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祺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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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松祺 (第一被告人)
  鄭子謙 (第二被告人)
  何佩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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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Gary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U Chung 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r LEE Kwok Fu D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3] 至 [4] 盜竊罪(Theft)
  [5]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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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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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是搶劫罪、控罪三及四是盜竊罪。第一被告單獨被控控罪二,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控罪五,抗拒警務人員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四及五,但否認控罪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三及四,但否認控罪一。控方不繼續檢控被否認的控罪,故此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控罪一及針對第一被告的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控方透露的案情比較特別,所以要用較長篇幅敘述。案發於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單位(案發單位),第二被告和伍漢文先生在此居住,2012年3月15日21:30時,受害人李家俊前往案發單位,向伍先生追債不果,留在單位內跟伍先生和第二被告聊天。

3.至3月16日凌晨,包括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在內的一行十人來到案發單位,第一被告及同行人當中的一名女子進入了單位內的一間房間,向伍先生追討另一筆債項。受害人出於好奇進入房間,向他們看了一看。第一被告問受害人是否要干涉他們,並用手肘撞受害人的胸部,然後襲擊他右大腿。第一被告又指責受害人令他的朋友受傷,向受害人索取港幣2,000元作賠償,受害人感到驚恐,他的銀包內只有1,000元,他把錢交給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說1,000元不足以解決問題,要求受害人交出其銀行卡及密碼,受害人恐怕再受暴力對待,所以把他的恒生銀行卡及寫了密碼的紙交給第一被告。

4.第一被告將該卡及密碼交給同行的另外兩名人士,指示他們從受害人的銀行賬戶中提款。半個小時之後,這兩個人回來,並說已經在一間OK便利店提款兩次,每次500元,合共1,000元,他們將1,000元交給受害人,由他再將錢交給第一被告,該卡其後交還受害人。但是當第一被告離開該單位前,他又恐嚇受害人,要他再次交出該卡,由於受到武力威脅,受害人將他的卡交給第一被告,各被告隨即離開單位。2012年3月18日,受害人到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右腳有蜂窩組織炎,他在2012年3月18日至24日獲發病假。

5.受害人其後前往恒生銀行查賬,發現其賬戶被人在3月16日凌晨4時12分及5時15分在彌敦道677號恒生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別10,000元,銀行亦證實在2012年3月16日03:56時有兩項從受害人的銀行賬戶提款的紀錄,地點是旺角一間OK便利店,分別金額515.30元及509.50元。

6.彌敦道677號恒生銀行外的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04:12時及05:15時利用受害人的銀行卡提款。被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曾連同一名女子利用受害人的銀行卡提款,第三被告則承認陪同第二被告利用受害人的銀行卡提款。

7.控罪五,2012年5月30日21:55時,在九龍秀茂坪,警員34356截停第一被告要拘捕他,第一被告突然用雙手推警員企圖逃走,警員捉著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激烈反抗,在另一個警員的協助下,制服了第一被告,警員34356由於遭受反抗,他的右手腕因而有觸痛、發紅及擦傷。

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8.第一被告現年33歲,中三程度,與父母、妻子及6歲兒子同住,他有十六次法庭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搶劫罪,五項是盜竊罪,在2012年9月17日,因為兩宗案件總共五項控罪判監共24個月,他現在仍在服刑,預計在今年10月7日刑滿出獄。同時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說,控罪一並非糾黨行劫,亦非一般入屋行劫,案中並沒有使用武器。第一被告本來目的是追收欠債,只是期間起了貪念,搶去及在銀行提取的金錢總共22,000元都給了同行來追債的一名女子,第一被告願意賠償6,000元,這金額已存進法庭。

第二被告

9.第二被告現年22歲,中五程度,未婚,他因為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6個月,現在仍在服刑,預計今年7月14日刑滿。在本案發生時,第二被告仍然未有定罪紀錄。劉大律師求情說,第二被告8個月大雙親在交通意外身亡,自小由姑姐領養,被告的養父現在患肺癌,情況並不樂觀,第二被告希望可以盡快出獄,陪伴養父。劉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並沒有見到或參與在房間中發生的事情,第二被告亦願意賠償6,000元,這金額已存進法庭。本席關注第二被告在案中角色,因為他本來在單位居住,而受害人追債不果在家中閒談,難以理解為何第二被告會加入第一及第三被告的一幫人。劉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並不認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並不是與其他人裡應外合。

第三被告

10.第三被告現年31歲,中四程度,她有十二次在法庭定罪紀錄,涉及了十七項控罪是不誠實罪行,在第三被告自己寫的求情信中,第三被告說自從2012年9月出獄之後,她認識了一位負責任的男友,並且為她懷孕,但後來因葡萄胎而難產,她現在深感後悔。代表她的李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房間中發生的事情,他呈交了一些醫療報告,說第三被告患葡萄胎,增加了患癌風險,幸好最新檢查顯示第三被告情況穩定,他說第三被告已有深切反省,第三被告願意扣除她5,000元的保釋金及另外再存交5,000元,總共10,000元,作為賠償,這些款項已經存入法庭,李大律師要求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被本席拒絕。李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緩刑。

判刑理由

11.正如本席一開始便說,本案案情有些特別,亦可說奇怪,第二被告本來住在案發單位,受害人是來向與他同住一室的伍先生追債,追債不果而留在單位內聊天,但不知何故,第二被告卻加入了另一班來追債的一夥人,令人懷疑究竟第二被告是否裡應外合,與其他人士同謀。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不認識第一被告一幫人,而代表控方的馮大律師亦說,控方沒有第二被告裡應外合的證據,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認識第一被告一幫人。雖然劉大律師沒有說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幫人的關係,但是舉證責任是在控方,在控方確認的證據立場下,本席是不能夠推論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一幫人早有預謀搶劫或偷竊受害人的錢。基於第一至第三被告所承認之案情,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一幫人進入第二被告住所時,並不是有預謀要對受害人犯案,他們進入第二被告住所的目的是向伍先生追債,他們是獲得准許入屋,在這基礎之下,茆廣生案例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本席亦接納雖然第一被告與一幫共十人入單位內追債,但是對受害人作出毆打及恐嚇的行為都是第一被告的作為,承認的案情並不顯示其他人是有份參與。所以就控罪一,本席不會以糾黨行劫基礎判刑,而只是第一被告單獨行事。

控罪一

第一被告

12.雖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並非一入屋已有行劫或偷竊意圖,但是他在房內窄小範圍毆打受害人,並且以藉口威逼受害人交出2,000元作賠償,在這環境下,受害人必然十分驚慌,否則不會交出銀行卡及密碼。而且受害人受了傷,傷勢應該不輕,否則不會獲病假七天。雖然第一被告一幫人留在屋內的時間沒有在案情詳述,但至少也有受害人的銀行卡被拿走至拿回來的半小時時間,這段期間受害人必然十分驚慌,本席認為控罪一恰當量刑起點應定為3年監禁。

控罪三及四

13.劫走受害人的銀行卡之後,三名被告夥同去從受害人銀行戶口偷竊共20,000元,這兩項控罪犯案時間接近,本席會視為同一事件,雖然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參與之前的搶劫,但是他們必然知道銀行卡是從受害人取得,是犯罪得來,但他們仍然協助第一被告去銀行提款,本席認為三名被告共同犯法,刑責亦應相同。

14.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兩個有多次刑事案底的人而言,唯一適當判刑是監禁。第三被告的健康狀況不能夠視為減刑理由,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刑罰,所以拒絕索取此報告。本席認為案中亦沒有理由應該將監禁刑期緩期執行。

15.至於第二被告,他在犯本案時未有刑事紀錄,他現在22歲,但因為他的年紀及正在監獄服刑,所以他不可以進入教導所、更生中心或勞教所。本席考慮了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對第二被告適當的刑罰亦是監禁。他的養父病況,本席表示慰問,但不能以此為減刑理由。

16.本席認為三名被告這兩項控罪的刑責相同,判刑起點亦不應該有分別,量刑起點應該是9個月。但是第一及第三被告都有多次盜竊紀錄,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案[1999] 2 HKLRD 830, 833積犯加刑的原則。

17.有關於第一被告,他有五次盜竊紀錄,但是本席注意到在犯本案之前的近期,他只有三次的盜竊紀錄,本席最終決定不對他作出加刑。

18.但是至於第三被告,她的案底十分惡劣,自2006年9月至犯本案之前,六年期間有十五次不誠實罪行紀錄,除了一次進入戒毒所,每次都被判監,她持續犯案,而且屢犯不改,以往的監禁刑罰都不能夠阻止她繼續犯案,為公眾利益及阻止她再犯,本席認為應對她加刑3個月,所以就控罪二及三,就第三被告而言,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

控罪五

19.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0.各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三名被告都已經分別將6,000元、6,000元及10,000元存入法庭作償還,當然各被告已經是在很遲的階段才作出此償還,但本席認為畢竟仍應考慮此因素,本席因此對各名被告減刑同樣半個月。

21.本席進一步考慮量刑總體原則,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正在服刑,但本席認為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之後,本案的判刑仍然應該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在的服刑分開執行。至於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一、三及四,控罪三及四屬同一事件,同期執行,控罪一與控罪三及四發生的時間十分接近,而且偷竊其實是搶劫事件的延續,但兩事件仍屬不同罪行,行劫之後再偷取受害人的錢應加重刑責,但應部分同期,部分分期。至於控罪五是獨立事件,應分期執行。

22.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23.控罪一,判監二十三個半月;控罪三,判監6個月;控罪四,判監6個月,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即是另外兩個月分開執行;控罪五,判監1個月,與其餘控罪刑期分開執行,總共刑期是二十六個半月監禁。

第二被告

24.控罪三,判監五個半月;控罪四,判監五個半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共刑期,五個半月監禁。

第三被告

25.控罪三,七個半月監禁;控罪四,七個半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共刑期仍然是七個半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