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云輝

Case No.DCCC 1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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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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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H T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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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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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伍云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11月1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125號外,非法販運內含6.8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87克混合劑危險藥物。

2.案發當天約11時20分,警員巡邏至深水埗南昌街近鴨寮街,警員看見被告人騎著自行車,沿南昌街轉入鴨寮街停下及下車,被告人接著步行至案發地點(即深水埗鴨寮街125號外)四處張望,被告人俯身從地下拾起一件以報紙包裹的物件,並把該物件放入他的右前褲袋,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該物件,警員發現該物件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內則藏有各二十五粒以膠紙包裹的思疑毒品。

3.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他因失業,才替人運送白粉賺錢。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一)他於2012年10月31日下午於公園認識一名男子阿明,被告人同意以港幣200元酬勞替阿明運送白粉;

(二)期後,阿明致電給被告人,並指示被告人於該地點收集該物件運送往南昌街近長沙灣公園的一個垃圾桶;

(三)當被告人於該地點拾起該物件放進褲袋,並準備送過去公園之際,被告人便被警員拘捕;

(四)被告人知道該物件載有毒品四號海洛英。

4.毒品一及毒品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毒品一載有二十五個包裹載有共4.42克混合劑含3.39克海洛英鹽酸鹽;(二)毒品二載有二十五個包裹載有共4.45克混合劑含3.43克海洛英鹽酸鹽。

5.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2,016元。

6.毒品一及毒品二於2012年11月之零售售價約為港幣7,956元。

7.被告人藏有毒品一及毒品二作販運用途。

8.被告人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0年7月,被告人因企圖盜竊罪被判監7天。於2013年4月,被告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控方告知法庭,該定罪是發生於本案之後。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則指出,被告人現年43歲,於內地曾接受小三教育。被告人失業,每月領取綜援8,000元。他是於1991年開始服食海洛英毒品。

9.辯方王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2歲,他自2002年來港定居。被告人原籍廣東,於內地曾接受小學教育。於香港,被告人與母親及女兒於深水埗一處所一起生活。被告的母親已年逾70,而女兒則18歲,是一學生。此外,被告人亦有一兄一弟於香港生活工作。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地盤散工、燒焊工人,他亦曾從事污水處理公司的水喉工人。但於案發前的數年,被告人均失業,需倚賴綜援維生。

10.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而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女兒的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女兒於信中指出,被告人一直克盡父職,一直悉心教導及照料女兒,他一直面對壓力,但從沒有半點怨言。女兒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現已表現悔意,願意悔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適當的懲處,從輕發落,好使被告人可盡早改過自新。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案件涉及6.82克海洛英鹽酸鹽,而毒品被包裝成五十小粒。按女皇劉德明(譯音),就著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五十粒合共6.82克海洛英鹽酸鹽,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因此,法庭將量刑基準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監禁刑罰。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已非初犯,被告人因經濟困難干犯控罪亦不是減刑的理據。

12.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