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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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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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伍云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11月1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25號外,非法販運內含6.8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87克混合劑危險藥物。 2.案發當天約11時20分,警員巡邏至深水埗南昌街近鴨寮街,警員看見被告人騎著自行車,沿南昌街轉入鴨寮街停下及下車,被告人接著步行至案發地點(即深水埗鴨寮街125號外)四處張望,被告人俯身從地下拾起一件以報紙包裹的物件,並把該物件放入他的右前褲袋,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該物件,警員發現該物件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則藏有各二十五粒以膠紙包裹的思疑毒品。 3.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他因失業,才替人運送白粉賺錢。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4.毒品一及毒品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毒品一載有二十五個包裹載有共4.42克混合劑含3.39克海洛英鹽酸鹽;(二)毒品二載有二十五個包裹載有共4.45克混合劑含3.43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2,016元。 6.毒品一及毒品二於2012年11月之零售售價約為港幣7,956元。 7.被告人藏有毒品一及毒品二作販運用途。 8.被告人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0年7月,被告人因企圖盜竊罪被判監7天。於2013年4月,被告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控方告知法庭,該定罪是發生於本案之後。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則指出,被告人現年43歲,於內地曾接受小三教育。被告人失業,每月領取綜援8,000元。他是於1991年開始服食海洛英毒品。 9.辯方王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2歲,他自2002年來港定居。被告人原籍廣東,於內地曾接受小學教育。於香港,被告人與母親及女兒於深水埗一處所一起生活。被告的母親已年逾70,而女兒則18歲,是一學生。此外,被告人亦有一兄一弟於香港生活工作。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地盤散工、燒焊工人,他亦曾從事污水處理公司的水喉工人。但於案發前的數年,被告人均失業,需倚賴綜援維生。 10.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而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女兒的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女兒於信中指出,被告人一直克盡父職,一直悉心教導及照料女兒,他一直面對壓力,但從沒有半點怨言。女兒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現已表現悔意,願意悔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懲處,從輕發落,好使被告人可盡早改過自新。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案件涉及6.82克海洛英鹽酸鹽,而毒品被包裝成五十小粒。按女皇訴劉德明(譯音),就著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五十粒合共6.82克海洛英鹽酸鹽,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因此,法庭將量刑基準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監禁刑罰。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已非初犯,被告人因經濟困難干犯控罪亦不是減刑的理據。 12.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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