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琪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4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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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琪 第一被告
  方威廉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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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
出席人士: 伍家聰,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r. CHEUNG Man-fai, Jeremy由黄淑芸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永淦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及[2]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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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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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何偉琪女士(D1)和方威廉先生(D2)。控罪書有兩項控罪, 每一項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則只是針對D2。

2.D1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有關危險藥物是自用。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原有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3.D2也是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2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罪名成立。

4.D2否認第二項控罪, 但承認管有有關危險藥物作為自用。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2原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罪名成立。

案情

5.在案發時, D1和D2是男女朋友, 被警員截查。警員在D1的手袋內發現一個膠包載著思疑氯胺酮(其後證實為內含2.89克氯胺酮的3.80克固體, 市價為港幣$444)。警員以藏毒罪拘捕兩名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 D1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D2承認他要求D1幫助他保管這些氯胺酮。後來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接受調查。在警誡會面中, D1承認替D2保管這些氯胺酮, 及知道物品的性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的招認是自願作出, 而且是真實, 判處她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D2亦在警誡會面中再次承認要求D1替他保管這些氯胺酮, 及這些氯胺酮是自用。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2的招認是自願作出, 而且是真實, 判處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但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6.在D2被捕後, 他向警員披露有其他毒品在他的住所內。警員帶同D2搜查他的住所, 並且在D2的房間內由D2指出的衣櫃抽屜搜出一個紅色鐵盒, 內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藏思疑氯胺酮(期後證實為內含16.49克氯胺酮的22.09克固體, 市價為港幣$2,584)。在警誡下, D2承認這些氯胺酮是自用。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證供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2販運這些氯胺酮, 判處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但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犯罪紀錄

7.D1是初犯。

8.D2有一次定罪記錄。在2008年12月, 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 D2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在2009年6月2日獲得釋放。

個人及家庭背景

9.D1現年18歲, 未婚, 沒有完成中四課程便停學, 曾任職銷售員、快餐店工人、餅店工人和侍應。她的父母在2008年開始分居, D1只交由祖父母照顧, 而父母在2012年正式離婚。父親現時在大陸居住, D1現時與母親同住, 但在大約2011年, D1曾經離開家庭與男朋友同居。她有兩名不同住的兄長。

10.D2現年19歲, 未婚, 完成中三課程便停學, 曾任職送貨工人、銷售員、侍應和工人。

D2在港出生, 父親是駐港英國軍人, 但父母沒有正式結婚。D2出生後曾在威爾斯居住, 在兩歲時與母親返回香港居住。父親現時不知所蹤。母親與另一名男子結婚, 但該名男子在大約兩年前離開家庭, 母親現時申請離婚。

判刑前報告

11.從感化官報告, 本席理解D1的背景, 感化官不建議判處D1接受感化令。懲教署報告顯示, D1從15歲開始便濫用危險藥物, 包括冰及氯胺酮, 但D1聲稱在2012年9月30日之後沒有再接觸毒品。醫生確認D1現時並不是毒品倚賴者。懲教署署長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訓練對D1均是合適, 並且認為更生中心較為適合D1。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亦作出相同的建議。

12.懲教署報告顯示, D2從2012年10月開始濫用危險藥物, 包括咳藥水和氯胺酮, 醫生確認他仍然是毒品倚賴者。基於他的毒癮, 署長認為不適宜將D2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建議法庭作出戒毒所命令。

減刑陳詞

13.D1代表大律師要求傳召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所持的理由是感化官不建議D1接受感化的原因有可能不恰當。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的原因包括D1迴避她的毒品問題, 而且否認控罪。但是, 懲教署報告顯示, D1在接受調查時有禮貌和合作, 坦白承認過往的違規行為和毒癮,並且承諾遵守法紀。大律師認為, 既然D1知錯,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機會。大律師亦指出, 假若法庭不接受他的建議, 他希望法庭可以採納懲教署的建議, 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大律師替D1呈上她的母親、兄長、社工和前僱主的求情信。

14.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的背景較為特別, 因為他的混血背景令到他在適應香港的生活和教育及工作出現問題, 因此結識了不良朋友, 引致他犯法。大律師指出, D2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亦坦白承認第二項控罪。大律師同意, D2管有的危險藥物較為大量, 因此, 他不要求法庭考慮非拘禁式的刑罰, 但希望法庭不判處D2監禁, 而採用羈留於戒毒所為判刑選擇。

判刑理由

15.本席首先處理D1。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D1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涉及的毒品是內含2.89克氯胺酮的3.80克固體。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 一般而言,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1,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至4年。因此, 假若判處監禁對D1來說是恰當的刑罰, 量刑起點將會是大約監禁2年半。

16.在本案中, 本席首先考慮監禁是否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以下理由, 本席認為有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之空間: (1) D1替D2保管涉案的氯胺酮, 因此干犯了販毒罪。但是, 毒品來自D2, 亦會交回D2, D1扮演的角色, 純粹是在她們外出遊樂時, 用她的手袋替D2攜帶著毒品。D2沒有個人得益, 亦沒有令到原本沒有毒品的人得到毒品。(2) 在案發時, D1和D2是男女朋友。基於他們的關係, D1難以拒絕D2替他保管毒品。(3) D1在案發時只有17歲, 相當年青, 而且父母的婚姻關係導致家庭破碎, 令到D1需要在家庭以外找尋慰藉和扶持, 因此D1抗拒接受D2建議的能力大大降低。(4) D1是初犯。本席認為, 基於這些原因, 判刑的目的應該以幫助D1認清對錯、教導她如何選擇朋友, 及協助她在社會上自立, 較處予懲罰更為重要。因此, 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當然, 這個選擇也必須符合本案的嚴重性。

17.至於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本席首先考慮感化令的適合性。感化官不建議D1接受感化, 大律師認為感化官的結論可能是基於—些不完全正確的因素。大律師指出, 感化官認為D1迴避毒品問題, 但懲教署的報告顯示D1正視這個問題。由於醫生確認D1並不是危險藥物的倚賴者, 因此本席視D1確有處理她的毒品問題。這一點她是值得讚許。但感化官還有提出其他理由來支持他的結論, 這些理由包括D1的家庭支援薄弱、工作不穩定, 和對本案依然採取否認的態度。這些理由全部是成立的。毫無疑問, D1是任性的年青人, 在15歲經已濫用藥物, 離家出走, 結交23名男朋友, 更與其中4人有超出友誼的關係, 在審訊時亦承認從她的男朋友或男性朋友取得毒品食用。明顯地, 她不懂得如何選擇朋友, 亦沒有能力抗拒壞朋友的影響。她與父母缺乏溝通, 而且, 她父母亦基於個人問題難以有效地看管及教導她。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同意, 感化令不會有效地幫助D1改過自身。

18.懲教署署長建議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 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亦認為更生中心的訓練對D1的改過有幫助, 亦可以警惕D1不可以再次犯罪。本席完全同意他們的結論。本席亦認為, D1必須在一個遠離負面因素影響的環境下生活和學習才有機會得到性格上的改造。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羈留於更生中心。

19.就著D2, 兩項控罪均是涉及管有氯胺酮, 總重量差少許便是20克, 份量不少。即使本席不考慮D2過往的犯罪紀錄, 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 包括危險藥物的數量, 及他要求D1替他保管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 拘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再者, 根據懲教署的報告, 即使在本案發生後, D2依然繼續濫用危險藥物, 醫生亦確認他是毒品的倚賴者。在這種情況下, 拘禁式的刑罰是恰當。

20.由於D2有毒癮, 懲教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判處D2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本席同意。就著刑罰的方式,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應否判處D2羈留於戒毒所或判處監禁。

21.本席考慮到D2的年紀, 及過往沒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決定採用較為寬大的判刑方式。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2每一項控罪羈留於戒毒所, 同期執行, D2亦須要為兩項控罪留下案底。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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