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明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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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另再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而第五被告另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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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志明 (第一被告人)
  林少倫 (第二被告人)
  梁永傑 (第三被告人)
  陳偉雄Joey (第四被告人)
  鄭浩輝Alex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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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6月5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Ms Carol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ichael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Alan So,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Albert P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s Queenie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劉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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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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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另再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而第五被告另再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2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受害人PW1王宜佳在中環雪廠街24至30號地下Club Fly酒吧內,遭第五被告用樽擊打頭部,致前額流血。後來受害人在Club Fly外,再被十多人拳打腳踢,並遭人用樽襲擊,當中包括五名被告。而第一被告除用樽襲擊受害人外,更聲稱是三合會人士。警方到場拘捕第一被告時,他更激烈反抗及用腳踢向警員頭部造成傷害。

3.第一被告主要指出,在Club Fly外指稱他用樽襲擊受害人的證供方面矛盾不清,而指他聲稱為三合會人士的證供,亦與警方接獲的投訴證供有別。況且,腳踢警員亦顯然是意外所造成。

4.第二被告則指,在Club Fly外的各控方證人的認人證供質素差劣,證供存有矛盾。其辯方證人更指,第二被告只是拉走第五被告,第二被告並無參與襲擊。

5.第三被告亦指,各控方證人證供矛盾,受害人且選擇性作答,更曾聯絡其他人來確認襲擊者,認人證供難以接納。第三被告的兩名品格證人表明第三被告善良且有愛心,不會參與打鬥。

6.第四被告作證則主要倚賴Club Fly內的閉路電視光碟(P9)。部分鏡頭顯示他一直與友人傾談,逗留在Club Fly至場外有閃燈時(即警車或救護車到場時)才離開。因此他並非襲擊者,他的證人亦確認當時一直與第四被告在內傾談。

7.第五被告作供則指,他在Club Fly內上前調停時,竟被聲稱的受害人先打了一拳,致右眼蓋流血。他激憤找尋對方不果,在Club Fly外再見他而上前時,竟被對方再踢。其後,第二被告卻拉他走,他從沒有在Club Fly內用樽襲擊對方,反而在D9及D10的閉路電視影像相片中可看出,有另一名光頭男子被現場的保安拉走,顯然受害人可能只是被另一光頭男子襲擊,並非第五被告。

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各方同意事實如下(AF1):在2012年4月8日約4時45分,警員到場處理。男子王宜佳(PW1)被送往瑪麗醫院治療。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自願說:「頭先喺Fly Club同朋友飲酒,玩得好開心,突然有個朋友Alex傷晒走過嚟同我講畀人打,跟住我就去了解事情,我都唔知乜事,突然有班人打起交,我畀人打傷,我都唔知乜事。」第一被告亦在警誡下否認曾自稱三合會會員。至於襲警罪,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頭先畀阿Sir拉上警車時,我跣腳,唔小心踢到嗰位阿Sir,我冇心嘅,你幫我同佢講聲對唔住吖。」

9.第一及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為自願的(P1、P1A、P2、P2A),而第五被告在警誡下則自願說:「阿Sir,我明白你所講的說話,我有嘢想講,我喺酒吧入面DJ檯前,畀阿Roy打嘅,我都有朋友見到我畀人打。」而他的錄影會面紀錄為P3、P3A。

10.在2012年4月18日的認人手續中,PW1至PW3於3次認人中,認出第二至第五被告,但PW1及PW2在同日的另一次認人中,未能認出第一被告。

11.而王宜佳的兩份醫療報告為P4A、P4B,指出他前額面部右上及雙膝擦傷、上下唇腫脹等等。而受襲警員的醫療報告是P5,指他在右眼眉處有1厘米長的觸痛瘀傷。

12.各方亦同意,「老新」即新義安,為活躍三合會社團。

13.警方專家證供為P6。王宜佳、第一被告及Club Fly等的照片為P7(1)至(17)。

14.第三及第四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各方亦進一步同意(AF2),Club Fly內當日的電視錄像光碟為P9。第五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亦被警方拍攝其受傷照片(P10(1)至(3))等等。

15.PW1王宜佳在庭上講述受襲過程。在當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馮家威在舞池時,一名男子突然走近,推開馮家威,並指得罪了他的朋友。第五被告當時出現,並用玻璃樽扑向他前額一下,當時他仍未知流血。他以往見過第五被告,知他叫Alex。由於當時雙方只1米距離,他清楚看見對方光頭、戴眼鏡。其後他被女友(PW2)勸喻離開酒吧。他在離開酒吧後,在馬路上突然感到被襲擊頭部,繼而十多人向他拳打腳踢,他認出有第二至第五被告參與襲擊。及至他的女友上前保護他,隨後對方才停止。

16.PW2崔嘉儀講述,在場內得知男友PW1受傷後,與他離開。但在門口通道,PW1與其他人士有所糾纏,最終離開時,卻有3至4人向PW1襲擊,其後再看見多人襲擊PW1,包括第二至第四被告有份。她說由於認識第二至第四被告,當時更說:「識得嘅,唔好打。」她更說有很深印象,因不明對方「點解可以咁猙獰」。

17.第三控方證人(PW3)楊廸嘉與友人(包括PW1及PW2)到Club Fly慶祝友人生日。她講述在舞池內看見有一光頭男子走近PW1並推他,與他距離只2至3個人身位。雖燈光陰暗,她仍能認出是第五被告。其後,第五被告竟用樽打PW1頭部,且用拳腳打他,當時情況混亂。其後,PW1等人離開,她卻看見再有人追著PW1,十多人拳打腳踢他。其後,PW2攬著PW1,他們仍未立即停手。她看見包括第二至第四被告有份參與襲擊。她更表示,曾看見有一個子小的人在Club Fly外用樽襲擊PW1頭部,這人更在現場叫囂,並說:「我係『老新』小明,你邊度呀?」這人她認出是第一被告,更在現場向PW4警員指出,警員並拘捕他。

18.PW4,警員34608施兆華,當日凌晨4時許到達現場。PW1向他指出,光頭男子指他騷擾其女友,他與之口角,及被對方用樽襲擊,其後在外亦被多人追打等等。

19.PW5,SPC54527李耀輝,當日協助PW4及PC5409,把第一被告帶上警車。他指第一被告極不合作,拼命掙扎,不斷郁動。當兩名警員在第一被告之左右各一邊箍著第一被告腋下,試圖把第一被告拉進警車時。證人使用雙手,托起第一被告右腳,怎知第一被告竟突然望向他,小腿一縮,繼而被他一腳踢向其面部,致眼鏡飛脫,眼蓋受傷。

20.PW6及PW7是DPC5376梁勁生及DPC3910唐裕昌,分別是向PW1及PW2錄取證人口供的警員。

21.第一及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傳召辯方證人白嘉麟。他講述在Club Fly門外看見PW1出來後,有2至3個人向他施襲,但並非第二或第五被告,反而他看見第二被告拉開第五被告,更把第五被告用手鎖在欄杆。

22.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品格證人李家華及趙雅麗,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其供詞(D11及D12)。她們主要指第三被告為人善良、冷靜及有禮貌,相信第三被告並非參與襲擊之人士。

23.第四被告作供,並倚賴Club Fly內的閉路電視錄像(D9)來講述,他當日主要除觀摩另一DJ怎樣「打碟」外,他更一直是與友人鄧燕雯在Club內攀談,沒有離開。後來直至警車到場,他才稍為離開,看過究竟。他更指當晚是穿著深藍長袖外套、白色短袖T恤(如相片P3),並非PW1所指深色摺袖裇衫。第四被告傳召鄧燕雲指出,第四被告一直在Club內與她聊天、喝酒,在所指稱打鬥的時段,第四被告根本沒有離開過。

24.第五被告作供講述,因應朋友所托,嘗試上前調停舞池內的爭執,看見兩名不認識男子在爭執,正想幫忙勸交之際,怎料竟被PW1揮拳,擊中右眼蓋受傷,眼鏡亦飛脫。他情緒激動,繼而四處尋找PW1但不果。最終看見PW1在Club Fly外他剛上前之際,已被PW1用腳踢向其胸部,跌倒在地。第二被告此時正在他旁,用力以身體鎖住第五被告在馬路欄杆,使他冷靜下來。隨後警方到場,他便離開。

證供分析及裁斷

25.首先,就PW1指稱在Club Fly內被第五被告用樽襲擊頭部,以致前額受傷。伍大律師質疑PW1以往究竟是見過第五被告4至5次或6至7次,進一步更指PW1的證供承認曾在救護車上向不在場人士Didi Chen來查證,究竟襲擊他的人是誰,但其多份口供卻從未透露此情況。伍大律師更指,若PW1真的看清是第五被告,他根本毋須向別人查證。而PW1的第一份口供更曾講述:「因現場十分混亂,我看不清楚是誰」。

26.可是,就此方面在庭上作供時,其實PW1已澄清,在落第一份口供時,仍感頭痛,當時更選擇不追究,免得傷害朋友。但後來在第二份口供中他已澄清就是Alex(即第五被告)。

27.至於所指向別人查證,顯然PW1是想弄清此人的名字,並非根本不知道是誰,否則也不會查詢不在場之人士。事實上,即使PW1真的對襲擊者身分存疑,在PW1附近只2至3個身位的PW3根本清楚看清及說出在Club Fly內用樽襲擊PW1的就是第五被告。此證供根本清晰無誤。

28.伍大律師進一步嘗試利用D9、D10閉路電視所製作的硬照(如D10(22))指出,現場的保安箍著的根本是另一光頭人士,此人並非第五被告。可是,在時間上,這是第五被告聲稱已被PW1襲擊後之事,如第五被告已在四出尋找PW1之時,此另一光頭人士又怎能說成是用樽襲擊PW1之人呢?況且,PW1及PW3是在近距離認出第五被告的。或許伍大律師會進一步質疑,那麼為何第五被告其右眼蓋又何會受傷呢?又是否PW1沒有說出實情呢?而當時雙方的對話亦持有不同的版本。無疑,按PW3所述,現場亦是混亂,混亂間身體受傷亦不出奇,現場為舞池,嘈吵的背景以致對話不確切亦無可疑之處。

29.反而第五被告作證時,他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五被告基本上說出的是,由始至終,他只是受害者,不單在Club Fly內被PW1襲擊,在Club Fly外更被對方用腳踢。奇怪的是,第五被告還未有任何行動時,第二被告竟又會用力把他鎖在欄杆。至警方到場時,既然第五被告所指稱襲擊他的PW1仍在,第五被告竟又選擇離開,更沒有向在場警方告發他。當然,他的會面紀錄(P3A)也講述:「諗住都係擦損下,諗住唔係好大件事,咁咪冇睇醫生,亦覺得冇必要報警。」(問答256至269)。可是錄影會面上,他卻又只是說,在酒吧內被PW1襲擊後便離開,搭的士回家(問答142至161)。他從沒有如在庭上說及PW1在Club Fly外再踢他,又或是第二被告用力把他鎖在欄杆之事。顯然,第五被告在庭上及會面紀錄的解釋均並非事實。

30.事實卻如PW1及PW3清晰指出,第五被告就是在Club Fly內用樽襲擊PW1頭部致他前額受傷的人。毫無疑問,使用硬物向別人頭部作出襲擊,這是意圖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進行。

31.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五被告干犯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32.至於Club Fly外的情況,證供上確實混亂及不清晰。究竟PW1是被兩班人先後襲擊,還是一班共十多人,究竟他是先被樽襲擊頭部,還是在被毆時被樽襲擊,究竟第一及第五被告這次有否參與。無疑在認人中,第二至第四被告均被PW1至PW3指出有份參與襲擊PW1,可是他們均只是簡單地說他們拳打腳踢,更無相互位置及先後等等。本席明白,在十多人的襲擊中,要說出各人角色、參與程度或相互位置是極其困難之事。可是,另一方面,究竟第二至第四被告真的曾參與襲擊,又或只是在較近距離圍觀,而被錯認有份參與。若沒有更仔細的描述,卻又是難以穩妥地全然被接納。況且PW1及PW2在認人的處境,即被圍毆時的一蔽,本席更須份外小心,因為即使誠實的證人,在認人時也可能會出錯。

33.至於PW3,她顯然是較為獨立的,但其口供竟又沒有提及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名字。當然,PW3也指第一被告在Club Fly外曾用樽襲擊PW1。其後更說,當警員到場各人四散時,第一被告仍在繼續打,但此點似乎又與PW1及PW2證供並不全然相符。

34.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並非刻意隱暪或捏造事情,但證供上卻存有重大的分歧。從證供上,本席可接納的是,當PW1被襲時,第二至第四被告確是在外面,且被認出,他們身處的情況及處境相當可疑。可是進一步而言,他們的角色、或參與的程度、或是有否參與等確實成疑,本席實難以全然肯定。

35.可是,第二被告證人的證供,本席亦認為難以接納。白先生說,在Club Fly外看見只兩、三個人與PW1打交,且並非第一至第五被告。奇怪的是,他似乎並非仔細地觀察,但又何以可以如此確定?再者,他更說,當時第一被告很平靜。但即使第一被告方面的陳詞亦與之不符。

36.至於第三被告的兩名品格證人指他平日冷靜、友善等,但當時第三被告已酒醉,甚至他自己也形容自己當時為斷片及忘記何事(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P2A,問答147至154),兩名證人的證供作用實在有限。

37.第四被告主要倚賴P9錄影,顯示他一直在Club Fly內。可是在該時段中,不單由於錄像的時間顯示並非與真實的時間全然相符,況且更不能顯示到Club Fly外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這有助他指從沒有在Club Fly外參與襲擊的情況。同樣地,其證人的作用亦因此有限。

38.但無論如何,如前文所述,疑點利益必須歸予各被告。因此,就Club Fly外的傷人罪,各被告罪名不成立。

39.至於第一被告被PW3指稱,在現場自稱為三合會人士。無疑現場嘈吵,且警員亦指她曾向警員指出第一被告曾恐嚇她們不追究PW1被襲之事,PW3在庭上指並無此言。當然,PW4指證人向他所述之事,畢竟PW4對當日之事並非立即筆錄,況且他顯然就制服第一被告已是筋疲力盡,其後的記憶或因此而混亂並不出奇。但無論如何,現場人數應不少,即使真的聽到三合會之言詞,這是否肯定是出於第一被告,實有疑問。

40.可是,就襲警一事,鄭大律師指出,即使是就受襲的警員,也難以否定這是出於意外。但重要的是,當時警員已明確向第一被告作出警告及拘捕,繼而執行職務,把第一被告帶返警署,第一被告顯然全然知悉,但他竟然刻意糾纏,全不合作,亂動身軀,甚至當PW5抬起第一被告的右腳時,第一被告竟然望向警員,而突然縮起小腿,再把腳踢向警員面部,這並非是意外之事。否則即使身驅傾斜,亦難以踢向對方之頭部,這顯然是蓄意而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即使說第一被告並非存心而行,但當時的環境及情況而言,第一被告顯然已魯莽地而罔顧周遭的警員而把腳亂踢。毫無疑問,這亦已構成襲擊罪,第一被告警誡下及會面紀錄的解釋難以被接納。

4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42.因此,就上述所有控罪,總結而言:

第一項控罪:第五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第一至第五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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