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塑

Case No.DCCC 3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塑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U Chiu-kin,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四則留在法庭檔案。控罪一及控罪三都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二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案情

2.九龍觀塘裕民坊34至62號裕華大廈全棟被市區重建局收購,正等待重建,不過一些單位仍有人正在居住,管理公司亦有派員巡樓,但大廈樓下的地方是沒有門閘鎖上的。

3.2012年12月6日下午4時20分左右,一名姓吳的保安員巡至大廈的1樓至2樓樓梯平台,見被告用螺絲批拆除牆上的電線,地上則放有工具和已被拆來的電線。主控官說該層樓已沒有任何住戶,所以被告拆除電線的行為不會影響任何正在使用中的設施。被告對保安員說自己是裝修工人,保安員向負責裝修的管工查問過,知道被告所說非真,就向上級報告及找兩名同僚來協助。兩分鐘後,姓吳的保安員和同僚回到那樓梯平台,見到被告仍在該處,姓吳的保安員捉著被告,被告拿起工具和電線走往2字樓的走廊,他叫保安員讓他離開。被告用電話打給市建局一名姓趙的先生,他說自己沒有金錢買食物給家人,叫趙先生吩咐在場的保安及管理人員讓他離開,不過趙先生透過電話吩咐在場的主管人員依章辦事。在場的鄭姓經理對被告說他已報警,被告就從褲袋拿出螺絲批出來揮舞,然後他再取出刀。主控官說被告當時確有亮出刀的刀片,向在場的保安及管理人員舞動,但辯方則說被告只是拿出刀,刀片並沒有被退出來。辯方律師說被告當時只是想拿著該把刀去嚇人,他只是握著仍未亮出刀片的刀,並且是將刀向上指著,並非對著那些保安及管理人員。

4.為此爭議,本席舉行一個事實聆訊,控方傳來在場的一名保安員陳家亮先生作供,被告在聆訊中亦選擇上庭作供。本席聽過證供及陳詞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亮出刀的刀片,刀片長3至4厘米。被告當時持著刀,是對著幾呎外的保安及管理人員,他將刀左右舞動,叫對方不要走近他,讓他離開。眾人在當時的環境下不敢靠近被告,就讓他逃離現場,被告留下一些工具及他從大廈拆下來的兩袋電線估值約200元(見相片集證物P1﹝7﹞號相片)。

5.在場的鄭姓經理認得被告,被告是觀塘區一棟建築物的天台住客。2012年7月後一直和市建局的趙先生商討賠償,所以,鄭經理知道被告的身分及資料。

6.控罪三的案發地點是在觀塘悅華街和華邨,那處的水管和天花維修由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在邨內的居安樓地下有一間臨時儲物室放存工具,工人不時進出該處。所以,該儲物室的門並沒有鎖好(見證物P2﹝第37至39號﹞相片)。

7.20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該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一名主管見被告拿著七條銅管離開該儲物室,該七條銅管價值約1,400元(見相片集P2,﹝第30號﹞相片)。該主管知道被告並非該處的員工,於是把他截停,被告便棄下銅喉,想逃離現場,但終被捉著,當時他的背包內有螺絲批、手鉗和板鉗等工具。

8.被告對後來到場的警員說他是做地盤散工的,孭著的工具是用來開工的,不是用來爆竊。稍後,他對警方承認他當天想找散工做,經過該在平台的儲物室便一時貪心,入內偷走那七條銅喉,打算拿去賣錢。被告在被捕後的翌日,對本案的控罪一作出承認,他說他在2012年12月6日因為無錢食飯,便去裕華大廈拉電線去賣,他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

求情

9.被告現年41歲,2009年犯過管有第I類毒物的罪行以及盜竊罪。2011年5月因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2個月,律師說被告該次的犯罪行為和本案的控罪一的情況差不多。

10.律師說被告在2000年於國內結婚,被告在2003年到港,妻子則在2012年來港,被告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0歲及12歲。2012年,被告住在觀塘一棟建築物的天台屋,該處被收回,被告獲得數萬元賠償與及公屋安置,律師說被告把得到的賠償都用在搬遷裝修及添置家具上,捉襟見肘。

11.律師說被告是一名水電散工,但他不是專業的,所以每月只賺得大約2,000元。他和兩名子女都有拿公援,有六七千元,妻子則因來港不久,未夠資格領取公援。被告一家要付接近2,000元的租金,所以一家四口每月僅得大約五千多元可用。稍後律師亦補充說,被告還當過水貨行業,不過因為政府打擊這個行業,所以被告不易持家。

12.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09年4月所犯的管有第I部毒物罪是涉及精神科的藥物,被告因為家庭壓力大而濫用藥物,律師說這已經是過往的事,被告已無濫藥的習慣。不過,經過懲教署在報告中的回覆,律師承認被告染有毒癮,吸食海洛英。關於2011年5月被告所犯的入屋犯法罪,律師說該次的犯罪情況和今次控罪一的情況差不多,被告當時進入一無人居住的大廈去偷取電線,認罪後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2個月,律師說被告在2012年初出獄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經濟一直拮据,最後再犯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律師說被告犯本案第二項控罪時,是因為一時情急才拿出刀來去嚇嚇人,他只希望逃走,並無傷人之意。

13.被告寫信向法庭求情,他的兒子亦寫了一封求情信,都是希望法庭對被告盡量輕判。

報告

14.本席關注被告是否一名癮君子,因為惡習才不能正常持家,而屢屢犯案,本席為被告拿取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

15.戒毒所報告指被告在2005年開始吸食海洛英,最後吸毒就是在控罪三案發當天,即2013年1月16日。被告從未去過戒毒所或進入一些自願機構去戒毒,他只有服食美沙酮。懲教署的官員認為,被告在2013年1月被扣押至今超過五個月,沒有機會接觸毒品,所以現在已算是沒有毒癮,並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16.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亦說出被告的家庭情況,被告說自己收入不多,所以走去一些舊樓去撿取金屬,希望拿去賣錢。被告對感化官撒謊,說自己已有一年沒有吸毒,但我們從懲教署撰備的戒毒所報告中得知,被告在2013年1月中被捕時仍有吸毒。

判刑

17.控罪一涉及一民居大廈,一般入侵民居而盜竊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不過在控罪一中,被告入侵的是一棟正要重建的樓宇,不過內裡仍住有一些居民。被告拆除的電線並不涉及任何仍被使用的設施,大廈雖有保安員巡樓,但樓下並沒有門閘,被告並沒有困難進內,看來他是因利成便而進入該大廈,最後偷取兩袋電線,只值大約200元。雖然一般入侵民居的爆竊罪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但在周文英案(CACC 439/2011),上訴人入侵一空置的破舊樓宇偷走一部舊相機及兩部舊電話,他在區域法院不認罪,經審訊後被法官判監兩年。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情況和一般的入侵民居爆竊的罪行有別,判刑其實可以輕省很多。上訴庭維持上訴人的定罪,但改判上訴人可以獲得即時釋放,上訴人由被捕至上訴結束被囚將近一年,上訴庭在判刑時知道該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包括盜竊罪與及毒品罪。

18.本案的第一項控罪雖是入屋犯法罪,涉及民居,但因為該棟樓宇正被收購重建,只住有部分居民,而被告拆除的電線並不涉及任何正在被使用的設施,所以案情較為輕省。不過被告不是初犯,他在2011年5月亦犯過類同的入屋犯法罪,那次區域法院的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他入獄12個月,但被告出獄後仍然再犯。雖然他偷取的只是一些電線,不甚值錢,不過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仍然不應低過18個月監禁,本席就以18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他判監12個月。

19.被告在被揭發控罪一之後,對到場的保安及管理人員亮出刀,他想阻嚇對方,被告亮出的刀的刀片有3至4厘米,不過本席信納被告當時只是想嚇嚇對方,沒有傷人意圖,那些保安及管理人員當時亦已站開,距離被告有數英呎,被告雖然把刀舞動,但沒有作出任何攻擊行為。在該等情況下,看來被告是不會對對方造成任何傷害,他只是想作出恫嚇。本席認為,此項控罪可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雖然法庭是經過事實聆訊之後,才認定被告確有亮出刀的刀片去舞動及阻嚇那些保安及管理人員,但本席仍然給予被告整整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所以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兩個月,但這兩個月的刑期要和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0.控罪三涉及的是一間儲物室,該儲物室雖然是在一有人居住的屋邨內,但儲物室本身屬非民居處所,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從案情看來,被告也是窺準該儲物室沒有上鎖,因此乘機入內去拿走幾條銅喉,價值1,400元,被告離開時就被人截獲,所以事主沒有任何損失。該儲物室在地下的平台,被告因利成便,趁機進入而作出盜竊,案情亦比一般儲心積慮進入某些處所爆竊的罪行為輕,所以本席認為此項控罪亦不須依從一般的判刑指引去判處。不過被告不是初犯,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也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他判監12個月。

21.本席考慮到三項控罪的刑期與及法律所提及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須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這三項控罪須合共入獄18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