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廣進

Case No.DCCC 31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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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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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I Kai Hung Da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         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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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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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阮廣進被控案中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同為2013年1月15日,涉及的處所分別為沙田美田路1號名城2期2座28樓NC室及ND室。被告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於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成後,法庭應控方要求,將控罪一存於法庭檔案,法庭指令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

2.被告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35分,NC室的住客伍女士乘升降機返回住所,伍女士從升降機出來時,看見被告人打開28樓NC室和ND室旁邊的防煙門,向後樓梯方向走去,被告當時載著一頂鴨舌帽和一口罩,手持一黑色膠袋。伍女士於打開住所(即NC室)大門時,她留意到同一樓層的ND室的匙膽已被移去,伍女士感到可疑,她乘升降機到樓下,向保安報告事件。

3.於升降機到達26樓,被告人進入伍女士所乘搭的升降機,並除下口罩,於升降機抵達地下樓層,被告走向後門方向,但後門當時卻已鎖上,伍女士即時向升降機大堂的保安報告有關事件。此時被告再次出現,並經過伍女士。當時名城客戶主任陳先生向被告查問,但被告沒有理會,並且逃去,另一名保安員梁女士從後追截被告。追截期間,被告扔下其外套,梁女士將之拾起。其後另外兩名保安員黃先生及李先生加入追截,最終於名城3座外截停被告。

4.警方接報到場,從被告所遺下的外套內,發現有一包手套、一把螺絲批及一把鉗,警方亦拾獲一屬於被告的膠袋,內有一螺絲批、一扳手、一些手套和兩個口罩。

5.警員45863向保安員李先生查詢情況後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聲稱,他曾進入其中一大廈,並嘗試撬開一個單位的門,但被告已忘記是哪個單位,被告於還未撬開單位的門時,便已被保安發現。進一步調查顯示,NC室及ND室的門有被撬過的痕跡。警員於現場搜查與本案有關的證物,於現場不同三層樓宇單位外和垃圾房,即名城2期2座39樓SA室外、2期2座28樓ND室外,和2期2座26樓垃圾房回收箱內,撿獲下列與案有關的證物:(一)三個金屬匙膽;和(二)一些金屬碎屑。

6.閉路電視紀錄顯示,被告於下午1時36分進入名城2期2座,並在伍女士向保安報告事件期間離開大廈。

7.其後於警方與被告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

(A)於2013年1月15日約下午1時,他跟隨其他住客進入名城建築物內,然後再進入一座大廈,但被告已記不起是哪一座;

(B)被告乘升降機到某一層,並在梯間流連;

(C)當被告發現無人的單位,便會以螺絲批撬開大門,看看裡面是否會有貴重物品可偷竊,被告曾撬開兩至三個單位的門,但全部均未能成功,被告記不起該等單位的號碼;

(D)於案發期間,當被告正在撬開一個單位的門時,有人從升降機步出,被告便立即走落一至兩層樓梯,再乘升降機至地下,一名保安向被告查詢,被告感到害怕,於是逃走;

(E)被告曾在28樓撬過兩個單位的門,並將一匙膽掉到26樓的垃圾房;

(F)被告沒有進入任何單位盜竊;

(G)被告承認於現場發現的撬門工具和口罩是屬於被告本人。

8.被告的妻子懷了孕,近來沒有收入,被告曾於名城任職兼職裝修工人,因此被告發現容易跟隨其他住客進入大廈,故此被告於本案便嘗試撬開單位的門。

9.於名城2期2座26樓的垃圾房發現被告於錄影會面所描述的匙膽。

10.被告過往曾干犯非法禁錮及入屋犯法罪,於2006年被告人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於2010年3月,被告人再因另一宗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

11.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8歲,於澳門出生,他於澳門接受教育至中一後,於香港重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之後便沒有繼續學業,過往被告曾從事派遞員、廚房工人、裝修工人及地盤工人的工作,案發時無業。被告已婚,與父母居住九龍深水埗。

12.辯方蔡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現年28歲,於案中,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被告於香港只曾接受小學教育,曾從事不同的工作。被告的妻子居於深圳,並於本年4月誕下一女兒。被告於女兒出生時仍被還押,被告表示他對沒盡丈夫、父親的責任,深深感到後悔。辯方指出,被告的母親於兩年前因肺部問題,曾接受大手術,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被告便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過往曾因干犯同類罪行而被判監,於2010年被告人離開監獄後,被告一直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但不幸地,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失業已有三個月,當時被告的妻子需要20,000元的醫藥費。

13.辯方指,被告犯事的手法並不專業,猶幸案發時單位內並沒有任何住客,沒有人因此受驚,案中被告亦沒有對事主造成任何財物損失,除了ND室的單位須更換匙膽。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以及被告人女兒的出生證明。

14.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眾多案例指出,干犯入屋犯法罪若涉及單位為住宅樓宇,初犯者經審訊後若無加重刑責的因素,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已非初犯,他分別於2006年及2010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同類的案件。於本案,被告因曾於涉案的屋苑任職裝修工人,因此他知道他可尾隨其他住客進入大廈。案中被告帶備爆竊工具,如手套、螺絲批、鉗、扳手、口罩等物,法庭認為按被告的同類前科,法庭有需要將案中的量刑基準自3年監禁向上調高至三年零三個月監禁。

15.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將量刑基準下調至兩年零兩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妻子當時因懷孕而需要醫藥費等等,不論個別考慮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控罪二企圖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兩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