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日在本席前,被告人黃家健承認一項控罪。
控罪詳情指,黃家健Ken於2012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粉嶺嘉福邨福安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被告人亦承認咗一份由代表控方嘅姚姜敬淑大律師所備就嘅案情撮要。該案情撮要如下:
「於2012年10月21日下午,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並於新界粉嶺嘉福邨福安樓外作埋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警方看見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及將其停泊於福安樓外,當他正要進入福樂樓時,他被截停及搜身。警方在他的腰包內搜到一個手提電話套,內有十二包懷疑『冰』,期後被證實為13.43克晶狀固體,含有13.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於被告身上找到現金1,000元。於警誡下,他承認該物質為『冰』,其中一半用來自用,而另一半則用來賣給其他人。於被拘捕後,他聲稱大部分的『冰』都是作自用,只有一小部分作售賣,以支持他的毒癮。於他身上找到兩部iPhone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被撿獲的『冰』市值約9,600元。於車內及被告於福樂樓的住所內,並未發現任何非法物品。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聲稱以下事項:他的職業為採購員,他於兩天前,在油麻地廟街從一名叫阿輝(音譯)的人以7,000鈫買了約20克『冰』,當時毒品已被分裝成不同小包,他不知道阿輝的全名,亦不知道如何聯絡他。他購買毒品後便回家,他已經自用了一部分『冰』,並於被捕當日早上在嘉福邨附近,以1,000元賣出了1.5克『冰』。在他身上找到的1,000元現金是賣貨的收入。他的朋友會打電話給他買『冰』,該撿獲的Samsung手提電話是用作從毒品買家收取訂單的,及他一向將所有毒品帶在身上。於案發時間,被告藏有所有的『冰』均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所不同意嘅就係該案案情撮要最後嘅一段,代表被告人嘅黃振榮大律師稱,被告人所管有嘅涉案毒品部分係自用,部分係出售,但係唔能夠指明邊一部分。經討論之後,控方接納呢個說法。
被告人喺1980年出生,根據黃大律師嘅求情陳詞,被告人喺2003年之前,喺馬鞍山新港城經營菜檔,後因競爭太激烈而結業;家庭出現問題,與妻子離異。之後,被告人喺其他人嘅菜檔係當買手,月入約10,000元。他於2008年開始吸毒。喺本案,被告人買咗嘅毒品「冰」係想用以自用,但係若果有朋友向他買,佢就會賣畀朋友,賺到嘅錢可喺經濟上資助佢嘅毒癖。佢買入涉案毒品嘅時候係想將毒品半賣半食,但係喺被捕時,只係賣出咗1.5克。
要注意嘅法律有下列數點:第一,販運毒品罪嘅嚴重性唔會因為販運者販運嘅目的係謀取金錢去購買毒品以供自用而有所減輕嘅。第二,管有毒品嘅判刑比較販運相同重量嘅毒品嘅判刑為輕,呢個係理所當然嘅,但係除咗涉案毒品嘅重量係微小之外,否則會牽涉到潛在風險,即係毒品可能係落入他人手上,即是有販運嘅潛在風險。第三,法庭係需要因為反映潛在風險而加重刑罰,所以即使被告人只係管有,而非販運涉案嘅毒品,基於潛在風險而需以加刑,就會削弱因為只係管有而非販運而獲較輕嘅刑罰嘅實質影響(參閱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680頁第(15)段)。
根據販運「冰」毒嘅判刑指引案例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販運「冰」毒所涉嘅重量為10克為止,應判3至7年監禁;10克至70克則應判7至10年監禁(參閱上述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81至682頁第(19)段)。
基於上述原因,以及被告冇前科,本席採用較輕嘅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嘅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人四年八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