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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0/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ly 2013.
1. 答辯人(丈夫)就本庭 2012 年 12 月 5 日的裁決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原因是丈夫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第 22 條的規定,理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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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 年第 290 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5 年第 297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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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答辯人(丈夫)就本庭 2012 年 12 月 5 日的裁決申請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原因是丈夫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第 22 條的規定,理據如下: 1) 丈夫沒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因為附屬濟助申請並不屬於「已經算定」達 HK$1,000,000 或以上的申索。另外,有關申索亦不是直接或間接涉及款額達 HK$1,000,000 或以上的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見:終審法院 WLK v. TMC (No. 1) (2009) 12 HKCFAR 473 的判決;及 2) 丈夫亦未能提供任何理據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2.丈夫認為本庭判案書的蓋印命令(蓋印命令日期為 2013 年 2 月 21 日)存有灰色地帶,要求本庭給予指示。他另外要求法庭頒令暫停出售涉案物業,原因是他需要時間支付 HK$13,115,777 的裁決。 3.翁法官的命令包括以下各點:
4.本庭的裁決只是將翁法官判定婚姻總資產分配比例為呈請人(妻子)佔 70%;丈夫佔 30% 更改為妻子佔 60%,丈夫佔 40%。本庭命令翁法官的其他命令不變。除了因為分配比例的更改導致翁法官所裁定的一次過贍養費銀碼需要更改外,本庭看不到有關蓋印命令有需要作出任何澄清之處。本庭亦不認為丈夫提出了任何可支持其暫停出售涉案物業申請的理由。 5.無論如何,根據代表妻子的律師所提供的資料,他們已向翁法官提出指示傳票聆訊,來釐清法庭的最終命令和尋求進一步指示,以及縮短該兩個物業的出售/拍賣時間。 6.另外,妻子的代表律師亦通知本庭,為遵從翁法官的最終命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已代丈夫簽署轉讓該等物業予妻子的有關文件。上述的其中一個物業,即九龍廣東道玉器交易廣場 12A 號舖已遵從法庭的命令以大約 HK$2,800,000 出售,這出售價與已呈堂的物業估價相約。 7.本庭命令丈夫支付本申請訟費。本庭評核有關訟費為HK$75,000。妻子本身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例來評核。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熾棠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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