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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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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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賀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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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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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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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賀豐軍先生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9月27日,在香港新界西貢南山95號D室,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搶劫連里瑩,劫去現金港幣200元;搶劫麥志泉,劫去現金港幣5,300元、現金人民幣5,000元、一隻手錶、兩條金鏈、四部流動電話及一部無線電話耳機;以及搶劫Garcia Regina Paraiso,劫去兩部流動電話。第二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9月3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西貢南邊圍路7號御花園31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罪名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9月30日在香港新界西貢窩美村153號屋外,不在其住所地方時備有物品,即一把鉗、一支螺絲批及一對手套,以供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為控方所接受,基於第二項控罪為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並不會作出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

於2012年9月27日約01:08時,居住在西貢南山95號D,一幢三層連天台獨立屋的連女士,發覺被告人及兩名男子進入了1樓。她大叫的時候,其中一名男子以普通話喝令她不准嘈吵。連女士說會給他們錢及這兩名男子到地下拿取連女士的錢包,被告人當時看守連女士,而連女士的女兒及菲傭亦從睡房出來,坐在連女士旁。兩名男子回到1樓,從連女士的錢包拿走200元,跟著走到2樓的睡房弄醒連女士的丈夫麥先生,兩名男子以手上的長型物體指向麥先生及說:「只係求財,合作啲,你啲小朋友喺下面。」當被問及錢在哪裡時,麥先生將放在牆頭櫃上的錢包內的5,000元港幣及5,000元人民幣交出來。這兩名男子在睡房內拿走了一隻價值200,000元的勞力士金錶及兩條分別價值150,000元及5,000元的鏈。其中一名男子用皮帶綑綁麥先生雙手,並對他說,他的子女在樓下,吩咐他站著不要動。兩名男子回到1樓後,其中一男子進入菲傭的睡房,拿走兩部共值約944元的流動電話,之後被告人及這兩名男子逃去。除以上的物品外,他們也拿走了另外總值約7,300元的四部流動電話及一個價值約200元的室內無線電話。麥先生及其家人和傭工都沒有受傷。

於2012年9月30日約21:50時,警員1879及警員34944在西貢窩美村153號屋外截查被告人。被告人見到警察時立即逃走,警察追趕他及見到另外兩名男子在爬牆逃走。警員34944捉著被告人,但被告人在多次警告下仍企圖掙脫,直至警員1879上前協助,才把被告人扣上手銬。警員1879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及在被告人的背包內找到一把約八吋長的黑色手柄鐵鉗、一支約七吋長藍色膠柄的螺絲批,被告人當時雙手戴著手套,警務人員以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及非法入境罪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3歲,中國公民,小五教育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青海省,是一名建築地盤工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2年9月從青海省到深圳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及認識了一個叫小張及一個叫王的人。在他們的帶領下,被告人偷渡到香港找工作,但找不到工作,而最後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觸犯了本案。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於私人住宅內搶劫,根據卯廣生女王(1981 HKLR 610)一案,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而案中亦存在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即犯案時,被告人的同黨綑綁麥先生及案件發生於凌晨時分。

控方向法庭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楊明(CACC 384/2004)及HKSAR v Chau Yin Cheong(CACC 558/1999)予法庭參考,但辯方大律師指出,這兩個案例皆比本案嚴重。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與HKSAR v Suen Pang Hoi(CACC 231/1999)情節相近及要求法庭以約6年監禁作本案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就第三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不肯再跟小張及王去搶劫,而被警務人員截查。辯方大律師強調,上訴法庭沒有就這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提出HKSAR v Limbu Hukum Sing(HCMA 93/2008)來說明就這罪行,法庭應採納一個9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大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家庭環境不好而離開懷孕的妻子及兩歲的兒子,到深圳工作,但卻被人騙到香港犯案,他已深感後悔及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日回家與妻子,兩歲兒子及一名相信在他離鄉別井時已出世的孩子團聚。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而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辯方大律師亦通知法庭,被告人的非法入境罪將會於今年7月份在裁判法院判刑。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卯廣生案中,就搶劫罪定下了判刑指引,根據這判刑指引,若這罪行是涉及進入私人處所的話,基本的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辯方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被告人的同黨將麥先生綑綁及案件在凌晨時分發生,皆是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因此法庭應採納的量刑基準,應比6年監禁為高。在控方提出的楊明一案中的上訴人也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糾黨另一人進入一個住宅處所,取走一些財物及離開前,其同黨以刀弄傷了事主,上訴人在承認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aggravated burglary)後,被法庭判處入獄四年八個月,即是說法庭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正確。在控方提出的另一件案件,即Chau Yin Cheong案中,上訴人也是非法入境者,他在一住宅處所內搶劫,並以手箍著事主的頸項及以鐵棒指著事主的喉嚨,並將事主在處所內拖行。上訴法庭認為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判刑。

這兩個案例的嚴重程度,其實與本案的情況相差不太遠,因為每件案件都有其嚴重的因素。在辯方提交的Suen Pang Hoi案中,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於晚上進入一私人處所搶劫及以在該處拿起的仿製手槍指嚇事主,上訴庭將原審法官所採納的8年監禁量刑基準改為6年監禁。本案明顯地比Suen Pang Hoi案嚴重,因為被告人糾黨犯案,及帶備器具及在進行搶劫時綑綁事主。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7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是最適當的刑罰。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四年八個月。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注意到在Limbu Hukum Sing一案中,法庭本來是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只是因為上訴人剛出獄不久就再犯案,才將量刑基準提高至12個月監禁。本席於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四年十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