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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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37666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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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7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在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作出自辯。 3.這是一個很簡單的「不小心駕駛」審訊。控方證據來自一位警員。案發時,該警員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大約20公里在康德道行駛。他將要轉右彎向北行, 於是減速至大約每小時15公里。當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士以時速大約60公里在大業街行駛,並沒有在讓線前停下或慢駛。上訴人保持同樣車速駛入康德道,導致控方證人要減慢車速到時速大約5公里去避免碰撞。按該警員的證供稱, 兩車最近距離約兩尺。 4.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5.上訴人稱當日他駕駛市區的士在大業街讓線前停低。上訴人望一望右邊,見到一架電單車在大約8架私家車車位距離以外向他的方向行駛。上訴人以時速大約10公里慢速,駛入康德道,然後在兩車相距大約4至5架私家車車位時停低,讓電單車駛過。上訴人的車停低在草圖上紅色長方格位置, 上訴人將草圖呈堂,被列為辯方證物D1。上訴人稱控方證人沒有駛越他的的士,但將電單車停在的士後方。 6.裁判官聽取各方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分析。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有說出數個理由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 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至23段已詳細列出, 本席不須要再敍述。 7.最主要的問題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常理。裁判官指若然上訴人駛出讓線,與控方證人的電單車應有很遠的距離,為何上訴人不繼續駛前,反而在草圖(D1)上所畫的位置停低,讓該電單車駛過。因為如果上訴人在安全的距離下駛出讓線,他應該有足夠時間和距離繼續向前駛。裁判官亦有提及其他的理由,本席無須再敍述。 8.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的版本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亦在其裁斷陳述書第二十七段作出解釋。 9.裁判官仔細地敍述上訴人攻擊控方案情。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屬於不小心駕駛,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判刑時,上訴人說他及兒子靠每月4,000元的綜緩為生,間中做替工的士司機。上訴人過往有一次交通定罪記錄及一次定額罰款記錄。裁判官聽完上訴人求情後,判罰上訴人1,700元。當上訴人要求分期支付罰款時,裁判官給上訴人兩個月時間, 全數罰款1,700元必須在2013年5月8日或之前繳付。 11.上訴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圍繞著他原審時的辯護理由,指(1)控方證人說謊。他和控方證人有爭拗,因此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說謊及誣告他,他亦稱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2)裁判官倚賴他們的神態來判他入罪。 12.本席已說出裁判官不是倚賴上訴人的神態而定他的罪。裁判官已清楚解釋為何他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可信的。本席無須再次敍述其理由, 因為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已可清楚看到。 13.作為一個事實裁斷者,當裁判官面對兩個不同的版本時,他要分析證人在證供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其中一個考慮的方向是究竟證人所說的版本是不是合邏輯。 14.本席重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他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5.至於罰款方面,上訴人不是投訴罰款明顯過重。上訴人再次提及他及兒子靠綜緩為生。因此求法庭給予分期支付,每個月交500元罰款。 16.本席看到裁判官已因此理由,給予上訴人兩個月時間繳交罰款。本席看不到那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因此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