗所理解的衣物損毀率。但他重申,每一個工場因為所洗的衣物種類有異,會導致損壞率有分別,一定不能一概而論。

被告人的案情

27.被告人的證人包括張女士,第二被告僱員林惠強先生及林美麗女士。

28.張女士接受過高等教育,持有特許秘書的專業資格,曾修讀過與法律相關的課程,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及僱傭條例概略;亦是碩士學位持有人,諳熟英語,證人供詞以英文書寫亦毋須律師翻譯。

29.她亦有相當的管理及工作經驗,從事公司秘書工作超過10年,管理下屬2-3人。

30.於2009年11月原告人將駿利股份轉讓給張女士前,她已開始經營一間名為“白白豬”的洗衣店,而這洗衣店於2009年11月以前已是駿利的客戶。接手駿利前,她並沒有營運洗衣工場的經驗。

31.按她說,她購入駿利並不是被當時駿利生意利潤吸引,而是她相信自己的實力,可令駿利有更大的發展。

32.負責草擬股份買賣合同的律師只代表張女士,當時並沒有律師代表梁先生及梁太。

33.按張女士的理解,駿利跟梁先生的僱傭合約規定,若駿利要與梁先生終止僱傭合約,駿利需要給予3個月通知,除非梁先生觸犯第6.1條其中一項,則駿利可按第6.2條即時解僱梁先生。

34.相反,若梁先生要求終止僱傭合約,梁先生會因此而喪失股份買賣的餘款。在書面口供內,她說梁先生不需要為終止合約而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但在庭上作供之時,她說梁先生要給予一個月通知。

35.張女士指稱因梁先生及梁太違反工場的租約,於工場露台違例僭建一結構物,導致業主扣除了3萬5千元的按金。於庭上作供時,張女士確認不會依賴上述指控作為不退還按金予梁先生及梁太的理據。故此,若法庭裁定梁先生及梁太並沒有觸犯該股份協議第六(七)款,則梁先生及梁太亦同時可取回該3萬5千元的租約按金。

36.張女士於口頭證供中確認梁先生作為廠長的職務及權力。她表示在工場,梁先生是“第二大”,張女士負責行政、執嘜部及會計,而梁先生則負責工場運作流程。而張女士亦表示,她自己一般都只會於下午以後才返回工場工作。

37.但自2010年4月17日起,她認為要收集數據,以計算成本及計劃將來的工作,因此改變了梁先生的職務,她亦聘請了一位黃書竹先生代替了梁先生的工作。

38.她透過駿利在2010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3日及6月5日向梁先生發出七封警告信,並在6月7日發信即時解僱梁先生。

林惠強的證供

39.林惠強為駿利的員工。他從1997年9月入職一直為燙衣員工。

40.他的書面供詞說在大約2010年初,每當張女士在員工面前發出業務指令及商量,梁先生總是裝儍扮懵,發出儍笑,從來沒有對張女士之指令作出回應及行動。並且梁先生多次在全員工面前出言侮辱張女士是“食屎狗”,令到全體員工及張女士非常尷尬。

林美麗的證供

41.林美麗亦是駿利的員工。她在2007年5月入職“駿利”為起漬技工,在2011年7月晋升為廠長。在駿利2009年底賣盤之前,梁先生一直都是任職廠長。

42.張女士在2009年底入主駿利,梁先生在2009年底開始被委任為廠長,全力協助管理駿利之業務。

43.在駿利未賣盤給張女士之前,梁先生全身投入駿利之業務發展及管理,在駿利賣盤給張女士之後,梁先生的態度明顯地改變,主要是梁先生工作散漫,對駿利之業務失去熱誠。

44.在大約2010年4月,駿利指令梁先生調職為業務發展分析,主要是收集業務數據及協助管理駿利之工作人員。

45.自此之後,梁先生對她和其他員工包括“雄哥”經常作出不必要及滋擾性質之動作。

46.最令他們感到不安是梁先生常常當他們不留意的情況下,在他們身後近距離監視我們的工作,更手持及揮動長電筒,令他們感到人身有一定之威脅,十分擔心。

47.每當張女士向梁先生發出工作指令,梁先生總是沒有反應及相關回應,沒有有效地執行工作責任。

48.在2010年5月26日,梁先生向她說他身體不舒服,需要下午請病假,同時指令她代他向張女士申請下午請病假。

49.她覺得有點不恰當,不明白梁先生為何不直接向張女士 - 他的直接上司申請。

50.於下午2:00左右,她向梁先生說她不能代他申請,同時要求他直接向張女士申請。

51.梁先生其中一項工作崗位是管理駿利的員工,梁先生要在上午8:30至9:00 開門及監察員工打工卡。

52.梁先生未有履行他的工作責任,每天上午8:30  至 9:00 有部份時間不見蹤影,也沒有監視員工之打卡。當公司門鐘響起時,她只好放下她手頭上的工作,代梁先生在上午8:30 至 9:00期間開門。

53.張女士曾多次跟主要員工包括梁先生一起開會,對駿利之業務發展作出指示和商量。為支持駿利之業務,全體員工都會努力配合張女士之指示,但全體員工都感覺及知悉梁先生對駿利之業務已失去熱誠,並沒有對張女士之指令作出任何回應及配合。

54.梁先生多年經營駿利,其後賣盤給張女士。自2007年5月入職至2009年12月期間一直與梁先生一起共事,她與梁先生一同處理駿利所有客戶的衣物。檢查衣物上的問題及對衣物作出適當的保護是他們入機前每日的例行工作。梁先生對洗衣技術經驗豐富,有一定之專業水準。

55.自2010年1月開始,梁先生專責負責處理水洗衣物,乾洗衣物則交由她及新同事“雄哥”負責。但梁先生其後在2010年初開始對衣物處理不夠認真、工作散漫及失去熱誠,常洗壞衣物令公司須要向客戶作出賠償。

56.期間,張女士口頭要求她們三人要按公司內部程序及指引保護及處理衣物,但她未見梁先生作出配合或為衣物作出適當的保護。

證據的討論及分析

57.本席不接受張女士的證供,認為她並不是一誠實證人,原因如下:-

在張女士2011年11月7日的第二份口供第8段明言,在合約期內,第二原告人可以不用任何通知期便辭職,但第二被告人則要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the 2nd plaintiff was allowed to resign without giving any prior notice but the 2nd defendant must give the 2nd plaintiff a 3-month notice or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for terminating the Employment Contract.”)本席認為這說法與雙方的股份買賣協議不符。按上述協議第五(五)條的“先決條件”,“該公司及梁先生於本協議簽署當日簽署附表十的聘用合同,根據該附表十的條款聘用梁先生為該公司的廠長,為期二十個月,由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58.聘用合同的第二條有關任期列明:-

“2.1 乙方被委聘出任該等職銜的任期為20個月,由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2.2 在騁用期間,乙方全職全力服務及處理該等職銜之職務,為甲方提供服務。

2.3       在第5.1條的前提下,乙方必須履行合約全期。”

“5.1 甲方可以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三個月代通知金乙方終止此聘用合同。”

59.明顯地,該設計是梁先生必須做足20個月(見2.3),不是可以隨時辭職,合約中更無提及辭職通知期。這在買賣股份協議中亦非罕見,買家要求賣家的主要職員留任一段時間,作為先決條件。

60.不過這並非本席不相信張女士證供的重點。張女士在作供時,說梁先生可以按僱傭條例給予一個月通知辭職。在被問及何時她認為梁先生可以給予一個月通知辭職時,她回答說在2009年10月簽署合約時已經認為是這樣。在被問及為何在書面口供內說可以即時辭職,她解釋說合約是這樣寫。

61.如上所述,合約並沒有說梁先生可以即時辭職,充其量這只可算是她的解釋而已。

62.如果她在2009年10月簽署合約時已認為梁先生可以給一個月通知辭職,則合約的條文不應是這樣的。此外,她更不應在書面口供內說梁先生可以不用通知期離職。本席並不認為在2009年10月簽署合約時,她認為梁先生可以給予一個月通知或即時辭職。

63.此外,她說梁先生於2010年4月13日突然對她說從今之後,不會在上午7時左右返工替工廠開門,只會按僱傭合約的條款在上午8:30 才返工。本席奇怪這證供為何不在她的兩份書面口供內提及,只在庭上作供時提出,因為此乃梁先生無心工作的重要證據,特別是涉及被告人將梁先生調職的理據。本席並不接受這證供。

64.在被告人的答辯書第13段中,提及第二被告人停止梁先生的技術支援工作的原因,包括損毀顧客的衣服,遺失顧客的衣服等,原文如下:-

“13. Paragraph 7(a) is denied. The 2nd Defendant followed the company policy and employment terms to suspend the 2nd Plaintiff’s technical support duty on 17th April 2010. The suspension was made with reference to repetitive breach of employment term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ing to (a) damages on customers’ clothes (b) loss of customers’ clothes (c) failure to adopt the in-house dry cleaning and laundry guideline (d) malicious complaints to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and Labour Department.”

65.但她在作供之時,卻說所謂損毀衣服,最多只是不小心而而已,並無蓄意成份,而且並非單指向梁先生。遺失衣服,亦只是懷疑而已,也包括工廠其他工人。她甚至說自己也不相信。只在2010年9月原告人入禀法院向被告追討,她才回想,很可能是梁先生蓄意破壞或偷了衣服。如此則在2010年4月之時,不可能以此理由停止梁先生部份廠長的工作,並且按證據顯示,她不只是停了梁先生部份的工作,而是停止了梁先生所有廠長的工作,並給梁先生安排了新的工作。

66.在庭上作供時,她說在4月15日開會,結論是給予黃書竹試一試做水洗的工作,這更與上述暫停職務的理由相距甚遠。

67.按張女士的證據,她在5月19日左右已肯定梁先生提供假的人像機紀錄,但仍然讓梁先生繼續做人像機資料收集,做了10多天,直至6月7日才將梁先生解僱。原因是資料還未足夠,之後她又推說不採取行動的理由是因為很忙,沒時間處理,要準備警告信,但5月20日所發的只是使用手提電話的警告,5月22日只是遲到的警告,5月24日是棄掉字條的警告。5月25日才發出所謂的記錄衣物的警告。本席覺得奇怪。明知梁先生做的是假資料,還讓他多做5到6天。5月25日發出有關的警告信後,還讓他繼續用同樣方式,收集數據到6月7日。本席認為張女士只是試圖迫走梁先生,或收集更多解僱的資料而已;並無真心希望梁先生改正,或繼續僱用梁先生。

68.本席亦不接受林惠強的證供,他的證供明顯的前後矛盾,林惠強是張女士的現職員工,他一時又說梁先生在同一場合裝傻扮懵,並罵張女士是食屎狗,一時又說在不同場合,書面口供說裝傻扮懵是在每當張女士向梁先生發出業務指令及商量之時,作供時卻說之前聽不到他們說甚麼。

69.本席亦不接受林美麗的證供,林美麗也是的現職員工,也是被告人的現職廠長。本席對她的書面證內說「駿利賣盤給張以後,梁的態度明顯地改變,主要是梁工作散漫,對駿利之業務失去熱誠」存疑。按不爭議的證供,梁先生在買盤以後,每天仍然在上午七時左右返工,打理廠內大小事務,雖然僱傭合約只是規定他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30分。

70.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人張振華,梁太及陳炳林的證供。至於李名成的證供,如前所述,對本案無大幫助。

71.張振華及陳炳林都是獨立的證人,在盤問底下證供並無搖動。梁太的作供也清晰,雖然梁太與張振華的口頭證供有矛盾的地方,包括一些時間上的矛盾。但本席認為作供與事發時間差兩三年,記錯一些細節或時間並不出奇。

72.本席對梁先生的證供有保留。本席認為他在面對被告人的種種指控時,在回答時也有美化自己的地方,或為自己的行為作種種解釋。不過若與張女士比較,本席認為梁先生較為可信。本案的處理,也不單靠梁先生的證據,因為張女士更改梁先生的職務十分明顯,奪去梁先生廠長一職,改為一些收集數據及打卡工作等事並無爭議。

有關案情的裁決

73.本席裁定在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安排梁先生做一些與管理、監督及工場實際運作無關的工作,包括收集數據,在門口為同事打卡的工作。梁先生的工作在4月17日以後,已全部改變,一方面如請假已不用通知梁先生,他要為同事打卡,不是監管同事打卡,並且在上午8:30至9:00這段時間內,被命令不得離開門口的位置。被告人之後安裝了閉路電視,根本無須這樣安排。並無任何確實證據曾經有員工為他人打卡,即使如此,廠長在旁監視已足夠,不用他代為打卡。這並非對一廠長的合理指令。

74.至於所謂收集數據,張女士在2010年4月17日安排梁先生負責記錄水洗部包括洗衣機、乾衣機及脫水機的開始及終止運作時間及處理衣物的種類,並計算程序所需的時數。

75.4月25日被告人發出通告及書面警告,安排梁先生自4月26日開始,負責記錄恤衫機的工序。他需要記錄操作員將恤衫放在恤衫機後熨壓的時間及恤衫的顏色。書面警告包括「減少私人手提電話,同事投訴梁不專心工作,反而從旁監督多名同事工作,而引起情緒不安。同事投訴於早上8:30至9:00因佩帶耳筒而未能聽到同事按門鈴或拍門而引致同事之不便,所以早上8:30至9:00及下午6:00至6:30嚴禁佩帶耳筒影響工作」。

76.在同一封信,原告人嚴禁梁先生觸摸工場內所有客人衣物、客人用品及工場內所有機器、水管及所有開關制等以避免影響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

77.梁先生自5月13日下午開始則被安排記錄人像機的工序,包括衣物種類、操作員將衣物放在人像機後用蒸汽蒸熨衣物的時間;後來,張女士亦要求梁先生記錄人像機操作員及梁先生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78.以上可見,梁先生身為廠長竟然說被下屬投訴不專心工作,沒有開門,引起他們不便。不准觸摸廠內有關衣物及機器。無可置疑,張女士已削去梁先生所有廠長的職務和權力。

79.在安排作出人像機的紀錄時,梁先生理解錯誤,以為與恤衫機的紀錄一樣,要記錄衣物的顏色,所以作出衣物顏色的紀錄。但張女士卻在5月15日書面指示梁先生,“請寫埋件衫的種類,例如:女裝大褸、男裝西裝外套、冷衫、女裝西式上衣、男裝運動外套等等”。

80.雙方無爭議的是有關人像機的紀錄,根本不用,亦不應記錄顏色。本席奇怪為何張女士不叫梁先生不用記錄衣服顏色,而是用「寫埋」的字樣。換句話說,張女士明知梁先生記錄沒有用的資料卻不去糾正,可見這些所謂收集數據,根本是借口,所收集的資料並無用途。張女士否認「寫埋」的意思是加上其他資料的意思,本席並不接受她的解釋。「寫埋」的意思十分清楚。甚至在最初作為例子的幾個項目,梁先生也寫上顏色,張女士也不去改正。5月17日,張女士甚至要梁先生紀錄人像機師傅及他自己的暫停工作時間,例如去洗手間或飲水時間。

81.有關更改工作性質,本席認為在初時,梁先生並無反對,本席認為沒有反對並不等於同意有關改變,只可說是靜觀其變而已。從證據顯示,張女士的意圖應在4月25日發出第一封書面警告才較清楚顯示。

82.張女士聲稱衣物的顏色的數據也要收集,但她根本不能解釋在恤衫機的顏色衣物數據如何計算其洗衣成本的問題。只是籠統的說處理白色的衣物成本較高。

83.張女士收集洗衣機、乾衣機及脫水機的數據,並說滿意所收集的資料,但所得的結論,只是看過有關資料,結論就是生產未及飽和,還可以多做生意。本席認為這說法根本是多餘,只要問一問廠長,或了解同事是否非常十分忙碌,便可知生產是否飽和。

84.另一方面,本席亦奇怪她表示自己是新入行,為何不直接咨詢梁先生所要求的資料,甚至在設計數據收集的方法,也不與梁先生商量。她觸釋說梁先生只是負責執行性的工作,不是管理層的。但機器使用是否飽和根本是執行性的工作,不需要甚麼管理資料。張女士亦聲稱數據可計算使用燃料費的數量,即所謂「氣」的數量,但在工廠內,除了人像機和恤衫機外,還有其他機器,例如夾機也要用「氣」,每部機器所用的「氣」量也有不同,本席並不認為計算了每件衣服的處理時間,可以計算到用氣的數量,從而計算到處理衣服的成本。

85.基於上述裁定,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意為難梁先生,剝去其廠長的職責及權力,目的就是迫使他辭職或犯錯。所以張女士的大部份指令,都是基於這些背境下作出的,即使梁先生不依從,也不算違反僱主的合法及合理的命令。

86.以下處理被告人對第二原告人的具體指控。被告人在2010年6月7日解僱梁先生的信件中,總結了種種指控。

(1) 專業技術問題

87.此項指控是指張女士在2010年1月中旬至2010年4月中旬發現梁先生處理的衣物有多次破壞及洗爛的紀錄以導致公司需要對客人作出賠償。「沒有依從公司要求建議改善方案作出適當的改善,態度更散漫及囂張。」

88.張女士所提交的衣服損毀名單,是在本案發出後才寫成的。張女士提出在四月時有一份手寫的紀錄,但紀錄上沒有負責洗衣同事一欄。原稿文件亦沒有交到法庭作為證物。她又說之前曾與梁先生及林美麗開會,討論衣物破損的問題,會議中並無指明梁先生對破壞衣物要負重大責任。對損毀衣服要對客人賠償,賠償多少一時說已記不起,一時又說3至4千元,但卻無任何物證,包括相片、收據等。再者,這項指控在七封警告信內均無提及。梁先生亦在4月17日開始調離洗衣工作。即使有衣服損毀情況,亦無證據是梁先生蓄意造成。本席認為此項指控並不成立。本席認為並無不依從改善或態度散漫或囂張的證據。

(2) 專業操守及行為操守問題

89.“你及你本人太太吳芷婷女仕(即本公司的前任董事及股東)竟然在沒有通知公司管理層及在公司不知情下便毅然多次向以下政府部門作出舉報及投訴以致浪費各大政府部門及公司的內部資源處理你的有關投訴:-

突擊巡查日期       政府部門

2010年4月13日      消防處

2010年4月15日      勞工處鍋爐及壓力科

2010年4月15日      消防處

2010年4月19日      勞工處職業安全行動科及職業環境衛生科

2010年4月22日      環境保護署

2010年5月17日      勞工處職業環境衛生科

2010年5月18日      勞工處職業環境衛生科

2010年6月2日      警察局

如你察覺到公司內部或設備有任何問題理應是即時通知公司管理層或你的直屬上司,你身為廠長應該提供解決方案及建議給公司管理層,而並非即時作出有關舉報及投訴以損害公司利益及浪費公司的資源。你本人身為廠長及公司唯一的火管式鍋爐持牌操作員,但正正消防處及勞工處鍋爐科於2010年4月13日及2010年4月15日收到舉報需要到工場內進行突擊巡查工場內的鍋爐時,你即日向公司請病假並即時離開工作崗位以致工場需要就有關巡查停工。公司有理由相信你或你的太太吳芷婷女仕是故意作出以上舉報的。2010年4月26日及2010年5月5日你的太太吳芷婷女仕更對本公司職員進行騷擾而公司需要向警方求助,而你當日身為本公司職員沒有勸喻自己太太離開,任由她任意嚴重阻礙工場運作。”

90.首先梁先生不應為他的太太的行為負責。梁太與張女士錢債有糾紛,並到2010年5月之時演變為小額錢償的官司。梁先生甚至連梁太私下向張女士借了一筆錢也不知道。兩人不能混為一談。

91.有關向各部門投訴一事,實際上只有兩項,即5月17日向勞工處職業衛生科投訴,5月18日衹是5月17日檢查的延續,及6月2日向警察局投訴,證實為梁先生作出,其他均無證據。

92.5月13日梁先生被安排固定的坐在乾洗機附近收集人像機數據。他先向張女士投訴有氣味,結果是張女士安排給予口罩予梁先生。乾洗機是用化學物質來洗衣服的,開關及運作時發出化學氣味並不出奇。

93.張女士亦無爭議有否氣味,只是給予按她所說,三個不同類型的口罩。梁先生認為仍然有問題並不出奇,要求勞工處檢查並無不妥之處。

94.4月13日消防處的巡查,原告人說是因李名成作出投訴,雙方沒有提出證據爭議。

95.4月15日勞工處鍋爐及壓力科巡查,梁太說是因她的查詢引起,並無證據指出梁先生知情,被告人的指控中,更沒有說梁先生詐病。

96.6月2日約下午6時梁先生向警方投訴,其他員工已在下班時間,按梁先生的證供,張女士斥責梁先生不可離開打卡的位置,還走近梁先生身旁,用手觸碰梁先生,梁先生在梁太勸喻下報警。張女士卻聲稱不知梁先生為何報警。

97.本席認為張女士的講法可能性不大,因為警方必會作出初步調查。在警告信中,亦無指控無故報警。

98.梁太兩次上工場追討電費按金,甚至像債主一樣,買了櫈子坐在門口等待張女士,不願離開。無爭議的是被告早應支付電費按金,讓梁太可到電力公司取回按金。被告人遲遲沒有支付,她是有權作出追討的。梁先生與梁太為夫妻關係,並且在4月26日至5月5日之時,已實質地被剝奪廠長一職。本席認為梁先生不作出行動勸喻太太離開並無可指責之處。

(3) 工作表現及工作能力問題

99.指控是:-

“受聘期間,你梁火華多次出現技術性的失誤,公司已無奈地安排較簡單的工作給你(即紀錄有關洗衣設備的生產資料及數據)。但可惜至今,工作表現及工作能力仍不理想。”

100.這項指控較為空泛。唯一可提的是,這指控並沒有提及造假資料等事情。

(4) 缺勤問題

101.指控是:-

“自你梁火華於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受聘共7個月,合共請假16日(即為本年1月12日至1月14日、3月25日(半日)、4月13日至4月16日、4月29日至4月30日、5月3日至5月4日、5月24日、5月26日(半日)至5月29日)。特別是本年4月份及5月份共2個月請假合共12.5日,期間更經常早退及遲到。本月份6月更變本加厲再向公司申請3天假期(即6月8日、6月14日至6月15日)。”

102.此指控亦是第六封及第七封(即最後兩封)警告信的重點,第六封及第七封信的內容如下:-

103.第六封警告信:-

“致員工梁火華:

書面警告

有關你於2010年5月26日下午1時外出後沒有於當日辦工時間下午2時回公司工作一事。當公司調查後才知道你當日下午1時只以口頭告知公司內一位普通同事(並非你的上級)有關你需要外出看醫生並要求該同事代為通知張經理,該同事於同日下午約2時致電給你告知你張經理並未回公司所以未能代你通知有關你外出看醫生一事。該同事當時即時要求你需直接致電給張經理請假,你當時亦確認會致電給張經理,但同時亦要求她如見到張經理再告知你請假外出一事。事實上,當日下午2時至7時期間你並沒有致電或留言給張經理請假,結果張經理在辦工時間7時後才知悉你當日下午1時需要外出看醫生而沒有上班一事。

你這樣的行為會直接影響你直屬上司安排調配人手處理你當日的工作。公司已於2010年5月22日正式以書面警告你,如你需要離開工作崗位要直接聯絡張經理申請及待公司批准後才可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公司亦已分別於2010年4月12日及2010年4月19日向所有職員發出內部通告並張貼在告示板上有關當員工遇到急事或病假時需要跟公司內部指引通知公司,通告部份內容如下:-

假期申請

各同事申請事假須於3日前申請及年假須於7日前申請。如年假申請連續超過3日或以上;須於1個月前申請。所有事假及年假之申請需填寫「假期申請表」並遞交給張小姐審批,一切假期之申請需於放假前得到張小姐批准方可作實。事假及年假之申請最少為半日。

急事或生病通知

請各同事(包括兼職同事)因急事或生病未能準時辦工時,請於開工前致電9104-5789或留言給本公司經理張小姐及必須同時致電公司2345-4934請假,以便安排人手。

你本人亦分別於本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及5月4日因身體不適及急事未能於當日上班,你已作出適當的手續直接致電了或留言通知你的直屬上司張經理。所以公司絕對有理由相信你是非常清楚公司請病假的手續,再加上公司經已因為你於2010年5月18日未有正式遞交「假期申請表」申請有關你需於2010年5月24日放假一事,公司再一次於2010年5月20日向所有職員發出內部通告再一次提醒各同事有關申請假期事宜(包括:大假、事假及病假)。因你未有正式申請及未有待批核假期申請便自行放假一事,你的直屬上司亦於本年2010年5月25日下午約6時15分以口頭再一次向你解釋,有關請假的手續並對你作出口頭警告,幾位同事已見證了此事件。結果你於口頭警告1日後再次不依據公司內部指引自行放假。所以本公司有理由相信你的行為是故意的。本公司絕不能容忍你此種惡劣行為破壞公司的紀律精神。另外,公司已對你自2009年11月1日上任至今共7個月,合共請假共15.5天。特別是4月份及5月份短短2個月請假合共12.5日。公司正等待你提交有關恤衫機及人像機的每日生產量準確資料從而作出分析事宜及提升公司生產量。由2010年4月24日至今,因為你經常缺勤及工作表現不理想而未能提交準確的數據資料給公司。這種經常缺勤的行為是非常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因此,這封信將成為你的正式警告,公司正在考慮將你辭退。

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104.第六封警告信的內容包括指控在5月26日下午,梁先生請病假時沒有親自通知張女士。梁先生已請另一員工林美麗轉告張女士。林美麗於梁先生離開工作崗位後才致電梁先生拒絕代他轉告張女士。按警告信所提及,梁先生已叫林美麗在見到張女士時告訴她。

105.當日梁先生的工作是做人像機數據收集,梁先生請病假並無影響人手安排。並且梁可算了通知公司。本席認為,即使如警告信所言,沒有即時通知張女士請病假也不算嚴重過失,要考慮的是梁先生請的是病假。

106.有關2010年5月24日的事假申請事宜,過程是這樣的:梁先生已於2010年5月18日(即申請放假當天(5月24日)的前6天)提早向張女士申請。當時梁先生提交了一封申請函件。張女士亦於翌日得知該申請。張女士於5月20日以書面回覆梁先生,要他按公司程序申請假期,但沒有詳述公司程序是甚麼。該書面回覆的同一天,張女士發出另一封內部通告,提示員工假期申請表格已放置在員工告示板下方。

107.訴訟雙方爭議何時開始才有假期申請表格供員工填寫。張女士及林美麗均說早於5月前已存放於員工告示板下方。但張女士亦承認有可能用完表格而未及時補充,故梁先生沒有表格填寫。

108.至於有關假期申請表填寫資料不正確,這是有關梁先生的入職日期。於5月21日,梁先生按張女士要求填交假期申請表,但張女士認為梁先生不應填寫入職日期為1997年,這是兩人對入職日期的詮釋不同,不能說梁先生蓄意不聽指示。無論如何,張女士於庭上亦同意當天她已更改了該入職日期,亦不是因為這資料而不批准假期申請。

109.按張女士說,因為梁先生未能提出放假原因,所以當天沒有批准梁先生申請。在該申請表上,梁先生已寫上放假原因為‘有要事’,但張女士不滿意,要梁先生必須說明詳細原因。

110.本席認為,在申請假期的事情上,梁先生寫上‘有要事’,不想填上真正的原因,即其母親過世,要辦理白事,是情有可原的。因雙方關係已變差,他不想告知張女士此事是可以理解的。至於是否批准假期,是僱主的事情。本席認為張女士已經在事前知道梁先生在5月24日要放假,並已重新填上申請表。她沒有在放假前通知梁先生申請是否獲得批准,即使梁先生如期放假,這並不是甚麼嚴重過失,更不是故意的不依據公司指引自行放假。信內提及「公司正等待你提交有關恤衫機及人像機的每日生產量準確資料從而作出分析事宜及提升公司生產量」更不知所謂。按張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公司由4月下旬至6月已出現財政困難,生意少了三份之一,目標應是多接生意,不是提升公司生產量。

111.第七封警告信:-

“致員工梁火華:

書面警告

有關梁火華你於2010年5月18日遞交一封你自行編寫內容的請假信申請有關你需要於2010年5月24日放假一事,該信你於同日遞交給同事要求轉交給張經理。張經理已於2010年5月19日收妥作審批,但發現梁火華你沒有採用及填寫公司提供的指定「假期申請表」。

公司已於2010年4月21日向所有職員發出內部通告及張貼該通告於告示板上有關員工的請假手續。因此,公司已因為你未有正式遞交「假期申請表」一事再一次於2010年5月20日向所有職員發出內部通告再一次提醒各同事有關申請假期事宜。梁火華你亦於2010年5月21日早上9時接獲公司內部指引後即時填寫及遞交有關假期申請表。張經理己於2010年5月21日下午時分收到你所遞交的「假期申請表」進行審批,但發現申請表上的放假理由不充足(即你所填的放假原因為「有要事」及申請表上所填的入職日期跟本公司紀錄有誤。同日下午約3時,張經理即將退回申請表給你並向你清楚詳細解釋你已於2009年10月30日辭任董事一職。公司於2009年11月1日開始聘用你梁火華為廠長。所以假期申請表的人職日期應該填寫為2009年11月1日,並非你所填寫的1997年6月30日。你亦即時要求張經理替你修改日期便可,但張經理要求你需要自行修改再遞交作審批。另外張經理同時要求你提供較具體的假期申請理由。「有要事」公司不能接受為假期申請理由。張經理已即時要求你作出修改,但遭你拒絕,同事已見證了此事。

結果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間,公司仍未收妥及你並沒有正式提交公司的指定「假期申請表」作審批及於2010年5月24日(星期一)未經批准下便自行放假。此種行為無故缺席,這家公司十分重視員工的紀律,我們將認真處理。這家公司不會容忍僱員不依從公司守則及無故缺席從而影響公司運作。

當你放假完畢後,張經理於2010年5月25日再一次給你機會及要求你補回你於2010年5月24日放假的「假期申請表」及再一次詳細解釋需要你再填一份申請表的原因,但結果同樣遭拒絕。你仍堅稱自己於2010年5月18日所遞交一封你自行編寫內容的請假信已足夠,同事已見證了此事。

因此,這封信將成為你的正式警告,由於你這種行為不服從上司合理的命令(即要求填寫公司的指定「假期申請表」及提供準確的資料內容)。公司正在考慮指你辭退。

駿利專業乾洗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六月五日”

112.第七封警告信重提第六封警告信的下半部,重點似乎是在5月25日梁先生拒絕重新填寫「假期申請表」的命令。本席奇怪為何不在6月3日第六封警告信內提及。第六封信已提2010年5月25日向梁發出口頭警告,說他不依指引自行放假。6月5日的警告信說沒有重填假期申請表。張女士在庭上說她只是影印了之前的「申請表」,並將表格退回梁先生,梁先生否認。本席接受梁先生的講法,再者,警告信也沒有提及退回表格。

113.假期經已放取,即使按公司所言,被告人已有假期申請表的影印本。如上所述,本席認為在此事,梁先生有權不更改請假理由。本席並不認為強令梁生重新填寫表格是一合理命令,不更改也不是甚麼行為上的嚴重過失。

114.有關缺勤問題,被告人將所有放假的情況,包括病假,也包括在內。除非能證明員工詐病放假,否則不能將放病假作為過失處理。

115.至於經常早退及遲到,被告人並無提交證據證明,特別是連梁先生的打卡紀錄也沒有提供。有關6月份申請三天假期,其實在6月份,梁先生已知道張女士有心找藉口要解僱他,他所做的收集數據工作也沒有意義。再者,很難去說申請假期是行為不當,因是否批准的決定權在公司。

(5) 不服從上司合情合法合理的命令、違反紀律及工作態度問題

116.指控是:-

“受聘期間,你梁火華更於辦工時間內經常傾私人電話、經常離開工作崗位、無數次裝聾扮啞拒絕聽從上司命令、喝罵同事、多次不服從上司合情合法合理的命令、多次不遵守及違反公司的內部規條及指令、多次辱罵上司,此種行為有多位同事可見證此事。最過份的是你梁火華更用粗言穢語辱罵女上司張經理以她感到受威嚇及情緒不安,你更態度囂張及惡劣。

你的直屬上司張經理已就你的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向你發出多次口頭警告但無效,公司已分別於本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3日及6月5日向你共發出7次書面警告有關於你的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並給你機會作出改善,但可惜仍未達到公司的要求,更監察到有變本加厲的行為。有關你的直屬上司張經理於2010年6月1日監察你工作及給你有關指引及教導,當她向你發出公司指令要求你多次返回工作崗位時,你竟然聲稱女上司騷擾你及報警要求協助,結果浪費了警力及公司資源處理你的不必要的投訴。經公司管理層商議後,公司已無法接受你以上種種行為表現。因此,公司現基於以上理由並根據僱傭條例及公司與你於2009年10月9日簽訂之『聘用合同』向你作出即時解僱。如你對公司有任何投訴,請直接聯絡勞工處。”

117.「傾」私人手提電話是在2010年4月25日第一封的警告信及在5月20日的第二封警告信內提出,之後再無出現。主要投訴為影響工作,在第二封信內要求減少次數至每日2次或以下(每次2分鐘以下)及不影響工作為原則,在之後的警告信再無提及。梁先生的解釋是有時客戶會打他的手提電話與他聯絡,原告人的一項證物,即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向客戶發出的信件,也有將梁的手提電話公布予各客戶,以作衣物技術支援的服務。他解釋說有些電話是客戶找他的。不過不論如何,所謂多少,被告人沒有提出確認數目,雖然被告人裝有閉路電線錄影設備。此行為在之後的警告信再無提及,可見不算嚴重。亦無證據顯示有甚麼工作受到影響。梁先生是廠長身份,多講幾個電話也算不上甚麼嚴重過失。「經常離開工作崗位,無數次裝聾扮啞拒絕聽從上司命令、喝罵同事。」、「多次辱罵上司。」、「最過份的是你梁火華更用粗言穢語辱罵女上司張經理以令她感到受威嚇及情緒不安,你更態度囂張及惡劣。」,離開工作崗位的指控在第三封,即2010年5月22日的警告信提及。當中是指梁先生在早上8:30為同事打卡後,會有約8至10分鐘到洗手間才開始工作,及在下班前,即下午6時30分早5分鐘到洗手間。

118.梁先生被指派到門口為同事打卡,如上所述,根本是不需要的,最多應是到門口監督同事打卡返工,不是親自為他們打卡。此外,到洗手間8至10分鐘或放工前5分鐘到洗手間準備,不是甚麼嚴重過失。此行為在5月22日的警告信之後再無出現,相信已有改善。

119.裝襲扮啞是指梁先生戴了耳塞,聽不到張女士的說話,辱罵上司,粗言穢語態度囂張惡劣。

120.梁先生承認在5月某天,曾經因張女士及其丈夫用一些侮辱性的說話罵他,他才回應一句“食屎狗”。張女士則說梁先生一連三次說了三句“食屎狗”,但本席並不認為張女士會因被罵而感到威嚇。在看過的閉路電視紀錄,也看到張女士追着梁先生說話,梁先生只是努力逃避,並且這些所謂辱罵,在七封警告信內從無提及,只在解僱信內出現。本席接受梁先生的證供,他是在被辱罵及羞辱下所作的回應,亦可能因為如此,在警告信內從無提及。

121.本席亦認為在後期,雙方關係已破裂,現因是張女士想迫走梁先生,梁先生亦已知曉,他亦不想辭職。在一些情況下,梁先生是沒有回應張女士的,原因是他認為張女士想「玩」他。在這背境下,張女士違約在先,破壞互信關係。本席認為不得以此為由即時解僱梁先生。

122.如上所述,本席並不應為梁先生有態度囂張及惡劣。

123.有關報警事件,上述已有判決,不再重複。

124.此外,在第一封2010年4月25日的警告信中,有提及梁先生工作不專心及因監督多名同事工作而引起他們情緒不安,信中沒有具體指控。在庭上張女士是指梁先生拍打手電筒引起同事不安。本席覺得奇怪,梁先生身為廠長,除張女士以外乃最高級職員,為何會受下屬投訴引起他們情緒不安?此等指控亦較為空泛。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可依賴這些行為對梁先生即時解僱。

125.信中亦提及佩帶耳筒一事,張女士確認,員工工作時可戴耳筒。第一封警告信只是規定梁先生不可在上午8:30至9:00及下午6:00至6:30戴耳筒。如前所述,張女士聲稱梁先生裝聾,其實是梁先生對張女士行為的回應,與戴耳筒關係不大。

126.第二封2010年5月20日的警告信提及梁先生坐在行人道上阻礙及影響其他同事工作。

127.本席認為梁先生身為廠長,竟被下屬投訴阻路及影響工作。阻路並無確實證據,也不是甚麼嚴重行為失當,如有不便,只因張女士安排梁先生在某固定地方工作所引起的惡果。

128.第四封2010年5月24日的警告信,說梁先生喝罵同事及棄掉上司給梁先生的字條於地上。被告人並無提交上述事情曾經發生的證據。如曾經發生,也是張女士違約在先的結果,本席不認為可依賴為即時解僱的行為。

129.第五封2010年5月25日的警告信,說梁先生「沒有集中精神紀錄及準備收集有關資料」所收的資料,「大部份是失實資料,甚至是虛構的」,「沒有使用計時器」等。

130.本席認為,特別在後期,梁先生正在消極的對抗張女士想迫走他的行為,所以隨便的收集資料。本席認為不能以此等行為即時解僱梁先生,因為張女士違約在先,試圖迫走梁先生,改變及貶低他的工作,指派他做些沒有意義的工作,即所謂收集數據,並羞辱他等。

131.本席亦已經考慮所謂累積效應(accumulated effect),並認為即使如此,被告人亦無足夠理據即時解僱梁先生。

結論

1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決案件DCCJ 3268/20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被告人的律師代表表示不用分開責任)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合共港幣395,000元:-

(a)              買賣餘數                                         HK$360,000

(b)             訂金                                                   HK$35,000

上述款項連利息,以年利率4%由入禀日到判決日計算,以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133.案件DCCJ 2216/2012,被告人駿利須支付港幣45,000元予原告人梁火華,連利息以年利率4%由入禀日到判決日計算,判決日以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134.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案件DCCJ 3268/2010的訟費(申索及反申索),包括保留的訟費,被告人駿利須支付案件DCCJ 2216/2012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35.本席多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李耀宗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268/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