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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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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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何偉琪女士(D1)和方威廉先生(D2)。控罪書有兩項控罪, 每一項均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則只是針對D2。 答辯 2.D1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有關危險藥物是自用。 3.D2否認兩項控罪。對於第二項控罪, 他承認管有有關危險藥物作為自用。 控方和兩名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案情 4.控方指稱, 在案發時, 警員在街上截查兩名被告人, 在D1的手袋(證物P4)內找到一個膠包載著內含氯胺酮的固體(證物P5)。其後D1和D2在警誡下分別作出招認。根據他們的招認, D2將證物P5交給D1, D1替D2保管, 當D2需要吸食時, D1會將證物P5交回給D2。 5.D1承認管有證物P5。她指稱, 當警員截查她時, 證物P5是藏在她的胸圍內, 由她拿出來交給警員而不是被警員從她的手袋內搜出來。她沒有在被捕現場及警署內作出控方指稱的招認。證物P5是D2供應給她吸食, 她不是替D2保管證物P5。 6.至於D2, 在D1作供之前, 他否認販運或管有證物P5, 亦否認在被捕現場或在警署內作出控方指稱的招認。在D1於一般事項聆訊作供時, D2的代表大律師與D1對質, 指稱D2沒有供應證物P5給D1吸食, D2只是在他的赤柱家中將證物P5交給D1替他保管, 在晚間他會取回證物P5吸食。 控方和D2的第二項控罪案情 7.控方指稱, 在案發時, D2在其家中管有9個膠包(證物P3A) 全部載著內含氯胺酮的固體(證物P3) 作為販運用途。 8.D2同意控方的基本案情, 但指稱只是管有證物P3作為自用。 同意案情(證物P1和P12) 9.控方和兩名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下列事實:
控方證供 10.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作供。他們包括警員8299(PW1) 、女警員9132(PW2) 、女警員9727(PW3) 、警員4388(PW4) 、警員7289(PW5) 和警長33002(PW6) 。 11.控方亦倚靠每名被告人在被捕時的口頭陳述和在警署內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會面記錄和相關的文件證據作為控方的證據。兩名被告人反對這些證據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決定應否接納這些證據。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12.控方的主要證人是PW1和PW4。主控官亦因應兩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提出的反對理由, 傳召其餘的控方證人讓辯方盤問。本席現歸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就著發現、觀察和截停兩名被告人的經過 13.PW1和PW4是唯一的見證人。他們供稱, 在2012年10月30日晚上大約9時48分, 當他們便裝巡邏至香港仔湖北街近東勝道時, 他們看見D1和D2在他們前面大約五米。當時兩名被告人站著, 四圍張望, 期間D2不斷按動手上的手提電話, 亦與D1交談。PW1和PW4分別致電PW2和PW5通知他們的發現及要求協助。突然間, 兩名被告人轉身離開, 轉入成都道。PW1和PW4即時跟隨, 並且在成都道2號近後巷口截停兩名被告人。他們向兩名被告人表露其警察身份, 及以懷疑他們藏有毒品為理由要求進行搜身。與此同時, PW2、PW3、PW5和警員59046到場協助。 14.PW1和PW4在盤問下否認他們是在成都道巴士站截停兩名被告人。他們供稱, 截停D1和D2的地方是近著巴士站的行人路, 也是在後巷的外邊。他們否認兩名被告人沒有四圍張望, 也否認D2沒有按動手提電話。他們供稱沒有看見兩名被告人神色慌張。 15.PW1至PW5的證供顯示, 他們分開兩名被告人進行調查, PW1至PW3負責調查D1, PW4和PW5則負責調查D2。調查在後巷內進行, 相對於PW4和D2等的一組人, PW1和D1等的另一組人在巷內距離巷口較深入的位置, 兩組相距大約2至3米。 就著在後巷內調查D1的經過 16.PW1至PW3的證供顯示, PW1要求兩名女警先替D1搜身。PW2於是搜查D1, 沒有發現。當時D1孭著一個黑色袋(證物P4) 。PW1搜查該袋, 在袋內一個用拉鍊拉上的暗格內, 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體(證物P5), 思疑它是毒品。在當天晚上9時55分, PW1拘捕D1, 罪名是藏有毒品, 並向D1施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 D1說: 「阿Sir, 俾次機會。」PW1然後將調查結果通知PW4。 17.在辯方盤問下, PW1否認曾經詢問D1身上「有冇嘢」, 亦否認當D1回答沒有時, 他向D1說「一陣搜身搜到就講咩都冇用」。PW1至PW3均否認D1曾被兩名女警員帶到後巷內其中一間食肆的廁所內搜身。他們均否認證物P5是D1從她的身上拿出來。PW1否認在現場沒有警誡D1。 18.控方傳召PW5出庭接受辯方盤問。PW5供稱, 在拘捕現場, 他知道PW1在D1的手袋內找到思疑毒品, 而且PW1宣告拘捕及警誡D1。他亦知道D1在PW1的警誡下說「阿Sir, 俾次機會」, 但這並不是由PW1告訴他, 而是他本人親耳聽見, 因為當時他和PW1相當接近。 就著在後巷內調查D2的經過 19.PW4和PW5的證供顯示, PW4向D2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後來, PW1走來通知PW4在D1的黑色袋內找到一包思疑毒品, 並且拘捕了D1。PW4跟著宣告拘捕D2, 罪名是藏毒, 並且警誡D2。在警誡下, D2說: 「我明白, 何偉琪係我女朋友, 包K仔係我叫佢保管住, 俾次機會。」 20.在盤問下, 辯方的案情是: PW5(而並非PW4)向D2說懷疑他管有毒品, 而且PW5警誡D2, D2回答「知道」。PW5然後問D2身上有沒有東西, D2回答沒有。PW5跟著說「如果有, 你就死」。PW4和PW5然後帶同D2前往公廁的殘疾人士廁格內, 要求D2除去所有衣服搜身。後來PW4和PW5的其中一人接獲電話, 該人然後向D2說「你係男人嚟嘅, 你自己一個人攬晒, 你女朋友會無事。」在離開廁所返回後巷後, PW5向D2說「喺你女朋友度搵到嘢, 你又話身上無嘢。」D2回應「我都唔知」。PW4和PW5全數均否認這些指稱。PW5沒有親自動手搜查D2。在調查D2期間, PW5和警員59046主要負責觀察周圍環境, 和留意D2的表情動作等。 21.根據PW1的證供, 在拘捕D1之後, 他致電通知在現場附近的PW6安排車輛接載兩名被告人。PW6是當晚負責帶隊的警長。在PW6到場後, PW1和兩名女警帶同D1, 及PW4和PW5帶同D2, 返回香港仔警署作進一步處理。 PW1的證供關於替D1錄取警誡供詞的經過 22.PW1供稱, 在當天晚上大約10時15分, 他帶同D1到達香港仔警署, 向值日官報告拘捕一事。在同日大約10時25分, 於警署的4號接見室, PW1向D1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然後將D1交回給值日官看管。在晚上10時50分至11時20分期間, 他在自己的記事冊內自行補錄拘捕D1及口頭警誡的經過, 然後替證物拍照。完成後, 他向值日官取回D1, 在當晚11時50分於4號接見房內, 向D1覆讀補錄在記事冊上的拘捕和警誡D1的經過, 然後問D1是否需要修改這一份口供, D1表示沒有需要, PW1然後要求D1在補錄結束的位置簽署, 跟著向D1出示並解釋一份聲明, 在D1表示明白後, D1抄寫下聲明於記事冊內並且簽名作實(證物P7)。PW1跟著將一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D1, D1亦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8) 簽署確認收到副本, 完成時間是201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25分。PW1跟著帶D1到香港仔警署值日官前封存和交收毒品(證物P5), 在凌晨零時50分, PW1將D1交回給值日官看管。在20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53分, PW1向值日官提取D1, 帶她前往4號接見房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9)。會面在1時55分開始, 在2時22分停止讓D1前往洗手間, 在2時30分恢復會面, 直至3時30分完成。在整個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中, 除了PW1和D1在4號接見房內, 沒有其他人進入房間, PW1沒有毆打、恐嚇、或威逼利誘D1, 亦沒有任何人在他面前向D1這樣做。D1沒有投訴疲倦或眼瞓。 PW4的證供關於替D2錄取警誡供詞的經過 23.PW4供稱, 在香港仔警署的6號接見室, 他在PW5在場下再替D2搜身, 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其後PW5離開該接見室, 留下他和D2。他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期間, D2告訴PW4, 他的家中還有其他毒品。PW4將該通知書的影印本交給D2, 然後將D2交給香港仔警署看管。其後他和其他隊員帶同D2到D2在赤柱的住所搜屋, 檢獲證物P3, 然後帶同D2前往赤柱警署辦理手續, 再帶他返回香港仔警署, 抵達時間是20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50分。 24.在凌晨3時15分, 在香港仔警署6號接見室, 在D2面前, 他補錄D2在香港仔被捕現場的拘捕及警誡的過程於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證物P14), 期間出示一份聲明(證物P14A) 給D2抄寫, 在補錄完畢後交了一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給D2, 在凌晨3時55分, D2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5) 確認。在凌晨4時至凌晨5時15分, 他和D2繼續在6號接見室內, 他向D2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16) , 在D2要求下替他筆錄供詞。期間他向D2發問, D2自願回答, 並且在每次回答後即時在答案後簽署確認。PW4期間出示一份聲明給D2抄寫, 在補錄完畢後交了一份會面記錄的影印本給D2, 在凌晨5時18分, D2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7) 確認。在整個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中, 除了PW4和D2在6號接見房內, 沒有其他人進入房間, PW4沒有毆打、恐嚇、或威逼利誘D2, 亦沒有任何人在他面前向D2這樣做。在整個錄取會面記錄過程中, D2沒有睡意, 對答如流, 在他的記憶中, D2沒有伏在檯上睡覺。PW4否認曾經三次拍醒D2。 其他警務人員的證供 PW2 25.PW2同意在香港仔警署時有份陪同D1進入4號接見房, 在房內她與D1搜身, 但否認曾經再進入4號房多次。她說只有兩次。第一次是當PW1替D1錄取口供時, D1要求去廁所, 她帶D1去廁所。在該次, 她沒有印象警長PW6是否一起帶同D1去廁所。她否認曾經帶D1前往警署的吸煙區吸煙。第二次是在凌晨3時許, D1也是要求去廁所, 當時D1的口供經已完成。 26.PW2也同意在她的記事冊內記錄了PW1看見兩名被告人神色緊張。這是PW1在發現兩名被告人後於電話中向她說的。 PW3 27.PW3同意她曾經與在香港仔警署的接見房和D1逗留了一段時間, 但替D1搜身後便離開。她同意在記事冊內記錄了PW1和PW4看見兩名被告人神色緊張, 而這些觀察是PW1在電話中向PW2講述, 然後再由PW2告訴她的。 PW5 28.PW5供稱, 他同意距離調查D2的位置大約15米是湖南街公廁, 步行大約半分鐘便可到達。他否認與PW4帶D2前往一個傷殘人士廁所, 並在廁格內吩咐D2除去全部衣物進行搜身。他亦否認在廁格內收到一個來電, 然後其中一名警員(即PW5或PW4)向D2說「你係男人嚟嘅, 你自己一個攬晒, 你女朋友會冇事」。PW5同意, 當PW4透過電話通知他發現D1和D2時, PW4曾說兩名被告人神色慌張。 PW6 29.PW6供稱, 在案發當日晚上11時抵達香港仔警署後, 他在記事冊補錄事件, 在11時20分完成, 跟著在警署內“standby”, 即在有緊急需要時提供協助給隊員。在翌日凌晨4時10分, 他帶同PW1和其他隊員到D1住所進行搜屋, 在4時38分返回香港仔警署。 30.PW6否認在搜查D1住所之前, PW1曾經在他面前和其他警員商議由那一位警員替D1錄取口供。他否認曾經制止D1接聽她的手提電話。他否認曾經詢問D1關於她的家庭背景, 亦否認曾經說過由於D1的家庭背景不算壞, 他會盡量幫助D1。他否認在PW1替D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或會面紀錄之前曾經教導D1如何作供從而令到D1會很大機會「冇事」。他否認曾經與PW1商量如何撰寫D1的口供。他否認曾經帶D1到警署的洗手間, 亦否認帶D1到警署的吸煙區與她一起吸煙。他否認D1曾經向他表示她非常眼瞓。 31.PW6亦否認在前往D1的住所進行搜屋之前, 他曾經進入D2錄取口供的房間, 向PW4披露D1會面紀錄的內容, 亦否認曾經對D2說「你係男人要有承擔, 你承擔咗, 你女朋友會冇事」。 D1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32.D1選擇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在案發日她是17歲, 經已完成中三, 職業是售貨員。根據她的證供, 在香港仔的被捕現場, PW1問她身上「有冇嘢」。她說沒有。PW1跟著便大聲和兇惡地說「一陣間搜身搜到就講乜都無用」。她於是將身上的氯胺酮(證物P5)拿出來。兩名女警員跟著搜查她的袋, 然後帶她到後巷裡一間食肆的廁所內搜身。在搜身時, 她需要除去全部衣物。搜身完畢後, PW1宣告拘捕她藏有毒品, 但沒有警誡她。她沒有說過: 「阿Sir, 俾次機會。」 33.D1繼續供稱, 在抵達香港仔警署後, 她被帶到一間會面房, 在房內與PW2和PW3共處。後來PW1進入房內, 兩名女警離開。PW1拿出他的記事冊、筆和紙張, 跟著PW6進入房間內。PW6吩咐PW1替她錄取口供, PW1便開始錄取口供, 但PW6依然逗留在房內與她交談。PW6詢問她的家庭狀況。她說父母經已離婚, 因此有兩個家分別在鴨脷洲和元朗。PW6說: 「其實你都唔算好壞啫, 我儘量幫吓你啦! 」PW6跟著叫她在口供中說她甚麼也不知道, 還叫她說只是在搜身時才在她的袋內找到該包東西。 34.D1供稱, 她是在落口供之前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在簽署之前, 沒有人向她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她亦沒有閱讀, 只是PW1叫她簽署。她不同意通知書上寫著發出的時間(即當天晚上10時30分)是正確, 因為發出的時間應該是她到達警署後大約一小時。 35.D1繼續供稱, 就著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9), 她不知道開始錄取的實質時間。再者, 雖則當她在作證時她說及「落口供」, 但PW1沒有向她發問問題。在錄取口供期間, 有警員前往麥當勞快餐店購買食物。PW6曾經詢問她是否需要食物,她說不需要。後來, 一名女警員依然給她一份套餐, 並說是PW6的吩咐。在PW1的面前, 她吃了薯條。在錄取口供期間, 她亦曾經向PW6說想食煙。PW6叫她稍等。後來, PW6連同一名女警員帶她離開接見室, 首先帶她前往廁所, 然後再帶她到警署內的吸煙區食煙。在搜屋時, D1也有在屋企的後樓梯吸煙。 36.當D1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她說會面紀錄(證物P9)和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是同一時間撰寫的。PW1首先撰寫證物P9, 然後再寫證物P7, 寫完一份就開始第二份, 中間沒有時間距離。在她的記憶中, PW1只是做了一半便進行搜屋, 搜完屋後才完成餘下部份, 在3時許至4時還沒有寫完。她說她是在大約凌晨2時許3時離開香港仔警署前往她的家進行搜屋, 她不認同記錄上的4時許是正確。 37.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D1供稱, 在搜屋完畢後但仍然在撰寫證物P9和P7時, PW6 叫她和D2商量應該由她或由D2承擔罪責, 然後帶她進入D2錄取口供的房間內。當時房內有D2和好像是PW5的警員, D2正在錄取口供。她在房內逗留了大約5分鐘。她只是問D2「點呀」, 而D2只是答「唔知」。她沒有和D2商量由誰人承擔罪責。在離開房間後, PW6亦沒有問她商談的結果。PW6帶她返回錄口供的房間, 並向她說, 會幫她在口供中寫下那些東西是D2放在她處保管著, 稍後會交回給D2自己食, 但她不知道D2會在甚麼時候及地方吸食。PW6還說, 這樣寫D2就會替她頂罪 , 她就「好大機會冇事」。 38.在PW1面前, PW6與她商談案件以外的事情超過3個半小時。 39.D1同意在會面紀錄(證物P9)第二頁的記錄「我明白, 我願意回答問題」是由她寫下, 但只是因為PW1叫她這樣寫。她也從來沒有向PW1說「阿Sir, 你幫我寫」問題的答案。她同意在第二頁寫下她是「自願作供並且希望有人替她筆錄她的說話」等等的一段聲明, 但也只是PW1吩咐她寫下。PW1從來沒有詢問她是否需要律師, 亦沒有問她是否需要休息或去洗手間, 她亦沒有要求去洗手間。因此, 會面紀錄(證物P9)記錄著的首兩個問題和答案是不正確。她在到吸煙區食煙前寫下上述的文字。 40.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9)上的問題和答案, D1供稱, PW6曾經詢問她與D2的關係及認識的時間, 她亦有回答。但是, 沒有人向她查問被捕後警誡下所說的話之意思(問題3) 、沒有問她K仔是甚麼(問題5) 、沒有問她D2在甚麼時間交證物P5給她(問題8), 亦沒有問她本人是否吸食氯胺酮(問題9) 。她亦沒有作出會面紀錄(證物P9)問題4的答案。氯胺酮(證物P5)是在她的身上而不是在手袋內找到。但是, 在警署的接見室內, PW6在PW1面前向她說, 假若不是說氯胺酮在她的手袋內找到, 就會拿走她的內衣作為證物。警務人員後來拿出她的袋(證物P4)作為證物。從來沒有人向她讀出會面紀錄, 她亦沒有閱讀過。 41.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D1供稱, PW1沒有向她讀出內容, 亦沒有交給她閱讀。PW1將記事冊一交到給她便要她簽署。她沒有說過「無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該份記錄, 所以記錄不正確。 42.D1供稱, 會面紀錄及附帶聲明樣本(證物P9)和記事冊內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內的全部簽名及聲明是在搜屋完畢後一次過寫上及簽署的。在盤問下, D1說, 在證物P9的三段聲明, 她並不是跟著聲明樣板抄寫, 而是由PW1讀出聲明而她有如默書般寫下, 她亦只是寫完聲明才知道聲明的內容。她同意在相關的三段聲明樣版上寫下她的名字並且簽署, 但只是按照PW1的指示去做。D1同意在會面記錄(證物P9) 第二頁默寫該段聲明後, 她知道記錄是用來做呈堂證供, 她亦知道很多問題的答案不是由她講出, 但在簽署會面記錄時, 她不理會供詞的內容, 因為警員說這份口供經已對她幫助了很多。 43.D1堅稱, 當PW1要求她簽名時, 她感到非常眼瞓。她向PW1和PW6說: 「我好眼瞓, 我好攰, 幾時走得?」PW1回答; 「好快架啦, 等多陣啦。」PW1對她說簽署完畢後便可以離開。 D2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44.D2讀書至中四。他選擇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D2供稱, 在被捕現場的後巷, PW4、PW5和另外一名警員向他調查。PW5問他身上「有冇嘢」。他回答沒有。PW5跟著說「如果有你就死」。PW4和PW5跟著帶他前往附近的一個傷殘人士廁所進行搜身。他們步行了大約半分鐘便到達廁所。在廁所內, PW4吩咐他脫去全部衫褲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跟著, 在廁所內, PW5的電話響起。PW5接聽電話後向他說「你又話你女朋友身上冇嘢」。D2回答「我都唔知」。PW5跟著說「你係男人嚟嘅, 你應該攬晒啲嘢, 女朋友就會冇事」。在盤問下, D2補充, PW5還對他說, 如果他認咗, 一個人有事好過兩個人有事。D2認為PW5說得有理由及PW5是正在幫助他和女朋友D1, D2只是說了一聲「哦」作出一個“signal”(引用D2用的字眼), 意思是他聽到PW5所說, 但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在廁所內, 他和PW4及PW5逗留了大約5至10分鐘, 然後警員帶他返回後巷, 等候汽車接載他到香港仔警署。在被捕現場, 他沒有說過「我明白, 何偉琪係我女朋友, 包K仔係我叫佢幫我保管住, 俾次機會呀」。 45.在香港仔警署, D2供稱, PW4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 但PW4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內列出的權利, 他亦沒有細心閱讀文件, 他只是在通知書上簽署。在簽署通知書時, 他沒有向PW4說過, 在他的家裡還有其他毒品。 46.D2繼續供稱, 其後警員帶他搜屋, 前往他在赤柱的居所。搜屋完畢後, 警員首先帶他前往赤柱警署, 然後再返回香港仔警署。 47.在香港仔警署, 他在PW4的記事冊(證物P14)作出兩個簽署, 分別在記事冊的第10頁和第12頁。他是同一時間在這兩頁紙上簽署。但在簽署之前, PW4給他一張聲明, 吩咐他在記事冊記錄的末端抄寫該段聲明及簽署。在簽署之前, PW4沒有將記事冊的內容讀給他聽, 亦沒有讓他閱讀。 48.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6), 在錄取口供時, 除了他和PW4之外, PW6曾經進入錄口供的房間內。PW6對他說「你係男人, 將啲嘢攬晒上身, 女朋友會冇事」。他亦只是作出了與在後巷廁所時相同的回應, 即是說了一聲「哦」, 表示聽到PW6說的話。PW6逗留在房間一至兩分鐘, 然後離開。 49.在會面紀錄(證物P16)的第二頁第四行, 他寫下「我明白」並且簽署, 原因是PW4吩咐他這樣做。對於簽署之前的紀錄, 他沒有閱讀, PW4亦沒有向他讀出。跟著他也有在第二頁寫下「阿Sir幫我寫」, 但他沒有講過這句說話, 只是PW4吩咐他寫下去。PW4跟著交一份聲明給他, 吩咐他照抄在第二頁上, 並且簽署。會面紀錄上跟著出現的問題和答案, PW4沒有問過問題1、2、3、5、7、 8、9、14、17、18、19和21, 而記錄上這些問題的答案全部不是由他作出的。換言之, 他沒有說過願意回答PW4的問題, 也沒有說過不需要律師在場錄取口供, 亦沒有說過「無需要」修改更正或補充該份會面紀錄。每一個答案之後寫著的「方」字, 是在會面紀錄上的21個問題和答案寫完後, PW4吩咐他一次過在21個答案後面簽署的。在答案21後, PW4寫下數行文字, 但他不知道內容, PW4然後叫他簽署。但在這一處, PW4則吩咐他簽署全名「方威廉」, 因為這一部份與先前的部份不相同。PW4然後吩咐他寫下兩段聲明, 跟著簽署。在錄取會面紀錄的期間, 他並非清醒, 他是伏在檯上睡覺, 但PW4沒有問他是否需要休息。PW4書寫會面紀錄完畢後, 便拍醒他叫他簽名。PW4拍醒過他一次。錄取完第一份口供, PW4替他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 期間沒有讓他休息。 特別事項裁決 50.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謹記, 就著每名被告人在被捕時的口頭陳述, 及/或在警署內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 及/或會面記錄, 及/或相關的文件, 在本席接納它們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之前,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相關的被告人, 在清楚知道其權利的情況下, 自願作出口頭及/或書面供詞, 及當她或他在任何文件上書寫(包括抄寫聲明), 及/或簽署時, 她或他是知道其權利、明白相關文件及/或聲明的內容, 並且在文件上自願書寫及/或簽署。再者, 即使控方在這方面舉證成功, 本席還需要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供, 來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在這些議題上, 雖則D1和D2曾出庭作供, 但是他們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他們經已作供, 本席必須將他們的證供列入考慮。本席亦謹記, 每項證供應否被接納, 必須作出獨立考慮和裁斷。 51.本席首先處理關於D1的特別事項聆訊。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亦謹記, D1沒有犯罪記錄, 這一點對她的證供有利, 原因是,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她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及她的證言之可信性較高。 52.就著D1在被捕現場的口頭陳述應否接納為證供, 控辯雙方對事實的爭議不大。雙方同意, PW1以藏毒罪名拘捕D1。PW1供稱, 在警誡下, D1說「阿Sir, 俾次機會」。D1則供稱沒有警員向她施行警誡, 她亦沒有作出上述的陳述。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毋須亦不應裁決D1曾否作出上述口頭陳述, 因為這是屬於一般事項聆訊的範疇。在考慮應否接納這部份證供為控方證據時, 本席只可以假設D1曾經作出上述的口頭陳述, 但必須裁決PW1曾否警誡D1。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後, 本席相信PW1的證供是真實準確。D1管有證物P5(不論證物P5是藏在她的手袋內或胸圍裡) 是不爭議的事實, 而PW1又確實宣佈拘捕她藏毒。在這種情況下, PW1向D1施行口頭警誡完成整個拘捕程序是自然不過的事。在拘捕後隨即施行警誡是一般的警察程序, 本席沒有理由相信PW1沒有這樣做。再者, PW1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受到動搖。D1代表大律師曾經盤問PW1, 當他在疑犯身上找到毒品時, 會否詢問該疑犯知不知道它是甚麼東西。PW1堅持不會。他說他會首先作出拘捕和警誡, 然後才看看被捕人有甚麼話說。從他的證供, 本席相信, 在有可能的最早時間警誡被捕人是PW1的一貫做法。本席找不到任何蛛絲馬跡顯示他以例外的手法處理本案。本席肯定, PW1在拘捕D1時曾經警誡她。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指稱由D1作出的口頭陳述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53.就著如何錄取D1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及會面紀錄(證物P9)和相關的文件(證物P6、P8和P10), 控辯雙方的證供有很大的分別。解決這些事實爭議的唯一的方法是評核控辯雙方的證人是否誠實, 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當然,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而不是在D1身上。 54.D1代表大律師強調本席必須考慮控方證人是否向法庭披露事實的全部。但是, 在特別事項聆訊的結案陳詞時, 除了依賴D1的證供之外, 大律師沒有指出任何證供可能顯示出PW1沒有交待事實的全部。本席注意到大律師盤問PW1時針對PW1沒有為他聲稱曾經發生的事作出書面記錄, 然後以沒有記錄來質疑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例如, 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 由於PW1從來沒有在任何文件記錄D1曾經向他表示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的內容, 因此他質疑PW1只是隨口說曾經詢問D1是否明白該份通知書及D1向他表示明白。大律師特別指出, PW1在記事冊只是記錄下D1表示沒有要求, 但PW1在主問時沒有提及這一點, 卻將沒有任何記錄的D1表示明白在法庭內說出來。大律師亦指出, PW1沒有書面記錄證明他曾經向D1說如果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就簽名作實。但是, 本席不認為PW1需要將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整個過程鉅細無遺地寫下來, 因為羈留人士通知書在D1簽署確認曾經閱讀和有人向她覆讀後, 它本身經已是足夠的書面記錄。而且, PW1還有在他的記事冊內記錄曾經向D1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 他亦記錄了D1沒有作出任何要求。這個記錄雖然沒有直接寫出D1表示明白, 但是上文下理必然包含這一個意思。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在這一方面的證供存有矛盾或疑點。 55.PW1在他的證供中交待了替D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的過程。簡而言之, 根據他的證供, 他向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 解釋了她的權利, D1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他向D1覆讀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D1明白內容, 表示無需要修改或增補, 並且自願寫下聲明及簽名作實, D1亦收到證物P7的影印本, 並且在認收書(證物P8) 簽署確認。在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9)時, 他警誡D1, D1表示明白及願意回答問題, 要求PW1替她筆錄答案, 並寫下聲明及簽署確實。D1然後自願回答問題, PW1替她寫下答案, D1後來在每一個答案後簽署確認, 並且寫下聲明及簽署會面記錄來確認它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她亦在交給她抄寫的聲明樣本上寫下自己的名字和簽署來確認她明白聲明內容, 亦簽署認收書(證物P10) 確認收到會面記錄的影印本。假若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是真實準確的話, 毫無疑問, 控方便能證明D1是在知悉權利的情況下自願作供, 和在明白內容情況下, 在相關的文件自願書寫及簽署。本席特別小心留意PW1在接受盤問時的表現和作出的證供。本席找不到他的證供在任何議題受到動搖。 56.就著D1的證供, 本席謹記, D1只有17歲, 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她不是專業證人。因此, 在評核她的證供時, 本席採用最寬鬆的尺度來看待。 57.D1代表大律師指出, 證供上的點點滴滴顯示D1將她經歷的事件說出來。但本席不認為大律師提出的例子具有任何啟示性。大律師指出D1知道PW6被同事稱呼為「阿頭」和有吸煙習慣, 但這是普通不過的事, 不能顯示D1關於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的證供是真實或不真實。大律師又力陳, 當D1供稱被兩名女警帶到後巷一間食肆的廁所內搜身, 並在搜身過程中要脫去衣服是可信, 因為D1無需要誇大。本席會在一般事項時才裁決這一點。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只是說, 同一邏輯亦可適用於PW1至PW3的證供上, 因為他們也沒有理由需要強說證物P5不是由D1交出而是從D1的手袋內搜出來, 他們也毋須隱暪廁所搜身一事, 假若這事真有發生的話。大律師又指出, D1供稱在警署內警員曾經提供薯條作為食物, 但沒有警員承認這一點。大律師建議, 可能由於警員沒有這方面的記錄, 所以他們不願承認。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D1在這一項目上的證供, 但是, 這對於D1的其他證供是否可信並不提供幫助。本席注意到大律師明言, 辯方的案情並非警員以提供食物來誘使D1作供。再者, 當大律師盤問PW1時, 大律師指出在當天凌晨大約1時有警員(可能是PW1亦可能是其他警員)問D1是否需要食物。PW1的回答是他不知道其他隊員有沒有問, 但他本人沒有, 因為在當天凌晨凌時50分至1時53分, 他根本沒有和D1接觸, 期間D1由警署值日官看守。將被捕人交回警署值日官和向值日官提取被捕人是重要事項, 值日官必然有記錄, 因此, 本席亦不相信PW1會在這一點試圖說謊。換言之, 本席不認為D1這項證供對PW1的誠信做成任何傷害。大律師又指出D1的證供是得到D2的會面紀錄(證物P16) 的第5條問題的答案支持, 因為兩者皆顯示警察要D2為D1身上的氯胺酮承擔罪責。但是, 本席認為, 另一個解讀是他們均是自願說出真相, 既然是真相, 他們的版本也自然會是相同。本席必須強調, 當作出這項分析時, 本席並不是用一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來支持控方去頂證另一名被告人。本席只是指出大律師的陳詞不具說服力, 因為有其他可見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58.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1證供並非真實, 亦不可能是真實, 原因如下:
5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相信D1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提出的證供。本席認為D1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她的證供在要項上並非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謹記即使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但本席肯定, 就著簽署及/或錄取證物P6至P10的過程, PW1、PW2、PW3和PW6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均是可信可靠和真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60.D1代表大律師認為, 即使法庭認為D1沒有受到恐嚇利誘, 單是深宵取證這一點便構成不公平, 因此法庭也應該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記錄。會面記錄(證物P9) 是在凌晨1時55分至3時30分錄取。大律師質疑在該段時間錄取供詞的恰當性。大律師認為沒有迫切性在那些鐘數進行調查, 並說那些鐘數是「不文明時間」 (uncivilised hours) 。他引用The Queen v Nguyen Van Troung (HCMA1443 & 1599/1990) 一案, 力陳在凌晨時份進行會面是會構成壓力和不公平。 61.PW1供稱, 案件主管吩咐他向D1進行調查, 所以會見D1。大律師質疑PW1為甚麼不在較早的時間會面。大律師認為, PW1可以在當晚凌晨零時50分便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經已完成替D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和在值日官面前封存毒品證物。大律師質問為甚麼需要等候超過一小時才會面。PW1解釋期間他有文件工作要處理。大律師又提出為甚麼不在較後的時間才錄取會面紀錄。PW1在盤問下同意沒有任何因素阻止他例如在翌日早上才錄取會面紀錄。 62.從大律師的提問, 本席可以想到, 其實PW1在任何時間替D1錄取會面紀錄, 辯方也可以批評。例如, PW1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便即時繼續錄取會面記錄, 辯方可以說D1沒有時間休息; 但假如PW1將錄取會面記錄的時間押後至例如早上7時, 辯方又可以說由於D1從拘捕至錄取會面記錄時經已被扣押了大約10小時, 扣押本身構成壓力, 令到她失去自主的能力來決定應否向警員作供。本席提出上述的猜想, 其實只是想強調, 在任何時間(不論深宵與否)向D1錄取供詞均可以是不恰當的時間, 但是否不恰當並非單單取決於警員在幾多點鐘向D1錄取供詞, 重點是在於在錄取供詞的時候, D1是否遭受壓力或其他可能令她失去自主能力的因素所影響, 例如因為深夜所以疲累或有睡意但警員不准她休息並且向她錄取口供, 從而令到她的招認有可能並非在真正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或使用在那些情況下獲得的招認來指證D1會構成不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 這是Nguyen Van Troung案判決的重點, 而根本沒有所謂「不文明時間」的存在。 63.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PW1蓄意拖延錄取會面紀錄的時間製造壓力或不公平來對付D1。PW1的證供亦排除了他在非蓄意的情況下對D1製造壓力或不公平。根據PW1的證供, D1在當晚10時15分抵達香港仔警署, 在10時30分簽收了羈留人士通知書後便交由值日官看管, PW1再次見到她的時間經已是大約晚上11時50分。期間D1當然可以有1小時20分鐘休息。在處理完補錄警誡供詞和封存毒品後, D1在10月31日的凌晨零時50分便再由警署的值日官看管, 而PW1提取D1準備進行會面記錄的時間是凌晨1時53分, 兩者相隔1小時3分鐘。假若D1是有感到疲累或有睡意, 她當然可以利用該段時間休息。就著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雖則錄取的時間是在凌晨1時55分至3時30分, 但根據PW1的證供, 在開始向D1發問之前, 他曾經詢問D1是否需要休息或前往洗手間; 而D1回答她不需要休息, 但需要前往洗手間, PW1便即時停止會面讓她到洗手間。記錄顯示, 會面在2時22分中斷, 在2時30分恢復。D1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這一個階段曾經前往廁所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為雖則D1作供時否認 PW1曾經問她是否需要休息或去洗手間, 但是她說她曾經告訴PW6想食煙, 而其後PW6和一名女警確是帶了她到廁所, 然後再帶她到警署的吸煙區吸煙, 而在她上廁所之前, 她在會面紀錄上第二頁寫下「我明白, 我願意回答問題」及寫下聲明, 這亦是PW1暫停會面的同一個時段。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首先,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裁定他確曾詢問D1是否需要休息而D1回答沒有需要。第二、不論PW1的證供還是D1的證供, 它們均顯示, 在錄取會面期間, D1是得到一個小休, 不論該小休是讓D1去洗手間還是吸煙。第三、D1的證供顯示她懂得提出要求。本席相信, 假若錄取會面記錄時她是疲累不堪或有睡意, 她會要求休息, 但事實上她沒有這樣的要求。這反證她並沒有受到疲累或睡意的影響。本席因此不認為D1在接受會面時受到任何形式的身體不適所影響。 64.D1大律師在提出反對理由時曾提及PW6不准D1使用手提電話。但PW1和D1的證供均顯示D1的手提電話沒有被沒收, 反而在會面進行時, D1的電話是擺放在她前面的檯上, 她的電話曾經響起, 警員只是講過「最好唔好聽」, 但當電話第二次響起時, 警員叫她接聽。根據D1, 警員頂多是叫她不要說是在警署或亂說話。由此可見, 即使根據D1的證供, 警員並沒有禁止她與外聯絡。D1顯然不會因為使用電話而遭受壓力。 65.其實, 根據D1的證供, 本席認為, 警務人員相當善待她。不單止沒有收去她的手提電話, 即使D1推卻警員替她購買食物的善意, PW6還依然吩咐隊員購買食物給她, 亦容許她在警署內吸煙。 66.在特別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考慮了控方和D1的證供和雙方的陳詞。本席肯定錄取有關供詞和文件的過程有如PW1所述。本席肯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在知悉其權利之下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時自願作供。本席亦肯定, 當D1在證物P6至P10上書寫(包括抄寫聲明)及/或簽署時, 她是明白相關文件及/或聲明的內容, 並在知悉其權利的情況下自願書寫及/或簽署。本席找不到任何有效的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份證供。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P6至P10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67.在裁決D2的特別事項聆訊時, 本席謹記上述的法理原則。 68.就著拘捕現場作出的口頭陳述, PW4供稱, 在他宣佈拘捕D2藏毒後, D2於警誡下說: 「我明白, 何偉琪係我女朋友, 包K仔係我叫佢保管住, 俾次機會。」D2則供稱拘捕和警誡他的警員不是PW4而是PW5, 而且他沒有作出上述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不論是PW4還是PW5拘捕和警誡D2, D2確是被警員拘捕和警誡。D2供稱在現場曾被帶去廁所搜身而PW4和PW5均否認。但D2的案情亦不是因為這次搜身令到他作出任何口頭陳述。因此, 唯一的事實爭議只是D2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 這是屬於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 因此接納控方指稱D2在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陳述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69.就著應否接納D2簽署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認收書(證物15)、會面紀錄(證物P16)和會面紀錄的複本認收書(證物P17), 它們能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也是取決於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D2曾作供, 本席必須把他的供詞一起考慮。但當然D2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70.D2代表大律師認為PW4是一個迴避和不可信的證人。大律師依賴的其中一個重點是PW4曾經供稱, 他需要大概5分鐘才可以從截停及調查D2的地方, 行到湖南街公廁。但是, 根據PW1的證供, 湖南街公廁只是距離他們大約15米, PW5亦供稱只需要大約半分鐘便可以行到該公廁。湖南街公廁在本案的重要性是D2供稱, PW4和PW5曾經帶他進入這一個廁所內脫衣搜身, 但PW4和PW5均否認有這些事情發生。本席認為, PW4和PW5曾否在湖南街公廁搜查D2並不是要項性證供, 因為在拘捕現場, D2身上沒有毒品實物是不爭議的事實, 因此在那裡及如何搜查D2對任何一名控方證人來說根本沒有重要性。本席不相信PW4需要隱瞞湖南街公廁的存在。本席注意到, 當D2代表大律師詢問PW4湖南街公廁距離調查D2的地方多遠時, PW4的第一個答案是「我冇計算過」。大律師再問「步行有幾遠」, PW4回答「大約5分鐘內」。大律師再問「即可能4分鐘才行到」。PW4回答「以我腳程, 係」。從PW1和PW5的證供, 本席相信, PW4的證供在這一方面有誇大。但是, 他的誇大極有可能是因為大律師的盤問方式而製做出來的。當PW1說他沒有計算過湖南街公廁和調查D2地方的距離時, 明顯是他不願意給予一個肯定的答案。這是不出奇的, 因為估計距離相當困難, 即使誠實的證人也會儘量避免給予肯定的答案。但在大律師再追問下, 他便說出在5分鐘之內, 明顯這又是一個不肯定的答案。但是, 跟著大律師說, 他的意思是他可能需要4分鐘。到該刻, PW4明顯已是騎虎難下, 難以不同意律師的說法。本席認為, 即使PW4和PW5真的是帶了 D2到湖南街公廁搜身, 他否認有這樣做便可以, 根本毋須不承認該公廁就在附近。再者, PW5的證供完全支持PW4的證供。明顯地, PW5沒有隱瞞湖南街公廁就在附近。 71.D2代表大律師質疑PW5是否可信, 所持的理由是當PW5接受盤問時, 他無故突然強調對D2進行的搜身是沒有除去衣服的搜身。但是, 大律師盤問PW5時, 他是根據PW5的證人口供, 詢問他供詞內所謂「初步搜查」是甚麼意思。PW5回答是沒有除去衣服的搜查。明顯地, PW5只是因應大律師的要求解釋他的供詞中一個名詞的意思。大律師指PW5似乎對 D2在廁所內接受脫光衣服搜身有先見之明, 暗諭PW5在未接受盤問之前經已準備好隱暪D2在廁所內脫衣搜身, 但本席完全看不到支持這個論點的證據。 72.D2代表大律師又指出, 根據PW1和PW4的證供, 當他們觀察兩名被告人時, 他們沒有看見兩名被告人神色慌張, 但是, PW2、PW3和PW5均在他們的記事冊內寫下兩名被告人在PW1和PW4觀察他們時表現得神色慌張。證供顯示, 在發現兩名被告人後, PW1致電PW2通知她見到的狀況, 而PW2將PW1的說話轉告PW3。PW4則致電給PW5。從他們的證供, 本席相信PW1和PW4通知附近的同事發現兩名被告人時, 他們曾經用神色慌張來形容他們, 而這是不正確的描述。但是, 即使PW1和PW4當時誇大了對兩名被告人的描述, 他們並沒有在法庭內繼續這樣說。這反而顯示他們在法庭內實話實說。 73.D2代表大律師又指出, 雖然PW4供稱, 當他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D2告訴他在家中還有其他毒品, 但是, PW4同意, 他沒有把D2的說話記錄在證人口供內。D2否認曾經對PW4披露家中還有其他毒品。一般來說, 假若D2曾經向PW4招認家中還有其他毒品, PW4必須即時作出記錄, 再次警誡D2, 並補錄D2的說話, 給他簽署確認。假若沒有這樣的紀錄, 法庭自然對PW4的證供抱有懷疑的態度。但是, 在本案中, 控方並不是依賴D2在接受羈留人士通知書時作出的口頭陳述為證供。該口頭陳述與第二項控罪有直接關係, 但是, 在D2家中找到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 及D2管有這些毒品均是不爭議的事實。本席相信, 假若D2沒有向PW4披露家中還有毒品, PW4是沒有理由即時到D2的住所進行搜屋, 並且真的是找到數量不少的毒品。本席相信, PW4只是在作出書面記錄上有所遺漏, 與他的誠信無關。 74.就著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的過程, D2代表大律師特別指出, PW4在他的記事冊第10頁第4行經已完成補錄在香港仔拘捕現場發生的拘捕和警誡經過, 但是, D2的簽署並不是在該頁的緊接下一行(即第5行)。文件顯示, D2是簽署在第6行的左邊, PW4的簽署則是在第6行的右邊,也即是D2的簽署之旁邊。換言之, 第5行是漏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將這些簽署與整個補錄警誡供詞完結後的簽署作出比較。在記事冊的第12頁第7行, D2抄寫完聲明, D2跟著在第8行簽署, PW4在第9行簽署。換言之, 補錄供詞完成部份和簽署之間沒有任何漏空的行。大律師認為, 這完全支持了D2的證供, 因為D2供稱, PW4是撰寫完整份補錄警誡供詞然後吩咐他一次過簽署, 所以, 當他簽署時, 第10頁其實是漏空了兩行。大律師說, 假若不是漏空了兩行, D2的簽署就應該是緊接著PW4完成撰寫的部份, 即在第10頁第5行, 情況有如結尾一樣。 75.就著在第10頁漏空了第5行, PW4供稱, 在他完成補錄後, 他向D2覆讀紀錄, 及交給他閱讀, 然後向D2說假若他明白及同意就簽名作實; PW4其後簽署, 簽署的位置剛好是隔了一行, PW4認為沒有必要更正。當D2代表大律師問他當他要求D2簽署時曾否指著要簽署的位置, PW4回答說他是叫D2在後面簽名。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假若PW4只是漏空了兩行讓D2在第10頁簽署, 他又如何保證D2在恰當的地方簽署呢? 由於PW4是在記事冊補錄拘捕和警誡D2的過程, 因此, PW2一定要讓D2在補錄完成的段落後簽署確認, 而他亦必須在D2的簽署後面簽署, 這才可以證明他是見證了D2的簽署。換言之, PW4一定要簽在D2的後面, 不論是在同一行或下一行。因此, 如果PW4只是在第10頁漏空兩行讓D2簽署, 一旦D2在第10頁第6行貼著記事冊的右手邊簽署, PW2就完全沒有機會在D2的簽名後簽署, 他豈不是自找麻煩? 本席比對了第10頁和第12頁的簽署, 本席注意到大律師指出的分別, 但本席認為這些分別亦可以是基於D2隨意在他選擇的一行簽署, 不認為這些分別損害了PW4的證供, 或增強了D2的證供。 76.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6)的撰寫過程, D2代表大律師提出兩點來攻擊PW4證供的可信性。第一、大律師指出, 根據會面紀錄, D2在21個問題的答案後均有簽署, 但他只是簽署一個「方」字, 換言之, D2是簽署簡簽。另一方面, 在這些問題的前及後, 當D2簽署時, D2簽署全名「方威廉」。換言之, 在會面紀錄上, D2的簽署, 開始時簽署全名, 但後來在問答題時由全名轉為簡簽, 問答完成後又由簡簽轉回全名。大律師認為, PW4的證供未能解釋D2在簽名上的變化, 而PW4只是為了配合他的口供, 即D2在回答每一條問題後即時在答案的尾部簽署, 才作出這樣的供詞。本席注意到, D2的證供是所有簽署是PW4吩咐他一次過作出的。 77.根據PW4的證供, 當問答開始時, 當D2答完一個問題後, 他要求D2如果同意記錄下的答案便簽署。跟著D2問他是否簽署甚麼名字也可以, PW4回應隨D2喜歡, 他本人不會干涉。D2跟著在每個問題的答案後只是作出他的簡簽。本席不認為PW4的證供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在那一個階段, PW4開始向D2進行調查, D2預期PW4會問他不少問題是不出奇的事。當他需要在每一個答案後面簽署時, 為求省力, 他主動提問可否採用其他簽署模式也是自然。至於問答後轉回簽署全名, PW4供稱他經已沒有印象, 但即使根據D2的版本, PW4告訴他這些其他部分與問答不相同, 所以需要簽署全名。假設這是事實, PW4亦沒有做出任何不妥當的行為。再者, 本席認為, 簽署的模式根本對D2是一次過簽署整份會面紀錄, 或是分開在不同的階段簽署, 完全沒有啟示性。 78.D2代表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是, D2沒有可能在回答問題5時供稱當天他穿著的褲沒有褲袋, 因為根據PW4的證供, 他曾經搜查D2的褲袋, 所以D2的褲一定有褲袋。本席認為, 就是這個理由, PW4更加不會杜撰這個答案, 但另一方面, 當D2在作供時說他的褲沒有袋時, 不論他說得對或不對, PW4是無權選擇及必須按照D2的說話作出記錄。D2代表大律師力陳,假若D2真的說他的褲沒有褲袋, PW4理應繼續追問他為甚麼這樣說, 因為他知道他的褲有褲袋。但是, PW4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是無權盤問D2或與他對質的。就是這個答案, 本席完全相信會面記錄內的供詞是來自D2。 79.本席經已考慮D2代表大律師的每一項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損害控方證供的可信性。另一方面, 本席亦有小心考慮D2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不是誠實的證人, 其證供不可信。本席舉出一些理由。例如, D2供稱, 在廁所內搜身後, PW5接到來電, 接聽後向他說「你又話你女朋友身上冇嘢」。但在盤問下, D2完全說不出PW5在甚麼時間曾經詢問他女朋友身上是否有東西。另外一點, 在盤問下D2供稱, PW5在現場廁所內向他說, 假若他承認了, 他一個人有事, 好過兩個人有事。他覺得PW5很有道理。他意識到警察想他承擔全部罪責, 但他不覺得警察在誣陷他, 反而覺得警察是為了他和女朋友兩個人好。本席認為, D2的證供絕不可信。當時當刻, (1) D2的身上沒有毒品; (2) 根據D2的證供當時他沒有承認在D1身上的毒品是由他交給D1的; (3) 不論根據控方證供還是根據D1的證供, 當時當刻D1也沒有說過D2將證物P5交給她(因為控方版本是D1只是說「阿Sir, 俾次機會」, 而D1說她沒有任何話說), 所以, PW5是沒有可能對D2說兩個人有事好過一個人「有事」, 或即使PW5說了, D2本人會相信他和D1兩個人會同時「有事」。再者, 本席難以相信PW5或PW6會以D2是D1的男朋友為理由便叫他替D1頂罪。D1和D2相識只是大約一個月, 他們的關係有多深可想而知。假若PW5或PW6用這個藉口來給予D2壓力或誘使, 本席相信他們換來的必然是D2的取笑。還有, 警務人員只是在D1身上找到一包大約4克重氯胺酮固體的毒品, 這件案件是細小和普通的藏毒案件,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 整隊警務人員將事情複雜化, 強行將罪名推向D2。 80.再者, 本席認為, 在D2的個案中, 從一個宏觀角度更容易分析證供的真偽。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均是在搜查D2在赤柱的住所後才錄取的。同意案情顯示, PW4和PW5在 D2家中在D2的指引下搜獲超過22克內含氯胺酮的固體。這是大量的毒品, 案情經已是相當的嚴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PW4、PW5或其他警務人員還有興趣花費氣力製造證供來將D2扯上不在他的身上找到的氯胺酮, 因為控告D2管有22克或總數26克內含氯胺酮的固體根本分別不大。PW4及PW5根本毋須花費心機虛構D2在被捕現場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 亦沒有需要製造不正確內容的補錄警誡供詞, 及花費氣力去虛構這份會面記錄, 還要使用不當手段強逼或誘使D2在這些供詞上簽署。 81.D2供稱在錄取警誡供詞期間伏在檯面上睡覺, 這只是他的片面供詞, 亦受到PW4的證言和所有文件證供的反駁。 82.在特別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考慮了控方和D2的證供和雙方的陳詞。本席肯定錄取有關供詞和文件的過程有如PW4所述。本席肯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在知悉其權利之下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時自願作供。本席亦肯定, 當D2在證物P13至P17及P14A上書寫(包括抄寫聲明)及/或簽署時, 他是明白相關文件及/或聲明的內容, 並在知悉其權利的情況下自願書寫及/或簽署。本席找不到任何有效的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份證供。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P13至P17及P14A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D1的會面記錄(證物P9) 83.D1在警誡下供稱, 在她的手袋內被警員搜出的一包東西是D2交給她幫他先袋著(問題和答案3)。該包東西是「K仔」, 即是氯胺酮。D2是她的男朋友, 在網上認識, 認識了大約一個月。在被捕當天的下午大約1時, 在D2的赤柱家中, D2將該包東西交給她, 叫她「幫佢袋住先, 佢話佢夜晚攞嚟食」(問題和答案8) 。D1只是知道D2有食用氯胺酮的習慣, 但她不清楚D2在甚麼時間和地點食用氯胺酮, 而她本人不食用氯胺酮。 D2的會面紀錄(證物P16) 84.D2在警誡下供稱, 警員在截查D1和他時搜出的一包思疑毒品是「K仔」給他自己食用。他知道「K仔」即是氯胺酮。在2012年10月30日下午大約1時, 在他的赤柱家中, 他要求女朋友D1當他們出街時替他袋著這包氯胺酮, 因為當天出夜街而他的褲沒有褲袋故此不能方便地袋著這包氯胺酮, 方便他在有需要時於沒有人的公園內拿來食用。他是在早一個星期六大約晚上11時於灣仔一間酒吧內用港幣$300向一名男子購買這包氯胺酮, 但他記不起酒吧和該男子的名字, 亦沒有聯絡該男子的方法。他在2012年10月初開始吸食氯胺酮, 吸食的方法是直接用鼻索, 平時1至兩日就會使用完畢警員搜出的份量。 辯方證供 85.D1和D2沒有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需要對分別面對的控罪答辯後, D1選擇作供並且傳召一名證人陳凱盈女士。在D1的案情結束後, D2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D1在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86.根據D1的證供, 她現時18歲, 從大約2009便開始濫用危險藥物, 直至案發時經已有大約3年。她首先濫用冰毒, 在一個星期後開始濫用氯胺酮, 她一時濫用冰, 一時濫用氯胺酮, 但在去年9月30日後停止用冰。在作證時, D1陳述她吸食冰毒和氯胺酮的方法。她說她的朋友免費供應氯胺酮給她。她說父母經已離異, 在去年12月之前她和父親在鴨脷洲利東邨居住, 她在父親家中濫藥, 但父親不知。她的母親和兩名哥哥住在元朗, 他們知道她吸毒。至於吸食的次數,她想食就會食。她說她的是心癮。她認識社工陳凱盈女士, 曾經向她透露有濫藥, 並獲陳女士介紹戒毒服務。 87.D1承認管有證物P5, 但供稱只會自用這一包氯胺酮, 而會面紀錄(證物P9)第8條問題和答案並不正確。根據她的證供, 她在網上認識了D2, 到案發日大約有一個月。在2012年10月29日, 她在D2赤柱的家中過夜, 在翌日30號中午12時許後才睡醒。她們兩人跟著逛街, 然後在香港仔潮苑餐廳吃飯。期間她向D2說她想吸食氯胺酮, D2在吸食一枝煙後便帶她前往東勝道一棟唐樓地下一個轉彎位的水管後面拿取一包氯胺酮(證物P5), 她然後將證物P5收藏在胸圍內, 然後打算乘坐98號線巴士返回鴨脷洲利東邨與父親同住的家中吸食, 但後來成都道巴士站被警方拘捕。D1採納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D1否認曾經支付金錢給D2來獲取證物P5, 她也否認曾經告訴警員她替D2保管證物P5, 並且會在稍後時間將證物P5交回D2。D1亦否認曾經在任何時間向警員表示她沒有吸食毒品或氯胺酮的習慣。D1供稱, 她不知道D2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88.陳凱盈女士供稱, 她曾經任職社工, 在工作時認識了D1, 期間D1向她透露有吸食冰和氯胺酮, 她曾經安排D1前往東華三院越峰成長中心接受戒毒輔導服務。 D2在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89.D1的案情結束後, D2是選擇不作供, 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法律指引及裁斷 9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 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91.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不論是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及傳召證人的D1, 又或是保持緘默的D2, 他們均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對任何控罪提出疑點。事實上, 每名被告人在每一個議題上均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92.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共涉及兩名被告人, 而D2更是面對兩項控罪的檢控,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人及每一項控罪。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考慮對個別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93.本席接納D1和D2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包括被捕時的口頭陳述、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記錄等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但是, 本席謹記, 每一名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只能構成針對該名被告人的證據, 但絕對不能構成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據。換言之, 即使某一名被告人在這些法庭外作出的供詞指稱另一名被告人是或有可能是干犯了或牽涉於本案的控罪, 這些供詞並不構成指控該另一名被告人的證據。但另一方面, 假若其中一名被告人在這些供詞作出對另外一名被告人有利的供詞, 顯示該另一名被告人沒有干犯本案的控罪, 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替該另一被告人提供辯解或支持其辯護, 這些是法庭必須為該另一被告人著想而考慮的證據。 94.本席亦謹記, 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D1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1) 她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及 (2) 她的證言之可信性較高。 95.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本席審視所有證供, 包括將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裁決放在一旁, 再一次評核每一名控方證人是否誠實, 及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質疑他們的證供。每一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 其證供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每個人的證供沒有前後不一, 相互間也沒有要項性的衝突, 每名證人的證供亦不受盤問所動搖。本席肯定, 他們是誠實可靠, 本席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 96.就著D1在會面記錄(證物P9)作出的供詞, 本席肯定D1是自願作供,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不給予她的招認絕對的比重, 但有一點要另作處理。PW1以藏毒罪拘捕和警誡D1。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依然是以藏毒罪警誡D1。這種做法是恰當, 因為D1被發現管有證物P5及在現場的警誡下只是說「阿Sir, 俾次機會」。但是, 當D1在會面時向PW1說出問題3的答案後, 即是在D1告訴PW1「啲嘢係阿威廉俾我幫佢袋住先」, 亦在問題4至7澄清該答案後, PW1應該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再次警誡D1, 然後再向她發問。在特別事項聆訊的結案陳詞中, D1代表大律師沒有提出這一點。因此, 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也沒有考慮這一點。在本席考慮本案的裁決時, 雖則辯方大律師依然沒有提出這一點, 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應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假若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注意到這一點, 本席會行使酌情權將問題8及9的答案剔除, 因為當D1作出了先前的答案後, 警方經已有足夠的表面證供或懷疑D1干犯了更嚴重的販毒罪, 所以必須讓D1知道有可能面對更嚴重的控罪, 從而決定是否繼續作供。本席不是批評PW1, 因為PW1未必知道D1的招認可能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 猶如PW6在作供時依然認為以藏毒罪調查D1是恰當, 及D1首次出席裁判法院時也只是面對藏毒罪的檢控。在上述考慮下, 雖則本席經已裁定D1的會面記錄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本席決定不給予D1回答問題8和問題9的答案任何比重。本席強調, 在作出這個決定時, 本席純粹從法理原則來考慮, 對於本席就著證人誠信的裁決, 沒有任何影響。 97.對於辯方的證供, 本席相信陳凱盈女士是誠實的證人, 接納她的證供。 98.就著D1的證供, 她承認在案發日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 她交待了吸毒的歷史、吸毒的方法和毒品的來源。她的證供亦得到陳凱盈的支持。因此, 本席接納D1這方面的證供。這一點支持D1在案發時管有證物P5作為自用的可能性。 99.D1供稱D2供應證物P5給她使用, 而她不是替D2保管證物P5及將會交回證物P5給D2服用。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因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100.根據D1在主控官盤問下的證供, 在案發日, 她認識了D1大約一個月, 當提及朋友有吸毒的習慣時, 她向D2披露她也有吸食氯胺酮, 當她想吸食氯胺酮時, 她也會告訴D2, 但D2沒有甚麼反應。即使在D2的家中, 當她向D2說想吸食氯胺酮時, D2依然不作回應, 也不會供應氯胺酮給她。既然如此, 本席不相信在案發日當D1說她想吸食氯胺酮時, D2會供應證物 P5給她, 做出這樣與先前態度完全不一致的行為。再者, D1供稱, 當她在餐廳向D2說想吸食氯胺酮時, D2吸完一支煙後便帶他前往香港仔一棟唐樓的樓下暗角拿取證物P5, 期間電話也不用打一個。換言之, D2不用作出任何安排便直接前往該處拿取證物P5。本席不相信這是有可能的事實。D2沒有可能在D1突然間說想吸食氯胺酮之前便經已親自或找人將證物P5擺放在附近, 亦不可能巧合至當天兩名被告人在逛街期間有毒品可以順手拈來。再者, 不可爭議的事實是D2在家中藏有超過22克內含氯胺酮的固體。即使D2突然間願意供應氯胺酮給D1吸食, 他沒有理由不返回赤柱家中才供應氯胺酮給她, 免除在街上攜帶氯胺酮的風險, 尤其是不是一人而是兩人有可能被捕的風險。當然, D1的證供, 與她在會面記錄(證物P9) 回答問題3時作出的招認也完全不吻合。 101.本席經已考慮了D1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聆訊的全部證供。本席謹記她沒有舉證責任, 及她沒有犯罪紀錄。但是, 就著第一項控罪她提出的種種辯解, 本席認為她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不接納她的供詞為有可能真實。 102.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並裁定它們正確地反映事實。本席相信D1和D2在被截停之前的行為舉止, 就正如PW1和PW4所供述。 103.本席亦裁定, 當D1被截查時, PW1從D1的手袋內找到證物P5, 而不是D1從她的胸圍拿出來。本席裁定, D1沒有被帶往廁所內搜身。本席相信, PW1跟著以藏毒罪拘捕和警誡D1,而且, 在警誡下, D1作出有如PW1供稱的口頭陳述, 要求給予機會。在其後的會面中, 在回答問題3時, D1承認替D2保管證物P5。本席肯定, 假若這不是事實, D1不會作出這樣的招認。因此, 本席肯定D1的招認, 代表事實的真相。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基於D1和陳凱盈女士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這些證供), 在案發日之前, D1曾經濫用氯胺酮及D1有濫用氯胺酮的心癮。但是, 濫藥的人也可以替他人保管毒品, 兩者沒有衝突。基於D1在現場的口頭陳述及在會面時的招認, 及D1也是濫用氯胺酮的人士, 本席肯定D1知道證物P5的性質是氯胺酮。法理原則相當清晰, 替他人保管危險藥物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 不論犯案人有沒有任何種類的利益。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D1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裁定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04.本席現處理D2。他沒有在一般事項聆訊作供, 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105.就著拘捕和警誡D2的經過, 本席完全接納PW1、PW4和PW5的證供。本席裁定, 雖則PW4沒有從D2的身上找到任何毒品, 但正如PW4證供所述, 基於D1和D2被截停前的表現, 當PW4從PW1知道D1攜帶著毒品證物P5時, PW4有合理理由以藏毒罪拘捕和警誡 D2。本席裁定, D2沒有在湖南街公廁被搜身。本席亦裁定, 在警誡下, D2作出有如PW4供稱的口頭陳述, 承認將證物P5交給D1保管。本席亦裁定, D2在會面記錄進行時自願作供。假若D2的招認不是事實, 他不會這樣說, 因此本席給予他的招認絕對的比重。根據D2的招認, 證物P5是他購買作為自用, 但由於在案發日與D1逛街, 所以將證物P5交給D1保管, 方便他稍後服用。本席裁定這些是事實。雖則當警員截查他時證物P5不在他的身上, 但在法理上 D2依然是管有證物P5。再者, 基於D2的招認, 本席肯定D2知道證物P5是氯胺酮。 106.就著第一項控罪, D2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罪。雖則D2將證物P5交給D1保管, 而D1干犯了販運罪, 但是, D2依然是自用證物P5。因此, 本席裁定, D2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 裁定D2管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條, 罪名成立。 107.就著第二項控罪, 毫無疑問, D2管有控罪所指的氯胺酮(證物P3), 而他亦知道它的性質。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2管有這些氯胺酮作為販運用途。 108.控方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證明D2販毒, 它希望法庭可以從整體證供作出推斷。本席認為, 控方可依賴涉案毒品的份量, 即D2是管有內含16.49克氯胺酮的22.09克固體, 和它的市價, 即港幣$2,584。但是, 這些亦是唯一的證供。雖則氯胺酮的份量不少, 但22克左右又不是多至不可能純粹由D2自用。毒品價值, 即使連同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一起計算, 也只是大約$3,000, 這個價值本身不算龐大, 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2在經濟上不能夠負擔。毒品是在D2家中發現,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或推斷D2會使用這些毒品作甚麼用途。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證供不足以令法庭可以毫無合理疑點地推斷D2管有證物P3作為販運用途。因此, 本席裁定, D2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 裁定D2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條,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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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