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7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751號至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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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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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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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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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3項傳票罪成,共被判處罰款52,000元。

2.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中的3張傳票涉及2項「沒有防止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第49(1)、68(1)(a)、及68(2)(a)條。另1張傳票則涉及「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的控罪,違反規例第38B(1)、(68)(1)(a) 及 (68)(2)(g)條。

4.控方指勞工處的一名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正巡視由上訴人公司作為承建商的一個建築地盤。他在地盤入口處等候期間,發現有石塊從高處掉下,而當時有一名工人正將木板運至入口處的廢物棄置區。控方第一證人指該廢物棄置區並不見有圍封或警告字牌。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就11樓下方之2個斜棚(即5樓及10樓之斜棚)作出量度及觀察,發現5樓之斜棚水平伸延長度為65cm,而其上只置有鋅鐵皮。至於10樓斜棚之水平伸延長度則為75cm,其上只有行內俗稱為「雞仔網」的綠色圍網,並沒有任何其他物料。

5.控方第二證人為於同日往地盤巡視的勞工處另一職員。他發現地盤水錶房有一貯存物料位置,其上有一斜棚,但有破損之處,亦發現上方有零碎沙石掉下。其後,控方第二證人量度斜棚的水平伸延長度為80cm。斜棚附有鋅鐵皮及綠色圍網,但斜棚上方的圍網有一破洞。他亦看見貯存物料位置附近有2名工人正在進行釘板工作。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上所見,為控方所指上訴人公司「沒有防止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這2項控罪的案情。

7.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在巡查地盤期間,亦發現5樓通道上有1孔洞,孔洞附近有工人。洞上方只置有2條可移動之木方,孔洞之大小為0.4 x 0.4米,置上木方後的孔洞則呈梯形,尺寸為0.4 x 0.2米,附近不見有圍封或警告字句。孔洞下方為另一樓層,孔洞與地面之距離為4.4米。這便是控方指稱上訴人公司干犯「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這一項控罪的案情。

8.控方第三證人為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身分作證時指,斜棚之水平伸延應達指引建議之1.5米及加上木板及鋅鐵皮,而斜棚之破損及綠網之破洞亦應當維修。至於涉案的孔洞,控方第三證人則指孔洞應完全覆蓋,並將覆蓋物固定於其上,亦應加上警告字句。

辯方案情

9.辯方第一證人為搭建地盤棚架的公司負責人。他作證時指用於斜棚之竹枝長度為7呎,足可搭建出1.5米水平伸延長度的斜棚。他亦聲稱地盤之斜棚已根據守則的要求搭建,而他就地盤之棚架會進行定期檢查(即每14天作出檢查),並簽發檢查證書。若發現或得知棚架有破損,便會作出維修。但他同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上所指的棚架並沒有同時置上木板及鋅鐵皮。

10.辯方第三證人為上訴人公司的地盤總管。他表示他記不起何時得知涉案斜棚的損壞及綠網的破洞,但他堅稱由於地盤已設置「圍身橋」及已圍上綠網,而廢料會直接墮入置於地下的鐵箱內,故應不會有物料從高空飛墮至地下,危害工人的安全。就水錶房側之空地,他確認有工人在做拆板工作,但工人不需要走近損毀之斜棚下。至於在5樓的孔洞,他則指已用木方覆蓋及以工字鐵壓着木方,以防移動,並已加上封條圍封。故控方證人所見的情況可能是由於工人將封條及覆蓋物移除所致,但他強調這是他不允許的。

11.辯方第四證人就地盤附近1樓的斜棚曾作出量度,並聲稱其水平伸延約有1.5米,但他指有關量度並不獲勞工處職員接受。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公司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忽畧了地盤是設有「圍身橋」以阻擋下墮的沙石,因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公司沒有防止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所指,斜棚的水平伸延長度不足而忽視了辯方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只根據地盤的斜棚有破損及水平伸延長度不足而作出有罪的裁決;及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孔洞可構成工人下墮的危險。

考慮

第(1)項上訴理由

13.在上訴聆訊時,王大律師不斷重申,由於地盤設有「圍身橋」、斜棚、物料運輸槽及綠網等設施,故不可能有物料從高空下墮致對工人做成危險,但王大律師同意有關的綠色圍網的最底部是凌空懸掛,即其尾端並非與外牆連結,故網內的物料若被擊射於「圍身橋」外,則可直墮地下。另外,王大律師亦確認他之所以提出該地盤不可能有物料從高空下墮至地下,純粹是基於辯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所指地盤的「圍身橋」及斜棚等已起到足夠的保護作用,不會讓物料下墮。

14.首先,若然圍網是有空隙可讓物料直墮地下,則「圍身橋」這一設施顯然不能完全防止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擊中。事實上,縱使地盤設有「圍身橋」、斜棚及綠色圍網等設施,但由於物料接觸斜棚及「圍身橋」時,會產生撞擊,故物料有可能飛墮而出,再加上涉案的綠網有部分損毀,而綠網與外牆在接近地面時亦有空隙之處,因此,整體而言,本席並不同意王大律師指現場不會有物料下墮的危險。

15.更為關鍵的是裁判官裁定他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即接納他們指在現場曾目睹有物料從高空下墮(見上訴宗卷第51及第52頁,第39及第43段)。當裁判官接納兩人的證供時,這明顯是推翻了辯方聲稱不可能有物料下墮的危險這一說法。況且,辯方證人並不是指稱當時與兩名控方證人一同在現場出現,但並沒有目睹如控方證人所指有物料下墮的情況。換言之,辯方並不是有相反的證據以顯示控方證人的觀察並不是實情。辯方所依賴的,只是以現場的設施而言,應該不會有物料下墮的危險。當然,上訴人公司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但裁判官在本案中依賴兩名控方證人所述,以作其事實的裁斷,並無不恰當之處。

16.另外,雖然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就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所給予的理由並不充分,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重點指出其拒納的基礎,當中並無不合邏輯之處。

17.事實上,王大律師並不爭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言,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經考慮後,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

18.至於王大律師指裁判官似乎是忽畧了「圍身橋」這一項證供,本席並不認同。首先,從謄本可見,當辯方第三證人就這點作證時,裁判官曾向他作出查詢,以確定其對有關證供的理解是正確的(見上訴宗卷第318頁M至R)。

19.另外,謄本顯示在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裁判官與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的王大律師就「圍身橋」及物料運輸槽等事項,亦作出相當討論。故此,本席並不相信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忽畧了有關設施的存在,而只着重於控方的證供。

20.雖然王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單以現場為建築地盤而錯誤地裁定必有物料下墮的危險,但綜觀有關討論,可見裁判官並非單單考慮該處為地盤這一事項,他的着眼點是若然地盤並沒有「圍身橋」而斜棚及綠網有破損,則這可能顯示預防措施並不足夠,而沙石下墮是可以預計的(見上訴宗卷第165頁G至第169頁L)。

21.整體而言,裁判官席前實有極其充分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指曾目睹有物料墮下、綠網有破洞、斜棚有損毀等等,讓裁判官就「沒有防止工人遭墮下的物料或物體擊中」兩項控罪,達致有罪的裁決。

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

22.至於斜棚的水平伸延長度這一點,本席認為只是案中的其中一項證據。雖然兩名控方證人作證時均表示量度斜棚的伸延長度時,只是得一約數,但綜觀二人就這方面的整體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指所存的誤差並非龐大至不可依賴,並非不合理。當然,本席留意到辯方的相關證人就這方面作供時,曾聲稱斜棚的水平伸延實符合守則的要求,是不少於1.5米,但這實是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問題。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的裁斷,並無有違邏輯之處。本席亦己考慮王大律師就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所作的批評,但認為並無損裁判官的裁斷。況且,裁判官並不是單單依賴斜棚的水平伸延長度不足或斜棚有破損,而將上訴人公司定罪。正如前述,案中還有其他相關的證據支持控罪。

第(4)項上訴理由

23.關於涉案孔洞的問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指,其闊度足可讓工人從中墮下。同時,裁判官亦裁定由於孔洞並非如控方專家證人所指以覆蓋物固定於孔洞之上,故上訴人公司實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以防止有人墮下。雖然辯方證人聲稱是工人將覆蓋物移動,才露出孔洞,但本席認為這亦正正顯示沒有將覆蓋物固定於孔洞上之危險。

24.王大律師在陳詞時指裁判官忽視了孔洞的存在是建築過程必須的,但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當時並沒有工人在進行與孔洞有關的工序。換言之,縱使孔洞是建築過程必須的,這亦不表示上訴人公司不能於事發時將覆蓋物固定於孔洞上,以防止工人從中墮下。

結論

2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公司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區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