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8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ne 2013.
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第五被告則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9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8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第五被告則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 2.在2012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受害人在中環雪廠街Club Fly酒吧內遭第五被告用樽襲擊頭部,造成傷害。醫療報告指出,受害人前額損傷。期後,此受害人在Club Fly外亦再遭人襲擊。警員到場,拘捕第一被告時,他非常不合作且激動,被帶上警車時更踢向警員面部,致其眼鏡飛脫,右眼眉受傷。 3.第一被告現年38歲,過去有5項共7宗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項與三合會罪行相關紀錄。1997年10月,亦有2項包括襲警及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曾共判2個月監禁。鄭大律師求情指出,案發並非被告刻意事先安排而行,顯然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而造成,他在現場更託其他警員代為表示歉意,現在亦寫信表明深感後悔。鄭大律師亦呈上他多張證書及收據,表明第一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他亦就其飲食事業努力進修等等。 4.第五被告現年37歲,過往在2000年及2003年分別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危險藥物相關。伍大律師求情指出,案件事出突然,第五被告亦並非有預謀計劃地行事,顯然第五被告曾喝酒,一時意氣才因此干犯此事。其友人、過往曾服務的多間公司及其家人亦致函求情,表明第五被告平日熱心助人,積極盡責。 5.在判刑上,就襲警一罪,鄭大律師呈上多宗案例,如HKSAR v Ku Kit Ling HCMA 707/2004,當中亦臚列多宗類同案件,法院往往以2個月至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不等,視乎案情而定。第一被告在拘捕後一直表現已非常不合作,且相當激動,最終更須在3名警員制服下,才可把他帶上警車。但在上車之際,第一被告竟突然踢向警員臉部,造成傷害,此為嚴重的案情,警員每每在執行職務均容易遇上危險,他們必須受保護。但考慮案件背景及情節,本席認為適當地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別無其他理由可作扣減。此外,第一被告亦願意賠償眼鏡之損毀金額共700元及同意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6.至於第五被告所干犯之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控罪,持樽襲擊對方頭部往往可造成非常嚴重之後果,可幸此案受害人並無因此造成永久的傷害。從案情上,可見該樽並非因此爆裂,可顯示其力度及程度並非非常嚴重,似是藉此稍為教訓受害人居多,閉路電視影像可見受害人前額有少許損傷及流血。伍大律師亦援引類同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俊龍 DCCC 1377/2010及HKSAR v Cheng Ka Ho DCCC 625/2012,法院分別以2年及21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該些案件案情均遠較為嚴重,包括被告曾冷靜地折返及更牽涉其他人等進行襲擊等等。誠然,以案情而言,本案並不如上述所援引之案件嚴重,顯然第五被告只是一時意氣,用樽教訓對方,但力度應並非非常猛烈,但畢竟亦是嚴重的情況。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及各項求情之理由,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再予扣減。 7.因此: 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五被告被判以15個月監禁; 第四項襲警罪:第一被告被判以3個月監禁,以及須賠償予警員700元,從擔保金中扣除。本席表明,此賠償只就眼鏡損毀而處理,並不包括其他損傷等等。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8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