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惜珠 對 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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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0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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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本席在2013年4月5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當日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暫准訟費令”〕。 2.被告人在2013年4月19日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被告人亦於2013年4月29日就本席的上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本席在2013年7月9日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後,更改了暫准訟費令,判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在2012年6月22日及之前的訟費之全部,而原告人在2012年6月22日之後所產生的訟費,被告人只需承擔一半責任。 4.被告人在聆訊時確認,她只就本席撤銷她的反申索一項申請上訴許可。 更改暫准訟費令 5.被告人稱,她曾就本案的爭議事項,向原告人建議透過調解處理。她在2012年6日8日透過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向原告人提出以調解處理本案的爭議,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回覆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令調解無法進行。被告人稱若雙方透過調解來處理本案的爭議,案件便無需審訊,從而減省訟費。故此,法庭不應要她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6.原告人稱,她拒絕透過調解來處理本案的爭議,是由於被告人一直拒絶承認有關債項,並提出佣金反申索,令案件變得複雜。而調解會的内容又不能用作呈堂證供。她曾向警方求助,警方亦不能成功令被告人還債。原告人認為調解不會有用。原告人稱,被告人的誠信和品德有問題,令她對被告人不信任。原告人認為,縱使調解成功,被告人也可能不會付款,屆時她一樣要到法庭再提出申索,這只會延誤案件。 7.區域法院規則的其中一項基本目標是利便與訟各方解決爭議。〔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 條〕法庭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會鼓勵訴訟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包括調解〕去就爭議達成和解。法庭有職責協助各方和解案件,而與訟各方也有責任協助法庭履行有關職責。〔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 條〕 8.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根據法庭可以接納的資料而證實訴訟人沒有合理解釋,但不曾參與調解一事。〔見實務指示 ─ 31〕 9.調解是透過專業的調解員協助與訟雙方,找出一個雙方都接受的方案,解決雙方的爭議。要對方承認責任,並非調解的先決條件。若被告人對債項承認責任,雙方便無需參與訴訟去裁決法律責任。 10.調解會的内容保密,不能用作呈堂證供,正是調解的特點和優點。這有助雙方可以在沒有顧慮的情況下,提出自己的想法和方案,增加調解成功的機會。 11.雙方曾自行商討,或曾經第三者的協助,仍不能和解,並不等同調解亦會沒有用。原因是,專業調解員都是曾經接受訓練,能以調解的技巧,協助各持己見的各方,將分歧收窄,最後達至和解。 12.透過調解成功解決爭議的方案,都是雙方自願接受的方案,這些自願方案是應會被履行的。萬一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被履行,透過法庭程序去執行有關的和解協議,亦相對簡易便捷,所需的費用亦相對廉宜。 13.本席認為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的原因並不合理。本案爭議的數額並不龐大,雙方認識多年,亦曾合作經營出租物業及物業代理,在這基礎上進行調解,會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當然,雙方參與調解並不保證調解一定成功,但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使本案失去透過調解解決的機會,亦令雙方失去一個以便捷廉宜的方式解決爭議,從而減省訟費的機會。本席認為,法庭應在訟費命令中,適當地反映原告人不合理地拒絕參與調解,對訟費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本席同意更改暫准訟費令,只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拒絕參與調解後所產生的訟費的50%,而非全部。由於被告人是在2012年6月8日向原告人提出調解建議,法庭應給予原告人合理的時間考慮有關建議。故此,本席的上述命令只影響在2012年6月22日後所產生的訟費。 14.因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而產生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 上訴許可 15.本席在2013年4月5日撤銷了被告人的佣金反申索。被告人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成功出售原告人的物業的佣金。被告人指稱該交易是由她促成的。本席是接納被告人曾嘗試介紹買家給原告人,但本席裁定,最後購入原告人的物業的買家並非由被告人介紹,而被告人在原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當天亦已離職。故此,原告人無需就該交易向被告人支付佣金。 16.被告人申請許可對本席的上述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依賴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忽略了時間上的真確事實,偏信了原告人,對被告人有不公平的裁決。簡而言之,被告人是就本席對上述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 17.被告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作出如下陳述:
18.就潘小姐曾嘗試聯絡被告人洽談有關物業交易,及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她曾參與促成有關物業賣給最終買家等事項,本席已在判案書的第54至56段分析及處理了相關的證供及證據。 19.被告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向法庭呈交一本,被告人聲稱在上訴許可聆訊前一天才找到的,她自己保留的工作記錄〔下稱“新記錄”〕,證明她在“永佳物業代理”工作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稱,在提出本申請前,她一直沒有時間整理她的文件,到上訴許可聆訊前一天,她才找到這工作記錄。 20.被告人在案件審訊時,已向法庭呈交了一本,被告人聲稱是她自己保留的工作記錄〔見證物“D-4”〕。在敗訴後,她又聲稱找到另一本工作記錄。在新記錄中有如下的記錄:
21.被告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確認:“ 2011年5月5日這天我休息送葯到深圳寄给我母親”。她在當天根本沒有工作,又如何會有2011年5月5日的工作的記錄,上述的所謂工作記錄明顯是後加的。 22.被告人的新記錄亦不符合著名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提出法庭接納新證據的準則。這文件一直由被告人持有,案件由開案至審訊歷時一年多,若這文件真的是被告人當時的工作記錄,被告人在審訊前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向法庭提交這文件。本席注意到本案是在2011年10月開案,被告人是在2011年11月8日存檔送達認收書的,當時詎離2011年5月5日只有6個月,被告人不難找回有關的工作記錄。而且,如前所述這新記錄所記載的所謂工作記錄,明顯是後加的。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新記錄作為本案的證據。 23.被告人在2011年5月7日曾經回到“永佳物業代理”,這一點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有否傳召她的丈夫出庭,證明她在2011年5月7日離開“永佳物業代理”,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 24.至於被告人在“永佳物業代理”最後的工作日期,本席在判案書的第57至64段,已分析及處理了相關的證供及證據。被告人提出,法庭應要求原告人提供被告人聲稱的“有力證據”。這點並不構成上訴的理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的責任在與訟雙方。責任並不在法庭。所有要求披露文件的申請,應在案件審訊前,根據區域法院規則以傳票提出。 25.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中,亦重複了她在審訊時提出的證供。本席在判決前已詳細考慮了雙方提交的證供及證據。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及聆訊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本席未曾考慮的證供或證據。 2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有下述規定:
27.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就該上訴進行聆訊,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本席亦分配2013年7月9日聆訊所用的時間,其中一半用於處理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其餘一半則用於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 29.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及被告人俱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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