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貴財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91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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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貴財 (第一被告人)
  孔蓮發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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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判刑日期: 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 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燕翔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蘇國強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簡松年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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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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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二百一十章盜竊罪條例第十條。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2年7月25日在中環威靈頓街63至69號富麗樓一樓走廊搶劫胡成浩並劫去一條頸鏈。

2.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承認控罪, 第二被告人則經審訊後被定罪。

事實

3.本案受害人胡先生在中環一間肉食公司工作,在七月二十五日中午時分胡先生接到指示需要送貨到附近威靈頓街富麗樓。

4.胡先生在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到達富麗樓,沿樓梯上到大廈一樓。在一樓走廊,證人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正在使用拉尺量度天花上的橫樑。該名男子要求證人等一等,於是證人便停下來等候。在等候的十至二十秒期間證人突然被另一名男子從後箍頸,並將他面向上,背向下地按在地上。

5.證人當時腦海一片空白,但感覺到剛才使用拉尺的男子把證人戴著的頸鏈從後把鏈扣扯脫,吊墜隨即跌到地上。拉尺男子扯走了頸鏈後便隨即跑下樓梯走向大廈大門口。當時仍然箍著證人的男子隨後亦放手,向著同一方向逃跑。

6.胡先生拾起吊墜,立刻從後追趕兩人,並高呼被打劫求救。

7.在證人追逐兩名男子時,他與把他按在地上的男子相距一直不超過十尺,而扯下證人頸鏈的男子則跑在箍頸男的前面。證人肯定在開始追逐時,他清楚見到跑在最前面的就是扯頸鏈的男子。

8.在證人開始追逐不久,街上一名沒有頭髮的男子加入,更跑在證人前面,幫他一起追趕劫匪。證人追了一段短時間後便失去了跑在最前面的扯頸鏈男子的蹤影,但他與該位沒有頭髮的先生最終在恆生銀行總行外把箍頸男截停和制伏。胡先生那時才知道與他一起追逐劫匪的原來是一位警員。被截停的箍頸男子就是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

9.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跑在最前面的扯頸鏈男子就是第二被告人。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0.第一被告人55歲,太太在內地,兩名孩子在內地讀書。被告人之前靠在地盤做散工的5至6千元收入養家。

11.被告人因為女兒需要錢入大學而干犯本案。辯方律師指出案中只牽涉少量暴力,受害人沒有受太大的傷害,案件沒有太多預謀,而且只牽涉兩人。

第二被告人

12.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作供,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沒有浪費法庭時間。被告人57歲,有兩名孩子。

判刑

13.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4.根據案例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般普通持械搶劫案件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們的判刑起點應在5年之下。

15.被告人在搶劫前明顯曾經探路,選定擁有一條金鍊的受害人胡先生為目標。他們又揀選了一棟沒有大門鐵閘或看更的大廈作為犯案地點。他們找到胡先生工作地方的電話,捏造一個不存在的地址,致電落單,埋伏梯間等候受害人的出現,實在頗花了一點心思。若非警方的部署和胡先生跟黃警員窮追不捨,被告人們便可能狡計得逞。無論如何,胡先生的金鍊還是不見了。

16.本席認為,基於這是一個有兩名劫匪兼有預謀的搶劫和金鍊是從胡先生頸項被扯下來,兩名被告人的初步判刑起點均應該為4年監禁。本席然後必須考慮兩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否構成加刑因素。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有5次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刑事紀錄,其中一次為在1986年的搶劫罪。被告人在之後的22年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直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干犯了包括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等的罪行。

18.被告人在4年後才再為了湊錢給女兒進大學而干犯本案中的罪行。

19.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足以構成加刑因素,尤其他的對上一次搶劫罪定罪已在26年前。本席依舊採納4年的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3分1的量刑扣減,判監32個月。

第二被告人

20.第二被告人有29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次為搶劫罪的定罪,對上一次搶劫定罪再2001年。被告人最近一次比較嚴重的定罪為2008年的一次入屋犯法罪。

21.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之前的判刑沒有成功阻止他犯案。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遠較第一被告人的差,尤其本案是第二被告人第11次就搶劫罪被定罪。本席裁定這是一個加刑因素,故在初步判刑起點刑期上加6個月,總共判監4 年6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判刑扣減。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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