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小蓮
|
CACC 2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陳添勝(陳)是恆勝成衣製造廠有限公司(恆勝)的董事兼股東,亦是東區區議會杏花邨選區的民選選員(議員)。陳的議員辦事處和恆勝寫字樓先後共用位於柴灣工業大廈的207室及104室(辦公室)。 2.作為議員,陳有權向區議會秘書處(秘書處)取得由政府支付的津貼,以支付執行議員的營運開支,包括議員助理的酬金及其他有關開支(又稱實報實銷津貼)。根據有關指引,營運開支是以實報實銷方式發放,用以支付全屬及純屬執行議員職務所需的費用,而費用亦須附有經核實的單據證明,才能獲得償還。 3.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陳聘用申請人(伍小蓮)為議員助理,協助他在指定的辦公時間內執行議員職務。陳曾向秘書處呈交80份實報實銷津貼的申請。陳的申請都附有簽署聲明,表示有關開支,包括申請人的薪金全屬及純屬議員職務所需的開支。秘書處批准陳就申請人薪金的償還申請,並將1,164,010元存入陳的銀行帳戶。 4.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間,申請人停止擔任陳的議員助理,改任為恆勝的僱員。在上述期間,陳聘用的議員助理,包括顏駱文(顏)、馬文洛(馬)和郭綺彤(郭)。 5.根據有關僱傭合約,顏、馬和郭都要在指定的辦公時間內執行和議員有關的職務。陳曾向秘書處呈交25份津貼申請,以取得支付顏、馬和郭薪金的償還,並成功取回182,621元。 6.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陳曾先後再聘用申請人和郭為議員助理。有關僱員合約亦指明申請人和郭要在指定辦公時間內執行和議員有關的職務。陳有向秘書處呈交19份申請,並成功取回370,580元,作為申請人和郭薪金的償還金額。 7.控方指申請人、顏、馬和郭在有關時段,除了執行和議員有關的職務外,亦同時處理恆勝的業務。 8.控方指申請人除了取得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1,164,010元薪金外,亦有定期準備申請表格供陳簽署,令陳成功取回支付給她、顏、馬和郭薪金的償還金額。 9.秘書處確認如有關開支並非全屬及純屬執行議員職務所需的開支,則陳的申請不會獲得批准。 10.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顏、馬和郭在擔任議員助理期間,除了執行和議員職務有關事務外,亦會處理和恆勝有關的工作。控方指申請人協助陳申請實報實銷津貼時,在陳簽署的聲明內作出虛假聲明,指津貼全部用作執行和議員有關的職務上。 控罪 11.控方檢控陳和申請人四項欺詐罪。第一項控罪和申請人在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支取的薪金有關;第二項控罪和申請人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支取的薪金有關;第三項控罪和顏、馬及郭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支取的薪金有關;而第四項控罪則和申請人及郭在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支取的薪金有關。 12.陳和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3.2012年4月19日,原審法官裁定陳四項控罪罪名全部不成立。原審法官同時裁定申請人第一、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14.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證據 15.原審時,雙方就申請人、顏、馬和郭受聘為陳的議員助理的詳情;陳就他們的薪金向秘書處成功取回的實報實銷償還及申請時簽署的聲明;秘書處處理陳的申請及付款詳情;陳和申請人在有關時段的出入境記錄;申請人在接受廉政公署人員的警誡會面時的記錄;及有關銀行帳戶的支存記錄等事項都沒有爭議,而更以同意案情向法庭闡述。 16.民政事務總署曾就申請津貼的事宜向議員發出過指引守則和信件。該些指引規定議員要作出聲明,其申請發還的開支純粹用於執行議員職務,而議員使用津貼必須嚴格遵守指引的規定。 17.控方傳召多名曾替陳服務的職員作供。 18.顏、馬和郭作供時都表明他們出任為陳的議員助理時,除了要處理和陳有關的議員工作外,亦要同時處理和恆勝業務有關的工作,包括驗貨、包裝及郵寄貨辦、處理單據和存款入銀行等事項。他們都表示他們主要是按申請人的指示工作。 19.顏更表示他每星期有兩至三次要為恆勝負責包裝及郵寄貨辦到外國買家或速遞它們到恆勝在內地的廠房。他亦指有按申請人的指示接收及送達恆勝的文件及處理恆勝的報關單、發票和存款等事宜。顏強調是陳吩咐他按申請人的指示工作,而他處理議員事務和恆勝事務的工作份量比例是三比七至二比八。 20.除了顏、馬和郭外,其餘作供的職員包括陳軒軒及施金泥。申請人的男朋友盧俊傑亦有作證。 21.陳軒軒在2006年9月出任為陳議員辦事處的政務主任。她表示和她一起工作的有申請人、陳潔芳和顏,而申請人和顏會參與和恆勝業務有關的工作。陳軒軒指申請人和陳潔芳會安排顏處理和恆勝有關的工作,而顏更是大部分時間處理恆勝的工作。 22.陳軒軒強調陳較少吩咐顏負責恆勝的工作,而只會在申請人和陳潔芳都不在場時才會直接吩咐顏去做一些簡單的工作。 23.陳軒軒表示自己不會做任何和恆勝有關的工作,而只會是辦公室無別人時才會協助簽收文件。她強調陳沒有吩咐她做過任何和恆勝業務有關的工作,而她亦沒有負責和處理過恆勝的工作。 24.施金泥在2001年中至2004年10月受聘為兼職辦公室助理文員。她表示不清楚是恆勝或是陳的議員辦事處聘用她。施金泥指自己的工作大多和恆勝有關,但亦有協助過派發議員傳單。她亦指申請人不但負責議員辦事處的工作,亦會處理恆勝的業務,更曾和陳一起去過恆勝在內地的辦公室。 25.盧俊傑在2005年工作期間認識申請人,及後更成為她的男朋友,直至2009年兩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盧俊傑指申請人有表示自己從事製衣工作,但她沒有提及有其他工作。 申請人的立場 26.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並沒有提出太大的爭議。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但透過其大律師作出以下的表述:
原審法官的裁決 27.原審法官認定民政事務總署訂下議員申請發還開支的指引是為了確保公帑不會被濫用,而議員在申請發還開支時必須遵守,故具法律效力。 28.原審法官裁定除了顏的部分證供外,他和馬、郭、陳軒軒、施金泥和盧俊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 29.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有關時段確有處理過恆勝的工作或任何議員助理職務以外的工作。 30.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有給予顏指示及資料去處理恆勝的工作,但有可能她以議員助理行事時,有賺取足夠的補假容許她這樣做。由於申請人是以私人時間參與處理恆勝的工作,聲稱她的薪酬全屬執行議員職務的說法並非不真確。 31.雖然有甚多證據對陳和申請人不利,但原審法官認為陳和申請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否有罪存有疑點,故裁定他們該兩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32.就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在有關時段,申請人已成為恆勝的職員,而顏亦已轉為陳的全職議員助理。但顏仍要同時處理議員辦事處及恆勝的工作,而兩者的比例更由三比七變成二比八。 33.原審法官裁定顏、馬和郭都確有利用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業務,而申請人亦是知情的。 34.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警誡會面時多次承認她填寫有關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才交由陳簽署,而她更承認知悉取得津貼的條件,因此她必然知道有關開支必須全部用於執行議員的職務。但申請人在知悉顏、馬和郭是在身為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工作,故他們收取的薪金並非完全用於執行議員的職務,卻仍然預備有關表格讓陳簽署以便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金償還。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份參與誤導秘書處,令他們以為申請表格的資料及聲明真確,誘使秘書處批准陳的開支發還申請,令政府蒙受損失。 3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詐騙秘書處,其動機可能是令自己能順利完成工作,對其職位有利。 36.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明知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內的資料及聲明不真確,但仍準備表格交由陳簽署,目的是欺騙政府令陳取得津貼,其行為以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案定下的測試標準或任何其他標準,都屬不誠實行事。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7.原審法官指出顏、馬和郭都說很少在辦公室見到陳,而馬和郭更表明陳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處理恆勝的業務。 38.雖然顏有說過陳每月有一、二次吩咐他替恆勝和他自己的支票存入銀行,但他未能清楚指出他轉為全職後陳仍有這樣做。原審法官認為有可能陳吩咐顏存票入銀行是在其兼職時發生;亦有可能是在午飯時進行。如上述情況屬實,則顏的做法和他身為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沒有抵觸。 39.原審法官亦有將顏的證人證言的內容考慮在內,並裁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陳確有在第三項控罪的期間指示顏把恆勝支票存入銀行。 40.原審法官認為有可能陳被申請人及陳潔芳蒙在鼓,而他是不知道顏、馬和郭有參與恆勝的工作,因此陳只是一名不知情的中介人。原審法官裁定陳第三項控罪亦不成立。 41.就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在有關時段,申請人已重新成為陳的議員助理,而郭表示她除了要處理議員辦事處的工作外,亦要在申請人及陳潔芳的指示下處理恆勝的工作。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辦公室年資最長的人,亦是郭的直接上司,她一定知道郭有利用議員助理的工作時間去處理恆勝的業務,但她填寫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後,明知表格內的資料及聲明並非真確,仍把表格交由陳簽署。 42.雖然原審法官不能確定申請人自己是否有份參與恆勝的工作,但她明知郭有處理恆勝的業務,但仍準備內容失實的申請發還表格及將表格交由陳簽署,顯示她確有詐騙秘書處,令政府蒙受損失,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四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43.原審法官指出根據郭的證供,她很少見到陳,而陳亦從來沒有指示過她處理恆勝的工作。原審法官認為有可能陳不知道郭有份參與恆勝的工作,因此他簽署申請發還開支的表格時,可能不知道其內容並非真確,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陳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44.代表申請人的沈士文大律師不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但他指原審法官作出有罪裁決時,沒有考慮到案件的特點。沈大律師所指的特點包括:
45.沈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沒有參與申請表格的簽署,亦不知道陳是否會簽署或遞交該表格。沈大律師的立場是申請人與遞交表格以取得開支償還一事無關。 46.沈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陳可能不知道顏、馬和郭等人曾有參與處理恆勝的業務及他可能只是一名不知情的中介人,因此原審法官沒有基礎裁定申請人以共犯身分協助陳犯罪。沈大律師指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和陳沒有同謀欺詐。 47.沈大律師更指出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詐騙秘書處的目的是令她能順利完成工作,原因是沒有證據支持該裁決。 48.沈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沈大律師列出他認為對申請人有利的因素。 討論 49.在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時段,陳聘用顏、馬和郭為議員助理,而在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時段,陳亦聘用郭為議員助理。 50.他們的僱傭合約列明他們的職位及聘用條件,包括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和薪酬。根據有關僱傭合約,顏、馬和郭都必須在指定的辦公時間內執行區議會的職務。沒有任何證據或說法顯示陳有聘用顏、馬和郭出任其他職位。 51.顏、馬和郭支取的薪金,全數列為全屬陳執行議員工作的開支,並透過實報實銷的方法,經陳申請後,由秘書處全數償還。 52.申請營運開支償還的表格列明有關開支為聘請議員助理,而開支全部是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及因執行區議會職務而招致。 53.事實上,顏、馬和郭作為議員助理,除了執行區議會的職務外,亦同時負責處理恆勝的業務。 54.在上述情況下,任何知情者及有份參與向秘書處,以顏、馬和郭的薪金全為陳執行議員職務的營運開支來申請及取得他們的薪金償還都是犯了欺詐罪。 55.《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列明:
56.根據上述條例,欺詐罪有下列要素,任何人以(a) 任何欺騙;(b) 意圖詐騙;(c) 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d) 令其他人獲益或其他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7.上述條例所指的“欺騙”的釋義和同一條例第17條所指的“欺騙手段”相同。 58.當顏、馬和郭以陳的議員助理身分受薪,但同時負責處理恆勝的業務時,任何指稱他們的薪酬全屬及純屬執行議員職務所需的開支明顯屬欺騙行為,目的是詐騙秘書處為陳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酬償還。 59.根據無爭議的證據,假若秘書處知悉支付給顏、馬和郭的薪酬並非全屬及純屬執行議員職務所需的開支,秘書處是不會批准陳的開支發還申請及發放有關款項給他。 60.上述的欺騙令陳得益,亦令香港政府蒙受不利。因此,任何對事件知情而參與陳向秘書處申請議員開支償還都是犯了欺詐罪。 61.控方指申請人和陳共同犯案,即他們都是對事件知情及有份參與陳向秘書處申請議員開支償還。毫無疑問,申請人和陳都有份參與陳向秘書處申請議員開支償還,作為支付顏、馬和郭的薪酬。申請人在長時間內定期及多次準備全部有關的申請表格,包括填寫表格內(1)至(4)部分,並將表格交由陳簽署。就填寫及向秘書處提交申請表格以便陳能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酬償還,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必然是有經過商討和協商才進行,但這不表示控方能證明陳是知情者,知悉申請表格內的聲明:即申請的開支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所需的費用,並非真實,而是欺騙的說法。 62.再者,雖然控方指申請人和陳共同犯罪,但原審法官不一定要以控方的基礎來裁定申請人有罪。法庭要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欺詐罪。 63.事實上,原審法官裁定陳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原因是他認為有可能陳是被申請人及陳潔芳蒙在鼓,而他是不知道顏、馬和郭是有份參與恆勝的工作。 64.根據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陳可能不知道表格內的聲明失實,即顏、馬和郭的薪酬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所需的費用。因此即使陳有簽署申請表格及向秘書處呈遞申請表格以取回開支償還,陳沒有干犯欺詐罪,原因是他並非是知情者。 65.申請人的情況則完全不同。根據顏、馬和郭的證供,申請人不但是陳的資深僱員,長時間在辦公室工作,而她和陳潔芳都有經常指示他們去處理和恆勝業務有關的工作。原審法官亦明確裁定申請人對顏、馬和郭有份處理恆勝工作是知情的,而她是在知情下預備申請表格,指顏、馬和郭的薪酬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所需的費用,以便陳能成功向秘書處取回有關的薪酬償還。 66.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申請人是明知申請表格的部分資料及聲明並非真確。 67.沈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只是協助陳填寫表格第1至第4部分,而該部分的資料及內容都是真確的。但事實上部分表格的第6部分的聲明表明全部開支用作公務,而有部分聲明遭刪除,以表示有關開支是完全用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所需的費用,和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職務無關。申請人是有份協助陳及有份參與作出她知道是欺騙的作為。 68.沈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陳有簽署表格上的聲明或知道陳會或如何將表格遞交至秘書處,以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酬發還。本庭認為沈大律師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 69.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間,申請人每個月都準備及填寫有關表格,目的只有一個,就是交由陳簽署後再呈上秘書處以便陳能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酬發還。推論申請人知悉陳必會簽署及利用她準備的表格去申請有關的薪酬發還,絕對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70.沈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推論申請人是為了事業晉升而作出不誠實的欺詐行為。本庭只想指出,法庭要作出裁決的是申請人是否干犯了有關控罪。申請人干犯控罪的動機根本和控罪是否成立完全無關。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是為了工作表現而作出有關行為亦是合理的。 71.申請人知悉陳向秘書處申請顏、馬和郭的薪酬發還的先決條件是他們的薪酬開支完全是屬於執行區議會職務所需的費用,但她明知該先決條件並未符合,原因是顏、馬和郭不單要處理議員的事務並同時處理恆勝的工作。申請人亦明知陳必會簽署及呈遞她準備的申請表格來取得有關開支的償還。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仍然參與及協助陳,以虛假聲明以便他取得顏、馬和郭的薪酬發還。 72.任何合理及誠實的旁觀者都必然會認為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而申請人亦必然知悉她是不誠實行事。 73.申請人努力及過於熱心工作,她並非故意預謀去詐騙與她在事件中是不誠實行事並無抵觸。 74.本庭已詳細考慮案件的事實及沈大律師的陳述。本庭不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述。 7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沈士文代表。 Please refer to FAMC55/2013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31/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