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國華及另二人 對 利興環境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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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7月13日,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林美施裁定上訴公司須支付申索人等遣散費。上訴公司不服,現上訴於本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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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13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2012年第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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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2012年7月13日,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林美施裁定上訴公司須支付申索人等遣散費。上訴公司不服,現上訴於本庭。 背景 2.上訴公司提供多類型的清潔服務予不同的對象,包括政府和各公私營機構。 3.經投標程序,上訴公司與食物環境衛生署簽訂維期兩年的「灣仔街道潔淨服務合約」,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食環署提供灣仔街道的清潔服務(“第一份服務合約”)。根據第一服務合約的要求和相關的規定,上訴公司在聘用僱員提供有關的清潔服務時,必須與每一位僱員簽訂由政府所規定的標準僱傭合約。於是,上訴公司與申索人等在2008年1月1日簽訂政府標準僱傭合約,聘請他們為清潔服務員,在灣仔區提供清潔服務(“第一份僱傭合約”)。雖然第一份僱傭合約沒有明言,但無爭議的是,申索人等受聘是為第一份服務合約工作。 4.第一服務合約屆滿後,上訴公司再次成功投標,與食環署簽訂另一份維期兩年的「灣仔街道潔淨服務合約」,(政府服務合約編號FEHD S C/63/09),自2010年1月1日起,繼續提供灣仔街道的清潔服務,直至2011年12月31日為止(“第二份服務合約”)。第二服務合約同樣規定上訴公司在聘用僱員提供有關的清潔服務時,必須與每一位僱員簽訂政府標準僱傭合約。為提供第二服務合約的潔淨服務,上訴公司與各申索人等在2009年12月簽訂另一政府標準僱傭合約,由2010年1月1日生效(“第二份僱傭合約”)。第二份僱傭合約第二條規定,申索人等的工作地點是「灣仔區街道潔淨服務(限於『第二份服務合約』的範圍)」;如有需要時,上訴公司「可在港島區內作緊急或短暫及有限度的調配」。 5.《最低工資條例》實施後,上訴公司與各申索人等於2011年5月20日簽訂另一份政府標準僱傭合約,由2011年5月1日起生效。除了工資重新釐訂外,合約的所有內容和第二份僱傭合約基本相同(“第三份僱傭合約”)。 6.2011年12月7日,食環署通知上訴公司,因其投標失敗,將不獲選為2012年至2014年的合約承判商,當第二份服務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後,便不會與上訴公司簽訂新服務合約。第二份服務合約如期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公司再也不能在灣仔區為食環署提供潔淨服務。 7.《僱傭條例》第31B(1)(a)條規定,凡僱員在有關日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不少於24個月的期間,因裁員而遭僱主解僱,僱主有責任付給該僱員遣散費。第31D(1)(b) 條訂明,如僱員根據合約受僱於一段固定時期,而在該時期屆滿後未有以同一合約續約,可視為遭僱主解僱。 8.申索人等稱,第三份僱傭合約是固定時期合約,當第二份服務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終止時亦同時屆滿,但上訴公司沒有以同一合約和他們續約,根據《僱傭條例》第31D(1)(b) 條他們可被視為遭解僱,理應按第31B(1)(a)條獲得遣散費或終止僱傭金。 9.上訴公司稱,第三僱傭合約並非固定時期合約,亦沒有在2011年12月31日屆滿;在2011年12月29日已指派申索人等自2012年1月1日起到新地點(非第二份服務合約地點)工作,但他們卻沒有遵從,所以在2012年1月6日把他們解僱;因此,不用支付遣散費或終止僱傭金。申索人等則說,即使第三僱傭合約並非固定時期合約,上訴公司的新工作安排並不合理,實屬違約,他們可以不接納。 10.林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等的主張,裁定第三份僱傭合約是固定時期合約,當第二份服務合約在2011年12月31日終止時亦同時屆滿,《僱傭條例》第31D(1)(b) 條及第31B(1)(a) 都適用,所以上訴公司須支付遣散費。 11.林審裁官又裁定,即使第三僱傭合約並非固定時期合約,上訴公司安排新工作的做法違約,申索人等不予接納,只是行使他們面對僱主違約時終止合約的權利。這即是所謂的「變相解僱」。 上訴議題 12.雖然上訴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7條,但其主要理據只涉及一個議題,即第三份僱傭合約是否一定期合約,其固定時期結束於2011年12月31日。若然,《僱傭條例》第31D(1)(b)條便適用,申索人等可被視為遭上訴公司於同日解僱,上訴公司必須按第31B(1)(a) 條支付遣散費。 13.第三份僱傭合約並沒有明訂的合約條款說它是一定期合約,其固定期結束於2011年12月31日。本席要處理的是,當解釋第三份僱傭合約時,有否這樣的隱含條款。 隱含條款 14.第三份僱傭合約的相關內容如下:
15.第三份僱傭合約的抬頭註明第二份服務合約的編號。根據附註 2,如申索人等為上訴公司在同一區域內多於一份政府服務合約中工作,則無須在合約抬頭寫上第二份服務合約的編號。既然寫上,即表明申索人等只為第二份服務合約工作。 16.第二條款第二句也明文規定,申索人等工作的地點必須是第二份服務合約的範圍,意即申索人等只能為第二份服務合約工作。 17.雖然第二條款第三句容許調配,但這受到極其嚴格的限制。首先,上訴公司不能隨意或長期調配申索人等到任何地點工作。再者,即使上訴公司照該第三句調配申索人等到港島區別處地點工作,當他們完成那些緊急、短暫和有限度的工作後,上訴公司仍要把他們調回到第二份服務合約的範圍,為該份服務合約工作。這樣嚴格的限制,是為了確保上訴公司不能隨意指派申索人等到並非第二份服務合約的地點,為其它機構工作。 18.第二條款的用意明顯是,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上訴公司無權隨意調派申索人等到任何地點工作,申索人等只是為第二份服務合約工作。 19.第廿二和廿三條款明顯是為了讓食環處能有效地監察上訴公司有否履行第二份服務合約。 20.本席認為,從上文所提到的合約內容看來,第三份僱僱合約的立約意圖是明顯不過的:第三份僱傭合約是為了第二份服務合約而簽訂的,前者存續長短和後者的固定期限掛鈎。雖然第三份僱傭合約沒有明訂條款,但必定有隱含的條款來體現這樣的立約意圖。 21.當解釋第三份僱傭合約時,法庭可考慮在訂立合約之時與約雙方所知道的客觀事實環境,即所謂的事實組合(factual matrix):見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5) 8 HKCFAR 95, 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第34及35段。上訴公司由趙大律師代表,他陳詞的主要論點是,上文所提到的隱含條款和本案的事實組合不符。他引援黃艶芳及其他人訴服務系統香港有限公司[2005] 2 HKLRD 687,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至20段以支付他的論述。 22.黃艶芳一案所涉及的僱傭合約訂明:
23.在該案中,僱員一直被指派為僱主和地鐵的服務合約。當該服務合約約滿後,而僱傭合約還未滿約時,僱主按上述調配條款安排僱員到其他地點工作,卻被拒絕。林法官說:
24.本席認為,黃艶芳一案所涉及的事實和調配條款與本案的事實和第三份僱傭合約第二條款的規定完全不同,林法官所說的並不適用於本案。 25.在本案中,最重要的客觀事實是,上訴公司不能以其他僱傭合約,只能以政府標準僱傭合約聘用申索人等為第二份服務合約工作,因為根據相關的規定,政府服務合約承辦商,若需聘用僱員為服務合約工作,必須根據服務合約的要求,與僱員簽訂政府標準僱傭合約,其用意其用意正如林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所說:
26.從這點客觀的事實看來,第三份僱傭合約明顯是為了第二份服務合約而簽訂的,其固定期限當然也和第二份服務合約掛鈎。如上文分析,這立約的意圖,在第三份僱傭合約裡得到充份的體現。 27.趙大律師另陳詞說,食環署並非第三份僱傭合約的唯一及「排他」(exclusive)的服務對象,又說申索人打的並非「政府工」。申索人等當然不是政府的僱員,但如本席在上文指出,第三份僱傭合約是為第二份服務合約而立的,申索人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只為第二服務合約工作。 28.趙大律師又引用第三份僱傭合約第18條款:
他陳詞說,第18條款容許雙方以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合約,所以第三份僱傭合約並非固定期合約。本席認為,第18條款容許雙方在合約期內終止合約,這與合約是否固定期合約並無抵觸。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三份僱傭合約有一穩含條款,規定第三份僱傭合約是定期合約,其固定期和第二份服務合約的固定期限掛鈎,即結束於2011年12月31日。 結論 30.本席認同林審裁官的裁斷,《僱傭條例》第31D(1)(b)條適用,第三份僱傭合約於2011年12月31日結束,申索人等可被視為遭上訴公司於同日解僱,上訴公司須按第31B(1)(a) 條支付遣散費。這既是本席的結論,上訴公司有關「變相解僱」的上訴理據就不用處理。 31.本席駁回上訴,並命令上訴公司支付申索人等訟費,第七申索人自己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第三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申索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第九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薜鳳鄺岑律師行轉聘趙振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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