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香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Case No.CACV 139/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Nov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39/1998

CACV13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39號

(原本案件編號: 行政申訴案件1997年第118號)

申請人 (上訴人) 陳香梅
答辯人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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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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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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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陳香梅女士向高等法院原訟庭要求司法覆核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處審裁處所作出的遣返令,遭法官拒絕,現向本上訴庭上訴。

2. 陳女士為中國公民,在國內定居,並在國內與香港永久居民顏鐵先生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長子在國內出生。兩名女兒在陳女士來港期間出生,因此成為香港永久居民。陳女士於1996年6月期間偷渡來港,於1997年1月10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於1997年6月初發出遣返令。陳女士不服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向入境事務審裁處上訴和高等法院原訟庭楊振權法官要求司法覆核,但均遭駁回。

3. 陳女士上訴的最主要理由是入境事務處長和審裁處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她的處境和以人道理由准她留港。她指出丈夫於1989年因工受傷,結果右眼失明,而且經常發生毛病,不能工作,因此她須要留港照顧有病的丈夫和年幼的子女,而且長子亦在香港等候遣返及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的裁決。

4. 入境條例明確規定那一類人士有居留香港權 利,陳女士卻不在範圍之內。條例賦予入境處處長酌情權以人道理由批准一些不在範圍內的人士,如陳女士等居留,因此很明顯法例只賦予處長而不是法庭這種酌情權,這是他的職責及權力。不過在行使這種權力時,入境事務處處長必須根據法例行事,必須根據自然公平原則給予陳女士機會將她的情況陳述,必須根據法例所規定的程序處理,也必須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

5. 於司法覆核中,法庭的職責只是監察入境事務處處長是否根據這些原則處理案件,看看他的決定是否合法,是否任何合理人士或審裁處都不會作出同樣的決定,等等。正如楊法官在原訟庭判決時指出:「除非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非法的、或越權、或是非常不合理、或有違自然公理原則、或在決定過程中處長犯了錯誤,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否則法庭都無權干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6. 本庭認為法官在判案時已根據正確的法律原則,並無任何出錯之處。根據本案的案情,入境事務處已經對陳女士的個案作出調查,而且讓她提出所有有關的資料,在程序上並沒有犯錯,處長的決定亦不是完全不合理。 因此他的決定,和其後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決定,不在行使司法覆核權限之內。陳女士的上訴理由並不充分,本庭予以駁回。

7. 王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及政府向本庭作出承諾,就是社會福利署承諾會盡快對陳女士一家人作出妥善安排,就是根據社會福利署於1998年11月11日致入境事務處的文件中指出的安排,王律師亦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承諾,就是在社會福利署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會執行陳女士的遣返令,本庭記錄這種承諾在案,但不設任何期限。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陳香梅 - 自辯

答辯人由王華宜(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